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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初论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初论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初论

 

 

作者晋焕云

学籍批次0603

学习中心河南省直奥鹏

层次本科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王彦

 

 

 

 

 

 

内容摘要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被害人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地救济。

有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赔偿无望的情况下,产生恶逆反心理,走向报复社会,恶逆犯罪的道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在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导致生活贫困时,如何对其进行救助,就成了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

现实中,极少数案件的被害人,虽然通过各种途径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这些途径都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和公平性。

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立足我国国情,借鉴经验,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救助法律化,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必要的,它的建立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创造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救助补偿;和谐社会

 

 

 

 

 

 

 

 

 

 

 

 

内容摘要………………………………………………………………………1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现状……………………………………………………3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保护现状……………………………………………3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现状…………………………………5

(三)国际社会就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所做的一些规定…………………5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法理依据………………………………6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社会意义…………………………7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切实需要………7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8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重塑法律权威和法院判决公信力的

需要……………………………………………………………………………9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具体路径…………………………9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对象…………………………………………10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原则和前提…………………………………10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范围…………………………………………11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资金来源……………………………………12

(五)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管理机构和模式………………………12

(六)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获偿比例……………………………………13

结论…………………………………………………………………………14

参考文献……………………………………………………………………15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初论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现状

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其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侵害。

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政策关注更多的是犯罪人,被害人的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即使通过司法审判程序,也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

他们除了要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外,还要在被告人锒铛入狱后,继续承受痛苦。

有些甚至因被告人造成的伤害(如伤残)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下去,也不能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抚养老人或孩子,扶养妻子或丈夫。

自己和家庭都不能恢复原状,仅有的希望就寄托在法院身上,可得到的判决是有效,却迟迟得不到赔偿,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很大的质疑。

但目前没有相关的成文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

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毕竟救助的规则可以多样化,资金来源形式可以多元化,在没有正式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出台以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作为一个过渡制度存在,既可弥补法律现状的空白,又能缓解尖锐的矛盾,有利于被害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还具有可行性。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保护现状

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工作的重点和许多国家一样都集中在打击犯罪、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上,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

然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确遭受忽视。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仅作为一种犯罪侵害的客体,一种用以对犯罪定罪的证据,相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际帮助上,对同为当事人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显得异常薄弱。

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被害人依法享有实体性法律规定的权利。

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时,如何实现对被害人受损权利的恢复则是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以原则性的规定将被害人明确纳入了保护范畴,从根本上赋予了刑事被害人获取赔偿、恢复原样的权利。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各类标准予以细化,进一步落实了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的有效保障。

二是在实体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国家机关提起程序性法律的规定捍卫自己的实体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权利。

尽管各国就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的,但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应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代理、出庭、申诉、请求抗诉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畅通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渠道。

虽然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保护缺乏有效的保障。

尤其是他们的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且也排除了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救济途径。

这个规定本来就缩小了被害人应该得到赔偿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平,然而,就这些微薄的物质赔偿,被害人在经历了漫长的诉讼后,也有相当大部分人并不能得到实际赔偿。

导致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民事诉讼的“附带”、“从属”地位。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一并审理,而不能提前进行,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这种“先刑后民”的强制性原则,将被害人拒之门外,导致实践中常常出现因暴力犯罪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因无法及时获得赔偿而面临生存和生活上的问题。

二是赔偿功能失灵。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而对于其他犯罪,被害人只能靠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

一旦司法机关怠于追赃,或是大部分赃款已被挥霍或处理,这些案件的被害人只能束手无策,受到的损失无法得以弥补。

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可见,被害人是否能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无法及时得到法律救济而陷入生活困境的情况屡见不鲜。

实际上,被害人除了得到一纸判决外,什么都没有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

“附带民事诉讼”因无法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

这种只重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忽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做法从法律上规避了被告人本应该承担的责任,使民事赔偿制度的效果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现状

现实司法实践中,相当大一部分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

有的是犯罪人无赔偿能力或已赔偿部分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的因证据问题无法起诉,加害人下落不明,导致被害人求偿无门;有的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或作撤销案件处理,或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犯罪责任无法得到追究。

这些原因致使许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弥补,致贫、返贫的现象比较突出。

但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可以说是一片空白,法律没有关于如何对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补偿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将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虽然在上世纪60年代,国内就有人提出过“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的观点,但是并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国家始终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这里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各方面都认为国家当时的经济状况难以承受这笔财政支出。

自1997年以来,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呼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的权益,在2007年“两会”上,一些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的议案。

但目前就刑事被害人救助补偿方面,还没有明确的统一的法律或制度。

而在实践中,有部分地区对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补偿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增强被害人本人、近亲属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司法的信赖,减少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的发生,防止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转化为犯罪人。

(三)国际社会就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所做的一些规定

从20世纪60年代起,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国际社会开始普遍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在80年代中期,以国际人权公约的形式来号召各成员国落实对被害人的保护。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联合国预防犯罪委员会起草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该《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

当无法从犯罪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a):

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而且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利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及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

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还通过了被害人使用和运用“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司法手册。

2003年,联合国委员会资助了19个关于贯彻“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试点项目。

这些无一不说明,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应有的重视。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法理依据

一项制度的建立必然离不开相应的理论支撑,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理论依据很多,观点不一,但都有一共同之处,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补偿。

我本人倾向于国家责任论。

国家责任论又称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职责。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认为:

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重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方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

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驶,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

“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如没有尽到责任,则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赔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

”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

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我个人认为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与责任。

因为这是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

比如在暴力犯罪中,因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预防犯罪,而导致其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自己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就应当对自己创设的这种被害人与加害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相对劣势的状况承担责任。

在惩罚犯罪时,国家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力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救助补偿,承担一种间接责任。

因为如果不是出于本人的道德自愿,任何个体在法律上没有为集体利益而牺牲或放弃自身权益的义务,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伦理。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体现的是个人和国家社会的冲突,个人承担了社会群体所遭受的苦难和牺牲。

由于犯罪是社会必然存在的现象,对于某一个具体的犯罪人和受害人来说是偶然的现象,但从某种意义而言,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实际上在替社会承担这种必然的风险。

因而,在这些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实际上是公平合理的。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既是国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亦是维护公民对国家的信赖、对正义的追求、对法秩序的信守。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社会意义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在很多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因为贫穷等原因并不能真正赔偿到位,使得仅有的这些有关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完全得到履行。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量“司法白条”的存在,不仅不能完全化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还有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本人、他的家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的信赖和对正义的追求。

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由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被害人必要的和适当的补偿,在最大限度地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和保护他们的正当利益的同时,也可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是建立和谐社会、实现实质公平正义、重塑法律权威和法院判决公信力的需要。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切实需要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在很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1996年,我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涉及的几乎全部环节进行了制度上的改革,几乎把全部注意力放在尊重程序公正和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利益,防止错误发生,被忽略最大的恰恰是被害人的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设立该诉讼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利于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有利于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和民事双重处罚,可在司法实践中,制度设计却走向了相反的一面。

每当发生刑事案件后,国家的侦查和审判机制启动之后,核心任务是从刑罚的角度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而相对忽略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

被害人基于挽回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因为民事部分的附带性而在实质上变成了特殊的刑事诉讼。

很多时候,犯罪人只要被判刑,他就不会再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即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但犯罪人通常以无力赔偿为由,使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如2004年云南大学马加爵杀害自己的四名同学案中,对受害人家属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就因为无法兑现而成为一张白条,2006年的邱兴华用刀斧砍死十人案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家属也因被告的一句:

“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而陷入无底深渊。

如此类案件,现实中还大量存在。

被害人的损失兑现难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数倍,造成立法初衷的严重悖离。

对刑事被害人的有关救助和补偿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有效支持。

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合理的补偿或赔偿,就可能会因为经济窘困而导致生活失去依靠继而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或者因情绪怨恨而对社会产生仇恨。

被害人不信任国家和法律对自己权益的保护,一味追求复杂的途径,从而由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同时,大部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得不到有利的保障,导致了许多涉法、涉诉上访、信访案件的发生。

造成社会的不和谐,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

在涉法、涉诉上访、信访案中,被害人上访、信访所占比重较大,迫于形势,政府通过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以救助被害人,但这种做法,缺乏制度保证,不为法律调整,属于特事特办,不具备规则所具有的强制性、稳定性和确定性。

存在随意性和很大的差别性,缺乏常态性、规范性,标准难以掌握,具体执行差别悬殊,容易导致一些纠争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也出现和助长了一些被害人方非正当要求,过分要求和攀比的不良倾向。

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使之法律化,规范化,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增强被害人本人、近亲属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国家司法的信赖,减少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的发生,防止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转化为犯罪人,可以更好地贯彻我国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和思想,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群体尽快息诉安事,稳定生活,更好地创建和谐社会。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

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答中外记者问时指出:

“在我国现阶段中,面临的两个任务就是:

一是集中精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二是推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特别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公平原则是法律的正义价值的根本体现,从某个角度上说,我们今天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核心法律原则就是公平正义原则。

公正原则如何实现及实现的程度,可以直接测试社会的法制水平。

公平、正义是对权利关系的一种价值标准,它以个人的权利保障为前提,个人的合法目标能够得到保障,这是每个人的基本价值目标。

因此,人们往往把个人权利是否得到保障作为检验所处社会制度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

罗纳德·德沃金认为:

公正与权利共存共生、不可分离。

公正即个人享有各自的权利。

“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实在是人的终极的基本权利。

公正的法律制度应该正视形式平等条件下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这样才能突出所谓的正义,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现代社会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价值取向,要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一个公平正义的制度体系。

刑事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在其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后,不能及时得到经济上的弥补,其本人及其家属很容易对社会产生不满,严重者甚至从原来的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正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在执行时无法真正兑现成为“司法白条”,才致使该现象的频繁发生。

不仅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同时也使法律所匡扶的公平正义也显得苍白无力。

这种不容回避的现状可以通过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加以弥补。

肖扬曾强调说:

“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义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所体现的就是司法救助的公平正义性。

如果在我国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处于水深火热中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及时的经济补偿,在缓解其生存问题的同时,也抚慰了那些严重受伤的心灵,从而消除了其原本不满情绪或不良心理,预防其向犯罪人的角色转化,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这种政策确保被害人基本需要,补充了基本权利平等,将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平等地位受破坏的非正义状态恢复到正义的状态,由国家发挥矫正正义的功能,将破坏正义的犯罪人本身无法恢复的正义恢复,承担被害人的补偿责任,从而更能够保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同时,由于该制度能够蕴含和体现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能取得最为广泛的社会认同和支持,能得到最为有效的遵循、实施,进而真正确保社会个体的权利、机会、过程和结果的平等,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重塑法律权威和法院判决公信力的需要

由于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不能得到有效赔偿,大量的“司法白条”充斥着社会,刑法的保障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权的终极目的及刑事诉讼法的意义受到部分民众的质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亦受到相应的质疑。

随之呈现出以暴制暴,以牙还牙现象,“既然法律不能给我公正,法院不为人民当家作主,判决这么无效,我只能自己采取措施来维持生活”。

被害人不断骚扰被告人的家属,要求代为赔偿,甚至侵害其身体健康,导致新的犯罪,如此恶性循环,造成不良影响。

如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能平息被害人情绪,同时,还能够使法律深入人心,使民众相信:

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惩治犯罪,其亦保障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全体公民人权。

由于民事部分能够通过国家救助赔偿到位,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再轻易地成为“一纸空判”,人们会继续信赖国家,继续遵守法秩序,即重树了法律的权威,又加强了法院判决公信力。

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和法律效应。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具体路径

实践中,虽然我国没有确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顺应国际社会加强被害人研究潮流,我国已逐渐把研究的视角转向被害人并有了一定的发展。

2007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最高院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讲出了这样一段令人振奋的话:

要“依法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方法,据开展工作试点的10个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发放救助金780.24万元,努力减少被害人损失”,在实践中,已经有了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

如:

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政府给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2004年3月,四川德阳市绵竹法院由当地财政划拨20万元专款,创立“司法救助基金”,救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渡难关;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市政府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即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这些做法,为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对象

鉴于司法现状的具体事实,可确定被救助的对象是由于暴力犯罪导致生命或健康遭受损失的被害人。

因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在所有的案件中,存在着“侵害越大越难补偿”的悖反规律,通常,如果小一点的刑事案件,如盗窃、故意伤害轻微伤等,被告人会考虑到赔偿能减轻刑罚,就会积极赔偿,这类案件通常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环节就有了明显的表现,与此相反的是,越是重大案件,如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知道即使赔偿也难逃死刑,索性什么都不赔,摆出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势,而这类案件的受害人显然也是最重的。

实际上,暴力型犯罪人通常文化素质更低,职业能力更差,经济条件也很不理想,靠这些人补偿,也很不现实。

如果把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纳入刑事救助范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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