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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概述

保险法的概述

第一节保险之意义、种类及其发展趋势

一、保险之意义

1、法律意义上的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这是一种狭义的保险。

也是我们所说的商业保险。

2、广义的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劳动者及所在单位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保障制度。

3、比较: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较,前者具有强制性,且有国家财政支持做后盾,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后者则具有自愿性和营利性,但其保险基金啧完全由所收取的保险费构成。

4、本书所提及的保险是指狭义的保险即商业保险。

5、意义:

保被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被誉为“文明社会的稳定器”。

二、保险的种类

保险的分类方法有很多种,但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对保险所做的分类,也是保险最根本的分类。

(二)原保险与再保险:

这是格局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次序不同对保险所作的分类。

(三)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这是根据保险的实施方式对保险所作的分类。

此外,基于经营目的及职能作用的不同,可将保险分为营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两大类。

三、现代保险发展趋势具有以下特征:

(一)财产保险的发展新趋势

1、全益保险的流行。

2、危险因素增多。

3、消费者权益的重视。

(二)人身保险的发展新趋势

1、收益范围的扩展。

2、团体保险的发达。

3、变额保险的举办。

 

第二节保险法的定义、特征及体例

一、保险法的定义及其主要内容

1、定义: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2、一般认为,广义的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大体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保险合同法

1、保险合同法亦称保险契约法,这是构成保险法的核心内容。

2、其内容大体包括3方面:

一是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其基本分类、保险合同的主题和客体、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及解释以及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等;二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三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

(二)保险特别法

1、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具体是指除保险合同法之外,规范与民商法中的有关保险关系的条文。

各国海商法中的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就是最典型也是最为主要的保险特别法。

2、其内容一般包括:

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及转让;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义务;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海上保险赔偿的支付等。

(三)保险业法

1、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强制法。

2、其内容一般包括:

保险业监督的基本方式、保险企业组织的基本形式、设立保险公司的基本条件及审批文件要求、保险公司禁止兼营之规定、保险基金合法运用的规定、保险必要偿付能力的措施、保险中介以及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二、保险法的特征

由于保险法规范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其他法律的不同特征:

1、广泛的社会性。

保险法的社会性又称保险法的社会化,即保险业的社会责任或者公共性。

与一般的企业相比,保险业的社会性有如下特征:

(1)由于保险的技术上特征而产生的团体性、集体性以及寿险的长期性;

(2)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保险所保障的偶然事故大多数将是他们的不幸遭遇;

(3)保险是市场经济之核心——金融业的一环。

担负着维系经济秩序的重要角色;

(4)保险资金(尤其是寿险业)在公益事业上的投资;

(5)保险具有节省货币准备的特征。

2、严格的强制性

(1)法律规范,按其效力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多是有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效力是不容变更或限制的。

由于涉及社会公益、具有社会性,因而保险法中有许多强制性的规定。

(2)例如:

关于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失效。

3、至善的伦理性

(1)保险行为是一种射幸行为。

保险的射幸性质又有大致道德危发生的可能。

法律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要求保险契约须以特别的善意订立。

因此,保险契约又称为“最大善意的契约”或“最大诚信契约”。

(2)保险契约的这种善意要求决定了调整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具有特别善意性,亦即伦理性。

4、特定的技术性

(1)由于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经营技术撒谎那个有特定的技术要求。

(2)在一定的时间内,保险人有收取的保险费总量须同将要出现的危险损失赔偿形成一种平衡关系,这就要以风险损失为基础建立起符合保险经营原理、保证保险人财政稳定的数学模型。

5、趋同的国际性

因保险企业系具有国际性的商业,则各国保险法便不得各自为政,否则保险企业则必受其制约,所以保险法渐成为国际性的法律,且有全世界统一的趋势。

第三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3、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主要由两层具体含义:

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的资格。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据。

4、保险利益的构成应当要符合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5、保险利益种类及其存在的时间:

保险利益原则对这两类保险的适用是有所不同的。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般认为,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认为有保险利益:

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

2保管人

3占有人

4股东

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规定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中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2、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而保险人遵守该项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抗辩上。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

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具体到每份保险合同,重要事实的范围又会依其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异。

(2)保证义务:

这里所说的保证不同与债法上说的一般保证,而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一事情,或者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

1、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危险。

2、所有的保证一般都被假定是对重要事项的担保。

3、违反保证将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3)弃权和禁止抗辩:

1、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弃权可以分为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其中明示弃权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2、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放弃某项权利后,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禁止抗辩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行为,以维护公平、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在保险合同中,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

三、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的原则

1、定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确定的,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2、简单说,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被保险人不应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保险人也不应少陪。

3、具体的损失补偿范围:

(1)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2)合理费用.(3)其他费用,主要是指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等所需要的费用,保险人也给予偿付。

4、损失补偿的方法主要由四种:

(1)现金赔付

(2)修理(3)更换(4)重置。

在我国,主要是采取现金赔付的方法。

5、损失补偿派生原则之一——代位原则

(1)保险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反之,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

6、损失补偿原则派生之二——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关于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

四、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给付)责任。

(2)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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