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雪张凤成贩卖毒品李德明非法持有毒品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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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雪张凤成贩卖毒品李德明非法持有毒品案文档格式.docx

(略),户籍所在地(略),农业户口,捕前住(略)。

20XX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庆,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凤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

(略),户籍所在地(略),无业,捕前住(略)。

20XX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庆荣,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德明,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

(略),户籍所在地(略),农民,捕前住(略)。

该李曾于1987年11月因盗窃劳教2年,1994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XX年9月2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

20XX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8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雪、张凤成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德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字12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曾因该案毒资问题建议撤回起诉,后市检察院复函要求开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雪及其辩护人李龙庆,被告人张凤成及其辩护人张庆荣、被告人李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汉检公刑诉12号起诉书指控,20XX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德明与被告人张凤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凤成遂与被告人任雪电话联系,被告人任雪于当日下午准备毒品海洛因40克送至吸毒人员李保华和刘小宁暂住的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1组51号租房内。

随后,被告人李德明与被告人张凤成电话联系后来到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1组51号大门口,被告人任雪将毒品交于张凤成和被告人李德明交易,张凤成在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收取被告人李德明现金12000元,并将毒品交付李德明,后张凤成留下800元,其余11200元交给任雪,任雪送给张凤成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其免费吸食。

   被告人任雪与成都一个外号“小虎”的贩毒人员联系后,安排其妹妹任静去成都取“货”。

20XX年12月7日,任静携带任雪筹备的32500元到成都,以每克620元的价格从“小虎”处购得5小包共计50克毒品,付毒资31000元。

返回汉中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等,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雪、张凤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德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雪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起中自己让其妹从成都“取货”,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赚钱,而是为了避免其“丈夫”李汉军毒打自己而为李购买毒品供其吸食。

   其辩护人李龙庆辩护意见同意被告人任雪的说法,认为第二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并认为被告人任雪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其家庭困难,但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凤成当庭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张庆荣辩护意见认为:

1、张凤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2、从张凤成身上搜出的克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贩卖,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李德明当庭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任雪通过被告人张凤成卖给被告人李德明海洛因克的事实

   20XX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德明与被告人张凤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凤成遂与被告人任雪电话联系,被告人任雪于当日下午准备毒品海洛因40克送至吸毒人员李保华和刘小宁暂住的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1组51号租房内。

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德明在七里村一组至汉城公路路口附近被抓获,当场查获从张凤成处购买的毒品一包和李德明自身持有的3小包。

20XX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凤成在汉台区北大街“恒远”招待所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块计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汉公刑技字第316号毒品,证明20XX年12月6日18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民警在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一组附近公路旁,现场抓获李德明,从其所骑电动车后厢内提取可疑毒品一包,从其身上提取可疑毒品三小包等物,经过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

从李德明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1号检材净重克,2号检材净重克。

   2、被告人李德明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笔录证明20XX年12月6日,自己为了吸食毒品,与“成儿”电话联系,从其手中以12000元购买40克海洛因,在返回时被抓获。

并指认当日从“成儿”处购买毒品的现场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七里村一组51号门口,并从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张凤成即“成儿”系卖给自己40克毒品的人。

   3、被告人张凤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笔录证明了20XX年12月6日他从任雪手中将40克毒品海洛因以12000元卖给张凤成,自己留下800元,其余11200元交给任雪,任雪送给自己一小包海洛因吸食,后于20XX年12月14日被抓获时被查获。

被告人张凤成指认了与被告人李德明交易的地点,并从照片中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任雪就是通过他卖给李德明40克毒品的货主。

   4、被告人任雪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了20XX年12月6日下午自己通过一个叫“凤成”的人,在七里村一组刘小宁的租房内,按每克280元价格把40克毒品交给凤成,过了一会儿,凤成拿着40克毒品下了楼,不长时间交给自己11200元钱,自己又给了他1小包毒品免费吸。

并指认了交易地点,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凤成即“凤成”,就是替她卖了40克毒品海洛因的人。

   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任雪、张凤成、李德明之间交易前后通话情况。

   6、汉公刑技字第317号毒品检验报告结论为:

从张凤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克。

   7、李德明劳教材料。

   被告人任雪安排其妹任静代其从成都购买克海洛因的事实。

20XX年12月7日,任静携带任雪筹备的32500元于当日和其男友乘火车到成都,住在成都市“宜纸”招待所305房间。

次日,任静和“小虎”联系后,独自在“华海”酒店电梯旁一无人的过道处以每克620元的价格从“小虎”处购得5小包共计50克毒品,付毒资31000元。

12月8日18时许乘火车离开成都返回汉中。

12月9日12时许,任静在汉台区风景路“天河”小区被抓获,当场从任静挎包内查获毒品五小包,当日14时许,任雪在汉台区莲湖路和东塔路交叉处附近被抓获。

   1、证人任静证言、张小奇证言、住宿登记,证实20XX年12月7日按任雪的安排,任静携款32500元与男友一起到成都“小虎”处取“货”,住成都市“宜纸”招待所305房间,后任静给对方付31000元,取了50克货回到汉中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5小包。

其男友张小奇印证了与任静一起去成都的往返经过。

   2、现场提取笔录,从任静处扣押物品清单及汉公刑技字第31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XX年12月9日,汉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任静,现场从其挎包内查获的可疑毒品5小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克。

   3、被告人任雪供述证明了自己让其妹任静去成都取货,并告诉她去成都找一个叫“小虎”的人联系,让其爸从家中取了32500元交给任静,其中31000元是买毒品的钱,剩下的让她路上用。

   4、证人任少春证实了20XX年12月7日女儿任雪说任静看病买药要用钱,让他准备32500元钱交给任静。

   5、任静、“小虎”、任雪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了任雪、任静、“小虎”之间手机联系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雪与被告人张凤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克,任雪又指使他人为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克准备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德明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雪及其辩护人提出任雪在第二起中不是贩卖,经查,被告人任雪以往供述中多次交待了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给“丈夫”吸,并为了赚点钱;

结合本案张凤成供述及其它证据,应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凤成的辩护人辩称张凤成系从犯,且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之意见,经查,张凤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虽然获利不多,但缺一不可,发挥了重要作用,与被告人任雪同系主犯,但地位作用明显与主犯任雪不同,在量刑上可有所区别;

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任雪送给其吸食的,且数量小,不认定为犯罪的意见可以采纳。

该案涉及的毒品均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悔罪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项、三款、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张凤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德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作案工具手机五部、电动车二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刚

  审 判 员  徐洪基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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