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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律制度赖以产生的生产关系的类型和反映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历史和现实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分类。

凡是属于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同一阶级意志的法律制度就属于同一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包括:

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奴隶制法:

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公开确认对奴隶的人身占有;

惩罚方式及其残酷,带有任意性;

自由民内部带有等级性;

明显带有某些原始习惯的残余。

封建制法:

肯定人身依附关系存在;

封建等级森严;

维护专制王权;

刑法残酷

资本主义法: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契约自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过错责任

社会主义法:

国家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

权利确认与权利保障的统一。

法系,

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在形式上和结构上的特征、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以及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的划分。

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法以解决诉讼为目的;

法官在法形成中起重要作用;

重视程序;

公有制;

经济计划下的契约制度

3.法的体系及法律部门

法的体系:

是法的内部结构,指一国现行法分为不同部门而又成为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

一国法的体系中分为不同的法部门、子部门和制度。

法律部门:

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法律部门:

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环境和资源法、军事法

特别单列:

法学理论、法制史、国际法

4.法律渊源与法律规范

法律渊源:

指法的效力的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其意义在于说明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制定法、

判例法、

习惯法、

法理、

国际条约

我国法律渊源: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最基本的渊源。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通过和修改。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修改,效力仅次于宪法。

国家主权的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犯罪和刑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民事基本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诉讼和仲裁制度;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是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f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对有关法律的含义所作的理解和阐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规范性解释。

法律渊源的效力: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所谓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是指某些事件或行为发生之后,可能会导致某种权利或义务的产生、变化或消灭,也可能引起某种法律责任的出现。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假定、处理、法律后果

假定是法律规范中使用该规定的条件的规定。

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必须做什么的规定,也成为行为模式。

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者违反规则的行为给以肯定或者否定的规定。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5.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经济的法律调整

经济是人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活动的总和。

经济的法律调整与国家和法共始终,国家和法正式调整经济关系的需要而起源的。

经济的法律调整和经济法不是等同概念。

横向考察,一国法律体系中,除了经济法,还有许多其它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纵向考察,对经济的法律调整自古就有,而经济法是20世纪新兴法律部门,是经济和社会的社会化达到相当高程度后,国家政权普遍直接参与生产流通等经济环节的产物。

古今中外经济的法律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维护正常的交易关系和其他流转关系,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市场管理

税收

国家直接经营、控制经济事业的制度

企业制度

三、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都需要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其中客观条件是:

社会在发展中出现了需要以不同于以往的法律原则、制度来规范某些社会关系,并且有了相应的司法实践或成文法规。

主观条件是:

法学家对业已出现的客观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规范进行总结、解释和归类,形成相应的学说,并且在相当程度上被学界和社会所接受。

经济法产生的一般基础和条件:

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国家被动或自觉地承担起对经济加以组织协调的职能;

同时,社会经济及国家对经济的调整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并形成了相应的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19世纪末的零星出现,到战时经济法,到危机对策法,到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发。

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

十月革命后的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到新经济政策,到斯大林时期大一统的国有制及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

四、经济法的概念和体系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经济管理关系,是在国家经济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物质利益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两方面的经济管理关系。

宏观管理关系,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的投资、税收、金融、物价,土地利用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关系;

微观管理关系,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维护公平竞争关系是现代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及其活力,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促进、限制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竞争的天然本性会导致不竞争或者过度竞争,经济法维护公平竞争,还原一个公平的市场,让生产经营者能够通过市场机制引导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和协作关系,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而超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主要表现有两方面:

国家通过政府机构或设立企业、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如政府担保、招标、采购等;

平等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之间的经济协作关系。

经济法的体系

按照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内在逻辑,分为经济法主体制度、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三个部分,即“一体两翼”。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政府对市场进行协调、监管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主要包括:

市场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计量法和标准化法。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财政预算法、税法、金融法、产业结构和布局规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对外贸易法等。

第二讲·

企业与公司概述

一、企业、公司的概念

1.企业是从事经营性的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

企业主要是经济概念,而非法律概念。

不反映企业主体的性质、责任及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

2.公司: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2005年)公司概念着重反映某一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成员和资本的联合性,较有法律性格。

二、企业、公司的分类

(一)典型企业与非典型企业

按照私人投机冒险要求资本扩张、规避风险的逻辑和近代资本主义的传统,典型企业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

1.个人独资企业

(soleproprietorship),是一个自然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区别于独资企业:

可以为自然人独资、法人独资(公司法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伙企业

(partnership),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2条)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公司(company)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分类:

1)按照资本结构以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2)按照公司信用标准不同,区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人合兼资合公司,此属于学术分类,而非公司法上的分类。

(1)无限责任公司:

简称无限公司,是全体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与合伙的区别:

有的国家规定无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有的国家不视为法人,而准用合伙的规定。

我国法律未规定无限公司。

(2)两合公司:

一部分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我国法律未规定。

(3)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公司形式。

(5)股份两合公司:

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余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形式。

两合公司在实践不成功,为各国立法所抛弃,我国台湾地区近期也删除两合公司规定。

(1)人合公司:

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以无限公司为典型。

(2)资合公司:

以资本额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以上市公司为典型。

(3)人合兼资合公司:

兼具人的信用与资本信用的公司,两合公司为典型。

非典型企业包括合作社与国有企业

合作社的经营不以营利为首要宗旨,是以成员的互助合作为要旨,决议事项时贯彻“一人一票”的平等和民主原则,限制资金分红,实行按劳动或按贡献分配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组织。

国有企业是企业的资本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并为国家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的企业。

(二)我国法上对企业公司的体系分类

《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

三、企业形态的选择

(一)选择企业形态的考虑因素

根据投资者意愿及法律许可情形,选择适合投资者的企业形态

(1)投资资金及开办企业的程序繁简、费用

个人独资企业并未强行要求出资额底线,但要求申报出资

合伙企业也为强行要求出资额底线,但要有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3万元,一人公司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保险公司2亿元,证券公司按照经营业务不同,注册资本为5千万、1亿或5亿(证券法第127条),商业银行按照地域不同,注册资本为10亿、1亿或5千万(商业银行法第13条)

(2)投资回报

A.税收: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仅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B.利润分配: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并不区分,第17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在利润分配上法律并未强行限制。

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对区分,但由于无限责任存在,因此也不存在强制限制,而是要求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确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33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公司财产与投资者个人财产截然区分,《公司法》第3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对公司利润分配存在法律强行限制。

此外,支持对公司利润分配限制的理由还包括:

考虑保护股东投资积极性及鼓励生产发展需要之间的平衡(公司近期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

公司分配:

税后利润首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提取10%法定公积金;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剩余部分有限公司按照出资比例、股份公司按照股份比例分取利润(但另有约定除外)。

《公司法》第167条

与旧公司法相比,取消了法定公益金项目。

C.经营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多为投资者自己管理

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也可以委托经营管理者管理

公司按照规模不同,呈现由投资者管理或聘请经理人员管理的不同情形

D.退出投资

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决定歇业,主要涉及财产变现问题

合伙企业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合伙协议约定事项,或合伙企业法规定解散事由出现才能解散合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出资额转让退出投资,但受一定限制

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从而退出投资。

E.其他因素

企业规模、信用程度需要、行业与地区商业习惯

公司制度的四项特性:

投资者有限责任;

权益转让;

法人人格;

管理集中。

是否每一个优点都是绝对的?

公司的每一项特性都有其反命题,公司法的高级话题就在于如何权衡这些利害关系:

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欺诈性股份(权益)转让

烦恼的法人人格:

公司从事政治行为

管理权利的滥用:

高管的商业判断原则与自我利益最大化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soleproprietorship)简称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一)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并控制的企业形式

(二)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人格的延伸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6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特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并重申以下纪律要求:

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

2.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1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

法律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出资,但对出资形式、出资最低限额、出资期限都没有具体规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程序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其中,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2)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3)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4)经营范围。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法律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既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与委托或者聘用人员之间属于委托或聘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无论投资人抑或受托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由其代表个人独资企业与第三人交易属于外部关系。

如果受托人超越投资人授权从事行为,受托人代表个人独资企业与第三人从事行为仍然有效,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需要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8条规定,在此情形下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受托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如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合伙企业法概述

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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