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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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doc

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规划区内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及其它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正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加以确定。

第三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外,其它各项城市建设均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安排。

第四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计划、土管、水利、交通、供电、广电、电信、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十条 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规划在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指导下进行编制。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五年续编一次。

未编制或到期未续编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

(一)市区规划的审批:

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依照规定应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依照规定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的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市区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则应按规定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制镇规划的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并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控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征得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对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并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调整涉及建制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种建设项目,都应办理城市规划选址手续,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市计划部门申报项目前,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选址手续,持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项目报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的农民建房,须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具备下列文件和资料:

1、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书面申请报告;

2、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

3、申请表及有关审查意见;

4、其它相关资料。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规划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集团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规划红线图;

(三)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规划红线图,单位和个人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其它相关资料,经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具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按规划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六个月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已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应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设地址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清退,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退的,应按要求退出。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征得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使用、受让土地时,未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途、位置和界限。

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服从当地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和体育运动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池塘,未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水利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填埋、侵占。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有关部门地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道路、绿地两侧征用、划拨、受让土地进行建设时,应同时征用、划拨、受让一定面积的规划道路用地或绿化用地,并无偿移交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章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给水、排水、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项目必须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进行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城市重要地段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必须在设计方案会审后进行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二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应报送下列资料;

1、申请表及有关审查意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原的房屋所有权证;

5、工程施工单位或建设工匠的资质证明及施工合同书;

6、全套工程施工图;

7、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8、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和其它设施的,应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手续,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在妥善处理相相邻关系后,方可办理有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开工,经规划管理部门放样、验线后,确认符合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必须跟踪管理,在工程施工阶段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凭验收合格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七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因故在六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政府确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建、拆建;确需进行修建、拆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历史文物与名胜古迹外围的各种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损害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的自然风格。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设总体布局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用于绿化、停车和敷设管线等附属设施的场地。

建筑物的阳台、雨蓬、踏步、基础及其它装饰构件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

建筑物墙身及落地部分必须向道路规划红线后退1.5米以上,具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现有建筑不符合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进。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须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方面的要求。

居住建筑的南北向日照间距的比例,在老城区不小于1:

1.0,在新区不小于1:

1.2,其中北侧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仓库、车库等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应扣除底层高度(自行车库可扣除2.15米)。

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主要道路的外廊式住宅和阳台改建及立面造型装饰,须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安装外挑式防资栅。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单独修建封闭围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工厂及其它公共设施应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

第四十四条 新建城市雕塑与小品应办理报批手续。

凡属一般雕塑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雕塑,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建筑业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有关规划文件:

1、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

2、建筑业管理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3、房产管理部门在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城市管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并按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照规划部门所确定的管理位置、标高进行施工。

实施条件尚不具备的,可暂作临时敷设,但今后规划实施时,原实施单位应对临时性设施进行改造。

城市道路工程实施时,涉及管线工程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管线的搬迁、架设和埋放。

实施城市道路工程时,应同时实施污水管线工程,沿途单位应将污水统一排污水收集系统,以确保污水经处理后排放。

第四十八条 穿越河道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管线安全为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盘旋管理部门核定和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规划,预留各种管线位置。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内用地。

第五十一条 为改善市容,减少线路交叉,电信、广播、有线电视等弱电线缆原则上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电压的电力电缆、架空线路在不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下也应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

城市主干道上的各种管线均应埋地敷设,居住小区内有条件的应埋地敷设。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工发讯区设置,并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微波通讯的空中通道,应避开规划高层建筑或高于规划高层建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由于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格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于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满后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由市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原《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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