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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志明罗旭建设法官道德实现司法公正

建设法官道德实现司法公正

贺志明,罗旭

[摘要]建设民主法制、公平正义的社会,要求进一步加强法官道德建设,实现司法公正。

提高法官职业道德水平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全体法官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监督,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体现出来的。

[关键词]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贺志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主任,副教授;罗旭,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讲师,湖南长沙410131

建设民主法制、公平正义的社会,要求进一步加强法官道德建设,实现司法公正。

提高法官职业道德水平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全体法官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监督。

一、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大意义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要实现这一主题,必须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

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至关重要。

1.加强职业道律建设是履行司法审判职责的现实需要

审判活动是法官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解决纷争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和法律权威性。

法官审理案件,作出宣判,代表着国家和法律的形象,法官在人们心目中具有足够的权威才能保证司法权威,而法官的权威又离不开法官的公正独立与高尚的人格魅力。

同时,司法是一门复杂的专业技术,它并不是简单地套用法律条文。

社会生活的千差万别决定了法官在适用普遍的、抽象的法律时必须运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

它是一把双刃剑,既可用来伸张正义,亦可成为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如果没有严格的道德自律,就可能成为谋私利的手段。

因此,法官必须具备优良的品行修养和高尚的道德情操,才能保证裁决的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法律的本意,从而维护司法公平,保障社会正义。

2.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是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法官的作风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审判作风上,而审判作风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官道德水平的高低。

就法官素质而言,道德素质是基础,它与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密切的关系,法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其中不少集中表现在职业道德问题上。

例如,贪图享乐,行为不检;特权思想严重,对群众“生、冷、横、硬”;执法不严,违反职业道德等。

只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才能建设一支执法如山、清正廉洁的法官队伍,从而树立人民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良好形象。

二、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现状

1.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与其实践基础相脱节

法官职业道德作为法官在职业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必然与法官鲜活的职业实践密不可分,如果离开法官职业实践,它就缺乏生命力,甚至可能成为一种伪善。

既然职业伦理的每个分支都是职业群体的产物,那么它们必然带有群体的性质。

可见,法官职业道德与法官职业化须臾不可分,法官职业道德坚强的实践基础就是成熟完善的法官职业化。

西方法官职业化经过若干世纪的自发演进已趋成熟,因此,西方的法官职业道德具有很强的实践性。

一旦这种群体形成了,任何事物都阻挡不了这种恰如其分的道德生活演化下去,同时,这种生活也成了促使它产生的特定条件的标志。

”比较而言,我国法官职业化是立法主导型的,目前尚须进一步完善。

而我国法官职业道德是法治建设对司法的应然期待,其规范体系更多是一个理想化逻辑推演的结果,而不是在法官职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

不成熟的法官职业化制约法官职业道德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法院系统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和司法权的地方化严重制约着法官独立。

试想,在上下级法院的案件请示汇报、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体制下,法官能将忠于法律这一职业道德要求自律到底吗?

可见,我们采取一系列措施大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而成效不大,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法官职业化的不成熟与不完善。

2.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定位过高

道德是一种包含着价值判断的规范性陈述,所以道德教育不同于真理教育。

从理论上讲,道德教育者常常拥有话语霸权,要想让受教育者接受某一道德规范,必然要在遵守理性论证规则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正当化论证,并和受教育者达成共识,以此说明被论证的道德规范的客观,然而受教育者并不是都能接受的,接受者也不能保证自己成为道德人并终生道德自律。

“善是不能教的,而是包含在精神的本性之中的。

”[2]由此看来,为了帮助法官更好地认识职业上的善,唤醒法官的道德存在,使法官更为准确地找到与职业理性的契合点,进而为造就职业上的道德人创造必要条件而言,我国开展的法官职业道德教化的传统仍然束缚着我们的思维,使我们对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作用期望过高,把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经常定位于改造法官,使之成为职业道德人。

一旦如此,这种教育就蜕变为“你们应该或不得如何做”的样式,从而成为一种道德强制。

此外,这种教育还具有结构性缺陷,即当我们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之时,也常常是出现危机之时。

我们试图用道德理想教育改造法官,但道德理想与现实之间的背反却让法官产生道德困惑。

由上可知,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目标的过高定位,反而有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

3.重视法官职业道德的工具性而轻视它的自目的性

重视法官职业道德的工具性而轻视它的自目的性,致使一些法官缺失职业道德信仰。

道德具有工具性,它有利于实现某一些目的。

道德的工具性和道德的自目的性具有密切关系,工具性以自目的性为前提。

片面追求道德的工具性,那么,道德对于人来说可能是外在的,人会因非道德目的的改变而不再道德自律。

人只有追求道德的自目的性,才能长期、稳定地遵守道德,才能促成其他的非道德目的从而实现道德的工具性。

哈耶克说:

道德“最终会有助易于特定的,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未知的目的,但是,也只有当人们把它们当成终极价值而不是手段,也就是把它们真正当成人人共有的唯一价值且不同于个人特定目的的时候,它们才能够做到这一点。

”当前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强调了道德的工具性与自目的性的关系,它一向重视法官职业道德的工具性实现,将其目的和意义设定为追求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协调法官利益等等。

然而,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却轻视了对法官道德境界的提升,对道德信仰的培育。

这种轻视法官职业道德的自目的性不利于其工具性的实现。

如果法官职业道德不自成目的,那么势必造成一些法官缺失职业道德的信仰。

如果一些法官缺失职业道德信仰,就不可能唤起他们对职业道德不可动摇的忠诚。

没有信仰支持的职业道德规范只是一种外在的约束,当外在强制力的弱化或利益引诱加大时它就不会稳固持久地作用于法官职业生活。

道德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

当所有的法官所追求的不是世俗的功利,而是人的尊严和人格的挺立,是生命超越性的意义,那么,我国法官职业道德整体水平就会有大幅度的提升。

三、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途径和方法

1.努力培养人民法官优秀的政治品质

社会主义法制要求法官具有过硬的政治素质,政治素质的提高能够有力地促进道德的升华,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化职业道德与提高政治素质是一致的。

为此,法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

要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观察事物、审理案件,力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实践证明,政治素质是做好法官的核心,只有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官才能处理好个人事务和社会关系,模范地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赢得公众的尊敬,树立良好的法官形象。

2.夯实职业道德建设的基础

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法官的一种自觉的理智活动,如果离开了正确的理论指导,仅凭对工作的朴素感情和良心的支配,职业道德的根基就不牢固。

事实证明,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是靠理论学习逐步养成的,学习理论是基础,改造世界观是关键。

有的法官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在职业道德问题上出现偏差,都与不注重理论学习有关。

同时法官职业道德又是世界观的反映。

我国最高法院提出司法为民的要求,其宗旨是要在司法中亲民、便民、利民,这也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

作为法官在任何时候都要把忠于法律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把忠于国家和人民利益作为自己的最高利益,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的人生追求和价值取向。

只有这样,才是一名真正合格的人民法官。

同时,应当强化职业道德教育,营造遵守职业道德的良好氛围。

一个法院崇尚什么、流行什么,对法官的影响是巨大的,高尚的环境氛围将会为培养法官职业道德提供广阔的空间,并奠定坚实的基础。

3.在“进人”时把好职业道德素质关

一是在法学院应当开设职业道德课程,使这些将来大部分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学子,在学生时代就知悉作为“法律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职业道德。

肖扬院长曾经指出:

在国外,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

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的艰辛和严格,使得外国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使法官意识到自身的任命既是一种巨大的荣誉,也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办事,消灭司法腐败。

二是在司法考试科目中增设司法职业道德内容,并规定分数线,达不到分数线者不能录用为法官。

三是建立专门的机构进行选拔,建立严格的选拔程序。

对即将录用为法官的,都要进行“政审”,重点考察其在学生时代或在以往的工作岗位上道德素质如何,不合格者不予录用。

很难相信一个道德品质不好的人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

4.重视法官在实践中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官道德品质形成的外在因素,要使这种外在因素变成法官内在的道德品质,还要经过法官在实践中的长期修养。

要教育法官珍惜岗位,不要把法官职业作为一种谋生的手段,而应作为一项事业,不断增强职业责任心和荣誉感。

要从自我做起,从小事做起,这些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都应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培养。

要通过自我反省、自我说服、自我强制的方式,自觉接受慎独的考验,使法官良好的道德品质日臻完善,不良的品行逐渐克服,真正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

针对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人民法院要围绕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逐项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以培养法官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公平正义的裁判意识、执法如山的敬业精神、文明司法的工作作风。

为此,一定要解决好法官的利益观问题,使法官能不为非法利益所动,不为灯红酒绿的不良社会风气所动,耐得住清贫和寂寞,以维护司法正义为己任。

5.建立法官考核制度,加大奖惩力度

考核是对法官工作的一项监督措施。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即使规定了法官的终身制,也要求对法官采取不同形式的评议(如选民或律师协会对法官的评议等)。

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考核制度,如德国。

在英美法系,如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就实行专业化的法院管理,其中一项内容就是对法官的考评。

这种考核有利于督促法官尽职尽责,有利于法官良好职业道德的养成。

鉴于考核制度的重要性,我国《法官法》也对考核作了专门规定,将考核加以制度化,这是非常必要的。

但规定得较为笼统,不便于操作。

因此,要制定合理的考评方式,增强考评的可操作性,年终记入个人档案。

这里,除重点考核法官的业绩外,应特别重视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考核,这是确保法官公正司法的前提。

四、建立法官职业道德的监督和惩戒机制

1.厘清法官职业道德的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厘清法官职业道德的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既加强法官的监督,又要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涉及两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独立原则和法官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这两项原则在任何民主法治社会中,都必不可少。

没有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司法权对于国家机关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就不会真正实现;没有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就会大打折扣,从而最终损害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可能被外部的攻击摧毁,的确也同样能被从内部摧毁。

虽说鱼和熊掌不能兼得,但这两项看似矛盾却必须在制度和程序的框架下协调并存,共同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和发展发挥作用。

借鉴国外的经验,司法道德审查需要掌握两条标准:

(1)对于职业道德的监督和审查仅仅局限在对于法官不当行为的监督和审查,不是对法官判决内容的审查,以免干预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对于判决和裁决中发生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则应当在司法制度的框架内,根据程序法的规定通过上诉审和再审等程序解决。

对于职业道德的监督和审查与改正司法裁决中的错误属于不同的两个程序,具有不同的性质。

前者是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操守和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程序,是独立于法官审理的案件程序,而后者则是诉讼程序的继续和组成部分;前者的核心问题是所涉及的法官是否具备继续担任法官的资格的问题,而后者则是所涉及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2)对法官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和处罚的权力应当由上级司法机关行使。

如果有法官职业道德行为监督委员会之类的官方或民间机构,它们所起的作用应当局限在对所指控的法官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审理,而最终的处罚决定权应当由上级(甚至是最高)司法机关处理;如果涉及犯罪,则按照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这样做可以避免其他机构对司法权的侵蚀。

在我国当前加强司法权威的进程中,尤其注意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监督与维护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对法官不当行为的处罚最好是由所涉法官的法院或上级法院作出。

如果涉及犯罪,其程序则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审理判决。

由地方政府来进行处罚则有违司法独立的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当然也包括对法官职业道德的监督和处理。

这种监督和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建立职业道德规范的监督和惩戒机制

对于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违法和不当行为的监督有多种渠道和机制。

美国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有两大类机制,一类是外部监督机制,另一类是内部监督机制。

外部监督机制包括四种方式:

(1)通过修宪或修改法律来纠正司法判决中对于法律解释的错误;

(2)通过任命法官对司法人员的素质进行监督和控制;(3)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法或行为不当的法官进行弹劾;(4)由政府和职业团体成立的法官行为监督委员会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进行监督。

内部监督则指法官和法官职业的内部自律。

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法官的自律是最高境界和最重要的监督。

上述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监督,除了第一项(修宪和修改法律的监督)涉及的是对于司法判决实体内容的监督外,其他各项都是对于司法行为的监督。

对照美国的监督机制,我国现行的法官职业道德监督机制具有自己的特色和成功的经验,但也有一些亟需改进的地方。

(1)我国现行制度中也有对法官任命的程序,并可以通过这一程序对法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进行审查和控制。

如前所述,这一程序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候选人职业道德和综合素质的审查,增加职业团体和公众的参与,设立听证等公开程序。

(2)我国也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和罢免的程序,这一程序应当加强透明度和公开性。

(3)我国现在尚未建立类似美国的“法官司法行为委员会”的机构。

(4)我国现有的监督机制,即党内的党纪监督,在社会腐败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党内的纪检部门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还是必要的。

但随着法治的发展,纪检部门的监督应当与法院内部的职业道德监督结合在一起,逐步减少并避免由法院外部的机构进行监督的做法。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

2卷[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59.

[3][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M].邓正来,等,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4]JusticeAnthonyKennedy,JudicialEthiesandtheRuleofLaw(《司法道德与法治》,1996.

[5]DavidPannick.Judges.OxfordUniversityPress,1987.

[责任编辑:

荷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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