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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高职法律专业以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实用型人才为目标高职商法教学与本科商法教学应当体现出差异性,如果说法学本科应偏重学术教育还是职业教育尚存争议,对于高职法律专业是职业教育应当没有异议。

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教科书选择等方面的差异。

但实践中,高职商法教学成了本科商法教学的缩编版,除内容简单点,课时少了点外,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的特色。

多数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以讲解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为主,缺乏与实践的衔接。

学生只重视法学理论的掌握,却不知在实践中如何利用这些理论知识,面对个案不知如何着手。

而案例教学,小组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实训侧成了形式主义走过场,不是在课时上保障不了,就是资金保障不到位,导致教学效果低下。

其次,商法是一门与金融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密切相关的学科,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商法的实践化教学操作起来并非易事,它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多元化的知识背景。

而现在高职法学教师队伍基本是理论型的而且从发展趋势看,越来越朝清一色的理论型、研究型发展,这不利于职业教育的发展。

教师因为所学专业的局限缺乏对法律之外的经济专业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没有律师、法官、公司业务等实务经验,教学内容与实践脱节,难以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训练。

再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民商法是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课程。

因此在高职院校应当确立民商法学在教学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大课程比重。

但目前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在高职院校,往往重视理论课的开设而轻视应用部门法课程的开设,在部门法课程中,民商法课程所占比重并不大。

以我院为例,商法课程为64学时,内容包括商法总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内容多,时间紧。

教师在教学中讲述原理和条文后,往往没有时间进行实际操作技巧的训练。

最后,是关于商法教材建设的问题。

虽然一些学院根据高职教育的特点编写了一些教材,但是这些教材或多或少有一些摘抄本科教材的痕迹,教材的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发展的步伐。

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的重心也发生转变,从贸易法转到企业法再转到金融法。

公司融资、并购、金融衍生工具的膨胀、电子商务等都成为商法的新课题。

与此同时,传统的票据制度已随着交易电子化的发展而萎缩,在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在逐步下降,为适应这种变化,高职商法课程在教材上应体现出来。

目前的情况是,教材老化,授课重点不突出,直接影响了教学的效果。

二、高职商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商法教学改革应体现出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其实际运用不仅有助于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并且应当有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形成对未来工作至关重要的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

(一)改善商法教学队伍的知识结构

调整教师队伍知识结构。

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是技能型人才,而培养这样的学生需要有既懂理论又会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

因此,要使法学职业教育适应这样的教育目标,就必须改造现行的法学教师队伍。

因此,要加强教师培训,与其他院校进行交流、合作、学习。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课程是全国唯一的商法国家级精品课,江西财经大学的商业法律网络模拟课程十分新颖,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同时我们要与其他高职法律院校合作,共同探索高职法律教育的发展路径。

鼓励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允许教师适度兼职,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主要是兼职律师,从发展趋势看也可兼职法官、检察官。

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培训一批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类似理工科的实验教师,专门带领、指导学生从事法律实务模拟训练。

除此而外,还可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教师。

(二)大力加强教材建设

促进教学内容不断丰富与更新,教学内容要涉及学术前沿,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律全球化等问题。

要鼓励教材不断更新,强化教材对实践法律运用技巧的讲解。

推出更多、更适用的商法案例教材。

关于教材编撰的问题,虽然目前统编和自编的商法教材数量很大,但是,深入反映商法实践中的问题、信息量大、视野开阔、适合高职教学的教材却为数很少。

笔者主张高职院校商法教师应当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编撰适合高职教学的经典化教材。

推出符合职业化教育需求的特色教材,除传统的基本概念说明、主要学说梳理外,特别需要突出判解研究的说理、示范功能,以及重大实务问题的指引和动态研究。

(三)改进教学方法

变教师讲、学生听这种单向的教学方法为教师学生交互式教学方法,应提倡提出问题,由学生自己解决问题,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见解,进而改善学习态度,学会自主发展,提高实际能力。

课堂讲授要从纯理论的讲授方法向理论结合实际的讲授方法转变。

商法教学中应当吸收实践性的内容,商法教师应当注意收集分析司法实践中具有新颖性、典型性、可议性的商法案例的裁判规则,把这些典型案例运用到商法教学中去。

案例教学法的目标,不仅是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所得结论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从而获得职业技能方面的发展。

改进教学手段,教学手段的现代化不仅是解决学时少课时紧的方式之一,更是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能力的重要途径。

法学的内容包罗万象,要加强高职法学教学的趣味性和吸引力。

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媒体和教学手段、如幻灯、投影录像、计算机教学软件等,这将会大大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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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行商法课程设置改革,提高商法地位

目前看来,商法课程所占课时仍然偏少,急需加强。

笔者认为应当把商法分为三门课,商法一(总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商法二(证口法、票据法),商法三(破产法、保险法)。

每门课48学时,都是必修课,二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商法一,第二学期开设商法二和商法三,这样可以把商法各部分讲透,也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案例教学。

除此以外,还应当在三年级开设金融法选修课,内容包括信托法、期货法、电子商务法、银行法等内容,以适应商法发展和创新的实际需求。

还应当鼓励开设实践性、技术性强的法律运用课程,如律师诉讼技巧、商务法律实用非讼处理、谈判技巧等课程。

(五)开展商法实训

商法实训已经在许多本科院校、高职院校展开,目前商法实训主要采取模拟法庭形式,模拟实际审判程序,由学生担任法官、律师等不同角色,达到以案学法的目的。

许多学校在实训课分类上采用民商合一形式,即民商法实训,在案例选择上,以人身损害赔偿、劳资纠纷、合同纠纷等为主。

真正体现商法内容的保险案件、破产案件、公司案件等少之又少,再如公司并购,公司上市,公司设立程序等非诉商事案例在商法实训中更是鲜见。

如何把商事法律实践真正通过商法实训展开,使学生获得商法的技能,是值得商法教育工作者进一步探索的重要课题。

高职法学教学是高等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基础扎实、知识面宽、能力强、素质高的高职法律人才是高职法学教育的目标。

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打破传统的法学教学体系,使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内容有机地结合起来,互相渗透,融为一体。

这种方案的实施难度是相当大的,还需要高职法律教师加强合作,共同探讨高职法律专业的改革之路。

职业教育商法课程教学改革探析论文

商事实践中的法学理论问题

商事实践中的法学理论问题

思维是一种认识的结果,也是一种过程。

本文只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展开讨论。

商法的特殊思维是人们凭空造出来的吗?

不是。

它是人们认识商法现象得出的科学结论。

其实,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特殊思维,只是特殊思维的参照标准和内涵不同而已。

在实践面前,有两种倾向是人们不能不注意的:

一是漠视商法的特殊思维,将特殊归于一般;

二是忽视商法的特殊思维是商法发展、变化规律的反映,甚至寄希望于制造商法的特殊性。

当前,最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倾向。

当人们讨论商法的特殊思维的时候,完全可以基于不同意义,本文只是在私法领域内进行讨论。

商法特殊性的深厚基础是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本身的特殊性。

有的人提出,同是在市场上买苹果,商人买苹果和消费者买苹果有什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么区别?

这显然是对商法特殊性的一种疑惑,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

然而,这里只是注意到了买苹果,却没有注意到商人在买到苹果后还要将其卖出去。

后者,恰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企业为中心形成的特殊物质生活领域里的特殊现象,它集中体现在具有特殊意义的商事关系上。

这种商事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营利动机。

所谓营利动机,广义的理解是追求资本不断增值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不论是商事立法,还是商事审判,都不可能直接保证某一个商事主体营利,但是它可以通过调整商事关系,解决商事纠纷,营造营利实现的一般环境和条件,这就是商法和商事审判应当承担的任务。

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思维并非中国独有。

不管一个国家有没有商法典,它的商法和民法相比较确有特殊的地方。

民法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商法强调的则是商事主体的营利利益的保护,而营利利益与一般利益不同,并不是人人都从事营利活动。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讲都要追求公平、效益,但相比较而言,它们的侧重点不同。

民法具有伦理的特点,更偏重于追求公平;

商法则更强调追求个别主体营利的效益,更追求交易的安全、迅捷、可靠。

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

在法律适用中,凡商法有特别规定就应该优先适用。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法注意其作为基本理念的营利性,基于多种特殊法的考虑,设置了诸多的规定,国外的商事法律如此,我国已颁布的商事法律中也如此。

商法的思维首先要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职业,但只有商人以商为自己的职业。

商人对商业的规律最为清楚,对商业的判断也更为精明。

而这是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包括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和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都不具有的。

在商法中,商人与商事主体的概念容易混淆。

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了所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人,不仅仅是商人。

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以商为业的人,即商人。

在我国,凡是商人都要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资格。

基于权利能力平等的要求,虽然谁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未获颁发营业执照的,仅可依法从事一定的营利性活动,而不得以商为业。

第二种虽然不是商人,但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从事商事行为。

比如,自然人可以依法买卖股票,但其不得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委托证券公司买入、卖出股票。

第三种主体既不是商人,也不是非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从事商事活动者,而是一般的消费者。

一个商事法律关系至少应有两个主体参加,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即参加了商事法律关系,但他们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商法没有要求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如果缺少一方主体,商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建立。

因此,商事主体的范围比商人大,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一部分人是商人,以营业的形式从事商事交易,这与非商人依法从事商行为不同,它具有非常明显的集团性、反复性,并因此导致商人默示产生商业义务等。

尊重商事交易的特点,就是要特别注意营业中发生的商事行为与营业外发生的商行为的不同,注意发现和适用商业惯例。

第二,要尊重商人的自治。

尊重自治和自治规则是商法适用中特别应注意的问题。

商人的营业自由(也有的国家将其归于职业自由)是商人自治的集中表现,受到各国商法的普遍保护,甚至,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护。

我国宪法和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营业自由,但商人从事营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

商人营业自由,就是要尊重商人自主决策,自主商业判断。

我国实践中有一个普遍的说法:

商人应合法经营,其实这种说法颇值探讨。

商事交易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不可能都由法律做出具体规定。

就尊重营业自由的角度而言,怎么可能要求商人每项经营都有法律依据呢!

只要商人营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地进行。

尤其是新出现的交易类型,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下,原则上应予以尊重。

当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人们也都充分肯定商法在整个私法发展(包括私法自治)中所扮演的开路先锋角色。

尊重商人自治与尊重自治规则是统一的,自治应接受自治规则的约束与指引。

公司章程是典型的自治规则,但自治规则不限于公司的章程,交易所章程、业界自治组织章程,都是自治规则,在商事审判中都应当得到重视并先于法律、行政法规适用。

但其前提是,自治规则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也应注意自治规则本身的拘束力和适用范围。

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解决这些人纠纷的时候就可以适用公司章程,如果解决公司与债权人的纠纷,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而不能适用公司章程。

第三,促进交易,方便交易。

商事交易需要无障碍地进行,这是商人实现营利目的的需要。

为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法采取了诸多措施:

(1)交易的标准化。

在相当大的范围,交易形态和客体实行定型化,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银行交易等采用标准合同条款等。

(2)权利证券化。

即基于商事交易发生的权利采用证券的形式,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以股票表示,公司债的债权以债券表示,其权利的转让分别通过股票、债券的转让实现;

提单、仓单等证券表示提取物品的请求权等。

资产证券化也是权利证券化的一种形式。

由于证券流通迅速,权利也随证券流通而流通,因而权利转让也即方便、迅速。

(3)商事交易电子化。

电子化交易是最现代化的交易形态,但它同时集效率、风险于一体,商法的功能在于提供分担风险、化解风险的措施,发挥快速交易的作用。

第四,要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无疑,外观主义不是商法独有的,民法上也有规定。

但可以肯定的是,外观主义法理在商法中适用的普遍性,是民法所没有的。

从各国的经验看,外观主义的适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如《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背书连续转让;

也可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运用法解释学予以适用。

另外,在民法中,往往注意的是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

但在商法中,不仅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在主体上也广泛适用。

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变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过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股东的姓名和名称,但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仍可以依照没有变更的公司登记认定谁是股东。

又如,表见董事、拟似发起人等,都是适用外观主义的。

第五,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没有企业,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市场活力的基础。

如何促成企业的成立?

核心的问题是降低企业设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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