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服务规范试行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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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服务规范试行Word格式.doc

第四条本规范为基本服务标准,是考核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文化服务机构的基本依据。

提倡和鼓励各单位结合群众实际需求,增加相应的服务内容。

第五条各文化设施是党和政府的重要思想阵地。

各文化服务机构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引,加强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坚持政府主导、以人为本、运行有效、服务至上、普惠全民、机会均等的原则。

鼓励共建共享和综合利用,提供综合服务。

以社区行政村文化设施服务为重点,以街道乡镇文化设施为补充,为市民提供公益的、基本的、均等的、便利的文化服务,保障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

不得提供反动、淫秽、迷信、赌博等内容不健康或法律禁止的服务。

第七条各文化服务机构及其文化设施的服务对象为全体市民。

第八条各文化设施应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九条各文化设施应应提供与之相适应的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用于或变相用于出租、商业经营等活动(小便民店外,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条文化设施是专门用以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设施。

用于文化服务的面积不得低于使用面积(不含户外)的85%。

街道乡镇级文化设施的图书馆(室)面积应不少于100m2。

在社区行政村级文化设施中,应提供一定的独立空间,满足居民读书看报等图书服务需求;

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置图书室,避免动态干扰。

鼓励和提倡一站(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应在文化设施户外明显处悬挂文化服务机构牌匾和标志。

在设施周边以及设施服务半径不及处,应有引导性指示标识,引导居民参与。

户外有条件的,可设置自行车或机动车停车处。

第十二条文化设施应按照相关规定,设立无障碍设施,确保畅通,满足残疾人的需求。

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应及时进行增设。

残疾人活动空间,应设置在地面一层,专人负责接待。

无障碍设施设备要有明显标识,方便识认。

第十三条文化设施室内外环境布置,既要突出功能需求,又要兼顾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

在功能布局上,要动静相宜,合理安排,减少互扰。

第十四条应按照卫生等相关部门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消毒;

特殊情况下,还应及时进行不定期消毒,保持环境整洁卫生无异味。

第十五条要保持空气流通良好,采光照明符合相关要求。

室内服务区域,夏季温度不高于28℃,冬季不低于16℃。

第十六条室内一层门厅悬挂楼层设施功能分布图、开放时间、资费标准、年度工作服务考核目标、规章制度、服务信息、工作人员名录、居民意见反馈手册和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文化服务机构应制定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紧急应对预案和措施。

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各通道要有明显的指引牌和应急指示牌。

有条件的,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设施内的居民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各活动区域或服务空间要张贴服务信息,信息内容要根据实际工作变化,及时更换。

在设备器材上或就近悬挂张贴使用方法说明和指导使用的联系电话。

要定期对各类设备进行检修。

第十九条要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和标识。

服务对象主要是少数民族的,还应增加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十条禁止工作人员、被服务对象在服务区域内聊天、吃零食、接听电话。

服务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影响干扰其他人正常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化设施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变其功能的,应提前征得社区居民听证会同意。

经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坚持先建后拆或建拆并行以及便民性的原则,恢复重建。

重建规模应按照服务人口数量和现行建设标准复建,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二十二条文化设施应全年免费开放。

开放时间(含节假日):

9:

30—11:

30,14:

00--21:

00。

根据季节变化、退休居民和上班族的实际需要,可延长或调整开放时间,但每周累计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对于需要强烈的设施空间,应按普惠大众、机会均等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时间,避免长期独占。

第二十三条因故暂时闭馆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开放的,应提前征得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至少提前1周利用有效方式向居民公告,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各文化服务机构及其文化设施由政府设立。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设施(含纳入公共文化设施范畴的社会办设施,下同)。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村委会分别是对辖区内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负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区县各级文化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街道乡镇文化服务机构是正科级全额文化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

在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下,具体负责设施管理和组织文化活动等日常工作,指导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村委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文化设施的运行应实行专业化管理。

在区县文化、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公开、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文化设施的管理者,实施委托管理,降低管理和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八条文化服务机构应负责制定考核目标,对受委托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并根据居民满意度,对受委托单位实施整改。

未能及时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受委托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予解除委托。

在解除委托期间,要保证文化设施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区县、街道和乡镇文化服务机构应建立文化资源配送系统,定期为文化设施提供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并及时更换流转。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和供给,引入竞争机制,面向市场,采取项目补贴、资助和政府招标采购等方式,通过集中配送、连锁服务等多种方式,有效解决公共文化产品供给问题,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三十一条区县级文化服务机构应对群众文化组织员(含社会力量)以及文化志愿者进行集中辅导、培训和考核。

全年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考核结果应作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聘用的重要依据。

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村委会要根据居民意见,提出具体培训需求。

街道乡镇文化服务机构负责汇总上报需求。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需求计划,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满足基层需求。

第三十二条各文化服务机构要指定专人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工作。

下一级文化服务机构要定期每季度向上一级文化服务机构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文化服务统计数据。

根据上级要求,各文化服务机构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各填报单位和填报人应准确、客观地填报数据,不得有迟报、误报、漏报和瞒报等不当行为。

第三十三条社区、行政村文化设施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包括:

演出排练、电影放映、图书阅览、展览展示、文化信息共享、文艺创作、文化技能培训、校外活动、学生自习和娱乐健身等服务和活动,满足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文化需求。

街道乡镇文化设施应弥补社区行政村文化设施的功能不足,提升服务功能;

有条件的,可以增设综合性小型剧场。

第三十四条各文化服务机构每月开展的重点文艺活动不少于2次,全年不少于24次;

每月开展的文化、科技、卫生、教育等各类讲座不小于1次,全年不少于12次。

应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及时增加相应的文化活动频次。

工作人员要做好每次文化活动的登记备案和群众满意度调查工作。

每月要定期针对群众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总结,调整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第三十五条各文化设施应当不断完善、丰富所藏文献信息资源,定期进行补充和更新。

街道乡镇级文化设施藏书量不低于3000册,年新增或更新数量不少于1000册(件),社区行政村每年对所藏图书的30-40%进行更新。

第三十六条各文化设施要加入本市公共图书馆网络,利用“一卡通”服务,提供各类图书资源。

鼓励各文化设施之间进行图书轮换流动,提高文献资源的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应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健康上网,每天连续上网时间不超过2小时。

第三十八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以外的文化服务项目可收取合理的成本性费用,有收费服务项目的文化服务机构,应公布付费服务项目和资费标准及其价格构成,明码标价。

原则上,应按照服务项目直接材料成本价(不得包含人工费和水、电等间接性成本),确定低收费标准。

低收费标准须经居民听证会同意后方可实行。

第三十九条文化服务机构开展的各类文化服务项目应避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如难以避免的,应提前1周张贴公告,征求周边居民意见。

第四十条应设立咨询电话和服务台,耐心解答咨询。

第四十一条有条件的设施,还可免费提供存包、开水、雨伞租借、自行车打气、失物招领等便民服务。

第七章服务人员

第四十二条街道乡镇文化服务机构编制为3-4名专职群众文化组织员。

每个社区行政村文化活动室(村多媒体综合文化中心)配备1-2名群众文化组织员。

人口众多的社区行政村,每增加2000服务人口增设1人,不足额的按下一数级计算。

编制不得挪为他用。

第四十三条群众文化服务机构负责人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专业职称),具备良好思想道德素质,热爱文化事业,具备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群众文化组织员应具有基本文艺技能,具备良好思想道德素质,热爱群众文化工作,善于组织群众开展文化活动。

负责人和群众文化组织员除具备文艺技能外,还应具备现代化办公技能。

第四十四条经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负责人和群众文化组织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

考核内容应包括专业技能测试(分值30%)、群众满意度测评(分值30%)、完成本职工作(分值30%)、组织协调能力(分值10%)和其它方面。

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艺术类专业毕业生或具有文艺职称的专业人士。

第四十五条要对群众文化组织员定编定岗,实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

在岗人员请假、休假期间或退休、被调离、辞退后,各文化服务机构应及时补充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四十六条各文化服务机构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服务方向,不得提供反动、淫秽、迷信、赌博等内容不健康或法律禁止的服务。

(二)负责管理和维护文化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营。

(三)根据上级要求,完成组织文化活动、文化信息共享工程、统计报送等相关任务。

(四)指导、监督群众文化组织员完成各项任务,考核任务完成情况。

(五)做好年度、月度文化活动计划和居民满意度测评工作。

(六)处理紧急情况。

(七)完成其它工作。

第四十七条群众文化组织员主要职责是:

(一)按时开放文化设施,维持管理秩序,保障居民正常文化服务需求。

(二)根据居民文化需求和上级要求,制定年度和月度文化活动计划,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提供文化信息共享和文献信息流通等服务。

(三)根据居民需求,组织辅导居民提高文化技能和文化修养;

(四)日常维护设施设备正常运营,提高设施设备的使用效率;

(五)每季度末要做好居民文化需求调查和满意度调查登记工作,有针对性满足居民文化需求;

(六)做好日常文化活动和固定资产登记,每季度清查一次;

(七)要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每周一下班后进行统一消毒;

(八)遇应急等突发情况,要及时启动预案,帮助设施内的居民脱离危险;

(九)及时上报各类文化活动信息、基础数据、统计报表。

(十)按照上级政府和文化服务机构要求,完成其他交派任务。

第四十八条各文化服务机构应积极发掘和培育文化志愿者,引导文化志愿者参与文化服务。

文化志愿者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群众文化组织员完成各项任务和日常管理维护。

第四十九条群众文化组织员经培训后上岗。

工作时间内须佩戴工作证,工作证应标明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

第五十条群众文化组织员应准时上岗,不得无故缺岗。

第五十一条群众文化组织员应微笑服务,有问有答;

使用普通话,用语文明。

第五十二条群众文化组织员不得影响服务对象进行文化活动或阅读。

第五十三条有条件的文化服务机构,可根据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需要,提供上门服务。

第五十四条各级政府要将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工作纳入到政府建设规划、政府年度预算、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和政府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中。

第五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将文化服务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确保公共文化服务经费足额投入并逐年增加,本级财政文化运行经费的投入年增长应当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

文化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文化设施设备维护和设备购置经费(包括基本服装道具和乐器等)、文化活动经费、培训费、提供公益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所需其它经费等。

人员编制经费和文化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全额确保。

要将人员编制执行情况和经费保障情况列入全市、全区县年度文化建设评分体系中。

第五十六条在市级财政转移支付中,区县财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行政村村委会要确保专项文化活动经费用于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上。

上一级文化服务机构应及时将政府保障的文化活动经费和文化设备拨付到下一级文化服务机构,并指导经费使用。

第五十七条各文化服务机构应加强财务管理,运行经费应单独核算,有条件的可设立独立帐户;

要切实做好文化设备登记入帐工作,要将文化设备纳入到本级政府固定资产管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文化运行经费。

经费支出情况应在网上和社区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文化运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并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工作,要将相关情况以书面方式及时报送区县文化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接受政府扶持的社会力量,应向所在文化服务机构报告经费预算使用情况。

涉及固定资产管理的,要遵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各文化服务机构要做好登记、保管工作。

第五十九条社区、行政村文化设施应配备基本的演奏乐器、服装、道具、便携式录放机、棋牌类及桌椅等必要性配套设备,文化信息共享工程规定的网络设备,图书报刊及其书架、桌椅等必要性配套设备的,基本视频音频播录制作系统等文化设备以及建筑设施必备的冷暖、安全保障系统等其它设备。

街乡级文化设施除具备社区、行政村文化设施需配设备外,还应具有一定数量的适合户外演出需求的专业灯光音响演出设备。

随着时代发展,结合居民实际需求,基本的必要性文化设备应根据相关规定更新调换。

第六十条各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第十章激励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本规范,制定奖惩细则,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各文化服务机构均应制定相应的激励和考核办法,激发群众文化组织员的服务热情和责任意识。

奖惩细则、考核办法和监督电话,应在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二条要在显著位置设立公众意见箱,公开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居民监督。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专人负责接受和办理群众举报。

第六十三条上一级文化服务机构要按照信访有关规定,对居民意见和投诉进行认真研究办理,及时回复,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对投诉居民打击报复。

第六十四条凡未按本规范执行的文化服务机构及其上级管理部门,将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十五条文化设施的布局规划、建设规模标准,按照《北京市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标准(试行)》(2007年)等相关规划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规范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在试行过程中,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修订和完善。

第六十七条本规范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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