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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工作失误,将张某误认为获奖者,本公司就此问张某道歉。

  另查明,中山某食品公司于1993年3月28日,在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对有效征答进行了见证。

见证书称:

兹证明中山某食品公司举办“一题万金”有奖竞猜广告题答案为“三石六口缸,每船装一样”,该答案为标准答案;

其他任何接近、相似的答案均不于认定有奖征答活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为宣传自己产品“一百分奶”,在新民晚报和东方电视台作出有奖征答广告,该广告应认定为悬赏广告,原告按广告进行了征答,尽管其答案确属错误,但由于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认为原告的答案为正确,并在《新民晚报》予以公布,其悬赏广告应为成立。

事后双方为具体付款数额进行了协商,被告提出支付3000元,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并悉数收下了被告的付款,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就报酬达成了新的协议。

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若发生诉讼本案应如何判决

出租人口头提出的提高租金能否产生约束承租人的效力

 

[案情]

原告:

王某

被告:

李某

王某与李某口头约定,由李某租王某房屋门面房一间,租金每月400元,租期6个月。

承租期满后,王某口头通知李某,增加租金,按每月500元交纳。

被告李某表示同意,即从当月按每月500元给李某交纳租金。

三个月以后,王某再次上调租金,每月600元,并交押金500元。

王某通知李某时遭拒,李某仍按月交纳500元租金,王某以未交足为由拒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每月600元交纳,并于年底退出房屋。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期满时,双方应该续租事宜重新签订书面合同。

但原告只是口头形式通知,要求被告每月按500元交纳租金,被告同意后,双方按此协议履行了三个月,应视其口头协议有效。

双方应当就原口头协议的不足之处再行协商,达成有期限的补充协议。

原告在未签订补充协议和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随意提高租金,是违约行为。

被告要求按口头协议履行至一年,符合门面房出租的一般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每月租金500元的口头协议履行到年底。

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王某与李某就房屋租金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履行三个月之久,应视为有效。

但王某在未与李某就房屋租金重新达成协议时,再次提高租金的要约遭拒绝后,其要约仅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再次提高租金收取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

王某与李某就房屋租金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接到判决书后第十五日终止。

购房意向书有何法律效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某购房单位。

原告(购房单位)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于2000年7月5日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拟建的商品房74套,房屋面积共计7195平方米(实际成交面积以正式合同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为25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年第二季度。

意向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原告)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甲方(被告)请照图被批准后5日内根据本意向书签订正式购房合同”;

第三项约定“若因甲方(被告)售房价格变动影响乙方(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甲方(被告)应按乙方(原告)购房总价的5%赔偿乙方(原告)损失”。

另原告提供售房宣传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外销售房屋。

原告诉求,被告未按意向书之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义务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96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谁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简要案情

  某化工厂向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某燃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化工厂与信用社协商,欲再展期六个月,化工厂与信用社做工作要求燃料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担保栏中写上了草的四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用社以为是“同意担保”。

六个月后,化工厂仍未归还借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担保人燃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燃料公司辩称自己写的是“不愿担保”,双方都无法举证予以证明。

鉴定部门认为只能鉴定是谁的笔迹而不能鉴定出字的意思。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如何定性及责任承担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栏中的四个字无法明确真实意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依法驳回对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燃料公司如果不愿意担保就根本不必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照交易习惯,在担保栏中签名盖章就应视为其同意担保,而且如那四个字是“不愿担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其也无法举证,因此,燃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社与燃料公司都存在缔约过失,应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商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简介」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

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

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其在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

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

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

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

“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

请于15日内答复。

”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

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

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问题提出」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买5000米。

被告答复:

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预付款。

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

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

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

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

被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

原告复函,希望推迟1个月交货。

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

原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如何认定“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融资租赁物有缺陷,租金应如何支付?

「案件事实」

1986年初,某光镜厂欲进口一套生产线设备,某仪电公司作为光电厂的进代理人,于1986年9月23日与香港某公司签订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约定设备总计为428880(,货到先付90%,余款在收到最终用户证明后给付。

12月2日,仪电公司将购货合同转让给某租赁公司。

转让合同约定:

租赁公司按购货合同约定付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后作为出租人将购进设备租赁给光镜厂,对购货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不负责任,购货合同本身及合同执行发生争议的索赔、仲裁由仪电公司按购货合同处理,同时,仪电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租金偿还保证书,保证光镜厂按时偿付租金。

12月4日,光镜厂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为502376(,租期42个月,共分7期,自87年5月30日起,每半年一期,每期偿还租金时,须按当期的半年期美元Libor+1%的利率调整租金,迟延则罚息,此后,仪电公司、光镜厂共赴香港考察购置设备。

1987年5月9日,设备运抵,经开箱检查,存在严重缺陷,但租赁公司此时已付款385992(。

光镜厂催促仪电公司向香港方索赔,租赁公司则多次声明:

设备为其所有,光镜厂不得擅自处理。

88年10月31日,仪电公司以香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1年5月10日,作出裁决:

设备退还香港方,由其退还货款369949(,卖方应于7月20日前取回设备,逾期则由申请方仪电公司处理。

裁决后,光镜厂多次致函租赁公司,要求处理设备,租赁公司再次强调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拆移设备,后光镜厂以10万¥处理了设备,租赁公司也未能找到更高出价者。

仪电公司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裁决。

由于光镜厂及仪电公司仅付租赁公司租金113008.61(,租赁公司遂起诉追偿下余租金。

争议观点:

一、租赁公司与光镜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光镜厂长期拖欠租金及应付利息,显属违约,应立即偿还所欠租金、利息、罚息及保险费。

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因合同有明确约定:

在任何情况下承租方均需交纳租金,且承租方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风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仪电公司通过仲裁索赔,也说明租赁物的质量争议是与租赁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故租赁设备有质量问题不得成为偿付租金之抗辩理由。

二、租赁合同有效,租赁公司对设备质量不负有责任。

但设备自运抵后发现有质量问题至出售时止历时三年有余,此间设备贬值造成损失是由于租赁公司不及时同意处理所导致,故应由其承担。

既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租赁公司,则设备处理价款应归租赁公司,光镜厂和仪电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合同总额及利息中扣除设备贬值及处理价值后剩余款项的义务。

货车受损该汽车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2001年10月8日上午10时,吴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原车主李某应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车,返回水边后(双方住所),于10月16日交付车辆。

车价款为96800元,吴某当先付定金50000元,待交车时定金抵作车款,且一并付清余车款。

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迟延交车和迟延付款约定应每天罚款100元。

而且若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之子驱车前往广东送货,吴某为检验车子的新度状况,亦跟车去了广东。

10月9日,当车行至广州附近一加油站旁边时,因修路堵车,司机采取措施不当,使该车与前方的一辆大货车发生追尾的轻微撞车事故,车头受损。

李某之子当时就将该车放在附近一家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吴某返回水边。

2001年10月30日,李某将车子交付给吴,吴某同时付清了余车款。

第二天,吴某在运费中因发动机出现故障而使该车停在路上三天,货主要求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后经检查,结果发现是李某的车子在撞车后发动机尚未完全修理好,出现没管漏没的情况。

未保价货物运输途中灭失损失赔偿案应如何处理

未保价货物运输途中灭失损失赔偿案

[案例摘要]货物运输合同签定后,未保价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合同双方就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立的合同解释制度进行解释。

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合同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0日被告成都金桥运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的老西门经营部,接受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电器分公司)的货物运输代办人杜华勋的委托,将价值119616.37元的24件工业电器托运到重庆,运费100元。

该批托运货物没有办理保价运输。

被告在自制的格式货物运单上的“托运须知”注明:

“未保价货物发生毁损、货差、灭失、污染、变质,最高赔付不超过毁损、货差货物运费的10倍。

”2003年12月20日,收货人因未收到货物来电话询问。

经原告向被告查询,方得知托运货物已经全部灭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托运货物灭失价款119616.37元。

[讼争焦点]

原告认为,双方在办理货物托运时约定的是“灭失货物”的运价,并没有约定“货物毁损、货差”时的运价。

因此,双方对托运货物“灭失”的赔偿约定不明。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货物运输代办人是杜华勋,故原告电器分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

对托运货物“灭失”的赔偿标准,合同约定明确。

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谈成 

中介公司能否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

  [案情]:

  2004年6月,毛小姐为了购买住房,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庄先生座落于浦明路的一套房屋介绍给毛小姐,房款为人民币24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意向金的数额及处理办法等事项。

其中,还在第十条约定:

“由于毛小姐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毛小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毛小姐按约支付给中介公司意向金5000元。

后由于毛小姐与上家庄先生在付款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没有签成。

中介公司遂诉至法院,以毛小姐拒绝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请求判令毛小姐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9000元。

  [争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中介公司与毛小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由于毛小姐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3%违约金”是否有效;

  二、中介公司在被毛小姐及案外人因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是否可收取相应费用。

  中介公司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如三方有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应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的规定,据此追究毛小姐的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毛小姐的违约行为致使自己前期所做的居间工作无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毛小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毛小姐则认为,《协议》中约定,房屋买卖一旦不成,自己及上家均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是“霸王条款”,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

2006-03-19点击:

作者:

来源:

佚名

1998年12月,某市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园景苑听涛阁(C2)幢7层B室房屋一套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9年10月24日,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园景苑听涛阁(C2)幢7层B室售于原告。

价款729000元,该忘记房屋于2000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

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75500元。

被告于2000年6月9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但原告未办理。

1999年7月2日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

原告诉至法院,称该合同未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返还其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75500元并承担至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有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应该无效。

自意见认为,该合同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房屋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非合同有效的要件,该合同应为有效。

但原告可以被告的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应否赔偿

2001年12月28日,付某与夷陵区太平溪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达让协议。

协议约定,国土所将一宗国有土地转让给付某,土地使用证为宜县国用(99)字第173501462号,面积2437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39年6月2日;

15万元/亩,总价款548325元;

付款办法为第一期在2001年12月27日付27万元,第二期在当年春节前付13万元,第三期在该所为付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之日五日内付清余下的148325元,付清后交付土地使用证。

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前一天,付某交付27万元。

协议签订后,付某于2002年1月10日按约定交付第二期合同款13万元。

当天,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土所在与其他人的纠纷中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为由,作出(2002)宜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双方协议转让的土地查封。

因上述原因,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同年8月1日,付某与国土所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付某将其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交给国土所,国土所退还付某已支付的转让费40万元。

同年9月23日,付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国土所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54832.5元。

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与国土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土地使转让协议,在部分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

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付某要求国土所按双方已协商解除的合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属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付某没有提出上诉。

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予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

原告何继明、李珈、吴志良、黎明辉与被告海南泰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信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月3日、8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委托经营协议》。

合同约定,何继明购买泰信公司“南海传说”之阿波罗中心酒店第3层第33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595元,总购房款为165,880元;

,李珈购买第5层第33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422.25元,总购房款为168,045元;

吴志良购买第6层第5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317.5元,总购房款为263,383元;

黎明辉购买第3层第32号房,暂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365.25元,总购房款为165,880元。

合同签订后,各原告即向被告泰信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

何继明支付55,880元,李珈支付58,045元,吴志良支付83,383元,黎明辉支付55,880元。

同时,4原告还与被告泰信公司签订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的补充协议》,并提供了办理购房余款按揭手续所需的资料,同时各将1000元按揭费用存入被告泰信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

合同还约定:

泰信公司在琼山市东营滨海旅游区建设“南海传说”温泉疗养度假中心,主体建筑为酒店式公寓,交房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前,

如何判定“根本违约”

「案情?

  2000年6月8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某广场面积97.09平方米的商铺一间,用以展示电梯扶梯产品。

申请人于2000年9月收铺时发现该商铺与原购买时的图纸不符,主要是商铺正中心的后墙右1米增加了1.75×

1米的砖柱,该砖柱占房屋面积的2%。

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擅自增改商铺后,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退回房款,赔偿损失。

  本案在处理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铺与合同约定不符,砖柱虽然只占房屋面积的2%,但使得申请人无法摆放电梯扶梯产品,从根本上影响了申请人对商铺的预期使用,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判令双方解除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与合同的约定虽有偏差,但不至于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申请人虽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解除合同。

走错房门装修谁担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48岁的陈桂兰最近刚刚花了4万块钱装修了新买的房子。

这天,她正在新装修的家里得意地欣赏着自己的设计,突然听到有用钥匙捅门的声音,她紧张地抓起鸡毛掸子,蹑手蹑脚走到门边,还没等她反应过来,房门已经被打开了。

陈桂兰很是奇怪,为什么这个陌生男人会有自己家新房的钥匙。

原来陈桂兰买的是E座这个门牌号的房子,而陌生男子聂原买的是F座的这个门牌号的房子。

当陈桂兰发现自己装修的居然是F座聂原的房子时,顿时傻了。

为了挽回损失,陈桂兰提出和聂原换房,但是聂原说自己为这房子花了不少心血,还特意请大师来看了风水,所以拒绝换房。

原来,这个楼盘安装的门锁存在质量问题,开锁的重复率高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

陈桂兰认为这是由于该楼盘的门锁有严重的问题,才导致自己装修错了房子,白白损失了四万多块,因此要求开发商赔偿自己的损失。

而开发商则认为走错房门是陈桂兰自己的疏忽,而且陈桂兰走错房门在先,所以拒绝赔偿陈桂兰的损失。

无奈,陈桂兰到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为陈桂兰认错房门,负担主要过错责任;

开发商提供的防盗门存在质量瑕疵,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判决开发商赔偿陈桂兰装修损失8000元。

装修导致渗、漏水,物业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

小区业主  被告:

小区物业公司

  原告诉称居住在原告上层10A的业主前年重新装修房屋,由于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又忽视防水层质量,导致原告房屋出现零星渗水。

原告多次向被告管理部工作人员反映,要求其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以免对下层房屋造成更大的损失。

被告的管理人员对此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不采取相关措施,使得原告房屋由渗水发展为漏水,导致房屋墙壁变黑脱落、木地板腐烂变形,损失严重。

被告是丙级资质的物业公司,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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