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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违法燃烧秸秆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放》第57条有明确规定,应由环保部门处罚。

当然如果燃烧秸秆过程中,火势失控,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可按过失引起火灾处理。

2、办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行为不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因此,对焚烧秸杆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由环保部门处理。

请问对违反《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的行为,执法主体是消防机构呢,还是公安机关?

依照《消防法》第70条规定,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他处罚的执法主体为消防机构。

存在新《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2项行为时,是否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进行处罚?

《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因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法定责任单位,存在新《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2项违法行为的应同时处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1、消防法第70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指依照其程序规定处理吗?

2、违法消防法62条规定是直接引用治安法有关条、款、项处理?

还是同时引用消防法62条?

1、《消防法》第70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指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处理。

2、《消防法》第62条规定的五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对该五种行为予以处罚的,应同时引用《消防法》第62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法条。

附文:

《消防法》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采取列举的形式对火灾隐患进行了定义,但火灾隐患与消防违法行为相互包含。

例如堵塞消防通道的违法行为也属于火灾隐患。

但如视为违法行为处理,可以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直接实施处罚,但如何确定为火灾隐患就只能按照五十四条先通知当事人改正,不及时改正的才能依据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处罚。

导致同一行为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应当如何正确区分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

“火灾隐患"

不是违法行为,而是违法行为导致的违法状态。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构成《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对于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为火灾隐患,并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构成第二个违法行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问:

农民在地里烧荒点茬,不慎引燃荒草坡,我局认为应移交林业行政部门处罚,林业部门认定在非林区不接受,且当地政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请问:

1、可否由派出所依据新《消防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2、能否由消防大队出具《火

灾原因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入卷?

1、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如果给予拘留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裁决。

公安派出所不具有处罚权。

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时要慎重,要充分考虑当地老百姓的生产生活习惯,耐心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坚持教育引导为主,处罚为辅,避免因处置不当而引发信访事件。

2、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作为证据入卷。

根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拘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决定罚款。

如果某人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四条,拟对其处拘留并处罚款,那就出现了拘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而罚款由消防机构决定现象,被处罚人会收到两份处罚决定书,避免出现此现象,该如何操作呢?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也存在这一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当然,为了避免造成当事人收到两份处罚决定书,如不服向不同的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的情况,个人认为,可由消防机构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分别裁决,合并告知,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栽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辖区内有一119火灾警情,后通过调查发现责任人员有违反《消防法》的行为需作拘留处罚,问:

1、在受理案件时适用《治安法》第77条还是78条(非77条规定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主动投案”的情形,而是在处理火灾替情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我局法制室要我所适用78条)?

2、传唤适用《消防法》第70条第2款还是《治安法》第82条第1款?

还是同时适用?

1、公安机关受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的是“受理案件后应如何处理”。

对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受理应当依据其他专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间未规定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的规定。

对暂时无法判明违法行为性质的,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的规定受理案件。

2、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需要传唤的,应当引用《治安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

附:

《消防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消防法施行后,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新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也只规定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依法改正,是否取消了派出所相关行政处罚的工作?

旧《消防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在消防工作中享有行政处罚权,新《消防法》仍然没有规定公安派出所在消防工作中享有行政处罚权,前后是一致的,不存在取消的问题.

在扑救一起火灾中,火灾现场指挥员(系消防中队长)为了及时扑灭火灾,决定使用与现场最近的一居民小区的水源,但该小区保安认为需要经其领导同意后才可以使用,于是在领导同意前不让使用该水源。

对该保安行为,可否认为其违反了《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

(一)项之规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对其处罚?

小区保安违反了消防指挥人员在指挥火灾扑救现场拥有优先使用权的规定。

首先,对小区保安进行批评教育,配合扑火工作,如果还固执己见,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可以认定为其违反了《消防法》第45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依据《消防法》第64条第4项对其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条同一项中的并列的行为是否也可以理解为不同行为分别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规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因此,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前提是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

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9]11号)规定,违反《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共有五十一种,如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为两种违法行为。

对两种以上依法应予罚款处罚的,应合理确定罚款数额;

对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根据《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依据什么规定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依法通知单位进行整改;

对构成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公安部106号令中公共建筑如何定义?

地下为车库,地上为住宅的建筑是公共建筑还是居住建筑?

公安部106号令中“公共建筑”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表述的“公共建筑”内容一致。

“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定义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2、2.0.3。

对于地下为车库地上为住宅的建筑应视具体情况定性。

仅设有地下汽车库的住宅楼属于居住建筑,满足相应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同时,其地下车库的设置还应当符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的规定。

《消防法》第64条规定:

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请问情节较轻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情节”,指事情的变化和经过。

违法情节通常需考虑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主观过错、后果、次数,等等。

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中,是否“情节较轻”一般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法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学握a

对依据199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的案件,并已于2009年5月1日前下发了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移交法院不受理的,或者执行效果不理想,导致至今尚未结案。

此类旧案件能否按现行《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09年5月1日前受案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按照原《消防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106号令第29条的规定,对未依法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

对逾期不备案的,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

请问:

1、责令停止施工、使用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还是其他?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

2、该条的规定与《消防法》第五十八条有冲突。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

因此,对在责令建设单位五日内备案并处罚款,在五日后,仍未备案的,仍应按《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进行处罚。

这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不冲突的。

规章的该条规定应做如何理解?

3、106号令第二十九条的“抽查范围"

与第二十六条的“抽查对象”是什么关系?

答:

对于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公安部第106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使用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五

(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列为抽查对象。

“逾期不备案”的行为包括2种情形:

一是责令限期备案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仍不进行备案的;

二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材料,期限届满时未报送的。

对于上述2种情形,均视为消防设计文件抽查不合格或竣工验收消防抽查不合格,按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或者第(四)项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107号令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同时107号令第三十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认为,除了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之外,均不属于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

如果不属于监督检查范围,那相关的出租房之类的,是否不需要检查?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与是否有租赁关系无关。

根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或者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对包括出租房屋在内的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根据106号令第二条的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根据107号令第十二条第二项:

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1、106号令的临时性建筑和107号令的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如何理解?

请举例说明。

2、我国规划法律法规中允许存在的临时建筑(一般为2年,特殊情况可延期2年)。

这种建筑在规划上属于合法建筑,在我省各地较为普遍。

对该类建筑是否需要办理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

如何办理?

对该类建筑内如果要开办公众聚集场所,是否可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

如果均不能办理许可,那对该类建设工程内,是否可以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据是什么?

1、公安部第106号令第二条中的“临时性建筑”是指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建筑。

107号令第十二条中“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指为满足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搭建的舞台、展厅等建、构筑物和设施,仅在大型活动期间使用,时间较短。

2、如果在临时性建筑中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对临时性建筑的日常监督,按照公安部第107号令规定实施。

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

在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执法人员发现一单位建筑消防设施未检测,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未整改,则处罚适用《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还是第六十七条?

对此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消防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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