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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入股相关法律问题

知识产权入股相关法律问题

  篇一:

知识产权出资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出资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构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新公司法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最高比例可达到百分之七十。

如何利用、保护和最大限度发挥知识产权的资产价值,并防范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对高新技术企业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的侧重点在于出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实践中,以知识产权出资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出资范围认识不全面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广义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均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

因此,版权以有关权利、商标、专利、非专有技术、厂商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等都是可以利用的出资方式。

  另外,即使可出资的知识产权种类众多,也面临具体出资形式选择的法律风险。

因为知识产权种类不同,价值也可能不同,市场应用价值也可能存在区别,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必须选择相对成熟的并有广阔市场前景或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种类出资。

  因此,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在创建初期以知识产权出资为主,但可出资的范围是比较大的,未获得专利保护的非专有技术同样可以出资,不应仅仅局限在专利或商标方面。

否则,将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广泛性和价值性,降低出资成功的机会。

  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法律风险

  对于技术出资方而言,应避免其存在任何知识产权合法性、完整性的法律风险。

如果职务技术成果、软件职务作品等存在权属争议,将从根本上影响出资的成立。

  因此,可考虑在投资协议或合同中写明:

“投资方保证,所投入的高新技术投资前是其独家拥有的技术成果,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知识产权出资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关系到其市场应用及盈利价值,同时也关系到股权比例或控制权强度,所以依据客观、真实、全面的评估资料,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和专业评估机构是高新企业在技术出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在评估过程中,忽视以下因素往往导致评估结果失误。

  1、审核高新技术前期开发费用不实。

  2、同类产品或技术的市场风险预测不准确,市场潜力和价值分析出现偏差。

  3、后续开发费用投入预测失当。

  如果评估失实或不当,技术出资方将在知识产权价值保护上承受重大不利。

  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出资的最高比例可达百分之七十,这说明法律鼓励以知识产权出资,但过高或过低的出资比例同样存在着法律风险。

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出资比例。

  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法律风险

  以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出资都必须在其有效期内,如果超过期限,就属于出资瑕疵了,而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就无期限限制了,这也是需要引起重视的地方。

  出资后知识产权转移的法律风险

  出资各方即使知识产权权属不存在争议,也同样面临者对技术拥有方转让知识产权的制约问题,因为这关系到资金出资方的风险利益,不当的流转或者交易,将可能不利于知识产权价值的维护和利用。

  控股一家企业对控股方来讲,不仅具有可以并表核算的会计意义更具有能掌握经营管理主动权的控制意义。

真正控股一家企业,除了控股方投资比例占绝对优势外,还必须由控股方担任董事长,另外还有委派总经理、财务总监的提名权。

这样,就能更有效地贯彻实行企业董事会的决议和管理理念。

对于投资控股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更深一层的意义还在于控股股东能真正掌握所投资的那项高新技术,防止高新技术被移花接木,偷梁换柱,给投资方造成巨大的投资损失。

  因此,在合作协议中,当事人如忽略或轻视技术成果的权属问题,或者约定含混、不明,容易导致争议发生,尤其是对技术开发方而言,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障碍。

这种隐患将可能导致技术成果的组成部分被不正当的利用、泄露,或完整性缺失。

  防止高新技术被擅自转让,在投资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

  1、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

  在组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协议中列明高新技术投入前与投入后的所有权,并列入投资各方关于所投的高新技术的保证与承诺,以法律来约束投资各方处理高新技术成果的行为,而且只有知识产权出资在办理转让手续手续后,才真正能够属于企业所有和控制。

  相应的可在公司章程中列入投资“各方声明条款”:

与该项高新技术有关的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属于组建的公司独家所有,各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不会提出相反意见”,并不得以个人名义转让。

  限制各方对相关知识产权资料、技术秘密的使用和保密,如果不限定保密义务,不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将会导致各方可能发生任意使用、转让或泄露的风险。

如果该高新技术被非法泄露,将严重影响到所设企业的商业存在价值和风险投资人的风险利益,因此,可考虑在高新技术企业的合同章程中列入有关高新技术的保密义务和泄密处罚条款,并通过制定完善的企业商业秘密制度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

  3、通过技术员工股权激励的方式保护知识产权

  在股东利益的驱动下,科技人员带技术入股不仅有利于高新技术的运用,还有利于高新技术专利权的保护,同时使高新技术的后继发展也有了保障。

如伊利集团就给予了核心技术骨干大量的股份期权,稳定了技术队伍和整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出资中,高新技术企业主要面临来自知识产权范围认识不全面、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知识产权评估不实、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知识产权转移等方面的诸多法律风险。

  篇二:

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

  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

  —

  —浅析?

  据报道,我国“第一例”因学术造假被撤销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撤销“涡旋压缩机设计制造关键技术研究及系列产品开发”项目所获2005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收回奖励证书,追回奖金;这一举措捍卫了国家科技奖励制度的严肃性。

  当前在我国学术领域存在造假、侵占他人学术成果进行拼凑、包装等严重学术不端问题。

知识是要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生产力发展,但现实当中就像诸例报道的那样,弄虚作假,没有转化为生产力,更有甚者,以不实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不仅使企业未取得预期的价值,更使企业亏损、甚至破产。

  鉴于我国《公司法》解释三正式施行不久(2011年1月27日最高院发布,2011年2月16日施行),我想对此问题涉及到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问题进行浅要分析,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问题,因为知识产权不像货币财产那样,具有确定性与灵活的操作性,货币财产对于公司资本相对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具有很大的充实性、对公司的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很大的保障性。

但是非货币财产就不一样了,当今的科技水平发展日新月异,尤其知识产权在很多程度上是一个贬值的过程,所以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以技术作价入股有严格的限制,不能高估技术价值,并且鼓励那些国际科技前沿技术领域、鼓励国外的投资者以货币的形式对我国进行投资。

  一、关于公司法上的出资方式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及评估的规定;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必须能够进行货币估价,不能进行估价的形式在我国公司法当中也有表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此外像劳务等并不具有转让性;前述报道的事例,以此获奖的项目即知识产权对某企业进行入股400万人民币,进行了估价,并具有转让性,只是本事例中形成的知识成果在转让性上存在着瑕疵,事例报道评估也同样存在问题。

  从知识产权的属性来判断,上述成果可以转让,只是虚假的成果不会产生经济效益。

只要符合出资适格性的几点特征,就可以入股投资:

  

(1)可以进行评估作价,经过法定的评估公司进行估价后,可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即货币估价。

  

(2)具备可转让性,知识产权经过评估作价后,须转让至公司的名下,股东方才完成了出资义务。

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公司,我们今天探讨的是以所有权来进行出资,暂不讨论专利使用权、申请权出资的特殊情形。

  关于出资形式适格性要求,国外学者的观点:

如日本学者提出“四要件说”,包括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估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而瑞士学术界的观点主张“五要件说”,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

(1)确定性。

是指用于出资之现物应是确定的,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能随意变动。

(2)价值物的现存性。

是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

(3)评价可能性。

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

(4)独立转让性。

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可以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应对该物享有独立的可支配的权利。

(5)有益性。

是指出资物应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对公司具有有用性、有实益的价值物。

  在一些国家不允许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原因是一项技术的更新期越来越短,随着时间的推移,就像前面说的技术是趋于贬值的,使得注册资本实际上的减少。

所以我国关于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有一个上限比例,即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

  上述事例报道,实际上以不属于自己的技术成果来进行对企业的入股,侧面反映了技术入股,所谓技术入股就是指技术持有人(或者技术出资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公司的行为。

技术成果入股后,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例如《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5月7日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局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发布)第五条规定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

  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技术入股的作价方式主要有三种:

(1)评估作价;

(2)协商作价;(3)评估加协商的方式。

  评估作价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出资各方不能随意进行改动,从而能够有效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

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上述事例提到以400万作价入股某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经过协商,未经法定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相关规定,因有其整套完善、严格的制度,所以事例当中我判断是以协商作价方式入股。

  需要强调的是针对国有资产时,鉴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和其后果的严重性以及防止在实践中出资方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规定必须采用评估方式。

出具的评估报告还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确认。

协商作价的方式好处就是出资各方通过协商确定技术的价值,避免了评估作价时的困难,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减少技术出资时公司的设立成本。

关于评估作价,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由此可见,评估作价或者协商作价对目标公司进行入股行为,都是一个法定程序,本次公司法解释三对于此种情况,由法院来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而判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权利转移问题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将非货币财产过户到公司名下,货币通过验资机构验资后得以证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法》规定“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规定“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有人质疑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如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对此,我国《商标法》、《专利法》分别规定:

注册商标、专利权“转让或因其它事由转移”的,须经核准或登记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权,自登记之日起享有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将许可合同备案。

我国《著作权法》亦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可以向有关部门备案,但非必须备案。

对非专利技术等其它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我国法律没有登记、核准或备案的要求。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权利转移,在本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有规定,简述就是非货币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

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

  前述事例报道,以他人创作的成果,自己糅合进行包装后,以不属于自己的工作成果对目标公司进行作价入股的行为,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上述报道中科技成果是真实的,对于企业也能产生经济效益,“侵权人”的柔和、包装也经过了实际权利人的认可。

“侵权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那么效力如何?

会产生以下此种情况,无处分权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第三人可以享有此权利。

此处的第三人可理解为上述报道中的目标公司;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所以在此次《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此情况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们再设想一下,如果出资的货币财产属于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出资,为了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那么应当此时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

  权人利益,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

  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条件,可以讲知识产权出资,既可以是所有权出资,也可以是使用权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经过评估、转让的程序步骤,不得高估、低估作价;上述事例中的知识产权成果(我认为虽属剽窃但经过了部分的修改、整合、如果客观上也注明了引用的出处,那么是形成他本人的著作权)大量运用他人成果技术,揉合后形成自己的“专利”(知识产权),事例中也进行了货币估价,估计也进行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但是,这样不成熟的成果技术,属于剽窃已有成果,不属于自己的工作成果过,也无法运用于实践,转化为生产力,其中大部分成果还是他人创造的,自己糅合后拿来作价入股,对企业产生重大损失,受损失的企业,当然也就出资不实的责任,那是另外的问题。

学术的腐败是价值取向功利化的结果,也突破了道德的底线!

  篇三:

专利出资入股流程及相关问题解析

  专利出资入股流程及相关问题解析

  专利投融资过程中通过专利出资入股的形式转换的较多而因为专利这种无效资产的特殊性,在进行出资入股时需要掌握专利出资入资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专利出资入股流程。

  以专利出资入股,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

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货币估价作为企业设立的一种出资形式,必须按照规定的流程办理。

  1、股东共同签订公司章程,约定彼此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2、由专利所有权人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及公告手续。

  3、工商登记时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的书面意见和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专利权转移手续。

  4、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二、专利出资入股若干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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