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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国际经济法知识点

1。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1 国际经济条约

2 国际惯例

3 国际组织决议和规范性文件

4 国内涉外经济立法

5 判决

6 学说

2.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

(1)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1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2 国际合同,通过冲突规范导致缔约国法律的适用的(可以保留)

(2)不适用公约的货物或者销售:

1 供私人或者家庭使用的个人消费品

2 以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

3 依政府令状进行的销售

4 公债、股票、证券、货币等

5 船舶、飞机、气垫船

6 电力

(3)公约排除的合同:

大部分是提供服务的合同

(4)公约未涉及的问题:

1 合同效力

2 所有权转移

3 货物引起的人身损害责任

(5)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1 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

2 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对公约内容进行修改

3 如果没有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公约自动适用

(6)中国加入公约的保留:

1 书面形式的保留

2 适用范围的保留

3.要约与承诺

(1)要约:

1)概念:

要约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2)要约的成立条件:

1 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

2 要约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3 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

4 要约须传达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3)要约的约束力

1 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原则上对受要约人没有什么拘束力,受要约人取得了承诺的权利

2 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A.要约的撤回

B.要约的撤销:

a.英美法认为只要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随时可取消要约或更改要约。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则不可撤销要约:

Ⅰ,要约人是商人

Ⅱ,要约存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

Ⅲ,要约以书面作出,要约人签字

b.大陆法认为,要约原则上视为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即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更改要约

4)要约的终止(失效):

1 要约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

2 要约因要约人的撤回或撤销而失效

3 要约因过期而失效

4 要约没规定有效期的,分两种情况:

A。

要约采用对话方式:

即时承诺

B.要约采用非对话方式:

a.大陆法: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的时间

b.英美法:

合理期间

5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A。

更改要约的实质性条件,视为一项新要约/反要约

B.更改的是非实质性内容,则承诺有效,但有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第二,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2)承诺

(1概念:

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构成要件:

1 承诺由受要约人作出

2 承诺须于有效期内作出

3 承诺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4 承诺方式应符合要约的要求

a.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的传递方式,受要约人应按要约的规定方式,除非采用更为快捷的方式

b.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的方式,一般采用与要约相同的方式作出承诺

(3)承诺的生效时间

1 英美法系投邮主义/发信主义

2 大陆法系

a.承诺采用对话方式了解主义

b.承诺采用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4.卖方的义务:

1)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1 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责任范围: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饿通常使用目的

b.除非情况表明买方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不合理,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 卖方品质担保的责任期限:

至交货时止,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a.卖方在合同中对货物品质作出特别担保

b.货物本身存在的缺陷使货物受损的,

3 卖方权利担保义务:

a.卖方对货物享有完全所有权,如因卖方对货物不享有完全所有权而有第三者向买方对货物提出权利请求的,则卖方有义务为买方排除干扰。

b.卖方应保证所交货物无侵权行为,但卖方的这一义务有一定条件的限制

5.FOB和CIF,2000年与2010年比较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

安排运输

投保

办理出口

办理进口

价格构成

后跟地名含义

FOB

2000:

装运港船上2010:

交承运人

2000:

越过船舷2010:

装港船上

买方

买方(为了自己利益)

卖方

买方

成本

装运港

CIF

2000:

装运港船上2010:

交承运人

2000:

越过船舷2010:

装港船上

卖方

卖方(2000不强制2010强制)

卖方

买方

成本+运费+保险

目的港

2010对2000的主要修改:

1 合同中明确选择2010才适用,未明确选择即适用2000

2 贸易术语从13个整合为11个

3 适用范围从适用国际贸易变为适用于国际和国内贸易

4 新增DAT和DDP两个贸易术语

5 风险转移从越过船舷变为装上船

6 增加了与安全有关的内容

7 链式销售的补充:

中间环节的卖方无装运货物的义务,而是履行获得所装运货物的义务

8 赋予电子讯息和纸质讯息同等的效力

9 不再区分第一承运人和其他承运人,只要卖方货交承运人即完成交货

6.违约及违约救济

(1)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3)要求卖方对货物进行修补:

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非严重不符,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4)给予卖方履约宽限期:

1 卖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不给卖方宽限期,有权立即解除合同

2 卖方迟延履行未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应当给予卖方宽限期,不能立即解除合同。

3 只有卖方在宽限期仍不履行的,才构成根本违约,才可解除合同

4 买方规定的宽限期应明确合理

a.明确:

最后的履行日期要具体:

明确地向卖方表示

b.合理:

针对具体交易,给予的宽限期应符合客观情况

5 法律后果

a.卖方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或声明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b.卖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买方不可解除合同,但可要求赔偿。

5)卖方提前交货的救济方法:

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

6)提前违约的救济方法

1 提前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2 提前违约未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中止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保证,则提出中止合同的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7)要求卖方减价

8)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1 实际履行

2 给予宽限期

3 解除合同

4 确定货物规格

5 请求损害赔偿

6 要求支付利息

7.风险的转移

1 合同涉及运输时风险的转移:

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2 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的转移:

订立合同时转移

3 其他情况下风险的转移

a.买方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

交货时间到,货物特定化时转移

b.非卖方营业地交货:

交货时间到,买方知道货物所在地,货物特定化时转移

4 卖方根本违约时风险的转移:

不影响风险转移

5 一般原则:

约定优先

 

8.《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比较

适用范围

责任期限

诉讼时效

货物范围

保函效力

免责范围

《海牙规则》

仅适用于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装到卸

1年

不含甲板货、集装箱货和活动物

无规定

航行过失+无过失原则

《维斯比规则》

适用于缔约国签发的提单和缔约国的港口起运的提单和提单规定适用该公约的提单

装到卸

1年,对第三者有3个月追偿期

不含甲板货和活动物

无规定

航行过失+无过失原则

《汉堡规则》

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海上运输,并且:

(1)提单或单证在某一缔约国签发;

(2)单证规定适用该公约或缔约国法律;(3)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缔约国;(4)公约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适用于依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

收到交

2年

经协商可包括甲板货,活动物只要按托运人的指示,承运人即可免责

保函换清洁提单合法,但只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效,如发生欺诈,不能享受责任限额

过错推定原则,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一切合同要求的措施的,可以免责

9.承运人的义务

(1)适航

1 时间:

开航前和开航时

2 程度、内容:

适员、适货

(2)管货:

妥善谨慎,绝对性义务

10.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相关内容:

(1)航次租船合同

1)概念:

又叫定程租船,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2)主要内容:

1 船舶说明条款

2 预备航次条款:

受载日,解约日

3 有关货物条款

4 装卸条款:

a.装卸港口:

安全的港口:

第一,从政治角度,第二,从地理角度

b.装卸时间:

滞期费(承租给出租),速遣费(出租给承租)

5 运费条款

a.运费的表现形式:

运费率和整船包价

b.运费的支付方式:

预付和到付

6 留置权条款

7 出租人责任条款

(2)定期租船合同

1)概念: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主要条款:

1 船舶规范:

航次租船合同也有的

2 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的:

航速,油耗,燃油质量条款

3 租期

4 租金支付条款

5 停租条款

6 运送合法货物条款

7 航区条款(只有定期租船合同才有)

11.信用证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买方和卖方:

买卖关系

买方和开证行关系:

委托合同关系

开证行和通知行、议付行的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

开证行和卖方的关系:

信用证送达时独立合同关系

通知行和买方、卖方关系:

没关系

12.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1)独立性原则

1 L/C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

2 L/C独立于买卖合同

(2)单证严格一致原则

13.L/C欺诈例外适用条件:

3 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4 客观上实施了利用L/C支付方式进行欺诈的行为

5 欺诈是实质性的

6 L/C欺诈例外不能针对善意的受益人和正当持票人

14.UCP600的相关规定:

1)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提交单击的日期最迟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自然日。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收单据的义务。

2)信用证必须明确表明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同时,信用证必须规定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以在任何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也可以在开证行处兑用.

3)信用证在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4)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5)按指定行事的指定行、保兑行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6)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

7)银行不予理会非信用证要求的交单。

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可退还交单人。

同时,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证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做规定并不予理会。

8)指定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确定单据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但在作出这一决定前,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发出,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且该拒付通知必须自交单翌日起至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该拒付通知必须声明下述内容:

1 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

2 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3 银行对单据的处理有以下几种:

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其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银行将退回单据;或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9)开证行必须基于偿付行为的权利,授权应符合信用证有关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付,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但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

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付,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15.国际技术许可合同:

独占(排他)、独家、普通

16.限制性贸易做法:

1 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须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 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 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 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17.《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

1)最惠国待遇

2)透明度

3)国内规制

4)相互承认标准

5)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争的商业惯例

6)义务例外:

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1 一般例外:

A.该类措施在国家间不构成武断的国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B.该类措施必须用于下述目的: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

c.为确保遵守与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与下述问题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

d.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事项,保护与个人资料处理及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安全问题

e.为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课征或收取直接税的差别待遇

f.源于该成员受其约束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任何其他国际协议或安排中的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差别待遇

2 安全例外:

不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不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不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18.反倾销的条件:

1 要有倾销的存在,即必须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2 有损害存在,即必须证明产品的倾销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的阻碍

3 倾销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19.反补贴的相关内容:

1)概念:

是指当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进口国针对接受了补贴的进口产品实施的一定措施

2)前提:

1 要有专项性补贴的存在

2 有损害存在,即必须证明专项性补贴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的阻碍

3 专项性补贴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3)措施:

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补贴税

20.海外投资鼓励措施:

1 税收方面:

税收抵免和税收饶让

2 政府支持与服务:

提供投资情报、提供资金支持、提供技术支持

2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承保风险种类

1)货币汇兑险:

不含货币贬值

禁兑险

转移险

2)征收险:

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

1 征收是东道国政府的行为

2 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

3 保险机构在承保征收险之前,一般要求投保人履行几项义务

3)违约险:

东道国违约

1 无法诉诸司法或仲裁解决

2 司法或仲裁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做出裁决(2年)

3 虽有裁决但无法执行(3个月)

4)战乱险:

不仅包括东道国政府的东道国动乱,还包括针对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投资的东道国动乱

5)未履行主权财务责任险:

东道国国家或下属机构、国企未履行金融支付义务

22.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

1 税收法定原则

2 国家税收主权原则

3 国际税收公平原则

4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5 国际税收效率原则

23.居民身份的确认

(1)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

1 住所标准:

永久定居的场所

2 居所标准:

经常性居住的场所

3 国籍标准

4 居留时间标准

(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

1 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

2 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3 登记注册地标准

24.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1)自然人:

1)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确定该纳税人应为哪一方的居民

2)采用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所提供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1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由永久性住所,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所在国的居民

2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际所在国的居民

4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2)法人:

1)由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某一具体法人的居民身份归属

2)在税收协定中预先确定一种解决冲突时应依据的标准

25.对非居民营业所的的征税:

常设机构原则

(1)场所型常设机构:

固定性、长期性、营业性

(2)代表型常设机构:

通过特定的营业代理人开展业务,收集情报、保管不构成

(3)营业所得的征税管辖原则:

1 实际联系原则

2 引力原则

3 独立企业原则

4 收入费用分配原则

(4)常设机构原则的例外:

对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业利润的征税

26.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办法:

P307—308计算题

27.国际逃、避税的主要方式

(1)国际逃税的主要方式:

1 不报送和不提供完整纳税资料

2 谎报所得及虚假扣除

3 伪造账目和伪造收付凭证

(2)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1)自然人的跨国流动

自然人变更国际

自然人的住所、居所的迁移

住所的短期迁移

缩短居住时间和短期离境

2)法人的跨国移动

1 通过事先选择在低税负或无纳税义务的避税港、离岸金融中心或国家注册登记的办法达到规避在某一过作为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2 管理重心转移和虚假变动

3 法人居所迁移

4 经营主体的变相转移

3)设立国际避税地和基地公司

1 国际避税地:

a.政治稳定

b.交通便利

c.低税免税的正常

d.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

e.政府对商业干预少、自由度高

2 基地公司

4)关联企业与转让定价

5)资本弱化

6)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28.国际逃、避税的国内法规制:

(1)一般国内法律措施

1 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

2 强化会计审查制度

3 建立所得评估制度

(2)特别国内法律措施

1 规制自然人纳税主体的措施:

规定禁止离境

2 规制法人纳税主体的措施:

限制转移营业和资产

3 采取“正常交易原则”:

规制转让定价,关联企业营业往来均应依公平的市场价格计算

4 防止利用避税港的措施:

精致在避税港成立基地公司,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等

29.国际商事仲裁特征:

1 当事人自主性

2 保密性

3 较大的灵活性、迅速、费用低

4 权威性

5 裁决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

30.仲裁条款独立性:

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它所依据的主合同存在

31.中心管辖权

(1)中心管辖的条件:

1 主体要件:

缔约国政府(东道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或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

2 客体要件;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

3 主观要件:

双方存在书面协定

4 其他条件:

东道国政府可以把用尽当地救济作为提交中心仲裁的前提条件,也可不作此要求

(2)中心管辖的排他效力:

1 当事方不得单方撤销对提交中心仲裁的同意,中心所作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提交中心管辖后,投资者本国不得在进行外交保护,除非东道国政府拒绝履行中心的裁决

32.中心的仲裁程序:

(1)仲裁审理

1 仲裁庭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

如无此选项,应当适用争议一方的法律,包括该法律中有关的冲突规则,以及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2 通常情况下均为适用东道国的法律,因此一般在谈判合同时列入“稳定条款"。

(2)中心仲裁裁决的效力与《纽约公约》不同

1 《纽约公约》:

裁决可以由执行地法院进行审查,经法院裁定后发出执行令执行裁决。

2 中心裁决:

相当于缔约国法院的最终裁判,各缔约国法院不得对它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对中心裁决提出任何上述或采取任何除公约规定意外的补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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