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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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澄迈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势稳定,保障堤防、行洪、航运以及水工程等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与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砂石采挖和取土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内的砂、土是河床的组成部分,是国有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实行有偿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有权向县水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管理和执法办案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凡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有关部门按责任分工,履行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县水务局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管理;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划定河道砂石禁采区;负责河道采砂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乡镇、村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履行法律、法规及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河道采砂管理职能。

(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三)县安监局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督促相关部门和业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查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四)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县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配合相关部门取缔无证开采行为,依法征收相关税费。

(六)县监察局负责对涉砂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采砂活动或在履职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七)县财政负责征收和管理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八)住建、旅游、林业、农业、供电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九条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采砂机具进行摸底、登记、造册;

(二)管理辖区内河道经营性采砂活动,制止、纠正和协助调查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三)对未出让的可采区砂石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

(四)对砂石业主在河道管护范围外设置修建临时砂石码头料场提出审核意见;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和使用码头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辖区内采砂安全管理和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

(六)宣传涉河、涉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督促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切实履行河道采砂相关协管工作。

第十条沿河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开展采砂、运砂、储砂秩序的日常监管和河道砂石资源保护工作;

(二)协助相关部门监督采砂业主规范采砂;

(三)对砂石业主在河道管护范围外设置修建临时砂石码头料场提出审查意见;对本村村民私自改变土地、林地使用性质为其砂石业主修建砂石码头料场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四)负责河道日常巡查和安全管理,及时举报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五)协助处理河道采砂产生的矛盾纠纷,制止本村村民乱挖、乱采和私自乱收费行为;

(六)宣传涉河、涉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交通、住建、林业、旅游、沿河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进行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要求,符合河道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防洪、河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生态禁采区)和可采区(公益性可采区、商业性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四章河道采砂权的取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性河道砂石开采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对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制度。

实施许可制度和公开出让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六条参加河道采砂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其参加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新设置的河道采砂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有偿方式公开出让。

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采砂公开出让实施方案必须报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备案。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九条县水务局、县国土环资局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不同的管理权限,及时向取得采砂权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准采证实行一年一次的审核制度,根据河沙和河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开采的范围、数量、作业时间。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准采证时,须交纳保证金(按应缴纳管理费20%)。

待采砂作业结束,经检查,对未违反采砂规定作业者,退还保证金;对违反采砂规定作业者,视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发证机关有权部份或全部保证金作为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经营权期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限额的,采砂业主应主动停止采砂活动,撤离工作人员和采砂机具等设施设备,并按规定清障,县水务局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撤离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一)超过1月以上仍不撤除的,一律视为仍在继续开采,由县水务、税务等相关部门现场核定超采量或按采砂机具日最大生产能力,在该采区出让金最高价再上浮2元/立方米追缴出让金,并足额追征相关税费,扣除全部防汛安全保证金,强制撤除,超量大且情节严重的,相关执法部门一律依法严查重罚。

(二)可采范围内剩余砂石资源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由原砂石业主在停止采砂作业1个月前,向县水务局提出续采申请,县水务局向县政府报告,经县政府集体决定,依照相关程序办理续采手续,砂石业主按新的税费标准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后,方可续采。

否则,一律视为非法开采;

(三)可采范围内剩余砂石资源量在1万方以上(含1万方),但又不具备一个采期标段设置的,由县水务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水务局应建立河道采砂不良行为记录查询登记制度。

对在1年内有3次不良行为或虽只有1次不良行为但情节十分严重的,取消下一轮参与河道采砂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的资格。

第五章采砂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主要河道采砂现场实行法定采砂作业时段驻点管理制和交接班制度,县采砂办或其委托的相关单位应当在河道采砂业主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原则上每个标段每个班次的现场代表不得少于2名,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段要实行领导带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开采过程中,采砂业主未遵守下列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除交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外,可收回河道采砂经营权。

(一)需使用道路、占用土地或者拆除地面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农作物、林木、植被等)的,由采砂业主自行与当地村组、村(居)民协调后报乡镇审核,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凼,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和碍航物;

(四)不得损毁涉水工程、建筑设施、护堤护林、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器具、跨河管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设施设备;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随意和超期堆放砂石料,修建料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六)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七)在采砂场地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八)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罚或收回采砂许可证;

(九)禁止在运砂船上安装吸、挖砂设备设施;

(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河道砂石资源税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业主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在禁采期内,所有的采砂船舶、机具均应在县国土局、县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第六章 运输、储存及加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采砂业主应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不得用无牌、无证、无遮档布的车辆装载砂石;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砂石。

第二十七条砂石运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采砂业主应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石运输证明单,证明单一式二份,以备查验。

砂石运输证明单中应载明砂石业主姓名、储料场地点、出售方量、送往地点、买砂石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县水务局应在堤防、闸坝、桥涵、护岸等位置,设立限制或禁止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

第七章采砂权出让金和规费的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后的所得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由县财政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进行专项拨付。

第三十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与堤防工程及管理设施的管理、修建、维护及更新改造,河道清障、清淤及河床平整等方面的支出;

(二)河道采砂规划、勘测、防洪影响评价、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等方面的支出;

(三)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河道采砂日常管理、执法监督、考核、宣传培训以及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的征管等方面的支出。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水务、工商、安监、交通、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对在我县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工作用房及其他建筑物予以拆除,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干扰河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运砂车辆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无牌照、牌照不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运砂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或处以行政拘留。

第三十六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情节较轻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运砂车辆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根据全国治理超限超载的规定,超限比例在30%以内的,对单车处以每次5000元的罚款;超限比例在30%至50%的罚款1万元;超限比例在50%至100%的罚款2万元;超限比例超过100%,罚款3万元。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河道采砂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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