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在学生平安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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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在学生平安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

论学校在学生平安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学生平安事故/监护/教育合同/强制缔约/附随义务

内容提要:

要确信学校在学生平安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不管致害的直接缘故是什么,只要损害结果因学校预见或应当预见而未能幸免的,学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还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关于学生平安还负有合同义务。

在学生平安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学生平安事故,是指学生因同意教育而处于学校治理之下时发生伤亡事件。

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治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和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为目的的交通进程中发生的事故。

对学生平安事故中,如何确信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学界和实务部门皆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以为,学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学治理活动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学校在学生平安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只只是是学校违背法定或约概念务的法律后果罢了。

因此,要确信学校在学生平安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一、法概念务、过错与侵权责任

学生平安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的治理进程当中,学校在大多数情形下负有不可推卸的治理职责。

尽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学校或教职工的行为,但学校执行有关规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头未能在萌芽状态中消灭或事故损害程度未能有效操纵的缘故。

在我国,有大量行政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涉及学生平安事故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爱惜学生。

可是,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的相关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非民法上的义务;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那么,学生是不是能够依照这些规定来请求损害补偿呢?

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域的民法上,因违背爱惜他人之法律而致损害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规定由其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在理论上,通说以为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

那个地址所说的“爱惜他人的法律”,确实是指那些未为受害人规定权利而只为行为人设概念务的法律,因此受害人无从据以主张权利救济。

本文所说的那些涉及学生平安事故的行政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属此类。

可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违背爱惜他人的法律而致损害的即按侵权依照民法处置;相反,一样而言,法院确认侵权是不是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种法定权利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

依照上述情形尽管在人格利益的爱惜方面随着法院对一样人格权这一框架权利的确认而取得了改变,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着“无权利即无救济”的模糊熟悉。

其实,行政法上为爱惜特定人而为他人设定了义务,但并未为被爱惜人设定相应的民事权利;违背这些法律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是行政治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财产或人身。

可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这些法律,被爱惜人所受的损害就能够够幸免,因此他对他人的遵法行为享有实际的利益,这种利益也是法律所爱惜的,理论上称为权利之外的法益。

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爱惜的情形下,这种法益也应当受到民法的爱惜。

在民法所调整与此类法益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这种法益是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的,爱惜的方式是民法的方式而再也不是行政法的方式。

换句话说,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益由民法爱惜以后事实上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条[1]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这一规定为学校建设校舍设定了义务。

可是,并未为学生设定相应的权利。

从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2]来看是行政惩罚,这说明,以上条文表达的纯粹是一个行政法标准。

可是,依照该法第1条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第2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以爱惜进入该校舍的人的平安[3]。

若是学校违背《建筑法》规定,将校舍发包给无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平安隐患,最终校舍倒塌学生伤亡。

学校尽管没有实施直接针对学生人身的侵权行为,但违背了“爱惜他人之法律”,从而损害学生受法律爱惜的平安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81条规定:

“违背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条所确立的由民法爱惜的客体,是所有合法权益,而并非仅仅为民事法律所明文设定的民事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那个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标准也有公法标准。

其他与学校治理相关的各类规章,都是对《教育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这些规章尽管只能对行政责任加以规定,而不能对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其中也确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民法的调整。

换个角度来看,只要规章所设定的行政治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会发布的,人们就有理由信任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会依照这些制度行事,并据此与学校成立民事关系。

因此,咱们以为规章尽管不是民事标准,但规章所确立的有关制度,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据以认定学校对学生平安之注意义务的标准。

行政治理性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学校设定的在学生平安方面的治理职责,表现了学校对学生平安的法概念务。

一样而言,此类治理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和学校提供给学生利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平安因素。

(2)成立健全学校的平安捍卫、消防、设施设备治理等平安治理制度。

在这方面,相应的标准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学校的治理职责。

比如《高等学校内部捍卫工作规定(试行)》第13条对此就作了具体的规定:

“对因不重视治安捍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致使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治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人进行处置。

”(3)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物、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不是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严加把关。

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确实是学校注意义务的标准。

(4)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应付学生进行相应的平安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平安方法;依照有关规定和自然规律就所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是不是适合未成年学生从事、参加作出适当的判定;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的情形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关的方法。

(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损害,学校应依如实际情形及时采取相应方法,幸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负有组织、治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予警告、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平安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幸免未成年学生因此蒙受损害。

(6)学校应采取必要方法幸免让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之疾病的人担任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幸免显现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履行职责进程中违背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自然规律决定的应由学校承担的其他注意义务。

咱们以为,这种注意义务中,至少包括班干部依照学校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学生平安的阻碍应当承担的知人善任或监察治理之责。

学生自治事项,比如班干部的选举,学校也应负有指导和把关之责,因为这既然是教学教育活动的内容,就不能放任自流。

社会生活中的情形是纷繁复杂的,要在法律条文中一一明确具体地规定学校在每一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不可能的,在很多时候只能是在特定情景中依照法律的原那么规定并结合人类生活的体会和逻辑作出的具体的判定。

比如,关于事故的发生,因学校预见或应当预见而未能幸免的,即可认定学校未履行义务。

但“应当预见”是一个原那么性的规定。

在这些问题上,关于学校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的标准的熟悉要幸免两个极端。

一个极端是,象《学生损害事故处置方法》的有关规定那样,过度降低学校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比如:

(1)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不是适宜从事或参加某些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认定依据仅限于“有关规定”,事实上即便没有明文规定也能够依据教学教规律和其他客观规律作出判定,只要学校有条件作出判定而未作适当注意,即为违背注意义务。

(2)规定学校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的注意义务以明白或应当明白为前提。

其实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必予以重视,因此学校应当有主动加以了解的义务。

除学生及其监护人成心隐瞒能够作为抗辩事由之外,应一概推定学校应当明白。

另一个极端是,某些人以为要把学校的注意义务无穷扩大。

比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学生平安事故后,尽管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平安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平安方法,却仍然坚持要求学校承担过量的责任。

关于学生平安中的侵权责任,在立法进程或司法进程进行价值衡量时,除要考虑与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相联系外,还要考虑对事故的预防。

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对其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究竟为谁设定较多的义务呢?

笔者以为:

第一,若是受害人也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就应该为学校设定较多的义务,因为即便对监护人设定再多的义务,他们也全然没有条件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时监管。

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并非具有应有的认知辩别和预见的能力,无过错可言,因此也就不能成为侵权责任。

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同意教育后,即已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造成损害是学校未尽治理职责之过错所致,而非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之过错所致。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个人已经具有必然的认知辩别能力,应当具有必然的社会责任感,因此应付其过失和故意的行为承担必然的责任。

其监护人平常的教育与其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形下自然存在未尽管束职责的过错。

至于学校,既有管束职责,又有监管职责,因此其过错也必然是存在的。

至于各方过错的大小,不能一概而论,只能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在确信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时,还要注意到风险的合理分派。

在某些教学教育活动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凭人类现有的熟悉水平无法完全加以幸免,这与医疗风险是相似的。

过重的法律责任将使得学校难以开展正常的教学教育活动。

若是试图通过由学校承担严格责任,再由学校通过对所有学生提高收费而分解因少数学生遭遇风险以后果的承担,那么将增加学生家庭的负担,与国情不合。

只在在学校责任保险成熟以后,才可能考虑学校无过失责任的设定,而责任保险显然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更是一个经济领域的问题。

在学生平安事故中,学校有违背爱惜学生平安规定的,即推定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这是一样原那么。

学校的法律责任要依照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分为全数责任、要紧责任、次要责任。

与此同时,学校也享有侵权法上的一系列抗辩权。

二、合同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教育合同的法律分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那么,教育合同究竟是不是存在?

若是存在,合同当事人是谁跟谁?

学生假设为成年人,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完满是由两边当事人经由平等协商志愿设定的,这固然是一种合同关系。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15日印发)第21条规定:

“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教育合同争议或财产纠纷,在当事人两边志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进行裁决。

”问题是,若是学生为未成年人,合同当事人是谁?

一种明白得是,合同当事人仍为学校与学生,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学校订立合同。

另一种明白得是,合同当事人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补偿关系,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对价关系(缘故关系)[4]。

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第64条有明文规定[5]。

笔者赞同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理由为:

一、向学校为对待给付的(学费、杂费)的,系监护人;即便未成年人本身拥有财产,学校也没有直接向未成年学生请求支付学费的法律依据。

二、若是未成年人不受领合同项下之利益,比如逃学,也并非能说未成年学生违背了合同义务;事实上合同关于他只有权利而无义务。

他的权利来自于与作为合同当事人之监护人的法律关系。

至于学校和监护人对其进行约束,那么是来自于监护人与学校依据法律和合同所规定的监护职责。

对监护人和学校而言,监护职责从实质是一种义务,因此同意监护性的约束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利益。

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要两边意思表示真实,未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即为合法有效。

而且,合同指向的第三人因对合同项下利益之受领而为意思表示(在未成年学生,代理其为此项意思表示的法定代理人能够是先前订立教育合同的监护人,也能够不是同一人),事后参与到既有的合意当中来,从而享有了直接的请求学校履行教育义务的权利(即便先前订立教育合同的监护人死亡也不阻碍其请求权)。

在义务教育中,学生的监护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除借读情形之外,学生所在地的学校也一样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在《民法通那么》和《合同法》总那么中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合同法》分那么[6]或其他法律中有规定[7]。

一样来讲,电力、邮政、客运等公共效劳事业对顾客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假设无重大事由不得拒绝[8]。

所不同的是,这几类强制缔约义务只在于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而义务教育的强制缔约义务那么在于两边当事人。

《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需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同意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2款规定:

“适龄儿童、青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形,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儿童、青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本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第1款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大体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在此基础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那么》第11条又进一步规定:

“本地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同意义务教育的儿童、青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青年的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需依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据此,儿童、青年的监护人与特定的学校两边均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至于《义务教育法》第5条是为其监护人和特定学校强制缔约义务的前提之一。

[9]

(二)教育合同上的平安保障义务

若是在教育合同或专项协议[10]中以书面形式明文约定由学校对学生负有平安保障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是合同要紧义务的一部份,若是有损害事实发生那么学校须按《合同法》的规定负严格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前提。

即便事故系由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致,学校的违约责任也在所不免。

相对照较复杂的问题是,若是教育合同当事人事前未以书面形式就学生平安保障事宜作出约定,那么又应如何处置呢?

笔者以为,尽管束育合同中学校一方的要紧义务是教书育人;可是,关于学生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学校还负有尽力予以保障的附随义务。

固然,平安保障作为附随义务,与作为合同要紧义务,是有专门大区别的。

附随义务的违背产生过错责任,而合同要紧义务的违背那么产生严格责任。

王泽鉴先生以为:

“在债的关系上,除给付义务外,基于老实信誉原那么,在当事人世尚发生爱惜、照顾、通知、忠实及合力等义务。

此等义务非自始确信,而是在契约进展进程中,依局势情形而有所不同,故在学说上称为‘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

附随义务之要紧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之人身或其他法益,不致因债务人之行为而蒙受损害。

故债务人违背附随义务,致债权人受损害,组成加害给付,应负补偿责任。

”[11]我国合同法同意了这一理论。

《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誉原那么,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适应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所谓爱惜、照顾、通知、忠实及合力等义务,无一不与学生平安相关。

因此,学生平安成为学校的合同义务,无可置疑。

在未成年学生,尽管并非合同当事人,却也受到合同的爱惜,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固然地属于“附爱惜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依契约之意义、目的和老实信誉原那么,契约上之注意及爱惜义务,原那么上亦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之关系而与债务人之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并负有照顾及爱惜之人。

”[12]附随义务是与合同要紧义务相联的,因为学校履行教育合同的某些行为,客观必然给学生带来了人身、健康、财产等方面的危险,比如学校的选址决定了学生所处的治安环境等,而且学校作为一个组织也比个人更有条件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

笔者以为,违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因为既然两边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就说明两边关于具体的情形是无法作出详尽的预见,学生或其监护人依照合同也未作相应的对待给付,而合同上的严格责任那么是与有对待给付的明确的要紧义务相关的。

依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附随义务是事前未作明确约定,而在合同履行进程中依照老实信誉原那么,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适应加以特定化的。

因此,义务的内容本身是依如实际情形来确信的,因此其责任也是要依如实际情形来认定。

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遵守约定确实是老实信誉原那么的要求。

而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没有过错即不存在违抗老实信誉原那么的问题。

因此,违背附随义务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

比如,在体育课的竞技活动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若是学校已经依照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采取了应当采取的防范方法,那么学校即已尽到教育合同上平安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便发生平安事故而致学生受伤,也没必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如果是事故是由于体育设施的隐患所致,即便任课教师没有责任,学校的责任也是在所难避的。

在学校履行附随义务的进程中,若是第三方的行为致使学生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学校是不是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进程中学生因与第三人交易而发生平安事故。

本文试以因校内商品供给而显现的学生平安事故为例进行分析。

若是学校后勤部门提供的食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致使学生食物中毒,而这些食物又是学校从第三方采购的;那么学校与学生是直接供给食物的关系,两边之间存在生意合同,学校自然须负违约责任。

若是食物的供给者是经校方许诺在校内设立店、摊的供给商自行向学生供给,而致使学生食物中毒,学校是不是有责任呢?

在这种情形下,学校与学生之间尽管不存在食物生意合同,但围绕食物平安,学校是不是负有教育合同上的附随义务,那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校园是履行教育合同的场所,但学生与进入校园的商人之间进行与教育合同无关的交易,也并未受到法律的禁止。

问题在于,学生与进入校园的商人交易并非全然与教育合同的履行无关。

比如学生就餐,若是依照学校的地理位置等情形学生只能在校内就餐,而学校未提供餐饮效劳,那么学校许诺进入校园的商人便成了学生别无选择的交易对象。

在这种情形下,学生与商人之间的交易是为实现教育合同之目的而进行的,学校固然负有对商人的效劳品质进行审核把关以保障学生食物平安的义务。

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在学生为无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他们与一切进入校园的商人进行交易,学校均负有平安保障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进程中学生蒙受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平安事故。

校外人员进入校园殴打学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形。

第三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关于学校而言并非属于不可抗力。

而且,由于学校教育合同上平安保障的附随义务在法理上和社会上均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学校也不适用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

那么,合同上的附随义务的履行,是不是以损害的幸免为标准呢?

答案显然是不是定的。

若是一个壮大的犯法组织纠集多人在毫无预警的情形下持枪冲入校园进行疯狂扫射,就不能要求学校完全幸免学生受到损害。

但如果是存在学校的教职工临阵逃跑、或学校事前已经取得警告而未及时报警等情形,那么就应认定学校未尽教育合同上的附随义务。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

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监护人能够将全数或部份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

若是未成年人与学校的之间教育合同实际履行,笔者以为能够认定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形成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

委托关系并非限于书面形式,即便两边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委托关系也可视为两边已以默示方式设立。

未成年人到学校学习期间,其监护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即时监护职责,若是这一职责不转移于学校,那么监护落空。

监护人的行为致使监护落空,那么为违法。

但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同意教育为监护人之法概念务,因此其行为不可能违法。

据此推定,即时监护职责必然转移。

至于学校,履行即时监护职责,为惟一具有有时刻和空间上之客观条件的法律关系主体。

固然,监护职责一样不可能全数转移给学校,因为对未成年的教育和生活照顾进程不单单发生在学校。

除非是长时刻寄宿制的学生,在其寄宿期间的要紧监护职责归于学校,但也不可能是全数。

比如,由于监护人出于各类缘故未给予充分的费用而致使未成年学生无法及时医治疾病,致使事故发生的,那么监护人关于该事故至少是有部份责任的。

没有明确的书面委托并非等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就没有法定的监护职责。

基于教育合同,此项监护职责是学校附随义务的必然内容。

《学生损害事故处置方法》在第7条第2款中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同意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那个地址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包括《合同法》第60条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不然规章自身的规定无效。

所不同者,也仅在于违背附随义务的责任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委托关系的成立,意味着学校若是未尽照管职责就必需对未成年学生蒙受的损害或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未成年学生所受损害系第三方侵权所致。

至于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书面约定的,那么视未成年学生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有所不同。

若是学生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学校应付委托人承担全数责任。

若是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损害结果的发生缘故比较复杂,未必完满是未成年学生那时取得的监护不周所致,有可能存在其他缘故,因此按学校和监护人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过错大小,那么视学校或监护人的过失关于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未能被预防或制止或未成年学生蒙受的损害未能幸免所起到的作用大小而定。

若是学校或监护人中有一方故意引发学生平安事故的,那么应向对方负全责。

若是第三人受到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而致受损害,那么不能以学校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学校对该受害人直接承担补偿职责。

即便受害人本身系未成年学生,由于其本人不可能是委托监护之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以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学校直接对其承担民事责任。

这与监护人本人未尽监护职责须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但与学校有委托监护合同关系的未成年学生的家长,不管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仍是蒙受侵害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其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都可依合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是请求权基础标准竞合的结果,请求权人有权作出选择。

在学生平安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其中有一个比较专门的情形:

在学生系未成年人的情形下,合同法上的补偿请求权人与侵权法上的补偿请求权人可能并非同一人。

从合同法来看,这种情形下的教育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监护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

而在侵权法律关系,能够向学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为学生本人,监护人仅得为其法定代理人。

由于监护人可能为多人,若是这些人之间就请求权基础标准的选择而发生争议,或以不同的事由别离起诉,该如何处置。

笔者以为,若是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别离起诉,按一事再也不理原那么,对最先的提起的诉予以立案受理,后来提起的诉讼那么并案处置。

诉讼进程中,开庭前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致要求变更案由的,若是不存在管辖权问题即予准予,不然驳回起诉后由原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注释:

[1]第二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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