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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通论部分案例参考答案讲述

法学基本理论

民法导论

案例1、花瓶案,PPT课件P7

本案中,乙不是花瓶的所有权人,其在转让花瓶时系无权处分,同时,丙系知情人,该合同须经甲同意方合法有效,同时,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未经法定代理人即甲某追认为效力待定,而在一个月内未进行追认视为拒绝追认,所以该合同无效,故花瓶的所有权人不是丙,其应归还花瓶,并取回之前偿付的相关价款。

案例2、社会关系,PPT课件P30

本案形成了由民法调整的三种社会关系,一是甲、乙因对自己拥有的财产支配而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民法上的物权关系,二是甲乙形成的买卖房屋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因丙施工造成乙房屋地基受损而形成的侵权行为关系。

案例3、中国第一例电子邮件案,PPT课件P36

本案中,徐某拥有的权利显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因为它并不是具体的所有权或者它物权;也不是债权,因为徐某与美国大学之间并没有合同的存在;也不是人身权,因为徐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都没有受到侵害;更不是知识产权、亲权、婚姻权或者经营权。

然而,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徐某的合法权利无疑又应该得到保护。

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只要是具有财产或人身性质的权利,都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一体保护。

所以徐某拥有的权利符合上述性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4、公法与私法区别案,PPT课件P51

首先,男青年未经女青年同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强奸罪,而此罪的问责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即检察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私了不能免除男青年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登记结婚,须满足达到法定婚龄这一形成构成要件,方可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故其通过熟人获得结婚证的行为违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该结婚证,婚姻关系无效。

案例5、肯德基就餐案,PPT课件P59

厦门肯德基在争执发生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并进行劝阻,已履行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

餐饮业经营者毕竟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因此其维护店堂秩序的责任应严格限定在一个合理的程度和范围之内,即遵从国家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店内治安,而绝非是对治安案件进行有效处理,甚至是代行公安机关的职责。

所以,在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时,肯德基不应对其餐厅内顾客打架受伤负责。

案例6、范志毅案,PPT课件P66

本案中,即使原告认为(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本案的公共利益是国人关注的世界杯和中国足球队。

正是在这种公共利益的驱使下,《东方体育日报》对范志毅涉嫌赌球问题,就有义务、有权利进行调查,以满足球迷乃至广大公众的知情权。

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够称侵犯其名誉权。

案例7、粗粮王案件,PPT课件P88

本案中,粗粮王在其灯箱广告上标明服务方式与价格,并以此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要约,没有强迫消费者的意图与行为。

王勇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是否消费,其平等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而且粗粮王就同种服务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以不同的价格发出要约,实为适应市场需要的一种竞争手段,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因此,对王勇等人要求粗粮王返还费用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撤销广告有关内容的问题,虽然该广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客观上对国家公务员的确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务员的议论,同时也给社会的其他消费群体以不良感受,应予消除。

案例8、二奶遗产案,PPT课件P89

关于本案有两种意见分歧,一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黄永彬立下遗赠无效,应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该案中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其遗嘱应被认定合法有效,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实践中司法部门倾向于认定第一种意见。

案例9、钱婉玲医患纠纷案,PPT课件P94

此案从法理上来看,医生毫无法律过失,法院也无法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然而从医生作为白衣天使,他是否应该对每一个生命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去采取最积极的救治措施此角度来看,在“人命关天”这一自然法则之下,从生命关爱的人文视角,医生的行为值得质疑。

案例10、张某李某楼梯案,PPT课件P95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相邻不动产占有人应团结互助,本着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张某李某属于相邻关系人,根据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应判决允许其经由楼梯进出。

案例11、肖志军案,PPT课件P96

这起事故主要责任应该在医院乃至卫生行政管理方。

李丽云之死表明,我们的行政执法乃至司法实践还没有严格建立起“生命至上”、抢救生命为医者第一要义的观念和医学伦理。

同时有专家认为,根据效力远远大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执业医师法》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此,医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认为患者家属不签字、医院不动手术是符合规定、医院无责的推诿是不合法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有权批准(决定)经治医师对危重病人的抢救。

如果经治医师向其报告医疗处置方案而该医院负责人不批准经治医师的救治行动,进而致使病人得不到积极医治救治而死亡,则该负责人存在重大过错。

在本案中,经治医师在向上级卫生主管人员履行了报告义务后,却得到了“没有签字不得手术”的指示,因此医师没有责任,作出指示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对产妇的死亡显然存在重大过错。

因其主观上只是僵化地固守行政条例,并非故意致产妇死亡,符合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有关规定,故应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

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1、甲乙丙丁戊房屋案,PPT课件P8

本案中,甲乙订有房屋转让协议,但未进行过户登记,所以乙只对该房屋享有请求甲交付的债权;甲将房屋转让与丙同时完成交付和登记,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丙死后,其房屋通过继承过户给其子丁,最后,丁将该房屋给戊作抵押,因此,戊去得抵押权,所以,戊有权就丁到期不偿还债务而就该房屋进行清偿。

甲和乙都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他们都不能请求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讲、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2、朱乙案,PPT课件P29

问题:

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如何确定,丁对其姐姐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事故中互有继承权的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如有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不发生继承关系,由各自继承人继承。

所以针对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朱乙和其妻子先死亡,二者不发生继承,朱丙后死亡,6万元根据夫妻共同财产析分出朱乙和妻子的个人财产,朱乙的3万元由其父母和朱丙继承,妻子的3万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朱丙继承,丁对其姐姐的财产没有继承权,因其处在第二顺位,故朱丙继承得4万元,但朱丙被推定二者之后死亡,故朱丙的4万元最后由其祖父母继承。

案例3、宣告死亡后的财产处理,PPT课件P39

问题:

1、甲分居时的5间房如何处理?

2、甲与丁购买的房子如何处理?

3、甲的100万如何处理,乙和丁有没有继承权?

1、先分一半给乙,其余的由乙、丙、甲的父母继承,已不享有,因为宣告死亡时已未出生。

2、甲与丁购的房子是按份共有。

二人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故房子甲乙各得一半,甲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丙、已、甲的父母平分继承。

3、100万乙和丁都没有继承权,由于甲没回来则与乙的婚姻关系就不恢复,与丁是同居关系,所以也不存在有权分这100万的问题。

其要由丙、已、父母继承。

案例4、甲乙天涯文具店案,PPT课件P65

问题:

1、甲、乙之间的合同对债权人有无效力?

2、被告是谁?

3、最终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1、甲乙之间的合同对债权人无效力,债权不具有对世性,其只约束甲乙二人。

2、根据《民通意见》第41条:

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故应以天涯文具店为被告。

3、在承担责任上,由于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丙可以要求甲乙承担连带责任,若乙在承担责任后,其可以根据该协议要求甲承担责任。

案例5、彩献宝案,PPT课件P66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胎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

应当归属于何方所有?

如果认为死胎属于医疗废物,那么医院自行处置就是合法的。

如果认为死胎属于物的性质,那么就存在物的支配权的问题。

我们认为死胎的所有权归属于产出死胎的产妇:

第一,死胎是产妇的身体组成部分,脱离了她的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

这种物的所有权,由产妇原始取得。

第二,产妇与胎儿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果胎儿出生,产妇就是出生的婴儿的母亲。

死胎产出,尽管他没有法律人格,但是他曾经有可能与产妇形成母子的身份关系。

死胎与尸体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死胎也具有物的属性,但不是一般物,而是特殊物,对于死胎的法律保护,是向人出生前的延伸保护,即人的先期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的先期形态的身体利益。

故医院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6、小狗威威探视权案,PPT课件P69

当代社会,人们保护环境、关爱动物,体现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离婚案中对动物“抚养”和“探视”的争议,就是这种发展和进步的缩影。

但是,动物不是人,不能用人的法律规定解决对动物的纠纷。

故从现有法律上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

法官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由王女士“抚养”威威,张先生可以定期“探视”威威的协议不失为一种妥善的解决办法。

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1、PPT课件P7

当事人双方对于使用自助寄存柜的行为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因为如果双方达成了意思表示应该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

超市为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应当被看作是超市便于管理和方便顾客的行为。

至于寄存柜上写明的“自助存包,责任自负”, 应视为超市向消费者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服务做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案例2、PPT课件P10 

乙、甲之间产生侵权事实行为,引发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甲、丙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引发债权、债务关系。

甲、丙之间无民事法律行为。

因为双方并无意思表示,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事件。

案例3、PPT课件P24 

乙之间构成口头上的赠与合同。

双方、单务、无偿、诺诚、非要式、负担、有因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4、PPT课件P25

悬赏广告的定性争议较大,通说认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因此,只要单方允诺行为即告成立。

案例5、PPT课件P27

双方达成一致,合同成立生效。

当约定的事情发生时,甲有权解除合同,不需要承担责任,乙应当返还房屋。

案例6、PPT课件P29

甲与乙订立的是附期限的合同,第10日合同生效,甲单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对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乙已经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7、PPT课件P31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科技公司未经丝厂同意而将技术服务业务转入另一研究所,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对丝厂的合同义务。

科技公司延期1年余仍未完成合同规定的服务工作,属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违约行为,理应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因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故科技公司应当退还丝厂5万元的报酬,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

案例8、PPT课件P33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公司没有向北京市车管所申请更换档案,卖车时又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致使甲购车后无法落户、投入使用的做法应经构成欺诈。

但因为侵害到国家利益,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甲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使其归于无效。

案例9、PPT课件P34

邓某的说法和做法都是不对的。

商场与邓某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商场新进的新型空调本身的核算价格应该是3108元,而因营业员抄标价格时工作粗心,导致实际标价比原先定的价格少了近二分之一的货款,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就本案来讲,家电商场在发现少了200元货款后,即找到买主邓某商量,或者退货还钱,或者补齐差价,商场的做法于法有据;而邓某不当得利后既不愿退货,又不同意补款,是不对的。

商场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10、PPT课件P36

张、郭、李三人对该汽车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

“按份共有人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李某在其事先未经张某和郭某的同意就将合伙财产转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张某和郭某在得知李某出售汽车的事实后未提出异议,仅对其提出的车价增值款分配比例不满,是一种事后默许的追认方式,视为同意李某处分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李某出售汽车的行为是有效的。

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按照《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

“合伙终止时,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据此,三人对车价增值款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代理

案例1、左某餐馆老板邓某案,PPT课件P1

【法律问题】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本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63条中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的特征有,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为代理活动;3、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4、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有独立实施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自由。

左某的行为是不是代理行为,理由是,左某并没有一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帮组邓谋购买100斤黑木耳,因此左某与邓谋之间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案例2、某实业公司、城建公司、王某案,PPT课件P7

本案中,王某与实业公司具有代理关系,王某在代理权限内,应该给被代理人带来利益,对于代理权以外,以及对被代理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被代理人都有理由要求代理人予以赔偿。

对于实业公司则以王某在代理期间,利用代理人的身份,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为借口而拒绝支付主张,由于王某是因为实业公司通知王某计划有变,才将授权证明与委托合同还交给实业公司,并没有做出损害实业公司的利益,因此,王某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支付代理费与报酬。

案例3、王某与某书画店案,PPT课件P10

【法律问题】法院应否支持书画店的诉讼请求?

法院应当支持画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书画店委托王某为其作画4幅,其委托包括口头委托和协议委托两部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因此,王某应根据与书画店口头约定及委托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案例4、王某在A市的房屋案,PPT课件P15

本案的关键问题,胡某是否有权处理王某的六间房屋。

王父于1988年8月通过写信的方式,委托胡某将六间房屋全部卖出,此行为是一个单方委托行为,因而胡某取得代理权,有权处理王某的六间房屋。

但是,王某也及时拍电报通知胡某房屋暂不出售,王某作为继承人,有权对代理人的行为不予承认,因此,胡某没有权利处理王某的六间房屋。

案例5、甲乙购茶案,PPT课件P24

再代理是否成立?

代理人是否尽到“选任”和“指示”责任?

再代理成立之后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事先取得被代理的人的同意。

因此,甲经过乙的同意转委托丙为甲买茶,再代理成立,再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甲来承担。

甲在转委托时,应尽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即是,选任有能力完成代理的人,不得选任将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选。

可以说甲已尽到选人与指示责任。

案例六:

甲乙冷冻鱼案,PPT课件P25

再代理是否成立?

代理人有没有尽到“选任”和“指示”责任?

再代理成立之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对于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

因此,本案中,再代理成立,再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乙承担,但是对于甲选人的复代理人,虽没有尽到选任指示责任,对于乙的损失,乙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由于丙也有过错,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7、某实业公司科研所案,PPT课件P27

问:

法院应否支持科研所的请求?

为什么?

本案中,实业公司业务员李某的行为是一个无权代理行为,李某仅为实业公司的业务员,其没有事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工作,显然,李某的工作已经超出职权范围且有没有权利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科研所进行买卖活动,其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

对于无权代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必须经过实业公司的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才有效。

本案中,实业公司先后两次分别向科研所提供电视机,其行为已经以默认的方式追认了无权代理行为,因此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法院应支持科研所得请求。

案例8、表见代理的认定——第三人的善意,PPT课件P33

本案中,B公司超出代理权范围,在为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向C银行申请贷款,因此B公司超出代理权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于B公司具有A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及贷款证,其C银行有理由认为B公司具有代理权,因此B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C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时效

案例1、孙某建筑公司案,PPT课件P3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撤销权人应当在订立合同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就以胁迫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800万元借款协议时是在该协议签订后的14个月,超过1年的撤销权期间,故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2、于某输液案,PPT课件P8

解析:

对于这个案件的判决,笔者不赞成。

理由是,本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案件,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1987年1月1日开始,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按照这样的规定,似乎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误。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当一个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的时候,其侵权行为并没有终结,仍然在继续,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计算,只要侵权行为没有结束,受害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医院一方在当时就承诺,今后终生为于某免费治疗,这说明当事人已经排除了诉讼时效的约束,任何时候都对于某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而不是保护加害人的工具,如果侵权行为人都不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就无权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完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对于受害人一方应当予以同情,只要具有合法的理由,就不要轻易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尽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期间完成,是给债务人以抗辩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抗辩权。

这个抗辩权的性质是永久性抗辩权,只要合法的抗辩权一经行使,就可以永久地对抗请求权。

既然是抗辩权,就必须由债务人依法行使,不经行使诉讼时效完成产生的抗辩权,法官无权依照职权援引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3、电力公司案,PPT课件P21

解析:

对此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发生了以下三种争议:

一是原告电力公司认为,少算电费的事实是2003年5月才知道的,所以应从2003年5月起算;二是被告用户认为,电度表和电流互感器均属国家强制检测的仪器仪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一般检测周期只有两年。

如果1998年就年检的话,那时就应该及时提起追索少交的电费,而直到2004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显然已过;三是此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电力公司安装时起算。

因为安装、抄表均为电力公司自己的行为,自己所做的事到头来一概说不知道,有悖情理。

因而应从安装就应知道实际圈蕊匝数与铭牌显示不符的事实。

因此,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不难看出,一起案件的诉讼时效,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就会产生种种不同的起算点,最终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

为此,笔者建议,对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已知或应知情形,应当尽快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应知的范畴应有一个具体的解释,以便基层执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操作,正确运用法律。

案例3、甲乙公司房屋案,PPT课件P23

关于乙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存在着对立的两种观点:

否定说把甲的请求权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定在交付营业用房的日期(实际上是次日)。

如此,2003年1月1日主张显然是远远地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乙公司的时效届满的抗辩成立。

肯定说则认为,甲拥有15年的使用该营业用房的权利,也就是直到2013年5月6日,甲都有权请求乙公司交付该营业用房,这样,甲于2003年1月1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乙公司的时效完成的抗辩不成立

首先考虑甲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是否属于物权,若属于物权,由于我国现行法未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因而学说可以见仁见智;若属于债权,则宜定为适用诉讼时效,除非存在着重大理由。

我国现行法一直未规定此类房屋使用权为物权,按照物权法定主义衡量,甲的房屋使用权算不上物权,宜认定为债权。

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存在着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理由。

在本案中,至今尚未发现不适用时效的理由。

应当注意,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不同,它们适用诉讼时效时存在着区别。

一时性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

于是,适用诉讼时效比较简单,其起算点为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

继续性债权可从两个角度把握:

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也必须如此。

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如在履行的具体操作上、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

于此场合,时间因素在债权的实现上居于重要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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