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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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含完全中学、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全省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厅负责统筹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省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制订本市学籍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统筹安排本市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具体安排直管中小学校的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工作;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应用全国学籍系统对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具体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工作;应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全国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所有适龄儿童应依法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凡年满六周岁(截至当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儿童,按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小学办理入学手续。

小学不得提前招收不足入学年龄的幼儿接受义务教育。

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适龄儿童、少年在接受完小学教育后,应免试就近升入对口的初中学校。

初中学校应在新学年开学前20天内向施教区范围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人口变动情况及城镇化进程,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学生户籍所在地的认定,应坚持学生户籍所在地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常住地相统一的原则。

学生持相应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施教学校报到注册,办理入学手续。

义务教育阶段超过规定期限无故逾期一周不报到入学者,学校应及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组织动员学生入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或休学的,需出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缓学、休学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创造条件接收视力、听力、智力等轻度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并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具体规定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县(市、区)工作、居住的适龄随迁子女,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随迁子女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和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义务教育学校申请就读,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通过电脑派位等方式统筹解决。

随迁子女在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完成初中学业后,可在当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继续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输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为随迁子女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随迁子女需返回户籍所在地就学的,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入学。

第七条 普通高中新生入学,必须参加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或设区市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学校组织的招生考试),按照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学校)制订的招生方案进行录取。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录取条件,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学生进入高中学习。

凡被录取的高一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

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入学资格。

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学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入学资格或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

对取消入学资格的,学校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学、初中入学分班应采取随机分配、均衡分班的办法通过全国学籍系统进行,不得通过任何面试、笔试等方式为学生分配班级,更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重点班、快慢班。

小学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初中班额不超过50人。

普通高中的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个班,不超过20个班,班生数不得超过54人。

第九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全国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全国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具体生成规则由教育部制订。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十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

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

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十一条 实行学生学籍档案电子化管理,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经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形成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统一由全国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联系表、休学申请表等相关学籍异动的凭证材料);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全国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小学、初中、高中一年级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教务管理部门在分管学籍工作的校领导监管下,为学生编列全省使用的学籍辅号,设立学籍卡片,永久保存。

小学学生学籍辅号用十三位数编列:

从左到右第一位表示学段代号(小学为1);第二、三位数表示入学年度;第四、五位表示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代号(附件1);第六、七位表示学校校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代号(由各县、市、区自行编排);第八、九位表示学校代号;最后四位数表示由学校所确定的学生顺序代号。

初中、高中学生学籍辅号用十一位数编列:

从左到右第一位表示学段代号(初中为2,高中为3);第二、三位数表示入学年度;第四、五位表示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代号(附件1);第六、七位表示学校代号;最后四位数表示由学校所确定的学生顺序代号。

学校所编列的新生学籍辅号必须连续,中间不能出现断码。

学生在我省同一学段学习期间,学籍辅号均保持不变,直至毕业。

若转入的学生来自外省学校,且未曾在我省建立学籍,则必须为其编排含有本校代号的学籍辅号,顺序放在本校已排学籍辅号之后。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在每学年开学后15天内将《新生花名册》(附件2)上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存档一份。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下进行招生,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招收新生。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学年修完课程计划规定的课程,逐年升级。

普通高中学生在学年总评中综合素质评价合格,且在每个学习领域都获得一定学分,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或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高中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模块考试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九条 原则上不留级,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无法跟班学习,可由学生本人及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予以留级。

学校应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

高三年级的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二十条 升级、留级手续一般在学年末办理。

学生在接受教育期间,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全国学籍系统完成。

第二十一条 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跳级。

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可以跳级。

跳过年级视为受完相应年限的教育。

核准跳级的学生,由学校通过全国学籍系统进行学籍变动。

第四章 转学与退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接受教育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异地调动、住房搬迁或其他原因,户籍迁离原学校施教区,且路途远不能在原学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学校。

二、边防或海岛驻守部队的义务教育阶段子女,可以申请转入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学校;

三、父母双方从事地质勘探等流动性较大工作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以申请转入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学校;

四、父母离异,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或丧失监护能力,确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可以申请转入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学校。

五、父母双方因工作调动不在学生户籍地工作(不含同城区内迁移),需随父母居住生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可以申请转入父母双方居住生活所在地的学校;

六、进城务工人员务工地发生变化的(不含同城区内迁移),其义务教育阶段随迁子女可以申请转入监护人新的务工所在地学校。

七、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市、县迁移(不含同城区内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学校。

八、在普通高中学校因学习有困难无法跟班学习的学生,可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

九、学生接受教育期间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普通学校转入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由特殊教育学校转入普通学校就读。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上情形范围内确需转学的学生,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转入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转出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意后,方可转学。

农村完全小学学生转学,还需经所属乡镇中心小学(教委办)审核同意。

办理转学手续应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经核查后留复印件);

2.转学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3);

3.新生入学登记表;

4.学生学籍卡片和综合素质评价报告册;

5.学生就学期间留级、休学证明(针对有留级、休学的学生,须由转出学校所在地的教育部门确认)。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查有关材料,凡涂改、伪造证件等弄虚作假者应追究责任。

转入学校不得无故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因班额过大原因无法接纳的,应向家长说明情况,并及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新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办理,毕业年级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

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得转学。

转入学校应把转学生安排在与就读学校相应的年级,不得留级。

转入学校接收转学生时不得进行入学考试。

普通高中之间的转学执行同级互转的原则。

同一城市区域普通高中不能转学。

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引进人才、现役军人、军转干部等子女转学,各设区市可制订具体办法,在手续办理上予以优先。

第二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全国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二十七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在1个月内将学生个人学籍档案送交、邮寄转入学校,或根据本人申请经密封后由学生自带送达转入学校。

第二十八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因病或因故丧失学习能力者或出国出境定居并就读者外,不允许学生退学。

丧失学习能力(须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出国出境定居并就读(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必须退学的,需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批准,其退学手续一律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生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严重的传染疾病已休学两年,不能坚持或不宜继续在校学习(须附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学生在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障碍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学生出国出境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经司法部门判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特殊原因要求退学的,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准予退学。

第三十二条 普通高中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无故旷课超过8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其间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后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学校报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退学一年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由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四条 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申请休学,填写休学申请表(附件4)。

因病申请休学者应出具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因其他特殊原因休学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在经班主任同意、学校审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休学。

毕业班下学期原则上不办理休学手续。

学生因病休学,疾病情况必须记入学籍卡片,并由学校在学生报考高一级学校时,如实填写体检表中“既往病史”栏目。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中途到国外、境外暂时就读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由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出国签证、护照等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同意休学。

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三十六条 休学期限一般为一学年,学生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延长一年。

学生在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得转学。

第三十七条 休学期满或休学期未满请求复学的学生(因病休学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康复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可以复学,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就学,也可根据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要求及学生的实际学力,编入原年级就读。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管理,依法协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组织其返校就学。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毕业(结业、肄业)与其他学籍变动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完小学、初中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评价、学科学业考试成绩合格(含补考),准予毕业。

普通高中学生修业三年期满,每学年在每个学习领域获得一定学分,三年中获得116个必修学分(包括研究性学习活动15学分、社区服务2学分、社会实践6学分),在选修Ⅱ中至少获得6学分,总学分达到144以上;参加并全部通过规定科目的学业基础会考;综合素质评价总评达到合格者,准予毕业。

第四十条 《小学毕业证书》由学校颁发。

对准予毕业的初中和高中学生,由学校编制毕业生花名册(附件5),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验印后发给《毕业证书》。

毕业证书须由校长签章,加盖学校公章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籍管理专用章后生效。

毕业证号编排方式与学籍辅号编列方法相同,只是从左到右头两位数表示毕业年度。

学校应及时将学生的毕业情况载入学籍卡片,永久保存。

第四十一条 对修完小学、初中或高中规定课程,但达不到规定毕业条件,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以及综合素质评价毕业总评不合格的高中学生,不予毕业,由学校颁发《结业(肄业)证明书》(附件6)。

结业的初中学生,可在结业后三年内回原学籍所在学校申请并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当年毕业考试。

结业的高中学生在离校后两年内,参加原学籍学校组织的学科学业成绩考核,获得规定的毕业学分;或参加学业基础会考重考。

考试成绩符合毕业标准的,由原学籍学校与应届毕业生一起编制名册(附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并收回结业证书。

毕业时间为换发毕业证书的时间。

第四十二条 学生毕业证书遗失的,一律不补发毕业证书,由毕业学校发给《学历证明书》(附件7),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后生效。

学历证明原则上只能补发一次。

第四十三条 学生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于本办法中所规定的退学学生,学校可根据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相应肄业证明,并在证明上注明肄业时间。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华侨子女、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

对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校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对学生的表彰、奖励,应按校务公开规定实施。

由学生民主推荐,班主任和年段长提出,学校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审核,其中属于发给证书的应经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审查通过,校长批准,并在学校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应坚持以教育为主,给予帮助和批评教育。

对学生的处分要慎重。

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经反复教育仍不改正的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普通高中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和留校察看处分。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开除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班主任和年段长提出,学校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意见,经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校长签署,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除上述程序外,还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学校应将处分决定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书面形式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并在接到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诉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及申诉人。

第五十条 受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认识错误,确有改正表现并有显著进步者,学校应及时撤销处分,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撤销处分的权限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相同。

学生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个人学籍档案。

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档案。

留校察看处分未撤销者及高三年最后一学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不予毕业,只发给结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进行义务教育。

有条件的地方,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送到专门教育和矫治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工读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原学校应当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刑满后需恢复学业的未成年学生,由家长及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包括学籍管理专用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设备,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校长是学校学籍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学籍管理员必须是各单位或学校正式工作人员,责任心强,熟悉学籍管理等方面业务、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学籍系统的基本功能和操作方法、保密要求等。

对学籍管理员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个月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五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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