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办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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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解读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编者按---

《土地登记办法》将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作为《物权法》实施之后的一部有关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该《办法》的出台,广受社会瞩目。

《土地登记办法》究竟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怎样的规范和要求?

本文转载了《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文章,供大家参考。

有关土地登记的基本概念更加明确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一

《土地登记办法》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对有关土地登记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了明确,使定义更加科学,更便于地方在实践中进行操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对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专门用以指导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之后国家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

但什么是土地登记,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中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

《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曾规定: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但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概念。

此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此定义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了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即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是土地登记是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加以记录、记载。

记录、记载是登记的字面含义,将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是土地登记的应有之义。

三是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

登记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

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手段,如此定义强化了土地登记民事色彩。

二、对宗地的概念外延进行了扩展

《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实践操作中也是按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的。

但是什么是宗地,《土地登记规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及有关地籍调查的书籍一般将宗地定义为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地块,根据这一定义,宗地只是一个平面的概念。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不仅是一个二维的平面概念,而且是一个三维立体的空间概念了。

为什么《土地登记办法》会如此规定呢?

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的规定,可以设立立体的空间的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办法》通过扩展宗地的概念外延,将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

因此,以后进行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空间。

三、对各种类型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调整

一是土地总登记。

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将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定义为土地总登记,而不再指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被赋予了另外的含义。

二是初始土地登记。

如前所述,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初始土地登记等同于土地总登记。

但是在《土地登记办法》中,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三是变更土地登记。

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但《土地登记办法》将变更登记仅局限于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概念的内涵大大缩小。

四是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中没有对注销登记作出明确定义,《土地登记办法》将注销登记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但实质含义与《土地登记规则》注销登记的含义相同。

附: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关联法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强化土地登记的民事行为色彩,进一步明确土地登记的效力——《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二

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用以指导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逐步建立了土地登记制度。

随着土地登记制度的不断健全完善,我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土地登记覆盖面不断扩大,土地登记技术规程、标准不断健全完善,训练有素的土地登记人员队伍不断壮大,翔实可靠的登记资料和登记数据不断积累和丰富等。

同时,土地登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土地登记不仅贯穿于耕地保护、土地规划、土地利用、执法监察等整个土地管理工作,起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基础保障作用,而且是国家收取土地租、税、费的重要依据。

另外,土地登记还对明晰土地产权,定分止争,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挥着积极作用。

但总的来说,在过去,土地登记更多地被看作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

土地登记在民事方面的界定保护土地产权、维护交易安全、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等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近些年来,土地登记民事方面的功能逐渐被得到认可,如登记机关进行土地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手段等。

《土地登记办法》也与时俱进,突出了对土地权利的保护,强化了土地登记的民事作用,进一步明确了土地登记的效力。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把土地登记定义为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对土地登记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定性。

二是将土地权利保护专门作为一章作出规定,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同时,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社会提供准确的土地登记信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三是明确规定了土地登记的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登记的主体必须统一。

土地登记应该由土地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统一进行登记,而不应因权利人身份不同而在同一区域内由不同级别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发证。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登记机关,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关一致,不得在另一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

如此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登记的权威性,提高登记结果的准确性,防止重登、漏登、错澄现象的发生。

四是明确规定了土地登记依申请的原则。

登记程序应该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关一般不得主动登记。

五是删除了《土地登记规则》中对当事人土地登记申请时限的规定,但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办结登记审查的时限。

六是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删除了《土地登记规则》中关于不登记按非法占地、违法占地处理等行政管理色彩过浓的规定。

七是根据《物权法》中关于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的规定,删除了《土地登记规则》中关于证书查验制度和申报地价等规定。

八是对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登记也产生效力。

但对当事人在没有登记之前就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为了保持登记结果资料的连续性,《土地登记办法》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或抵押权登记。

附:

《物权法》中的关联法条: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关联法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原《土地登记规则》中的关联法条:

第三十三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登记。

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三条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调整土地登记类型分类标准,增加新的土地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关于土地登记的种类,《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总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不足:

一是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容易产生混淆,不容易区分;二是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都统称为变更土地登记,有时不知所指。

因此,起草《土地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登记类型应该调整,但具体怎么调整,争议比较大。

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在《土地登记规则》分类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原有的土地登记分类的延续性;第二种意见的有的特别是房地合一的城市主张借鉴房屋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土地登记也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以便于与房屋登记衔接,促进统一登记;第三种意见主张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四种情形,而将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等,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土地登记办法》综合上述意见,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而“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

关于总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土地总登记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阶段性。

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二是区域性。

土地总登记的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三是集中性。

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统一进行的。

关于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初始登记具有以下特点:

(1)是在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初始登记有可能在土地总登记之后发生,也有可能在总登记之前发生;

(2)初始登记具有经常性,只要某宗地上新设定了某种权利,就要进行初始登记。

(3)初始登记具有分散性,哪块土地设定了新的权利,就要对那块土地进行初始登记。

关于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更,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具有以下特性:

(1)变更登记是以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为基础,没有进行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

(2)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权利人、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发生变更都应该进行变更登记。

关于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注销土地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国家组织移民后不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注销登记。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6)因债权实现解除抵押等而产生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关于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定义。

一般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由土地登记机关依职权更正原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还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关于异议登记,这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中也没有定义。

一般是指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

异议登记的目的是暂时限制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为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性保护。

提起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并且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随意提起;申请人必须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明确限定了时间;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避免有人恶意或者随意提起异议登记。

准予异议登记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并发给申请人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过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抵押权登记。

关于预告登记,这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中也没有定义。

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是在确定的土地权利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土地权利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为保障将来实现土地权利,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关于查封登记,主要是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内容,登记机关应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附: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关联法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土地登记的程序更加便民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四

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按照此规定,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一直是:

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

土地登记的程序严格统一,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一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不动产交易特别是土地的交易越来越频繁,同时随着测绘行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调查的工作模式以及现行的土地登记程序已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登记的高效、便捷、及时等多元化需求。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3月决定在广东和浙江两省开始了为期两年的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试点。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的一项制度,是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国际惯例土地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将进一步优化土地登记程序。

试点的两个省份土地权利人不仅要自主申请土地登记,还要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地籍调查、地籍测量等相关业务,自我提交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调查成果,以减少政府工作量,提高办事效率。

通过两省的试点,探索了土地登记自我举证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研究了实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所需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形式、运作模式、服务内容和人员管理办法,明确了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的方式和相关责任,摸索了制定规范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工作行为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为全面推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奠定了基础。

而在与此同时的土地登记实践中,为了满足土地使用者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审批行为的合法、高效、准确的要求,根据工作实际,成都市按照《地籍调查规程》相关规定,于2004年初在全国率先进行了地籍调查前置的积极探索。

所谓地籍调查前置就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前,需对批准用地进行勘测定界,先行完成地籍调查工作,出具地籍调查前置成果。

目前地籍调查前置在成都市已形成正式的工作制度并在四川省广泛推广;2007年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台了《天津市地籍调查前置管理规定》,也规定将地籍调查工作前置。

地籍调查前置不仅能提高土地登记的工作效率,而且树立了政府方便于民、服务于民的良好形象。

地籍调查前置后土地登记的程序就变为地籍调查→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

2007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我举证制度。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地籍调查前置的丰富实践成果,《土地登记办法》对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了新的规定。

按照新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就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必要材料。

而且《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等事务工作,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

这样土地登记(土地总登记除外)的程序简化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地籍调查则因为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的实行而变为申请之前的必要过程,其成果则成为申请登记的必须要件。

办法对土地登记程序的新规定能够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明显具有以下优点:

1.更加便民,体现了土地权利人的主体地位。

过去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等事务性工作只能是全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包揽,这样一方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一对多”的供需关系使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疲于事务性工作,不能全心依法行政,降低了工作效率。

新规定则让土地权利人当上自主维权的主角,在办理土地登记中,根据相关中介的信誉、价格等市场综合情况自主选择中介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土地权利人不再是被动接受政府要求登记的对象,而是主动请求政府给予合法权益保护,大大方便了土地权利人。

2.进一步推动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

新规定要求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自我举证必然要求市场有能够为土地权利人提供相关服务的人员和机构,即地籍调查中介、土地登记代理中介等,因此新办法必然将进一步推进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

3.优化了土地登记程序,提高了土地登记工作效率和质量。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从地籍测绘等承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土地登记行政工作,更有利于政企分开、依法行政,同时避免了因地籍测绘等事务性工作引起的相关土地登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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