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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条文整理

中国国际私法法规汇编

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进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注:

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在国内法上是由我国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规定和各种基本民事法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构成的。

依据这些规定我国赋予在中国的外国人按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等。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

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8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票据法》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反致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中国不适用反致)

4、法律规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规避本国法无效)

5、公共秩序保留

(合并限制)《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以及《海商法》第276条:

(直接限制)“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间接限制)“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直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间接限制)《合同法》第126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6、关于外国法查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涉外合同案中,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解决争议的,由当事人承担外国法查明责任)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涉外合同案中,当事人未约定选择适用什么法的,以法官查明为主,当事人提供协助)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9条)

 

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第183条、第185条: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182条)

“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第183条)(自然人)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185条)(法人)

(1.积极冲突——内国住所优先;消极冲突——定居国住所优先;最密切联系补充)

2.居所替代原则

3.惯常居所成新趋势

2、关于自然人的能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例外:

1.对不动产处置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商事活动中可适用行为地法或属人法,但行为地法更优先

3、法律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场所支配行为)

例外:

特殊行为不适用行为地法

A.涉外不动产物权(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4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B.涉外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特殊动产)

《海商法》第270条、第271条、第272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270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271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272条)

船舶:

所有权:

取得,转让,消灭—船旗国法

抵押权:

光船租赁前或租赁中-原船舶登记国法

其他-船旗国法

优先权:

法院地国法

《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88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88条)

航空器:

所有权:

取得,转让,消灭-航空器登记国法

抵押权:

航空器登记国法

优先权:

法院地国法

C.涉外票据(票据)

《票据法》第95条、第97条、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第102条:

第95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97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行为地法优先)

第98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100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101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102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金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

承兑,背书,付款,保证,行为方式及效力—行为地法

追索权行使期限—出票地法

D、涉外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17条、第18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17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18条)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12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第7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12条)

《专利法》第18条、第19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18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19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4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著作权法》第2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8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

第7条著作权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第8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33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34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35条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知识产权:

上述法律仅针对知识产权创立,变更,内容,效力,侵权

转让——使用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

争议管辖——专属管辖

 

四、涉外合同——二分法

1、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协议)

《民法通则》第145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5条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海商法》第269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A.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范围—一切合同争议)

  第3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方式—明示,不搞默示推论)

  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时间-争议前或争议后,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可选择)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特殊情况下允许推论选择)

B、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例外

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特种合同-仅适用中国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6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规避—规避中国法无效)

  第7条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公共秩序保留—适用外国法不得违反中国社会公共秩序)

2、最密切联系(无协议)

第5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前提—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法官也无法推论当事人想适用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各种种类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3、外国法查明责任

第9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10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

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11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有约定的—由当事人查明;无约定的-法官查明为主,当事人予以协助)

均无法查明的-适用中国法

 

五、涉外侵权行为

1.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

《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

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地结果地,只要有一个在中国,即适用中国法

2.几类特殊的侵权行为

《海商法》第273条、第274条、第275条:

(船舶)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273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274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275条)

(另外,船舶内部:

不论公海或领海—船旗国法;侵权行为影响某国利益—领海国法)

《海商法》——油污损害请求权,时效为三年(油污损害)

(注意:

油污损害举证责任倒置)

《民用航空法》第189条:

(民航)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六、婚姻家庭

1.涉外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监护)

219.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监护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2、涉外收养

《收养法》第21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重叠性冲突规范——同时符合中国法和收养人所在法)

3.涉外婚姻

A.结婚

《民法通则》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律。

(结婚—不论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笼统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B.离婚

《民事诉讼法》23条

第二十三条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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