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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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此之外,为开展各类业务设置的特殊技术业务场所,属于技术业务用房,如公安机关的审讯室、法院的审判庭、检察院的办案业务用房等。

技术业务用房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直机关事务局是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制度,依照相关制度和规定统一管理市直单位的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等,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市直单位办公用房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土地资产处置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由市直机关事务局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修缮管理。

  第二章办公用房及土地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市直机关事务局对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直单位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统一登记到市直机关事务局名下,市直机关事务局需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和资产管理台账,加强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产权产籍管理,定期审核检查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及使用状况。

  第七条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已作登记的,由各单位向市直机关事务局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将权属证明变更登记至市直机关事务局名下。

  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尚未登记的,由各单位向市直机关事务局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由市直机关事务局(按照程序)统一申办权属登记。

  权属资料遗失或者不齐全的,原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说明情况,由市直机关事务局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权属登记及变更手续;

若存在其他影响权属登记及变更手续的特殊情况,由原单位说明原因并协调解决,待符合权属变更条件后,再行办理。

  第八条市直单位在贵阳市以外的办公用房权属登记,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办公用房配置、调剂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市直机关事务局根据市直单位人员编制和办公用房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结合现有资源,按同一单位尽量集中办公的原则,统筹配置和调剂办公用房,并核发办公用房使用证。

第十条市直单位根据市直机关事务局核发的办公用房使用证,对配置的办公用房拥有使用权、维护权和管理权。

  

(一)对按标准核定的办公用房可自主安排使用,办公人员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控制使用面积。

  

(二)负责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保障国有资产完整,不得擅自处置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附属用地等资产。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及附属土地资产的用途和现状。

擅自改变的,市直机关事务局将责令使用单位恢复原状。

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相互转换用途的,须报市直机关事务局批准。

  第十二条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应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等作为办公用房。

第四章办公用房出借与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市直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附属设施等对外出租、出借或改变用途。

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需报市直机关事务局批准,涉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及时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对外出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租赁合同到期后应予收回,不得续租。

未经批准私自出租、出借,或者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将责令收回,由市直机关事务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五条办公用房拆迁、机构新成立暂无办公场所,或现有办公场所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直机关事务局在现有办公用房资源中统筹调剂安排,现有资源无法满足的,可申请财政资金面向社会租赁办公用房。

  

(一)市直单位租赁办公用房,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安排财政预算资金,不得使用其他资金进行租赁。

  

(二)市直单位在外租赁办公用房,其面积标准须符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有关要求,租赁面积要纳入本单位办公用房总面积进行管理。

第五章办公用房清理和腾退

  第十六条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的规定配置办公用房。

个人办公用房面积超过配置规定的,应予以腾退,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本单位收回统一安排;

单位超标腾退的办公用房,由市直机关事务局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调整办公用房时,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市直机关事务局。

  第十八条机构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部分应在2个月内腾退;

机构撤销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市直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对其占有、使用、管理的办公用房及土地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在办理离退休或者调离手续后2个月内腾退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兼任职务的,兼职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在免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

  第二十条市直单位应安排好离退休领导干部集中学习、阅文场所,但不得以学习、阅文等名义变相为离退休领导干部提供专用办公用房,也不得在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年大学等场所变相提供任何形式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在立项批复中明确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或购置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出资情况划分产权;

若事业单位未出资的,可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实际,对其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分类处理。

  

(一)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标准核定后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予以腾退。

  

(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予以清理腾退,确有困难的,由市直机关事务局统一调整安排或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

  (三)其他事业单位应及时清理腾退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市直机关事务局批准可按相关规定租用原办公用房。

需转增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市直单位的下属机构、派出机构等办公用房清理腾退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章办公用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是指市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联建、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的行为。

办公用房建设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直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协调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工作,根据申请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结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建项目必要性、规模和标准等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基建程序申报立项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要从严控制,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与社会资本联建、购买办公用房应符合《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需严格执行国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全过程监管和审计监督。

  第七章办公用房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直机关事务局是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未纳入年度计划和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实施维修改造。

  突发性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危及安全使用的维修,按特殊情况处置,以消除安全隐患为目标,可立即进行维修改造,同时报市直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直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因建设年代久远、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基本要求的,可申请维修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

  

(一)房屋基础局部损坏,发生不均匀沉降并有继续加剧趋势,经加固处理后可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部分墙体裂缝、倾斜、空鼓等,损坏较严重并有继续加剧趋势,经维修后仍可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地面、顶棚、墙面、门窗等严重老化的;

  (四)房屋屋面大面积渗漏,部分屋面塌陷,需进行维修的;

  (五)水、电、暖、通讯、电梯等设备设施严重老化或损坏,已影响正常使用,需进行大部分或全部更换的;

  (六)其它确需维修改造的。

  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应及时报批拆除,原则上不再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办公用房维修,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主要是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

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严禁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一条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一)大修:

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全面修复。

(二)中修:

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局部修复。

(三)日常维修:

是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项目和专项维修改造工程,由各使用单位根据办公用房损坏程度提出维修方案,报市直机关事务局核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维修养护由各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市级行政中心集中办公区的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由市直机关事务局统一负责。

  第三十三条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项目和专项维修改造工程经市直机关事务局审核同意后,所需投资统一纳入各单位部门预算,预算下达至对应预算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程序申报办理。

未经市直机关事务局审核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未经审批,不得动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改造。

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各使用单位在一般预算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四条维修改造项目经审批后,相关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以及施工队伍等进行严格监管。

维修改造工程完成后,项目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八章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日常维护、给排水设备运行维护、供配电设备维护、电梯运行维护、空调系统运行维护、消防系统维护、安保监控系统维护、绿化及环境卫生管理、传达保安秩序管理、车辆停泊及出入管理、会议服务、代办服务等公共性服务。

其目的是维护设备设施完好、环境清洁优美、区域文明安全、管理规范有序的办公环境。

  第三十六条市直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

第九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直单位对管理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资产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用途。

擅自改变的,由市直机关事务局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程序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直单位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擅自购建、租用办公用房,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本规定,造成办公用房及土地等国有资产流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机关事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办公用房建设、调配、维护修缮、处置等加强监督检查,对举报和发现的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直机关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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