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4569013 上传时间:2023-05-07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9.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docx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赞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梦林。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毅,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毅,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灵狮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三(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灵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上诉人赵梦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上诉人上海房屋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上房销售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金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丰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京剧脸谱》画册注明绘图、撰文为原告赵梦林,由朝华出版社出版。

1994年第2版。

2000年8月4日,被告金丰投资公司与被告灵狮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被告灵狮公司作为被告金丰投资公司的广告代理人,提供相关的广告服务。

2000年8月15日,被告金丰投资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上房销售公司。

自2000年8月至2000年11月,被告上房销售公司按月向被告灵狮公司支付广告费共计人民币695,474元。

2000年9月,被告上房销售公司在其设立的金丰易居购屋中心市西店开张期间,散发了《易居屋讯》市西快报,其中主题为“2000荣誉优质楼盘金秋汇展爆棚开幕”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京剧脸谱》画册中的30幅京剧脸谱,分别为第109幅郭子仪、第11幅里克、第74幅吕蒙、第46幅严颜、第66幅司马师、第270幅鹿童、第115幅赵匡胤、第262幅汉钟离、第55幅典韦、第233幅巨灵神、第90幅辛文礼、第2幅陈奇、第37幅牛邈、第187幅颜佩韦、第51幅夏侯德、第42幅庞统、第219幅郎如豹、第141幅公孙胜、第142幅刘唐、第3幅后羿、第252幅金钱豹、第6幅崇侯虎、第221幅财神、第38幅苏献、第4幅土行孙、第91幅秦英、第244幅雷公、第229幅赵天君、第93幅薛刚、第10幅毛贲。

此30幅京剧脸谱设计成一扇形,每幅脸谱下方对应的是一家房产开发商的名称及楼盘名称。

该幅扇形作品由被告灵狮公司设计制作。

另查明,在2001年第2期《中国广告》杂志中作为介绍灵狮公司创意的优秀广告作品刊登了该公司创作的这幅涉及原告的30幅京剧脸谱的广告,该广告同样是介绍被告上房销售公司9月29日汇展的楼盘,与上述《易居屋讯》中的广告在画面上完全一致,仅在文字表达上有所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画册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京剧脸谱艺术是随着中国戏曲艺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一种民间艺术。

它用各种颜色在演员面部进行夸张地勾画,通过不同的颜色、图案等反映人物的性格、身份、地位等。

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都有自己特定的谱式和色彩,但即使是同一个人物,其脸谱在勾画的线条、图案等方面也不是千篇一律的。

原告赵梦林的《京剧脸谱》一书中包括了272个京剧脸谱,这些脸谱虽然不是原告凭空想象出来的,但综合原告前言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从数量众多的脸谱中选择了部分他认为有特色的脸谱,运用自己的绘画技巧结合对京剧脸谱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每一个特定戏剧人物的脸谱进行再创作,并将这些脸谱编排起来。

它体现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而并不是简单地将已有的脸谱收集在一起。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是作者。

《京剧脸谱》画册中已明确原告赵梦林是该画册的绘图者,而三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与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相同的作品。

因此,原告是该画册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被告灵狮公司和上房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灵狮公司在设计广告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绘制的30幅京剧脸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灵狮公司是根据与被告金丰投资公司的委托合同进行创作的,作为受托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作品不具有瑕疵,不构成对第三人侵权,如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著作权发生转移也不能免除过错方的责任。

由于本案系争广告是为被告上房销售公司作宣传,被告上房销售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易居屋讯》是其使用、散发,与被告金丰投资公司无关,因此本案系争广告的使用方可以确认为被告上房销售公司,被告金丰投资公司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上房销售公司作为扇形广告的使用人,对图片的合法、正当来源应负有审查注意义务,故对于被告灵狮公司接受委托设计的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灵狮公司及被告上房销售公司均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第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00年9月,但原告是在2002年5月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另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发现本案的侵权行为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从原告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知道该侵权行为起算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灵狮公司、上房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外的版面向原告赵梦林赔礼道歉,登报道歉的内容应经过法院审查。

如不履行,法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的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灵狮公司、上房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梦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金丰投资公司的起诉。

判决后,被告灵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赵梦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社会上广泛流传着与《京剧脸谱》相同的脸谱图案,赵梦林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系争的30幅脸谱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脸谱作品确认著作权,将严重限制京剧等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

被上诉人赵梦林辩称,《京剧脸谱》中的作品是赵梦林对京剧脸谱这一丰富的文化遗产经过收集整理,用自己的正脸画法绘制出版,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赵梦林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房销售公司认为京剧脸谱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赵梦林无权主张著作权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金丰投资公司认为京剧脸谱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赵梦林无权主张著作权保护。

因该公司与案件争议无关,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5组证据:

1、《中国戏曲脸谱文集》中的《面具、化妆与脸谱》、《中国戏曲脸谱图案》两篇文章复印件,中华文化网()上下载的文章《戏曲脸谱简史》,上述文章用以证明京剧脸谱的形成是一个长久的历史过程,是由无数人共同创造的结果,个人不享有著作权。

2、三维视窗网()上下载的“京剧脸谱欣赏”13集共126幅脸谱作品;

3、京都热线网上下载的脸谱作品30页计357幅以及与争议脸谱作品相同的脸谱的放大图片;

4、《中国京剧艺术》部分内容复印件;

证据2~4用以证明社会上广泛流传与《京剧脸谱》相同或相似的脸谱图案,其著作权归属处于不明状态。

5、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的印有“中华戏剧脸谱百图”的标贴1张,以证明京剧脸谱在我国深入人心,是民族文化瑰宝,经常被用于商品包装。

被上诉人赵梦林、上房销售公司和原审被告金丰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赵梦林认为:

证据1中的3篇文章均与本案的争议缺乏直接关系;证据2、3系互联网下载资料,下载行为未经公证,证据形成时间在赵梦林作品形成以后,不足以对抗赵梦林的权利证据;证据4的图书出版时间也在赵梦林作品形成以后,不足以对抗赵梦林的权利证据;证据5与案件争议无关。

被上诉人上房销售公司和原审被告金丰投资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3篇文章内容主要涉及戏曲脸谱艺术的主要特点以及形成发展过程,不能证明个人对脸谱作品是否应当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3形成于二审诉讼阶段,证据4出版于1997年,上述证据的形成均晚于赵梦林《京剧脸谱》的出版时间,并且证据2、3中的脸谱未注明作者,又均缺乏色彩,故无法与《京剧脸谱》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证据4中的大部分脸谱与赵梦林的脸谱图案只是相似,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梦林所主张的脸谱作品权利属他人享有,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赵梦林陈述《京剧脸谱》一书首次出版于1992年,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灵狮公司承认其设计系争广告所使用的脸谱图案出自赵梦林的《京剧脸谱》一书。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赵梦林能否对其绘制的京剧脸谱作品主张著作权。

上诉人灵狮公司认为,京剧脸谱是传统文化瑰宝,个人不应享有著作权,且与《京剧脸谱》中相同的脸谱图案已在社会上被广泛使用,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赵梦林对《京剧脸谱》中的脸谱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赵梦林认为,其对绘制的京剧脸谱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京剧脸谱艺术是我国戏曲艺术中的一种独特的表现方式,通过在演员脸部的色彩勾画表现剧中人物的身份和性格特征,同一人物的脸谱勾画有其相对固定的图案和色彩规律。

京剧脸谱的形成和发展有一定的历史渊源,经过历代京剧艺术家的不断努力而日臻成熟,形成了一套相对程式化的勾画谱式。

作为一种艺术门类,京剧脸谱艺术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瑰宝,是中国人民乃至世界人民的共同精神财富。

但是应当指出,京剧脸谱作品与京剧脸谱艺术是互有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

京剧脸谱艺术的表达方式不是唯一的,而脸谱作品则是艺术家以程式化的脸谱图案为基础,通过再创作而形成的新的美术作品。

例如,有些人制作的泥塑脸谱,有些人创作的蛋壳彩绘脸谱,并且同样绘制脸谱,有人画正脸,有人画侧脸,也有人绘制的脸谱包括了胡须和头饰,等等。

不同作者根据其不同的创作意图,选择不同的表现方式创作形成不同的脸谱作品,这些作品均具有独创性,作者对此应当享有著作权。

正基于此,对脸谱作品确认著作权并加以保护不但不会限制京剧脸谱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反而有利于鼓励京剧艺术家的艺术创作,有利于京剧脸谱艺术的繁荣发展,有利于类似的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

被上诉人赵梦林采用正脸画法,有选择地对272个京剧人物脸谱进行再创作而形成的美术作品,结集出版后形成本案系争的《京剧脸谱》一书,其中的脸谱作品具有独创性,赵梦林有权主张著作权。

上诉人灵狮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作品的作者另有他人。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灵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被上诉人赵梦林享有著作权的《京剧脸谱》一书中选取30幅脸谱作品,用于广告制作,侵犯了被上诉人赵梦林对这些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8.50元,由上诉人上海灵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 静

代理审判员姜 山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王 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