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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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利用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起草

第六条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

禁止出现下列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现行文件仍然适用,重复发文的;

(二)内容相近可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文件;

(三)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第七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采取部门联合制定方式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

第九条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起草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机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机构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起草机构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可以规定少于五年的有效期。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起草机构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将下列合法性审核材料送交法治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除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法治机构应当对起草机构送交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先经本部门法治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联合制定的各行政机关就其职责事项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十九条法治机构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法治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机构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起草机构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治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二条法治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时间,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厅(局、委)务会议、办公会议等。

重大问题应当经过党组(委)会议审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联合制定的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办公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单独编号。

具体编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码、年份、登记流水号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公报、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转送本级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政府公报刊发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同步解读。

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包括视频、图表等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解读应当与规范性文件起草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

规范性文件解读一般包括解读材料、解读渠道、解读形式、解读时间等。

解读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政策举措、适用对象,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解释、新旧政策差异、解读机关等。

第三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将经本部门办公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包括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解误读,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备案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该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备案审查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发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起草机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起草机构应当在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

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

具体操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清理

第三十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清理结果是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起草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或者修改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或者依照本办法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修改并重新发布。

第四十条起草机构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组织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法治机构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编纂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范性文件编纂。

第七章监督

第四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应当依照职责和法定权限通知有权处理机关督促纠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法治机构未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核职责,起草机构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7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浙土资发〔2013〕46号)和原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2014年12月16日施行的《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海渔法〔2014〕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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