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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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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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

(范本)

第一章总则

A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58号),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结合我县(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二批新农保试点县(市、区)按A条写)

B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58号),结合我县(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批新农保试点县(市、区)按B条写)

第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它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相结合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

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服务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构成。

第七条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试点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缴费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县(市、区)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结合县(市、区)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

1日至12月31日。

参保人缴费后,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八条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省、省辖市两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省辖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元(由省辖市政府确定,补贴标准不低于10元)。

县(市、区)财政为重度残疾人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对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年补贴元。

(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适当鼓励办法。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抵销个人缴费。

第九条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完全积累,一步做实到位。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养老金待遇

第十二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元,其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县(市、区)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元。

(对于长期缴费的城乡居民,县(市、区)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 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六章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A第十四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年满60周

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县(市、区)经办机构核定待遇领取资格,于次月起每月按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农村居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乡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一、二批新农保试点县(市、区)按A条写)

B第十四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县(市、区)经办机构核定待遇领取资格,于次月起每月按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应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乡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要引导城乡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三批新农保试点县(市、区)按B条写)

第七章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县(市、区)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县(市、区)经办机构要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和出纳,持证上岗。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要分账管理,不得混用。

在试点阶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

第九章基金监督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委员会(居委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按省统一安排,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三条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实行县级垂直管理,按照每万名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足工作人员,按规定标准配备固定办公场所、必要信息化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有老农保的县(市、区)需明确此条款)。

第二十六条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其养老保险关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批试点不写)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政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试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列入县(市、区)、乡(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认真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

第二十九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深入人心,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XX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X政〔200X〕X号)同时废止。

(第一、二批新农保试点写)

 

二○一一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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