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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机关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

明清时期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负责以下事务:

审理中央百官犯罪;

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

审理发生在京师的徒刑以上案件;

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

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明代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

明代都察院掌纠察。

主要是纠察百司,会审(明代的大审是一种会审制度,每三年举行一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

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

法司”。

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

审”。

清末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

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一)司法机关

1.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2.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包括:

(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

(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

(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

(1)乡士

(2)遂士。

3.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

(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

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

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

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5.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

(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

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6.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

规定:

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

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7.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

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

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

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

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

法活动;

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

由御史、

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小三法司会审”;

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谓“大三法司会审”;

审判后送皇帝裁决。

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清代叫“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厂卫干预司法。

统治者为了强化封建君主专制,在常设的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又设立了厂卫特务审判机构。

卫指锦衣卫,厂指东厂、西

厂、内行厂,合称厂卫,是明朝特有的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锦衣卫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的,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

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专门服侍皇帝及其后妃的宦官成员组成的另一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8.从1906年

开始,在中央,清政府把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

把原来掌管案件复核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判,同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设立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都察院。

9.南京临时政府为贯彻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中央设“临时中央审判所”(亦称“裁判所”),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10.北京政府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法院、建立司法法院、特别法庭、平政院之分。

11.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

司法院之下设立各级法院。

法院有普通法院、特别法庭之分。

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行三级三审制。

特别法庭是据特别法规而设置的,行法西斯审判制度。

(二)审判制度

1.西周审理时,“以五声听狱讼”。

所谓“五听”,一曰辞听;

二曰色听;

三曰气听;

四曰耳听;

五曰目听。

这种察颜观色的审讯方法,尽管还不太科学,但它

是奴隶主阶级在长期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是最早对犯罪心理分析的尝试,所以为后世封建统治者所采用。

2.从秦简上看,秦朝案件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其中公室告属于受

诉案件,而非公室告则不予受理。

“公室告”是指对家庭以外其他人犯有杀人、

伤害、盗窃的,就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即对整个统治秩序的侵犯,这类案

件必须要向官府告发,官府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指的是子女盗窃父母的钱财或者主人擅自杀死、伤害或“髡”子女、臣妾一类的案件,这类案件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上述行为和主人对奴婢的侵犯行为。

如果这类案件告

发到官府,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发,则判处告发人有罪。

审讯后,作出判决,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即“读鞫”。

如果当事人服罪,则执行判决。

如果喊冤,不服罪,贝U可以请求再审,叫做“乞鞫”。

3.汉代出身出现了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

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

4.明清时期审判制度有较大发展。

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

清律规定:

凡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应立即处决的,叫“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刑处决,延至秋天由九卿会审。

会审包括秋审和朝审”。

此外,还有“热审”,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称作“小三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

5.清末的司法审判制度体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性,典型的两种制度是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

6.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仿照西方文明的审判方式,对专制野蛮的封建审判制度加以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废除刑讯体罚。

7..南京国民党政府审判制度包括:

(1)“一告九不理”,即对九种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处理。

(2)“自由心证”。

即对证据的取舍和对证明力的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由

法官据其法律意识和内心确信,自行判断。

这是仿效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一项审判原则。

(3)“不干涉主义”。

这是民诉中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

即诉讼活动依当事人意思决定,不得就当事人未申明的事项判决,一切全凭当事人意思行事。

8.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创造了一种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即马锡五审判方式。

其的特点:

一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是求是地了解案情;

二是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

三是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整风运动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群众智慧是其产生的力量源泉。

它的出现、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中国古代法制演变的六大线索

一、主要法典:

1战国

《法经》,(六篇:

《盗法》、《贼法》、《网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李悝在魏国制定。

2汉朝

《九章律》,(九篇:

《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既律》)刘邦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作律。

《傍章律》,有关礼仪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

《越宫律》,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

《朝律》,《朝贺律》,有关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

3三国

《魏律》,《曹魏律》,魏明帝于太和三年下诏改定刑制。

4两晋、南北朝

《晋律》,《泰始律》、《张杜律》,晋武帝泰始三年诏颁。

《北魏律》,北魏在孝文帝太和十九年由律学博士常景等人撰成。

《北齐律》,北齐在武成帝河清三年由封述等人制定,首规“重罪十条”。

5隋朝

《开皇律》,隋文帝于开皇元年下令制定。

6唐朝

《武德律》,唐朝第一部正式的基本法典,唐高祖武德年间。

《贞观律》,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唐太宗贞观年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修律。

《永徽律疏》,唐太宗永徽二、三年间命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令,元代以后被称

《唐律疏议》,它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开元律疏》,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永徽律疏》而成。

《唐六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等六个部分,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而成。

7宋朝

《宋刑统》,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宋太祖建隆初年至建隆四年修成,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

《窝藏重法》,宋仁宗嘉右年间创立。

《盗贼重法》,宋神宗熙宁四年颁行。

8元朝

《至元新格》,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元世祖于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制定。

《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年间(公元1323年)修订。

《元典章》,当地政府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五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9明朝

《大明律》,开创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之先河,明太祖朱元璋历经30年修成。

明《大诰》,洪武年间,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具有与《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其独创性的立法成果,包含重刑法令和案例。

《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并影响了清朝。

《明会典》,模仿《唐六典》制作,以六部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就其内容、性质及作用而言,颇具行政法典的特征,对调整封建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明英宗正统年间开撰,未及颁行,后增《正德会典》、《万历会典》颁行天下,并流传至今。

10清朝

《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体例、条文都沿用明朝旧制,无异于明律的翻版,但该法典实际上没有认真贯彻执行。

《大清律例》,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制于乾隆年间,其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

《大清会典》(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011清末

《大清现行刑律》,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大清新刑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1911年1月25日颁行。

《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与施行。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采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沈家本等修订,采用了西方法律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仿照德国诉讼法而成,但均未及颁行。

《大理院编制法》,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作为《法院编制法》以及刑事、民事诉讼法颁行前的一部过渡性法规。

《法院编制法》,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吸收了西方的一系列司法原则:

司法独立、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合议制度,但未能真正实施。

012南京临时政府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总统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1911年12月3日。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内阁制,1912年3月11日。

013北洋政府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了民主共和制度。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它是军阀****全面确立的标志。

《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段记宪草”

《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其篇章体例一如《大清新刑律》,并无改变。

014南京国民政府

《训政纲领》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五五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

“旧刑法”,1928年3月公布的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

“新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

015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

《中华民国民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

总则(1929.5)、债及物权(1929.11)、亲属和继承(1930.12)。

016工农民主政权时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7日,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

017抗日民主政权时期

《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标志着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形成和重大发展。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018解放战争时期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代表性宪法文件。

《中国土地法大纲》

二、法律体系(形式)

秦朝诏令:

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率。

律:

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廷行事:

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法律答问:

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式:

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汉朝律:

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令:

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

科:

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比:

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又称

“决事比”。

三国、两晋、南北朝

律、令

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北朝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独立地位。

格:

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的《别条权格》和东魏的《麟趾格》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

是公文程式,西魏的《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唐朝律:

唐朝的基本法典。

令:

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

编__“永格”。

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

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

定,经汇编后——“永式”。

典:

是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宋朝律、令、格、式

敕:

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例:

宋朝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加以汇编,称为“条例”或“指

挥”,或对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称为“断例”。

明朝律、令、诰

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

清朝律、例、典

三、司法制度

夏中央最高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商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下设“正”、

“吏”等属官。

西周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

秦朝中央: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中央司法机关长官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监督。

地方:

“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

司法。

诉讼:

“告诉”、“公室告”、“非公室告”。

汉朝中央: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

狱”,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郡守”为郡的司法长官,下设“决曹掾”,“县令”为县的司法长官,下设“曹”。

“告诉”、“举劾”,严禁越诉。

西汉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

有权力加以监督。

北齐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西晋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直诉于皇帝。

北魏在京城宫门外悬设“登闻鼓”,可直诉。

隋唐中央:

“大理寺”,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地方:

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等。

诉讼:

“告诉”、“举劾”,一般情况下严禁越诉,直诉可通过“邀车驾”、击

“登闻鼓”

宋朝中央:

另立“审刑院”,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同唐。

元朝中央:

“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

“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

“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

“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

“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路、府、州、县四级,省设“肃政廉访司使”,“行政长官”,“达鲁花

代诉行为、调解、不得夜审。

明朝中央:

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劾,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

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控告”、“劾告”。

清朝中央: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州(县八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

诉讼:

严格禁止越诉行为,实行审判回避。

清末中央:

自1906年开始,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

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

四级三审。

中华民国时期: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临时中央审判所”或者“最高法院”一最高审判机关。

北洋政府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三级终审。

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

审检合署,检察机关置于法院内。

三级三审。

革命根据地: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一专管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法院”一专管审判工作。

“裁判部”-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

“军事裁判所”-专门审理现役军人及作战地区的违法案件。

审检合一。

抗日民主政权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分庭、县司法处。

检察:

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院、军事管制时期的军事法庭、各级人民法院。

四、刑罚制度

奴隶制五刑:

墨刑(又称黥刑)、劓刑、剕刑(又称刖刑)、宫刑、大辟。

北魏:

死、流、徒、杖、鞭。

封建制五刑:

死、流、徒、杖、笞。

清末: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五、会审制度

“杂治”

汉朝时期,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贝U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九卿“圆审”

明代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三司会审”

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明代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需要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三法司”

明朝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九卿会审”

清朝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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