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钢铁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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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钢铁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发布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8-01-01实施

2007-XX-XX发布

重庆市钢铁行业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50/250—2007

DB

重庆市地方标准

ICS13.040.40

Z60

备案号:

1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控制钢铁行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促进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大气环境,实现《重庆市“十一五”时期环境保护规划》和《重庆市主城“蓝天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环境空气质量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之规定,制定本标准。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在重庆市范围内替代钢铁工业行业国家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相应内容。

本标准未涉及范围或未涉及部分沿用国家有关最新标准。

本标准实施后,如果国家颁布与本标准有关的新标准,且国家新标准中有严于本标准的指标,则该指标的限定值以国家标准为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

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XX月批准。

本标准自2008年1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钢铁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划内铁产量100万吨/年以上或钢产量100万吨/年以上或焦炭产量50万吨/年以上的有关企业。

本标准规定了钢铁行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包括无组织排放),同时还规定了排气筒高度要求、有关工艺管制和操作规范等。

本标准适用于对现有企业的排放管理,以及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运行后的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9078—1996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HJ/T76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77多氯代二苯并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测定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毛细管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主城区

指重庆市主城区,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3.2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

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3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4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6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7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8工业炉窑

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3.9过剩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

3.10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是指对钢铁厂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实时跟踪监测。

4排放限值

4.1时段划分

现有污染源按Ⅰ、Ⅱ两个时段,分别执行相应的标准限值。

第Ⅰ时段:

指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第Ⅱ时段:

指自2010年1月1日起。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现有污染源第Ⅱ时段的标准执行。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在建尚未投产验收的项目,按现有污染源管理。

4.2排放限值

钢铁行业生产过程中,通过设备(车间)排气筒排放的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林格曼级),以及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限值。

 

表1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受控工艺和设备

设备排气筒颗

粒物排放浓度

(mg/Nm3)

设备排气筒

烟气黑度

(林格曼级)

设备排气筒气态

污染物排放浓度

(mg/Nm3)

无组织排放监

控点浓度限值

(mg/Nm3)

Ⅰ时段

Ⅱ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原料场及其它露天作业场所

无组织排放

1.0※(扣除参考值※※)

1.0※(扣除参考值※※)

烧结

原料及成品矿处理输送系

50

50

烧结机机头;烧结机冷却段

100

80

1

1

SO2:

850

SO2:

400

烧结机机尾卸矿

100

80

球团竖炉

100

80

1

1

SO2:

850

SO2:

400

炼焦

装煤;推焦;焦炭的破碎、筛分、贮运

100

80

熄焦

100

80

炼焦炉无组织排放

颗粒物:

2.5

苯可溶物:

0.60

苯并(a)芘:

0.0025

颗粒物:

2.0

苯可溶物:

0.50

苯并(a)芘:

0.0020

焦炉烟囱

50

50

1

1

SO2:

400

SO2:

400

炼铁

原料准备及上料系统;

高炉及高炉出铁、出渣作业;炉渣处理过程

100

50

热风炉

50

50

1

1

炼钢

转炉一次烟气放散

100

80

1

1

铁水转运和预处理作业;

转炉车间二次除尘

100

50

1

1

电炉一次、二次烟气

排放(可合并处理)

50

30

1

1

二次精炼;

连铸钢坯或浇铸钢锭

50

30

轧钢

火焰清理机、机械清理机;

冷、热轧机;酸洗;

镀(涂)层作业

50

30

加热炉;热处理炉

(退火、淬火、回火等)

100

50

1

1

SO2:

100

SO2:

100

注:

*指监控点处的总悬浮颗粒物(TSP)一小时浓度值。

**参考值含义见第8.3.1条。

4.3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钢铁工业炉窑排气筒中污染物排放除应符合表1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限值外,还应同时满足表2规定的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要求。

表2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排气筒高度

m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注1、注2

颗粒物

SO2

NOX

苯并(a)芘

(×10-3)

15

3.5

2.6

0.77

0.050

20

5.9

4.3

1.3

0.085

30

23

15

4.4

0.29

40

39

25

7.5

0.50

50

60

39

12

0.77

60

85

55

16

1.1

70

77

23

80

110

31

90

130

40

100

170

52

清注1: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表4所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附录C;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表4所列出的最大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附录C。

4.4排气筒高度

钢铁工业炉窑排气筒不得低于15m;还需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

4.5环境管理规定

炼焦生产必须采用机械化炼焦炉,应使用经过洗选并达到规定粒度的炼焦煤;钢铁工业2010年1月1日起必须采用干熄焦工艺;装煤、推焦、熄焦操作必须采取收尘措施;焦炉煤气应脱硫后使用。

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转炉煤气应全部回收。

煤气因品质或事故等原因不能收集、利用时,应充分燃烧后排放。

4.6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规定

对无组织颗粒物排放,重点做好设备的密闭,防止跑、冒、滴、漏;露天储料场应当采取防起尘、防雨水冲刷流失的措施;禁止散状物料露天堆放,防止二次扬尘。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散状物料(包括原料、产品、燃料、废弃物)的加工、运输、装卸、贮存应当密闭;提倡文明装卸和运输,车船装、卸料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防止物料洒落。

露天生产场地要采取洒水、清洁、地面硬化等措施,防止二次扬尘。

4.7环保设备的同步运行率和非正常排放控制要求

4.7.1钢铁工业除尘设施与对应的生产工艺同步运转率不得低于95%。

4.7.2因环保装置故障造成事故排放,在不满足4.7.1要求的基础上,应采取应急措施使主机设备停止运转,待环保装置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8其它规定

禁止在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内新增钢铁生产等大气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5排放浓度监测

5.1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监测

5.1.1生产设备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孔和采样测试平台,并符合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5.1.2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按GB/T16157执行。

5.1.3对于日常监督性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正常工况相同。

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和采样时间频次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和规范执行。

5.1.4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96)和《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96)。

5.1.5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实测的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执行GB/T16157规定按公式

(1)进行折算。

—冲天炉(冷风炉,鼓风温度≤400℃)过量空气系数规定为4.0;

—冲天炉(热风炉,鼓风温度>400℃)过量空气系数规定为2.5;

—炼焦炉及其它使用燃油、燃气的加热炉、热处理炉、干燥炉等过量空气系数规定为1.2;

—冶炼炉、烧结机(炉)按实测浓度计;

—其它工业炉窑过量空气系数规定为1.7。

(1)

式中:

C—折算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C'—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α'—实测的过量空气系数;

α—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

5.2烟气排放的连续监测

5.2.1烧结、炼铁、炼焦等依据环保部门的管理要求,安装烟气连续监测装置;

5.2.2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有效期内其监测数据为有效数据,以小时平均值作为连续监测达标考核的依据。

5.3厂界外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

5.3.1在厂界外20m处(无明显厂界,以车间外20m处)上风方与下风方同时布点采样,将上风方的监测数据作为参考值。

无组织排放监测点的设置见附录A。

5.3.2监测按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

5.3.3颗粒物分析方法采用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5.3.4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监测

炼焦炉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点位于焦炉炉顶煤塔侧第1至第4孔炭化室上升管旁。

采样应在正常工况下进行,采用中流量采样器(无罩、无分级采样头),在焦炉炉顶连续采样时间为4h/次。

6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重庆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规范性附录)

附录A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与参考点的设置

A.1由于无组织排放的实际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故本附录仅对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参考点的设置进行原则性指导,实际监测时应根据情况因地制宜设置监控点、参考点。

A.2监控点和参考点的设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2.1在无组织排放源的上风方设参考点,下风方设监控点。

A.2.2监控点通常设于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

如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超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

A.2.3如果现场条件不允许(例如周界沿河岸分布),可将监控点移至周界内侧。

A.2.4为了确定浓度最高点,监控点最多可设置4个。

A.2.5参考点应以不受被测无组织排放源影响,可以代表环境背景浓度为原则。

参考点只设1个。

A.2.6监控点和参考点距无组织排放源最近不应小于2m。

A.3当具有明显风向和风速时,可参考图A.1设点。

图A.1

A.4按上述参考方案的监测结果,以4个监控点中的浓度最高点测值与参考点浓度之差计值。

附录B确定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

B.1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下式计算:

Q=Qa+(Qa+1-Qa)(h-ha)/(ha+1-ha)(B.1)

式中:

Q——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限值中的最大值,kg/h;

Qa+1——比某排气筒高的表列限值中的最小值,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大值,m;

ha+1——比某排气筒高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小值,m。

B.2 某排气筒高度高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高值,用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按下式计算:

Q=Qb(h/hb)2(B.2)

式中:

Q——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b——表列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b——表列排气筒的最高高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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