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实行全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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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实行全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五条:

医院根据核定的编制,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按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考试或者考核以及公开招聘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工作积极,遵守聘约;

(三)具有担任本岗位的工作能力、业务知识、学历要求、专业技术资格及技术等级资格;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

聘用程序和办法

①公布各部门聘用岗位职数及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和聘用的方法;

②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③聘用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④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确定聘用人选;

⑤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和岗位聘任协议书;

⑥公布聘用结果。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双方愿意的,可以续签合同。

第九条:

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人员条件范围

1、根据原职代会有关文件精神,于2011年12月30日同医院已签订无固定期聘用合同的人员,其无固定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2、原在2011年12月30日同医院已签订有固定期聘用合同的人员,属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签订无固定期聘用合同:

①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人员,本人愿意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

②工龄满10年,距退休不满10年人员,本人愿意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

③医院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职称、高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已与医院约定了服务期,且在服务期内的;

第十条:

签订有固定期合同人员条件范围

1、原在2011年12月30日同医院已签订有固定期聘用合同,截止2018年6月30日,连续工龄不满25年或工龄虽满10年,但距退休10年以上的人员(按现岗位确定退休年龄);

2、原在2011年12月30日同医院已签订有固定期聘用合同,截止2018年6月30日,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人员或工龄满10年、距退休不满10年人员,本人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

3、2012年12月30日以后进入医院工作,且未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的人员。

第十一条:

签订有固定期合同有关规定

1、2008年1月1日后被医院录用的医师,在5年规范化培训期内,第一年为见习期,之后实行一年一聘。

培训合格后,首次聘用合同期限为2--3年。

2、2008年1月1日后被我院录用的其它专业(岗位)人员,实行3年规范化,培训期间,第一年为见习期,之后实行一年一聘。

培训合格,已满3年的,首次聘用合同期限为2~3年。

3、不属于上述两款的人员,近5年来

①年度考核曾连续两个年度优秀或三次及以上优秀人员,一次性签订6—10年;

②年度考核合格的,一次性签订1—5年;

③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签订1年;

(仅适用于本次)

④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待聘缓签。

第十二条:

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确因岗位需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单位同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聘用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被批准延长退休年龄人员,实行一年一聘。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新调入职工(除人才引进外)均实行3-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

按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第一年考试成绩不合格或由于个人原因未参加考试,允许补考一次,再不合格,解除其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低于3年。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乙方人事档案。

聘用合同书文本使用由宁波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贵州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第十五条: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单位应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签订合同,并在订立合同15日内为受聘人办理社保登记手续。

 

第四章 

聘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按规定享受受聘岗位的相应工资、津贴和绩效工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按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按规定享受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以及培训、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享有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可根据医院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享有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间,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各项活动,遵守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和医院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如有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要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医院应严格遵守并执行国家各项人事、劳动、工资、福利、保险等政策法规,有建立和健全并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院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经民主程序产生的本院有关规章制度,对受聘人员实施奖励和惩处。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医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医院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医院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限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医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医院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收受各种“回扣”或索取“红包”及严重违反行业法规的,给医院声誉带来极坏影响的;

7、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8、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医院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又不同意医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医院: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医院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医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医院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医院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院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适用于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1、承担医院重要科研项目未完成的;

2、掌握重大科研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脱离项目两年之内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属医院出资引进、进修培训、学历教育后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其补偿费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办理;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部门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医院被撤销、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5、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医院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医院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医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医院安排的其他工作,医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医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医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医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医院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6、医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7、医院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医院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医院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按《贵州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首次聘用期间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医院原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工作表现、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人员,为医院内部下岗待聘人员。

下岗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半年内,医院按月发给本人基本工资;

超过半年,按市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待聘时间一般为1-2年。

在此期间,医院为下岗待聘人员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自谋职业。

如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医院可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医院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医院签订合同的,医院给予其3-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未能调出的,予以辞退。

如本人提出辞职的,可办理辞职手续。

择业期内的原固定制职工,医院按月发给本人基本工资作为生活费。

第八章 

内部离岗退养

第四十五条:

离岗退养条件

1、原在编职工(仅限行政、后勤及护理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2、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上班的;

3、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4、精神病等个人行为能力受限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具有以上情形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医院同意,可实行内部离岗退养,享受内部离岗退养待遇。

到达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重新计发退休费。

第四十六条:

离岗退养待遇

1、医院内部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本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2、离岗退养期间的生活费以其本人退养前的工资为基数,按其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工作年限对应的退休费比例计发。

职务岗位津贴等按职务拉开差距的项目按退休人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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