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讲义普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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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以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纂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法典,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它的出台和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为民法典的编纂创设了必要的条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拟于2018年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而后争取于2020年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形成统一的民法典,实现众望所归。

2、出台意义

(1)民法典的出台意义

1.编纂民法典是体现党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客观需要。

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化。

这是总结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经验教训而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我们党根本宗旨的内在要求。

我国宪法确立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原则。

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必须在民事法律中予以体现和落实。

通过编纂民法典,健全民事法律秩序,就是要加强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2.编纂民法典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指出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民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都密切相关。

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的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治理体系。

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民事法律规范,就是要构建民事领域的治理规则,提高国家治理能力。

3.编纂民法典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等为基本导向。

我国民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就是要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民法总则的出台意义

1.民法总则把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它以对人的保护为核心,以权利为本位,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各种人身、财产权益。

因此,民法典被视为现代法治文明的扛鼎之作,被誉为法治健全完善的标识。

民法总则是系统编纂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它秉承体系性法律思维方法,遵循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科学编纂结构,以人的保护为核心,对普遍适用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般原则、概念、规则和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把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

在具体内容方面,增加了对胎儿利益、个人信息、一般人格权、特定人格权的保护等,这些都体现了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强化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观念,在世界上开创了在民法总则中全面系统规定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建设由此进入一个新时期。

2.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体系化、科学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民法总则表明我国民法典在编纂体例上采纳了潘德克吞编制体例。

在潘德克吞编制体例下,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其他各分编进行“提取公因式”的结果。

这种立法技术的优点是,一方面保持了民法体系和结构的明晰性,另一方面能够使民法典面对社会的发展具有对抗“法律老化”的能力,在社会变迁中保持一定活力。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制定确立了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并且设立了框架结构,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工作必须在民法总则的指导下展开。

接下来,我们即将展开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系统整合、修订完善工作。

这一工作必须遵循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结构和基本概念,只有这样才能编纂出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民法典。

3.民法总则的颁布表明我国已初步形成自己的民法思想体系

我国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很多方面是向德国法学习的,但并非照抄照搬,我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对德国法那一套民法体系、概念进行了适应我国国情的修正,并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进行了创新发展,由此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民事立法理论。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经过持续的学术研究和理性思考,并从司法裁判工作中汲取经验,以我国现实民事问题为导向,在学习借鉴他人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民法思想体系。

这为民法总则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提供了系统的智力支持。

我国民法总则所采取的以民事权利为轴心的结构体系,完全是中国式的,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总则的编制方法作出了大胆的超越和革新,鲜明地反映了我国民法典对中国本土元素的高度重视。

因此,民法总则的颁布也可以看作是我国民法思想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标志。

3、《民法总则》若干重要精神解读

在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过程中,遵循了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既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又尊重立法规律,讲法理、讲体系。

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制定民法总则必须立足于这一基本国情,研究现阶段民事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实践需求确定立法重点,用实践智慧破解立法难点。

同时,按照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注重与民法典各分编和其他部门法的有机衔接。

2.既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大部分规则实际可行,为人民群众所熟悉和接受。

制定民法总则,必须深入总结这些法律的实施情况,对实践证明正确、可行的,予以继承,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内容和制度进行修改补充,对社会生活迫切需要规范的事项作出创设性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并适度体现前瞻性。

3.既传承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又借鉴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华,包括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等核心思想理念,与民法的理念和原则是相通的。

制定民法总则,必须坚定文化自信,深入挖掘和传承包括中华法律文化在内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让我们的民法总则体现鲜明的民族性。

同时,要有世界眼光,善于学习外国的立法经验,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

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如今的民法总则,一字之变,背后却是立法理念、精神的变化和制度的创新发展。

比如,在总结我国长期社会治理经验的基础上,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契合我国的整体改革目标,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市场的运行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适当分离、分类管理;

强化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升人身权的地位与保护水平,特别是注重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权利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强调对财产权利、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等等,充分彰显了民法总则的时代特征,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

《民法总则》主要体现为以下特色亮点:

(1)充分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公序良俗”成“硬法”

公序良俗,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共秩序、善良习俗。

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道德底线。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中,都有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内容,具有遵守“公序良俗”的含义,但并没有把它作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写出来,更没有赋予其强制义务的功能。

民法总则草案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把“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

把“公序良俗”上升为“硬法”,在法律制度上实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

2. 

“好人法”保护见义勇为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再区分救助人是否有“重大过失”。

这就意味着,只要是见义勇为,一律不担责。

从法理和社会实践的可能性考虑,法律在规定见义勇为免责时,对滥用“见义勇为”权利或在实施见义勇为时不计后果给被救助人造成不应有重大损害的,也应加以限制。

但在现实中,这些“重大过失、损害”是很难清晰准确界定的。

对于特别紧急突发的情况,要求见义勇为者准确判断、避免“重大过失或重大损害”,是很难做到的。

这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同时,遍查国内外司法案例,尚未发现此类实例。

那么,不再区分“重大过失或重大损害”会不会损害受助人权益呢?

实际上也不用过分担心。

如果某些图谋不轨者以“见义勇为”名义伤害受助人,那么这种行为已根本不属于见义勇为范畴,不适用这一条款,应依法追究故意伤害责任。

3.保护烈士人格权益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近一个时期以来,侵害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诋毁革命领袖的思潮有所抬头,在全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在本法出台前,我国保护革命英烈人格的专门法律尚属空白,仅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零星规定,而且这些零星规定也有一定缺陷,将起诉的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

鉴于此,民法总则对保护英烈的人格作出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提供更为直接、有力、明确的裁判依据。

此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法总则鲜明的政治导向,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4.“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成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内容是否写入民法总则,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资源和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均资源占有量相对较少,生态环境形势严峻。

民法总则草案第八条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鞭挞浪费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扼制“杀鸡取卵”的发展方式,对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子孙后代留下“金山银山”。

(二)彰显人文关怀从“摇篮”到“坟墓”

1.胎儿有继承、接受赠与权利

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权益作出保护,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体现了对胎儿权益更加全面充分的保护。

创设这一制度,是将民法对人的关怀向前延伸到胎儿,是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体现。

同时,以活产为条件,对继承、赠与这两种常见的胎儿权益予以明确列举。

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予以附条件承认,既维护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性规定,又回应了社会生活和胎儿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并为法律发展留有余地。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改为8岁

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改为8岁,这意味着年满八周岁的孩子可以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情。

比如打酱油、赠与东西,以及在父母离异时,自主选择跟父亲还是母亲生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

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也可以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一直是民法典编纂中的热点问题。

民法总则第19条将原来的10周岁降为8周岁,是综合考虑了社会发展、全民教育现状、市场交易安全与契约稳定等因素而作的调整。

随着现代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智发育水平也不同于以往,未成年人愈发频繁地参与民事活动,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过高而引发的问题日益增多。

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已经成为大部分人的共识。

3.制度创新,增设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和相关组织、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两种方式,实践证明这两种方式是可行的。

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快速推进,加上我国城乡人口结构的快速变化和“老龄化”的到来,对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多样化的需求也逐渐显现出来。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监护制度也需要创新。

民法总则草案在原来监护形式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第三十条)和协议确定监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两种方式,并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这是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三)是一部权利宣言书,一部权利的百科全书

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二条是规定民法的适用范围,要注意的,现在的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的第二条差别在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了变化,民法通则规定是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总则把它调整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在调整范围当中做这一条改变有重要的意义。

1.与时俱进,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人肉搜索”和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网络电信诈骗频发,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与以往关于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相比,这一条款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归属关系及个人保护自己信息的相关权利,也意味着个人享有了这种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个人信息,比如手机号码、住址等被明确地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这是法律随着社会经济变化而进行的重大调整。

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制度安排,回应了社会问题,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

2.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意味着民法典正式承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不容侵犯。

鉴于我国现阶段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类型化的认识尚未达成共识,并且因之于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虚拟财产必将日益丰富,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作出概括性规定,在回应人民群众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的诉求的同时,避免对当下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类型化等诸多争议贸然定论,也使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更具包容性,能够为后续出现的更多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提供基本法依据。

这意味着“Q币”、“网游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都将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年轻人玩网络游戏时,会产生网络虚拟财产,它们在网络空间中是有“价值”的,有的还能“交易”,变为现实生活中的财产。

对这些财产要不要保护,过去,有较大争议,但随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对其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民法总则保持了开放性,明确法律对这些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做,为将来的立法留足了空间,也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3.创新法人分类方法,赋予基层组织法人资格

民法总则的一个很大亮点是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资格。

作为民事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地域性、社区性、内部性的特征),不同于一般的法人组织,也不同于公益性组织,简单套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难以准确界定其属性。

同时,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将通过折股量化组建独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不明确成为改制中遇到的核心问题。

这客观上要求加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相关立法,赋予其明确的法人地位,使之与其他各类所有制经济组织受到同等法律保护。

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

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

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们法人地位,对它们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

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们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4. 

加强权利保护,延长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188条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延长为三年,具有积极意义和作用。

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当前世界各国和地区中最短的。

现实生活中,由于诉讼时效期间较短,债权经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受到保护的情况并不少见。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民法总则把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

针对各界提出诉讼时间过短问题,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到三年,提醒权利人要及时行使权力。

现实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讨债难的情况较多,给不诚信的人留下了空间,延长诉讼时效,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发生。

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有利于他们维权和健康成长。

《民法总则》的出台,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该法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系统化,完善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保障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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