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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屋,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

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2.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时,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3.纳税人在清算单位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在清算单位内装修的样板房并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且《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价值体现在转让价款中的,其发生的合理的样板房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问】某房地产公司建造精装修房屋销售,考虑到精装修房屋验收缓慢、容易和业主产生纠纷以及税收问题,拟出如下方案,哪个可行?

方案一:

精装修销售合同

方案二:

毛坯房销售合同+赠送装修

方案三:

委托装修——装修价格为零

方案四:

毛坯房销售合同+装修合同

方案五:

毛坯房销售合同+变更补充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纳税人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

鉴于其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装修合同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买卖契约共同成为认购房产的全部合同。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规定,对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一并列人房屋售价,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2〕1号

三)装修装饰费用的扣除

  凡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装饰物支出,可以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

上述之外的其他装修装饰费用支出,一律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楼处等营销设施的装修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

解读: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包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及各种附属设施)及其附着物(是指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如花、草、树木等),即对转让“不动产”征税。

移动后不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装饰物属于“动产”,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属于“动产”的装修装饰物支出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同时在确认转让房地产收入时,可减去属于“动产”的装修装饰物的合理买价。

  售楼处等营销设施属于为销售房地产服务的设施,其装修的目的主要是改善销售环境和提升企业形象,而不是直接对外销售,因此《公告》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楼处等营销设施的装修费用,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处理,不得计入开发成本。

案例:

现有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沿街两层商铺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销售价格6000元,现为提高沿街商铺的商业价值,房地产公司与购房客户达成协议,由房地产公司代为沿街商铺统一装饰,收取购房户装饰款5000万元,实际发生装饰成本4300万元,收入5000万元应计缴土地增值税,

请问,装饰成本4300万元可否享受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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