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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医疗侵权责任

解读《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

包括:

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

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本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

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法定义务!

  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自我决定权——特别的人格权。

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

  三、告知的内容:

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

  四、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

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

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

  五、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有结果。

  3、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未告知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故意的不愿告知、过失的没有告知。

  六、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防止患者滥用知情同意权,保护医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必须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加以限制。

具体如下:

  1、患者拒绝或放弃——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2、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医疗行为——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吸毒人员强制医疗戒毒等。

  3、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析:

  一、紧急救治义务的特征:

  1、法定性——法律规定。

  2、紧急性——患者病情危急,严重威胁其生命。

  3、补充性——对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的补充。

但不能对抗患者得知情同意权。

须有条件限制。

  4、免责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符合紧急医疗规范的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出现一些不良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紧急救治义务适用的条件:

  1、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紧急情况。

  2、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

  3、经批准。

  4、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三、未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未履行紧急救治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注意义务:

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所应当给予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他人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

否则构成过失。

  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患者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的责任。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

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其实施的每一个环节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

  三、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内容:

  1、有义务具备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通常所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技术。

  2、有义务使用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在诊疗同类疾病时所使用的技术。

  3、有义务在诊疗活动中做出最佳合理的判断。

  四、确定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与其注意义务的对应关系参考条件;

  1、实施医疗行为时医疗水平的时间性和地域性。

  2、实施医疗行为时医务人员的资质。

  五、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

  1、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

  2、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

  3、未尽医疗活动中的转诊、会诊义务。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析:

  一、推定:

法律术语。

指一个事实存在,必有另一个事实存在的可能。

  二、医疗过错推定:

患者有损害,但患者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又确有违法违规(法条中所列情形)等行为,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方式:

  1、违法违规事实清楚,具有一般医学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的。

  2、专业技术鉴定。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析:

★★【医院要注意】

  一、质量缺陷:

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的认定:

以不合理危险为基础标准,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标准。

  四、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主要包括:

  1、设计缺陷:

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缺陷。

如药品剂型设计不合理。

  2、质量缺陷:

产品制造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的缺陷。

  3、指示缺陷:

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未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使用和警示说明。

  五、医疗机构对所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1、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统一进货渠道,避免购进伪劣产品。

  3、不得使用已禁止使用或过期淘汰产品。

  4、不得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不得在产品中掺杂使假。

  6、正确使用相关产品。

  7、建立进货档案以及其他使用管理制度。

  8、建立证据保全制度,不良反应、缺陷和事故调查制度。

  六、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1、产品虽然有缺陷,但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的缺陷出现在脱离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之后的消费或使用环节,是由他人造成的。

  3、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尚不能发现其缺陷的。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常见情形:

  1、缺乏医疗卫生常识,经详细解释仍无效。

  2、不如实提供病史。

  3、不配合检查。

  4、不遵守医嘱。

  5、不服从医院管理。

  二、在上述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认定:

有违法违规行为。

  三、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

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平常规定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免责。

  四、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认定:

  1、当时的医疗水平为相对意义上的概念。

即指本地区、本部门的,而非绝对意义上的。

不得用现在的医疗科学技术认定过去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

  2、因患者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

  3、并发症。

即:

继发在原发病之上,难以预见或虽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或防范的。

  五、实验性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责任认定:

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实验性诊疗的规定,在向患者充分说明诊疗目的、措施、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后,经患者签字同意,实施的实验性诊疗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六、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

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析:

  一、病历的性质:

诊疗行为的法定载体。

是证据!

即记录诊疗行为的书证。

  二、特性:

  1、合法性: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书写人合法。

  2、客观性:

客观的记录诊疗事实。

  3、相关性:

内容与患者的病情、诊疗经过等诊疗信息相关一致。

  4、主观性:

有医务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

  5、唯一性:

原始病历只有一份。

  三、分类:

  1、主观病历:

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分析、研究等内容。

如病程记录、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

  2、客观病历:

记录患者客观症状、体征、检查资料以及知情同意文书等内容。

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四、病历的所有权:

医疗机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医疗机构所有。

因为书写病历的纸张为医疗机构提供;医务人员书写病历是职务行为。

即使是门诊手册,所有权也应当归属医疗机构。

  五、病历保管的义务人:

医疗机构。

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如门诊手册由患者保管。

  六、病历的保管年限:

门诊症病历15年,住院病历30年。

死亡病历:

长期保存。

  七、影响病历证据效力的主要问题:

  1、篡改病历。

  2、后补病历。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资料。

  4、检查结果无依据。

  5、漏记。

  6、不符合规定的涂改。

  7、记录时间有误。

  8、与实际情况不符。

  9、内容不全。

  10、无资质人员书写。

  11、内容相互矛盾。

  12、签名不规范。

  八、患者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行使:

  1、可查阅的范围:

客观病历。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障碍患者、死亡病人以及患者授权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行使权利。

  3、患者行使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限制条件:

  

(1)病历资料中包含可能伤害患者身体和精神健康的。

  

(2)病历资料中虽然只有部分内容可能伤害患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但因此又无法提供其他资料。

  九、患者对病历效力提出异议的认定:

  1、异议成立,能够否定病历的真实性。

  2、异议成立,但有其他资料能够证明病历的真实性。

  3、异议不成立的情形:

  

(1)异议的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

如《病历书写规范》。

  

(2)对属于医疗行为的异议,而非对病历异议。

  (3)未提供异议相应的证据。

如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

  十、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病历资料应承担的责任: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一、隐私:

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

主要包括:

身体秘密、私人空间、私人生活。

  二、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三、隐私权所包含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

  2、隐私利用权。

  3、隐私维护权。

  4、隐私支配权。

  四、患者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己有关身体秘密、私人空间、私人生活等信息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

  2、特征:

权力主体特定、保护范围特定、侵权主体特定。

  五、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1、超出诊疗需要的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侵扰患者的隐私。

  3、以非诊疗需要知悉患者的隐私。

  4、直接侵入患者的身体侵犯其隐私。

  5、未经患者同意允许实习生观摩。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等有关资料。

  六、患者隐私权限制的情形:

  1、公共利益的限制。

如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的监护医疗等。

  2、与患者本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利益限制。

如医保部门。

  3、来自医务人员知情权的限制。

  4、特定情形下对患者疾病隐私权的限制。

如对轻生患者的危机干预等。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析:

  一、过度检查:

医务人员违反基本诊疗规范,实施与患者疾病无关的、不必要的检查。

即超出适度检查的范围。

  二、适度检查:

优质、便捷、可承受的必要医疗检查。

  三、适度检查的界定:

  1、符合患者病情的实际需求。

  2、效果相对最好。

即不过分,也不欠缺。

  3、经济负担相对最小。

  4、对患者侵害最小。

  5、便捷。

  四、防御性医疗:

  1、概念: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为了规避医疗风险和诉讼,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

因防御性医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2、分类:

  

(1)积极防御性医疗:

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名目繁多的检查和治疗。

  

(2)消极防御性医疗:

医务人员拒绝为有较大风险的危重病人提供医疗措施。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积极、主动、充分运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只要有过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原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案件须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由于医疗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医生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医疗事故鉴定常沦为“爷爷给孙子做鉴定”,患者很难相信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可是,为了打官司,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绕不过去的坎。

新法使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

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但法学专家认为,这并不表示“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

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方告医方,患方作为原告需要首先举证,大部分患方会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举证,要求医方配合鉴定;如果医方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可以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条腿走路。

如果两份证据相同的话,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直接判案;如果两份证据不同的话,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求两份证据的提供者出庭质证,最终做出裁定。

未来,医疗事故鉴定并不会被“封杀”,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弥补漏洞。

★★未尽告知义务,医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

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

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

《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

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目前临床上要求医生只需要告知有医疗风险,要求不严;现在增加了内容,医生还必须告知医疗替代方案,比如,患者家属不同意剖宫产,并写明“责任自负”,但医生还要说明“不剖的风险、不剖的替代方案等”,同时告知多个替代方案及其风险,并取得患方签字,这实行起来有很大的难度,还有待相关法律、诊疗规程进一步完善。

★★“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解读:

举证责任倒置的确有助于保护患方,患方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在医生面前对医疗争议处于被动地位,如果由患方举证证明医方过错,是十分困难的。

但是,举证责任倒置逼着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开大量检查,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为提高安全系数而不积极施治,把风险留给病人,带来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过度检查。

★★医院必须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

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

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

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拒绝提供、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院方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必须要有,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

医疗机构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

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客观病历包括:

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解读:

过去,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来影响法院的判决。

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医患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医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院方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

患者在医院输血感染疾病;患者骨折后被植入钢板,钢板却意外地断折了……由于没有相关规定,患者与医院交涉,医院常理直气壮地说:

医院没责任,你自己去找厂家。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意味着医院不能再以此理由搪塞,患者可以直接告医院,也可以告厂家。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对患者行使权利提供了便利。

★★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

2007年,北京一家医院曾发生因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导致孕妇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

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辞的法定义务。

解读:

医方被赋予“紧急救治权”,也成了医生将面对的又一棘手问题。

如果在剖宫产的案例中,患者不同意剖宫产,医生判断病人已属“生命垂危”,实施了紧急救治,结果经过剖宫产手术后,产妇和孩子还是死亡了,该如何判定?

因此,紧急救治权实践起来还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健全。

★★拒绝小病大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

近年来,看病贵已成群众意见普遍较大的问题,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视患者为羔羊,对就诊病人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看个感冒要几千元,受点小伤就几乎要做“全身检查”,这样的事情早已不是新闻,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和损失。

而医院在赔偿、手术等方面做出如上人性化规定也是有利于改善医患关系的。

《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医方有保护患者隐私权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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