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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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应缴社会保险费在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者应缴社会保险费在2万元以上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
《社会保险法》第86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第30条、《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第18条
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下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10%以上50%以下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的,或者未足额缴纳部分占应缴数额50%以上的
对用人单位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社会保险法》第87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5条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法》第88条、《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235号)第59条
5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经依法征缴后延迟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3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迟延1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
迟延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4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迟延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40人以上6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迟延3个月以上的,或者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60人以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2条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用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或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连续违法行为超过1年的
7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下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总数20%以上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4条
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主动改正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下,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招用劳动者后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
缴费单位不配合行政执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5条
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教育后积极配合行政执法、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经教育后部分配合行政执法、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教育后仍不配合行政执法、不停止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两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
因举报,加重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第17条
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已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4条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7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以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以12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不改正的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隐藏、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有违法所得的
《社会保险法》第91条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
13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二)未经参保人或者家属同意,使用统筹支付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统筹支付范围外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
(三)将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个人负担;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提供结算单据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235号)第60条
对定点医药机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涉及参保人2人以下的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6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参保人2人以上4人以下的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参保人4人以上6人以下的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涉及参保人6人以上的
对定点医疗机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
(一)使用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现金;
(二)采取挂床住院、叠床住院、虚假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四)擅自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医药机构使用,或者将社会医疗保险业务交由无相关社会医疗保险资质的机构、人员办理;
(五)超出本机构定点服务范围提供医疗保险服务,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六)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七)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收费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九)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235号)第61条
对定点医药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定点医药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对定点医药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对定点医药机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对定点医药机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注:
适用条件及其对应的具体处罚裁量标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