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严谨和突破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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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首选
张树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4页
二、研究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可以使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从宪政体制构架上看,行政诉讼制度在整个政治体制架构上具有重大作用,使得法院发挥着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使得分权制衡得以实现。
在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下,人大产生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它们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法院对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负有监督和判断的职责——这是法律层面的理想状态。
而如果行政诉讼判决形式设计不合理,就会使法院判决产生疏漏,导致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不力,进而破坏了宪政体制。
从行政诉讼的价值上看,行政判决形式的完善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信赖。
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缺陷无法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将受到质疑,这将损害法治进程的推进,危害司法权威。
只有科学合理地设计行政诉讼判决类型,才能发挥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国外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比较分析
第一节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一、英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虽然英国是近代宪政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行政诉讼制度却并不是很发达,但因为救济比较有效,所以也可以加以借鉴。
“英国行政法提供的救济出名地有效”,<
2>
那么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形式有哪些呢?
英国行政法上的救济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普通救济和特别救济。
普通救济主要有损害赔偿、禁令、宣告令;
特别救济或者称公法救济主要有人身保护令、调卷令与禁令、强制令。
按照其发挥作用的不同,这里主要介绍以下几类重要的救济形式。
(1)人身保护令。
人身保护令作为公法救济之一种,是法院针对公民被拘禁,根据其申请,法院所作的命令解除不合法拘禁的一种救济形式。
人身保护令就是对拘留合法性提出置疑,成为向拘留行政命令提出挑战的一种手段。
人身保护令是用作复审的手段,一般不能用作上诉手段。
但是从总体上来说,人身保护令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不是很大。
(2)调卷令。
调卷令是用来向高等法院提交某个下级法院或当局的裁决,以便高等法院予以调查。
3>
如果高等法院经过审查,裁决无法通过审查,则就会被撤销,从而宣告无效。
故法院审查调卷令案件后的判决有两种:
撤销被诉的决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3)禁令。
禁令作为英国王座法庭实施控制系统的一个重要部分,是随着调卷令的发展而发展出来的。
但它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前瞻性,不是回顾性的。
它的效力针对的是正在发生或者将来发生的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则不能运用禁令手段,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禁令与调卷令两种形式可以结合起来适用,前者抑制行政行为的实施或者作出,后者对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英]威廉?
韦德:
《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
《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4)强制令。
强制令相当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履行判决,强制令就是为了强制要求各种公共机构履行其公务的手段,它一般是在公民申请下,对于行政主体不作为而提供的救济方式。
它往往是作为调卷令的辅助手段来适用的,在调卷令撤销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之后,可以用强制令禁止行政主体作出进一步的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美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
这两种审查在美国都由普通法院执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
”<
4>
可以说行政诉讼是司法审查的一部分。
美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一方面继承了英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精髓,另一方面又发展出来了自己的特点。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和相关案例,美国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强制履行判决。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6节第1款的规定,审查法院应强迫执行不合法拒绝的或不合理延迟的机关行为,法院可以依据这一条款,对行政机关不合法拒绝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以及不合理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判决行政集团强制履行。
(2)撤销判决。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6节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予以撤销:
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的不合法的行为;
违反宪法上的权利、权力、特权或赦免;
超越法定的管辖权限、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律上的权利;
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
没有事实的根据,达到事实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度。
对于上述情形,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从而否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3)变更判决。
这一判决形式主要来自一些州的法律和案例。
根据《模范州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如果因为专断的裁决、或反复无常的裁决、或滥用自由裁量权性质的裁决,或不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的裁决,致使请求审查的人的重要权利受到损害,法院可以变更此种裁决。
〈5〉
除了上述几种法定的形式之外,还有一些非法定的诉讼判决形式,主要有制止状、确认判决、提审状、禁止状、人身保护状等形式。
这些都属于非法定的审查,“适用于法律对于某种行为没有明白规定审查的时候,或者所规定的审查不能给予适当救济的时候。
”〈6〉
第二节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一、德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德国行政法是世界上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完整而严密。
德国行政诉讼判决较为发达,根据《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和《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德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主要有:
(1)撤销判决。
这一判决形式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且已经侵害了起诉人权利的情形。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款规定:
通过诉讼,可以导
王名扬:
《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61页。
5>
参见张正钊、韩大元:
《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4页。
6>
王学辉:
《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页。
致撤销或废止一行政行为。
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人只有在认为其自身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害时,方可提起诉讼。
对于行政行为已经被执行,能够撤回的,可以判决撤销,无法撤回的,只能作出确认判决。
7>
(2)履行判决。
这种判决形式主要是法院对行政当局的拒绝或者不履行、不给付行政行为,判令其履行职责的判决形式。
“它的应用领域主要是个人要求获得一个肯定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在建设、工商管理中的许可、同意或者批准),或者得到行政上的物质给付(例如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和负担平衡中的行政给付)。
”
8>
这一判决形式的法律依据也在于《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其中规
定,通过诉讼,可以判决有义务作出一个被拒绝的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当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时,行政机关拒绝作出或不予答复,法院即可作出履行判决,判决被告履行其职责。
(3)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是对既存权利提供的一种保证和确定,主要适用于行政行为已经被撤回或者得到其他处理,但又要求能对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法院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判决。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规定,通过诉讼,可以要求确认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一个行政行为的无效,只要原告人对及时确认拥有合法的权益。
但是如果原告的权利
可以通过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到满足的,就无需再作出确认判决。
(4)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依据的是《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73条,其中规定了未尽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结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3条,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
这种判决形式主要适用于钱款方面的行政争议案件。
除了前面四种主要的判决形式之外,德国行政法上还存在一些辅助性的判决形式。
主要有两种:
中间判决、部分判决。
中间判决的依据是《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9条,对起诉是否受理,可通过中间判决预先作出判决。
“中间判决
(Zwischenurteil)只包括一个似乎被‘分割出来’(abgeschichtet)的特定争议点。
9>
中间判决是可以分别撤销的,也并不影响法院的审理裁判。
部分判决的法律依据是第110条,仅有部分争议标的判决时机成熟的,法院可以作出部分判决。
作出部分判决的必要前提是诉讼标的是可以分割的。
否则不能作出此种判决。
二、法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法国也是公法发达的国度,行政法当然也很精密。
法国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是
根据行政诉讼类型的分类而确定的。
在每个类型的诉讼〈10〉中可以相应作出某一种或几种判决形式。
对于不得撤销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撤销该行为;
原告不享有清除请求权的,行政法院不得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羁束性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影响其内容正确性的,不得撤销。
参见应松年主编:
《四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21-222页。
于安:
《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德]弗里德赫尔穆?
胡芬: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9
页。
10>
关于此部分的诉讼类型的分类是采用王名扬的分类,按照其传统的分类,把法国行政诉讼分为四种:
完全管辖权之诉、撤销之诉、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处罚之诉。
具体参见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4-
666页。
(1)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变更、重新决定行政机关的决定,也可以要求行政主体赔偿损失,但是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典型的完全管辖之诉为关于行政主体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以及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
这两种诉讼称为狭义的完全管辖权之诉。
11>
在这类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某些权利,法官对此可以作出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重作判决,还可
以作出赔偿判决,但不能作出履行判决。
(2)在撤销之诉中,可以作出撤销判决,但是不能判决重作或者判决赔偿。
在这类诉讼类型中,原告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其利益,可以提起撤销诉讼。
法官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之后决定是否作出撤销判决。
(3)在解释及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中,可以作出解释判决。
在这类诉讼中,法院不能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也不能作出赔偿判决。
法院除了解释和审查行政行为的意义和合法性之外,没有其他的权力。
(4)在处罚之诉中,法院可以作出处罚判决。
这是一类很有特色的诉讼类型,其适用范围也很小,只是行政法庭根据省长的请求,对于违反不动产公产保管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12>
三、日本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日本行政法因循大陆法系的德国,创立了自己的行政法体系。
二战后,日本被美军占领,建立了具有普通法系特色的行政法律制度。
日本行政诉讼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的,从其判决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诉讼判决和本案判决
13>
(1)诉讼判决是指诉讼欠缺诉讼要件时,法院因其不合法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
不受理判决是在诉讼最初便欠缺诉讼要件时所作出的,在诉讼提起之后欠缺诉讼要件也可作出不受理判决,它并不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
从总体上说,诉讼判决相当于我国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
(2)本案判决,就是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适当作出的判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支持请求判决、驳回请求判决、情事判决。
法院审理后若认为撤销请求合理,可作出撤销处分之判决;
如果认定撤销处分的理由不成立,则判决驳回对于应予撤销处分的,但若撤销处分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损害,则法院可以判决驳回请求,即情事判决。
14>
四、台湾行政诉讼判决形式
台湾与大陆同文同宗,同属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大多承袭以德国为代表的
大
陆法系国家,所以研究台湾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对于完善大陆的行政诉讼制度更
加具有借鉴价值。
《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5页。
参见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6页。
日本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这种分类是杨建顺先生的主张,参见杨建顺:
《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53-755页。
一般而言,当行政处分违法时,法院必须撤销该行政处分,但也有例外。
根据《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如果撤销行政处分不符合公共福利时,可以不撤销该行政处分,而作出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页。
台湾《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诉讼种类有三种:
撤销诉讼、确认诉讼
及
给付诉讼。
结合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台湾行政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行政诉讼判
决形式:
根据台湾《行政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撤销判决的作出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须有行政处分的存在;
原告须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
须经诉愿程序而未获救济;
须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15>
台湾《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根据这一条文,履行判决可以分为怠为处分之履行判决和拒绝申请之履行判决。
若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或者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予以拒绝,且经过诉愿程序,则可以作出履行判决。
确认判决的法律依据在于第6条: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它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
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
”根据这一条款,确认判决也可分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的判决和确认法律关系存否的判决。
前者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后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4)驳回判决。
驳回判决的法律依据可以从以下条文中确定。
第198条规定:
“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它一切情事,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
”即对于应予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因撤销或变更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只能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200条中规定,对原告之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即人民依第五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如果行政法院认为起诉没有理由的,应当作出驳回判决,以维持原处分或决定。
16>
除了上面几个诉讼形式,台湾《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部分终局判决、中
间
判决、迳为判决、情况判决、舍弃及认诺判决、变更判决及情事变更判决等,可
以说台湾的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丰富,形式多样,这就为法院在不同案件中适用不
同判决形式提供了条件。
参见吴庚:
《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406页。
参见李惠宗:
《行政法要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645页
第三节国外行政判决种类的比较
一、相似性
第一,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确立都遵循着相似的价值基础,即:
程序正义、利益平衡。
当今国家很少以单一目的作为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
上述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两个:
一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种可信赖的司法最终救济手段;
二是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
17>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各国对各自目的的侧重点并不相同。
第二,行政诉讼判决都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
英美国家行政诉讼判决与诉讼令状制度相联系,判决严格与诉讼请求相对应,对每一种令状的申请,法院或者判决准许,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德、日三国行政诉讼判决与行政类型联系密切,而诉讼类型化的标准基本上都是遵循法官的审判权限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判决也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为的。
第三,行政诉讼判决均是以撤销判决为主要的判决种类。
虽然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的令状与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类型有很大的不同,但在实质内容上,凡大国家的主要判决类型基本相同。
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外,对行政行为的处理以撤销判决为主要手段,同时包括有限的变更权或直接决定权,对一些无须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如原告仅要求确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的,则适用确认判决。
第四,对行政判决的既判力都明确予以规定。
在法、德、日三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研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既判力。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
系“既
判力”观念最为相近的是“Re5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
“己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因此,有人将ReS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18>
在行政诉讼领域判决既判力具有保护公共利益、
·
实现法的安定性之功能。
二、不同之处
首先,判决种类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同。
在英国,判决种类与令状制度密切相关,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等都是普通法上的制度,并没有立法上的明文规定。
美国除法定判决外,还存在非法定判决,来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特权令状。
而在法、德、日三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判决的种类及适用条件。
这样做的优点在于具体、明确,便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
缺点在于出现没有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无法作出判决,从而出现权利保护的漏洞。
其次,法官的判决权限不同。
在英国,高等法院在发布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时,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美国普通法院只能命令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
法国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官既是中立的裁判者,又可以是政府的行政人员,可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行政决定;
在越权之诉中,法宫则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但可在判决说明理由部分指出行政机关违法的原因和合法行为本来应当采取的方式。
德国在
一定的限度内允许法院直接行使司法变更权,变更的事项主要是钱款的给付或确
王学辉.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48
李丽艳.论行政确认诉讼[Dl.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定,系行政机关无行政裁量权的情形。
如在课以义务诉讼中,法院有权力在判决中明确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日本法院对行政判决权有严格的限制,如对违法的行政处分只能撤销。
再次,判决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偏向不同。
英国的禁止令、美国的制止状和人身保护状等,不论是从名称的含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