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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笔记法制史

第三部分中国法制史

第1章夏商西周春秋法律制度

第一节夏商法律制度

1.中国法律的起源

中国法律起源特点:

①浓厚的宗法血缘色彩

②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③法律和道德相互结合

④刑事发达,民事落后

((夏朝将所征服的地域划为“九州”,九州的地方长官为“九牧”,开始形成新的国家行政区。

))

2.立法概括

1.禹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是夏朝的法律的总称或代称,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法律和刑罚。

夏王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发布的“王命”和“誓”,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誓”、“诰”、“命”都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夏朝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理”,专门司法官“理”、“士”。

))

2.汤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包括不成文的习惯法和国王发布的“誓”、“诰”、“命”等。

其中,“誓”的内容偏重于出兵打仗前的盟誓,主要是发布军令或宣布军纪。

“诰”的内容偏重于国王或权臣对大臣、诸侯或下属官吏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训诫。

“命”则是君王针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

“誓”、“诰”、“命”均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盘庚东迁时,便“以常旧服,正法度”,即按照先王确立的制度,整顿当时的法纪。

《竹书纪年》记载:

“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汤刑”,说明祖甲也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

荀子曾说“刑名从商”,说明商的罪名明显多于夏,最突出的是“疑众”和“乱政”罪。

商朝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司寇”,“大司寇”下设“正”、“史”,协助“大司寇”处理案件,与5个中央司法机关合称“公卿”。

商朝地方司法机关:

畿内,司法官员称为“士”;畿外,司法官员称为“蒙士”。

))

3.刑事立法

1.奴隶制五刑:

墨,劓,剕(刖),宫,大辟

即五刑最早源于当时的先进部落苗民。

肇始于夏朝,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延续了数千年之久。

4.司法制度

1.天罚与神判

夏、商两朝(特别是商朝)将宗教意识与审判精神相结合,形成了“天罚”与“神判”制度,这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和基本面貌。

2.监狱

“圜土”(奴隶时代)—→“囹圄”(商、周时代)—→“囹圄”(春秋时通称)。

第2节西周法律制度

1.立法概括

1)立法指导思想

1.以德配天

2.明德慎罚

3.刑罚世轻世重

内容:

(1)“天”仍是夏商以来一直尊奉的“上天”,但周初统治者认为,“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者,一旦统治者“失德”,也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者即可以应运而生,取而代之。

因此,作为君临天下的统治者应该“以德配天”。

(2)“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方面:

敬天,敬祖,保民。

也就是要求统治者恭行天命,尊崇天帝与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的百姓,做有德有道之君。

在这种“以德配天”基本政治观之下,周初统治者具体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律主张。

(3)“明德慎罚”的主张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天下人民臣服,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

“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实施德教,用刑宽缓”。

其中“实施德教”是前提,是第一位的。

“德教”的具体内容,周初统治者逐渐归纳成内容广博的“礼治”、即要求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都按既有的“礼”的秩序去生活,从而达到一种和谐安定的境界,使天下长治久安。

西周法制指导思想的影响:

(1)代表西周初期统治者的基本政治观和基本治国方针。

(2)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形成了西周时期礼刑结合的宏观法制特色,被后世奉为政治制度理想的原则与标本。

(3)这一思想汉代中期后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基本策略,从而为以“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理论基础。

它不仅对西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及其宏观法制特色的形成与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政治和法律理论中,被后世奉为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标本,对于后世封建帝王的立法用刑有着深远的影响。

2)吕刑(甫刑):

记载了穆王命周王朝司寇吕侯进行法律改革的大致情况。

《吕刑》继承并贯彻周初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

3)九刑:

五刑加上赎、鞭、扑、流等刑罚,合称“九刑”。

4)周公制礼:

将夏商两代礼制加以折中损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礼制,制定了通行全国的较为全面系统化的周礼,礼的原则也趋向于法律化。

周礼也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5)礼与刑的关系

A.礼的内容与性质

(1)内容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则的总称。

中国古代的礼有二层含义:

①抽象的精神原则。

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两个方面。

“亲亲”,即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

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

“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

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

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义”等具体精神规则。

②具体的礼仪形式。

西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五礼”:

吉礼(祭祖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2)礼具有法律的性质

首先,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则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其次,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B.“礼”与“刑”的关系:

1.西周时期两者的关系更为密切,可谓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其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2.礼与刑的区别

1 礼与刑的功能不同

“出礼入刑”。

西周时期“刑”多指刑法和刑罚。

“礼”正面积极规则人们的言行,而“刑”则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者共同构成西周法律的完整体系。

2 礼与刑的适用原则不同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礼不下庶人”强调礼有等级差别,禁止任何越礼的行为;“刑不上大夫”强调贵族官僚适用刑罚上有特权,而不是不适用刑罚。

(对贵族一般不处以残损身体的肉刑(即肉刑不上大夫);必须处死者在郊外秘密执行;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6)宗法制度:

有三个基本原则:

其一,从周天子到诸侯、卿大夫、士,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其二,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

其三,各级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这种宗法统治的特征在于家族统治

宗法制度的实质在于保证夺得政权的家族对全社会实行家长制的专制统治。

影响:

宗法制度构成了西周时期的基本政治模式,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合而为一,家族观念、家族道德与国家道德互为表里。

2.刑事立法

1)主要刑法原则

1)老幼减免刑罚原则:

三赦——老(80岁以下)、幼(7岁以下)、蠢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三宥——过失、不知、遗忘;过失——眚;故意——非眚;惯犯——惟终;偶犯——非终。

“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

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时乃不可杀。

”意即虽犯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或者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罪虽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

3)罪疑从轻、罪疑从重原则

4)宽严适中原则

5)因地、因时制宜。

6)上下比罪。

周时上下比附实际上是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的类推适用。

7)同罪异罚。

这是体现严格宗法等级制度的刑法原则。

《周礼·秋官》关于八辟之法的规定,亦公开赋予特定身份者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后世的“八议”制度即源于此

2)主要罪名

(1)政治性犯罪:

违抗王命罪;贼(破坏礼法);芷(隐匿贼);

(2)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罪:

冠攘奸尻罪(聚众抢劫罪);盗(窃取财物);奸(盗用国家宝器)

(3)渎职罪:

司法官的“五过”:

惟官(畏权势)、惟反(徇私枉法)、惟内(为亲属徇私枉法)、惟货(贪赃枉法)、惟来(受人请托枉法——斡旋受贿罪)。

按枉法受刑者所受到的具体刑罚,处罚司法官。

(官、反、内、货、来)

3.民事立法

1)契约:

质剂,傅别

(1)买卖契约。

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

“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质”、“剂”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

(2)借贷契约。

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

“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3)西周时有专门的官职管理契约事宜,称“司约”,并设有“质人”作为具体的市场管理人员。

2)婚姻:

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七出,三不去

三大缔结原则:

一夫一妻制(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但是并不排除男子纳妾)

同姓不婚(“男女同姓,其生不蕃”;“附远厚别”)

父母之命(违背此原则为“淫奔”,不为宗族和社会承认)

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合礼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六礼”程序来完成:

①纳采:

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

②问名:

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

③纳吉:

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定婚;

④纳征:

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

⑤请期:

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

⑥亲迎:

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

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七出”:

西周时期解除婚姻的制度,称为“七出”。

所谓“七出”,又称“七去”,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的,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

①不顺父母:

逆德

②无子:

不孝

③淫:

乱族

④妒去:

乱家

⑤恶疾:

不能共祭祖先

⑥多言:

离间亲属

⑦盗窃:

反义

“三不去”:

按照周代的礼制,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夫家即不能离异休弃。

“三不去”是:

①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

②与更三年丧,不去;

③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西周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制度多为后世法律所继承和采用,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3)嫡长子继承

商朝前期:

父死子继,兄终弟及。

商朝后期:

嫡长子继承制牢牢确立)“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皇位继承人必须是自己的嫡亲长子,不管是否贤能,以尊贵的人生的儿子为继承人

4.司法制度

1)大司寇

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

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

此外,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2)狱,讼

民事案件讼听讼

刑事案件狱断狱

西周法律对于刑事、民事案件的起诉、受案、审理都作了具体的要求,当事人还应交纳诉讼费,刑事、民事诉讼分别称为“钧金”和“束矢”。

3)五听

“五听”制度指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即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说明西周时已注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

具体内容是:

①辞听:

理屈则言语错乱;

②色听:

理屈则面红;

③气听:

理屈则喘息;

④耳听:

理亏则法官的话听不清;

⑤目听:

无理则双目失神。

(关键词记忆:

辞、色、气、耳、目)

第三节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

(一)春秋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

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事断于法;法布于众;民征于书。

(二)春秋时期的成文法运动及其历史意义:

1.郑国“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运动。

2.邓析“竹刑”:

公元前530年,私人作品,后来成为官方法律。

3.晋国“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范宣子。

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运动。

4.其他:

宋国的“刑器”;楚国的“仆区之法”、“茆门之法”。

5.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运动的历史意义:

(1)公布成文法运动是对传统的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4)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第二章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战国

1、立法指导思想

1)一断于法。

2)刑无等级

3)轻罪重刑

4)法布于众

2、<法经>

(1)主要内容: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作者李悝。

篇目结构共有六篇——

1)《盗法》、《贼法》——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

2)《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网法〉和〈囚法〉多是关于诉讼法的范围。

3)《杂法》:

规定了六禁。

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

4)《具法》:

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法典的总则部分。

整篇法典贯穿了轻罪重判的法家思想。

(2)历史地位: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史

法经特点:

1)维护封建专制政权

2)保护基础的私有财产和奴隶制残余

3)贯彻的是法家轻罪重刑

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A.〈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B.〈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

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

在内容上看,〈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和发展。

【记忆口诀】魏国李悝作《法经》,封建法典第一部,盗贼囚(网)捕杂具,六篇法律在其中。

具律本是总则名,淫狡城(禁)嬉徒金,六禁之规在杂法。

3、商鞅变法

1)改法为律。

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夏商周称法律称为“刑”;春秋前中期称为:

“刑”或“刑书”;春秋中后期对法律规则的总称为“法”)

2)连坐法。

有军事连坐、职务连坐、家庭连坐。

鼓励告奸。

3)分户令。

4)变法的历史意义:

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都超过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

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经济、政治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

第2节秦朝法律制度

1.立法概括

1)立法指导思想:

其一,“缘法而治”。

其二,“法令由一统”。

其三,严刑重法。

2)云梦秦简

云梦秦简。

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发掘中,出土了大量的秦代竹简,简称云梦秦简,或日出土秦律。

主要包括:

律、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

3)主要法律形式:

秦朝的主要法律形式包括:

第一,律。

律是秦朝法律的主体,具有稳定性、规范性与普遍适用性。

包括刑事、民事、经济、军事等法律规范。

秦律并不具备统一的法典形式,由多种单行律组成

第二,令。

它是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三,法律答问。

它是秦国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第四,廷行事。

它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第五,封诊式。

它是关于司法机关审判原则、治狱程式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文书程式,同时也包括一些具体案例。

2.刑事立法

1)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

确立以身高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而且男女有所区别。

大约规定男身高达六尺五寸,女身高达六尺二寸。

2.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秦律中故意称为“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

4.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集团犯罪(五人以上),跟现在2人不同。

5.累犯和教唆犯加重处罚;

6.自首减轻处罚;

7.诬告反坐原则:

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

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8.连坐原则

2)主要刑名

1.死刑

①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

②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

③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

④腰斩;

⑤车裂;

⑥坑,又作坑,即活埋;

⑦定杀,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⑧枭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

⑨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

⑩具五刑:

《汉书·刑法志》载:

“当夷三族者,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

2.肉刑。

即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等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

3.作刑(徒刑)

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

在秦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城旦舂:

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

②鬼薪、白粲:

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

③隶臣妾:

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

④司寇:

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

⑤候:

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4.财产刑:

赀、赎。

“赀”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普通百姓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

①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

②“赀戍”,即发往边地作戍卒;

③“赀徭”,即罚服劳役。

5.耻辱刑:

秦时经常使用“髡”、“耐”、“完”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

“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鬓毛;“耐”与“完”是一刑二称,指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

此外,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6.其他刑

3.经济立法

1)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2)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

3)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4.司法制度

1)中央司法机关

1.秦时,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

2.廷尉:

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负责审理地方上诉案件中和郡县不能决断的案件几诏狱

秦朝开创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负责监察工作。

2)诉讼程序

“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秦代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记忆口诀】必须受理公室告,不予受理非公室。

3)审判制度

区分讯问被告(讯狱)和庭审(治狱)

凡故意加重或减轻判刑的,要承担“不直”的责任;凡故意有罪不判,或通过篡改案情,逃避刑罚的,要承担“纵囚”的责任。

在押犯接到判决后,如表示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称为“乞鞫”。

第3节汉朝的法律制度

1.立法概括

1.立法指导思想:

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

政治上:

黄老学说无为而治

经济上:

轻徭薄赋

刑法上:

约法省刑

2.汉武帝时“德主刑辅”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到汉武帝时,封建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为实现大一统的治世理想,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主张,将儒家思想定为至尊。

他以“天人感应”的国家法律观和“大一统”的秩序模式,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

3.“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4.《九章律》与“汉律六十篇”

(1)《九章律》:

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在秦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

(户律:

关于婚姻户籍赋税方面的规定;兴律:

关于徭役和防备方面的规定;关于畜牧和驿传方面的规定;

(2)〈傍章律〉:

叔孙通在高祖和晦帝年间制定,主要关于礼仪方面的内容。

18篇

(3)〈越宫律〉:

武帝时张汤制定,主要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内容。

27篇

(4)〈朝律〉:

武帝时赵禹制定。

又名〈朝贺律〉。

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内容。

6篇

以上四部分律,合为汉律60篇。

至此,汉律的框架基本形成。

5.法律形式:

律、令、科、比

(1)律:

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

包括具有以刑事法律规则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2)令:

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

是汉朝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3)科:

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4)比:

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案例处断。

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

2.刑事立法

1.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废除肉刑和汉景帝减少笞刑数目的刑制改革。

背景:

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

导火线:

缇萦上书救父

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

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刑制改革的内容。

(1)文帝:

①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②劓刑改为笞三百;

③斩左趾改为笞五百;

④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2)景帝:

①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②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箠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2.刑罚适用原则:

上请,“亲亲得相首匿”

(1)上请原则:

官贵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予某些优待。

汉朝享有上请特权者的范围呈不断扩大趋势,总的来看,公侯及其嗣子以及三百石以上官吏均可享受“上请”的特权。

上请原则体现了儒家“尊尊”思想的要求,是中国古代一种影响深远的特权法。

(2)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

汉宣帝时明确规定.封建法律开始儒家化的标志。

这原则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

(关键词记忆:

汉宣帝;儒家;卑幼藏尊长不负刑责;尊长藏卑幼有条件的负刑责。

3.主要罪名

1)危害中央集权制犯罪

其一,阿党附益罪:

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构成“阿党”;中央朝臣外附诸侯构成“附益”。

其二,“左官”罪:

“舍天子而仕诸侯”,是对抗中央的犯罪行为。

其三,非正:

非嫡系正宗而继承爵位,依律免为庶人。

其四,出界:

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轻者免为庶人或耐为司寇,重者诛杀。

其五,僭越:

诸侯百官在器用、服饰、乘舆等方面逾越规制。

其六,漏泄省中语:

泄露朝廷机密事宜。

其七,酎金:

诸侯王酎祭时贡金质量不符合标准。

2)危害君主专制犯罪。

其一:

欺谩、诋欺、诬罔:

对皇帝的不忠、欺骗、轻慢、毁辱和诬蔑等行为。

其二,废格诏书:

官吏不执行皇帝诏令。

其三,怨望诽谤政治:

因怨恨不满而诽谤国家政治。

其四,左道:

以邪道巫术诅咒皇帝、蛊惑民众者,依律处死刑。

3)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罪名

其一,不敬、大不敬罪:

对皇帝及其先祖、皇帝使用的器物、牲畜等有轻蔑失礼的行为。

其二,阑入与失阑罪:

前者指无凭证擅自闯入宫殿,后者指警卫人员失职造成他人无证进入宫殿。

4)危害国家政权犯罪。

其一,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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