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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章度

煤矿安全规程(2016版)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条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

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

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四条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五条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六条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

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

创伤急救系统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编地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

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

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当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

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六条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井筒施工期间应当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

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当及时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九条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条基建矿井、露天煤矿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一条掘进和回采前,应当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当井工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生产矿井应当每5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

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编井工煤矿

第二章开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新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第八十七条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当规定井田边界的安全出口。

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第八十八条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

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区严禁回采。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不大于45°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者梯道。

倾角大于45°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者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安全出口应当经常清理、维护,保持畅通。

第八十九条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

提升量不大、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不受此限。

第九十条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m。

(二)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三)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巷道净断面的设计,必须按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计算。

表3运输巷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巷道类型

顶部/m

两侧/m

备注

轨道机车运输巷道

0.3

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5m

输送机运输巷道

0.5

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距离应当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

卡轨车、齿轨车运输巷道

0.3

0.3

单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当大于2.8m,双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当大于4.0m

单轨吊车运输巷道

0.5

0.85

曲线巷道段应当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内侧加宽不小于0.1m,外侧加宽不小于0.2m。

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段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不小于5.0m

无轨胶轮车运输巷道

0.5

0.5

曲线巷道段应当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按无轨胶轮车内、外轮曲率半径计算需加大的巷道宽度。

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应当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

设置移动变电站或者平板车的巷道

0.3

移动变电站或者平板车上设备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侧的间距

第九十一条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m(综合机械化采煤及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为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上述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的间距不得超过40m。

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

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料。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人行道宽度不足1m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第九十二条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

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二)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

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三)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1.双车道行驶,会车时不得小于0.5m。

2.单车道应当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机车绕行道或者错车硐室,并设置方向标识。

第九十三条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必须制定探查老空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

必须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在揭露老空区时,必须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区内的水、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等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十四条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理。

第二节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九十五条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

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在高速铁路下开采安全煤柱。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第九十六条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

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第九十七条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

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九十八条采煤工作面的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不得任意留顶煤和底煤。

采煤工作面的浮煤应当清理干净。

第九十九条台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

倒台阶采煤工作面,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一百条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

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

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使用不同类型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

对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者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

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第一百零一条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

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

严禁在浮煤或者浮矸上架设支架。

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柱径为100mm的不得小于90kN,柱径为80mm的不得小于60kN。

对于软岩条件下初撑力确实达不到要求的,在制定措施、满足安全的条件下,必须经矿总工程师审批。

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

碰倒或者损坏、失效的支柱,必须立即恢复或者更换。

移动输送机机头、机尾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架好临时支架。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者破碎、过断层、过老空区、过煤柱或者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索)的形式、规格、安设角度,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厚度,挂网规格、搭接方式,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应当采用光面爆破。

打锚杆眼前,必须采取敲帮问顶等措施。

(三)锚杆拉拔力、锚索预紧力必须符合设计。

煤巷、半煤岩巷支护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牌板上。

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巷道架棚时,支架腿应当落在实底上;支架与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背实。

支架间应当设牢固的撑杆或者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应当采用金属支拉杆,并用机械或者力矩扳手拧紧卡缆。

倾斜井巷支架应当设迎山角;可缩性金属支架可待受压变形稳定后喷射混凝土覆盖。

巷道砌碹时,碹体与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空顶部分,可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m。

第一百零四条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

第一百零五条采煤工作面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及时放顶。

顶板不垮落、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者其他措施进行处理。

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支柱等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无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危险的安全地点工作。

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

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采煤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m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支柱超前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采煤工作面采用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必须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完好并搭接严密。

采用分层垮落法开采时,必须向采空区注浆或者注水。

注浆或者注水的具体要求,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采煤工作面用充填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及时充填。

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严禁人员在充填区空顶作业;且应当根据地表保护级别,编制专项设计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采用综合机械化充填采煤时,待充填区域的风速应当满足工作面最低风速要求;有人进行充填作业时,严禁操作作业区域的液压支架。

第一百零九条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

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者停留。

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当保持电话联络,联络中断时,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清理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近距离煤层群开采下一煤层时,必须制定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采用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内进行回采。

第一百一十二条采用柔性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地沟的尺寸,工作面循环进度,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数和厚度,以及点柱的支设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钢丝绳的规格和数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生产中遇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

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及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必须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进行调整。

应当经常检查支架上的螺栓和附件,如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柔性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与溜煤眼相隔。

对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2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超前溜煤眼的规格、间距和施工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平巷时,应当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爆破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

掩护支架过平巷时,应当加强溜煤眼与平巷连接处的支护或者架设木垛。

第一百一十三条采用水力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一次采用水力采煤的矿井,必须根据矿井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并经行业专家论证。

(二)水采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

可以采用多条回采巷道共用1条回风巷的布置方式,但回采巷道数量不得超过3个,且必须正台阶布置,单枪作业,依次回采。

采用倾斜短壁水力采煤法时,回采巷道两侧的回采煤垛应当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应当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进行区段划分,保证划分区段在自然发火期内采完并及时密闭。

密闭设施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三)相邻回采巷道及工作面回风巷之间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

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

联络巷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四)采煤工作面应当采用闭式顺序落煤,贯通前的采硐可以采用局部通风机辅助通风。

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工作面顶煤、顶板突然垮落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五)回采水枪应当使用液控水枪,水枪到控制台距离不得小于10m。

对使用中的水枪,每3个月应当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六)采煤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通信设备,在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严禁水枪司机在无支护条件下作业。

水枪司机与煤水泵司机、高压泵司机之间必须装电话及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七)用明槽输送煤浆时,倾角超过25°的巷道,明槽必须封闭,否则禁止行人。

倾角在15°~25°时,人行道与明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者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m;在拐弯、倾角突然变大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明槽处应当加高挡板或者加盖。

在行人经常跨过的明槽处,必须设过桥。

必须保持巷道行人侧畅通。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煤浆。

(八)工作面回风巷内严禁设置电气设备,在水枪落煤期间严禁行人和安排其他作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水力采煤:

(一)突出矿井,以及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高瓦斯矿井。

(二)顶板不稳定的煤层。

(三)顶底板容易泥化或者底鼓的煤层。

(四)容易自燃煤层。

第一百一十四条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厚度、倾角、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和矿山压力等因素,编制工作面设计。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综采设备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控制顶板的措施。

(三)工作面煤壁、刮板输送机和支架都必须保持直线。

支架间的煤、矸必须清理干净。

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窜出刮板输送机伤人的措施。

(四)液压支架必须接顶。

顶板破碎时必须超前支护。

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五)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

移架滞后采煤机的距离,应当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者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六)严格控制采高,严禁采高大于支架的最大有效支护高度。

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的最小有效支护高度。

(七)当采高超过3m或者煤壁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设护帮板。

当采高超过4.5m时,必须采取防片帮伤人措施。

(八)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者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

(九)工作面转载机安有破碎机时,必须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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