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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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安全条例

吉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对前款规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食品安全及其监管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问题导向、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罚、严肃的问责,建立与完善科学、严格、系统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各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配合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负责生鲜乳收购质量安全、畜禽屠宰环节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农业部门还负责对本省食品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和检测方法提出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

海关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走私的食品、食用农产品案件。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粮食、工业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保护、教育、住房和建设、文化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以及检验检测技术和方法的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省鼓励食品安全投诉举报行为,并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职责,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监测。

第十一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省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关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省卫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省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卫生、海关等部门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十五条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区域民族特色食品,由该民族区域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起草区域民族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企业对社会的公开承诺。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卫生部门备案。

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和企业标准共有的参数,食品检测机构可以对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测方法一致的,出具检测结果是否有效、被检测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判定结论。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废止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但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许可。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

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履行查验、记录义务,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件和合格证明文件,不得向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超出许可类别和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一)原料采购、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用”字样。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食品添加剂专用库房或者专用橱柜等设施,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范围、用量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应当符合技术、工艺、标准和规范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生产经营企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临期食品、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

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但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总监,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并对食品安全具有一票否决权,其具体职责及有关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自行组织培训外,可以通过委托方式,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还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

受委托企业标示其受委托生产的食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检验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等文件,留存其复印件,并做好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

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相关文件复印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符合保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三)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四)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食品展销会、美食节等食品展销活动,以及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其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记录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以及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于举办七日前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旅游景区等各类景区的经营者,对进驻景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的审查、记录和报告义务,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进驻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应用其房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

食品展销会等食品展销活动举办者、各类景区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人发现食品展销会等食品展销活动参与者、各类景区入区从事食品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后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以及景区经营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节餐饮服务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服务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并遵循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参观回廊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企业、学校食堂、集体用餐单位、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大宗食品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配餐单位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

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进入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处理区。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省实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送餐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范围无中央厨房加工、集体用餐配送业务的,不得从事中央厨房加工、集体用餐配送业务。

第三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实施《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落实学校(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三日前,将举办时间、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报告。

  鼓励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

在固定场所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履行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之间、承办者和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之间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样,并定期组织厨师等加工制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四节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条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在本省从事畜禽、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主动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或供货凭证,将市场抽检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及时记入相关入场销售者档案,对入场销售者实施信用管理。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或供货凭证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销售者仅提供供货凭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销售按照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产品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未经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凭证、小餐饮许可证、小食杂店备案凭证有效期为三年;食品摊贩备案凭证有效期为一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换证。

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应当在登记凭证、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许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报告。

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小餐饮许可事项和小食杂店备案事项的延续、变更的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摊贩备案事项的延续、变更的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登记、许可和备案及其延续、变更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凭证、小餐饮许可证、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备案凭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凭证、许可证和备案凭证。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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