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担保试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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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返 

  第七条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

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

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四条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

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

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

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

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五条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年月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

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纳税担保人名称

纳税担保人

地址

证件种类

纳税担保人证件号码

应纳税款

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

担保财产名称

担保财产

权属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不动产

不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动产

动产合计

担保财产总价值

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

担保纳税人于年月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签字:

(章)

年月日

纳税担保人签字: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

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

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

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纳税担保书

编号: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

纳税

担保人

登记注册类型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年月日。

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年月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年月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

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小写¥

其他财产价值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纳税人(章)

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

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

(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

(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

  请于年月日前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年月日前缴清滞纳金。

)”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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