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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已由当事人签收;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

2、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要求。

即债权人(或称为申请执行人)是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人或权利的继受人;

债务人(也称被执行人)为执行依据中的债务人或债务的继受人。

3、债务人未履行裁判的义务。

债务人没有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或债务人没有履行全部义务。

4、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该法定期间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受申请法院具有管辖权。

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应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其他法律文书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程序

1、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文件。

(1)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

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即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

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比如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交纳申请费。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执行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执行完毕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文件和证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手续齐备,可以立案执行的,则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之一的,则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送达申请执行人。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申请执行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这里的当事人主要指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与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1、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

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2)对执行法院超过6个月未执行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

(3)申请执行人员回避的权利;

(4)针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对驳回异议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5)进行执行和解、要求执行听证和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等。

在享有权利的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这些义务主要指:

预交执行费用;

在执行进行中,申请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2、被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与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主要体现在:

对执行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对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执行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并对驳回异议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作为债务人或债务的承受人,被执行人的义务更多于权利,他不但承担着履行债务的实体义务,同时也承担着协助执行机关执行的程序义务。

主要有:

(1)如实说明财产状况。

对于执行机关对其财产状况的调查,债务人必须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更不得隐匿或提供虚假信息,否则就构成妨害民事执行。

如实说明财产状况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如实将财产状况,如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利润分配情况、现金流量情况,个人的财产分布、构成、数量等情况,如实向执行机关作出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如企业财务报表、银行账号等。

二是不得隐匿财产或财产证据,如改变存放地点、转移或更改账户、采取封锁或伪装措施等。

(2)容忍执行行为。

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债务人必须容忍,不得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抵抗或反抗。

对财产执行的,不得在执行完毕后重新占有财产;

对行为执行的,债务人不得反抗。

(3)配合执行实施。

在执行程序进行中,需要债务人采取积极的行为配合实施执行的,债务人不得拒绝,不得以消极行为应付或者以反行为对抗。

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主要包括:

对执行人员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对被驳回的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以及提起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诉讼程序。

而在一定情况下,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必须对强制执行承担容忍义务,甚至积极配合强制执行。

二、民事执行措施的识别

执行机关发出执行通知书、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采取执行措施是整个执行过程的重要环节。

执行进行以执行机关的职权行为为主,如采取查封、变价、交付等措施,直接或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并处理执行程序争议,最终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一)执行准备的措施

1、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执行机关应将执行通知书在决定受理执行案件之后3日内发出。

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责令债务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执行机关决定受理案件后,应调查了解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主要是向债务人、债权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查取有关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证据,主要包括:

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状况;

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所在的地点。

3、传唤或拘传有关人员。

为了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执行机关可以传唤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对于必须到场接受询问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拘传。

4、采取搜查措施。

债务人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且隐匿财产,或者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执行机关可以对其采取搜查措施。

在实施搜查措施过程中,还可强制开启有关场所和箱柜等。

(二)执行的具体措施

对金钱或其他财产执行,在查明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之后,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的,执行机关应开始实施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

对行为执行,限期债务人自觉履行无效的,应采取间接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作为、不作为或意思表示的义务,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后,强制债务人支付有关费用。

主要的民事执行措施有: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一项强制措施。

主要适用于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开设有账户的执行案件。

(1)查询。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存款情况的执行方法。

接受查询的对象一般是金融机构;

查询的内容是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查询的目的是通过调查、询问等方法了解掌握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和其他有关履行能力状况,并为冻结、划拨打下基础。

(2)冻结。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封存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禁止任何人擅自提取或转移其一定数额的款项。

冻结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措施之一,冻结的内容是被执行人的存款,其目的是禁止提取或转移存款,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如果存款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冻结则为划拨、提取作好了准备。

由此可见,冻结还不能使被执行人存款的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冻结后被执行人仍不自觉履行义务,还必须采取划拨、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才能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以清偿。

(3)划拨。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金融机构将被执行人的存款以转账的方式划入申请人或人民法院的账户。

划拨是一种强制性很强的执行措施,采取这种措施,无须被执行人同意。

划拨有很强的实现性,采取这种措施能够直接有效地实现执行目的。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执行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

主要适用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案件的执行,亦可适用于其他追索债务案件的执行。

(1)扣留。

扣留,是指人民法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保存并不准被执行人领取其收入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其特点在于:

一是扣留由人民法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代为实施,由受托单位保存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准被执行人领取;

二是扣留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

三是适用于被执行人公民,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可适用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2)提取。

提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取出被执行人在其单位或有关单位的存款或劳动收入并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其主要特点是:

第一,提取可以是被执行人公民的劳动收入,还可以是被执行人公民的存款;

第二,提取是处分性执行措施,是将被执行人已被扣留的款项或在金融部门的存款取出后交付申请人清偿债权;

第三,提取是直接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提出被执行人劳动收入或存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暂时保存。

3、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常采用的执行措施。

(1)查封。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清点查明,贴上封条或公告,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使用、处分的一种保全性措施。

(2)扣押。

扣押,是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往异地或者就地扣留,暂不准许任何人使用、处分的一种保全性措施。

4、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返还财产。

如果在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价款清偿其债务。

(1)拍卖。

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价款清偿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

(2)变卖。

变卖,指则是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者自行组织出卖,换取价款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

5、交付财物或票证。

交付,是指执行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当面交清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的财物或票证,或者责令被执行人将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的财物或票证交给执行员,由执行员再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6、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权利人的申请,强制被执行或居住人搬出非法占有、使用房屋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强制迁出房屋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必须存在执行标的物被占用的情况;

第二,强制迁出是排除障碍交付的执行措施。

7、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是一种带有特殊性质的执行措施。

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在被执行人拖延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拖延履行期间所应给付的利息的一种责任形式。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支付因拖延履行而必须支付的一定金钱的一种责任形式。

承担迟延履行金的对象是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为等。

(三)执行完毕

通过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全部实现,执行机关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执行完毕是达成执行目的时的执行完结,也称为执行程序的正常终结。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期间应当扣除。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执行中特殊程序的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的情形,某些案件可能会出现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当事人执行和解以及代为执行等情形,我们称这些为执行中的特别程序。

(一)代位执行

在以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执行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被执

行人的届期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由受通知的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将执行标的物交执行法院提存,这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代位执行。

1、代位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代为执行申请应载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原因,申请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以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原因和请求第三人给付的具体数额等。

2、代位执行必须是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债权的情况下适用。

“不能清偿债务”既包括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清偿不能,也包括被执行人隐匿、逃避债务等主观原因导致的清偿不能。

3、代为执行的实施。

执行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第三人对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既无异议又没有按期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第三人履行完债务或强制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出具债务履行证明。

(二)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借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按比例清偿的制度。

1、参与分配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执行依据。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制作分配表,实施分配。

参与分配完毕后债务人对剩余的债务由继续清偿的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随时可以请求法院执行。

2、参与分配适用的基本条件。

(1)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和其他组织。

在执行中,如果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破产,适用破产程序处理债权债务。

(2)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在执行程序中先后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而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3)债权人必须已取得执行依据。

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

(三)执行阻却

执行阻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暂无必要继续进行的,执行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裁定暂停执行程序,暂缓采取执行措施,待有关事由消灭或者新的情况产生再继续执行程序的情形。

执行阻却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暂缓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终结。

1、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也称延缓执行,是执行启动后,经当事人合意约定,暂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它适用于:

(1)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债权人同意;

(2)委托执行中的暂缓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暂缓执行的恢复既可由债权人申请,也可由执行机关依职权决定。

恢复执行时,既可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也可执行债务人用于担保的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时,执行机关应作出由担保人承担义务的裁定,并以担保财产为限,不能超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实施执行。

2、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也称执行停止,是执行启动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程序。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6)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8)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

(9)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0)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并提供适当担保。

造成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机关即应恢复执行,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中止的条件消灭后,既可由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也可由执行机关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3、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关于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的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关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4、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事由,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之行的裁定书应写明终结执行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四、执行救济的运用

执行救济,是指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

(一)执行救济成立的条件

执行当事人主张执行救济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执行法院实施了执行行为。

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程序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

2、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

执行法院行使执行权必须依法进行,违法执行或执行行为明显不当会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对受害人采取补救措施。

3、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4、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法院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国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

其他原因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不存在执行救济的问题。

(二)执行救济的方法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请求执行法院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

违法执行行为主要包括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作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为、执行措施不当、标的物执行错误等。

对程序上违法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书面异议和复议的审查,应由执行机关进行,提出异议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执行行为的违法性。

对于人民法院立案后的不执行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认为权利人的主张与权利的应然状态不符,或者有足以抗辩权利人请求执行的实体事由存在,从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执行的救济方法。

比如被执行人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第三人认为执行标的物应为自己所有等情形。

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侵害了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案后由审判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01-204、207、208、210、213、214、216-231、232-23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讨论通过,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1998)15号]):

第18-23、24-83、86-96、102-109条。

【实例分析训练】

【范例简介1】

2005年3月12日,王某由于其与李某电风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李某住所地A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买主李某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5.8万元。

2005年5月21日,法院依法判令李某于2005年6月10日前支付王某货款及利息共计5.65万元。

李某收到一审判决后既未上诉也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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