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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联合国宪章》强调联合国应促进“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时起,人权法都试图去确立人权手段与发展目标的内在关联。

从起初的自决权、天然资源永久主权,再到后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无不以人类发展,特别是非自治领土和非发达国家的发展为依归。

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

”1966年的两个著名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这几个规定在发展权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人权目标向应有权利的飞跃,是发展权演化史上的第一次质变,其标志有二:

一是把“发展”与“责任”联结起来。

1969年联大通过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指出:

“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发展的主要责任在于这些国家本身”,而其他国家也有责任“提供发展帮助”,这里实质上隐含着赋予发展以权利形式的认识。

二是在学理上凝结成“发展权”这一范畴,以及为使之获得普遍确认和规范所作的种种努力。

  

(二)从应然人权到法定人权。

20世纪70年代是发展权逐步实现这一转化的十年。

1977年11月,联大教科文组织主持编辑的《信使》上发表了《三十年的斗争》一文,将发展权归入一种新的人权,称为人权的第三代。

教科文组织关于发展权的讨论引起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极大关注。

1977年,人权委员会通过了第4(XXXIII)号决议,第一次在联大人委会系统内承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

从此,发展权问题才正式被提上联合国大会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事务的讨论范围。

联大就此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包括1977年12月16日通过《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根据发展权的精神扩充和完善了人权概念,决定把有关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促进入的充分尊严和社会发展作为人权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当作决定联合国系统内今后处理有关人权问题时应考虑的一种新概念。

同时,联大秘书长根据人权委员会的请求,专门发表了研究发展权的国际意义的E/CN.4/1344报告。

在此基础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才在1979年3月2日以决议[第4(XXXV)号和第5(XXXV)号]形式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并指出:

“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

对该决议,美国投了反对票,六个发达的西方国家(比利时、法国、前联邦德国、以色列、英国、卢森堡)投了弃权票。

这表明了西方国家的基本态度。

  联合国大会为了使发展权的研究和保护工作更加全面系统地展开,在1979年11月23日,以第34/36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明确“强调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

这是“发展权”概念首次出现在联合国大会这一最大范围的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之中。

  (三)从法定人权到实然人权。

从80年代起,尽管面临着对发展权基本原理存有诸多分歧与严重冲突的严峻形势,但其主流则转移到如何获取、实现和保障发展权的问题上。

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的通过,标志着这一转化的开始。

该宣言指出:

“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

宣言并原则性地阐释了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的基本问题。

  90年代以来,对如何理解和保障发展权进行了更加深入的讨论。

1990年1月,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发展权保障的全球磋商会议。

1991年由印度和荷兰承办的国际法协会国际经济新秩序法律委员会会议在印度加尔各答召开,此次会议聚焦于“发展权,特别是它的理念和理想,人权形式及在国际法具体领域的实施”,并于次年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加尔各答宣言》以补充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

[②]

  根据1993年6月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93年设立了一个由亚、非、拉、东欧和西方五个地区共15个国家的专家组成的研究发展权实现问题的专家组。

从1993年至1995年,工作组召开了五次会议并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五次报告。

在最后一次会议中,由于西方国家篡改发展权概念、刻意突出西方传统人权观念,致使工作组因分歧过大,无法完成人权委员会交付的使命而解散。

为此,1996年第52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决定再设立一个政府专家工作组,重点研究实现发展权的国际战略问题。

可见,发展权虽在形式上已经为国际社会认可为一项人权,但理论与实践上的分歧与对立依然十分严重。

  二、发展权根源的法哲学分析

  发展权分歧与对立的原因之一在于对发展权存在的客观依据与理论渊源缺乏应有的深层探析。

否定发展权是一项人权的观点,认为发展权无法从人权法哲学特别是传统人权法理论中得到证实,它只不过是国际斗争的一种手段和工具。

这种“工具论”称“发展权已变成在联合国进行宣传的工具的大杂烩。

已被一些严重侵犯人权者用于维护反西方民主的第三世界的激进的主张。

因此,它已被用作主张分享世界资源、获得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要求对过去的剥削进行补偿以及在总体上谴责西方意识形态的工具”。

[③]从既对立又对话的方法论出发,本文不赞成上述观点,认为发展权是对人类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现实社会关系的规制,是现实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必然反映。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社会分工又是一切社会关系形成与演化的基石。

发展的障碍正是在人类活动与活动的对象、劳动过程与劳动成果、生命活动与精神活动之间,人为地安插进的以极不合理分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而非自然力量,相反,自然力量提供了它们结合的基础)-极度扭曲的社会关系。

要获得发展,就必须对这种给人的发展以否定的社会关系进行否定之否定。

而“人权概念富有深刻的批判精神,这种批判能够超越特定的经济考虑、政治争执和文化冲突,直接以人之作为人所就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

[④]这样,以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批判为契机,为着追求人的发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标,人的发展与人权便内在地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了发展权这一人权形式。

  概而言之,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是人向客观物质世界特别是向人类社会自身斗争的产物;

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的物质文化发展需求与既有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状况所提供的需求资料之间的矛盾运动,以及主体发展权利意识觉醒并为之积极实践的必然结果,体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统一。

归根到底,发展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是对建立在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的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人的本质的全面反映。

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在人权问题上的反映。

  发展权不仅是一项人权,还是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

其根据在于,发展权具有对于人的不可转让性。

发展权是把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和后盾之一,是处理主体相互之间各种错综复杂关系的重要标准。

让渡发展权,个人将因没有发展实力而丧失进入社会的资格,国家、民族便无权以独立者、平等者的身份立足于国际社会、最终不能成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

发展权还具有对人的独特性,对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及权威性起着决定性的不可取代的作用。

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作为私生活、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主体的三重角色的统一体,而发展权则集中体现着主体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广度和深度。

丧失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权中的任一方面,人都不完整。

即是说,发展权有其独特的地位,实现发展权意味整个国家民族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发展权是制约其他人权的实现并能派生出系列子人权形式的母人权。

  即使是一些否认发展权的人权地位的西方学者也注意到了发展权尤其是经济发展权对其他有关人权的最终制约作用。

英国的米尔恩指出,《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平等、自由、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只不过是人类所需努力达到的理想标准,而“理想标准是由体现自由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这就暗示“要求所有国家都成为自由民主的工业社会”。

然而,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大部分人还没有生活在这种理想社会,“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所谓‘第三世界’国家,这种理想标准是不可避免地成为乌托邦。

”[⑤]这种论点恰恰揭示了发展权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隐含着第三世界国家即发展中国家要想真正实现人权理想,就必须具备工业化的经济发达的社会条件。

只有实现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才能为“民主”、“平等”、“自由”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故而,离开了人的发展权利,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人,人权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总之,发展权是人类社会借以实现自身平等、和谐地发展的重要手段,而真正实现发展权又是社会进步与历史发展的归宿。

发展权蕴涵着自由、和谐、平等的基本价值,而完善和发展国家主权,促进整个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协调平衡地发展又是发展权在当代的价值目标。

  三、发展权地位的人权法求证

  否定发展权法律属性的观点的根据是发展权规范并没有为各国创设应该遵守的义务规则,缺乏有组织的制裁体系的支撑。

有些人认为“试图使发展权概念同‘强行法’相一致,那将是一个自相矛盾甚至是一种过火的行为,发展权不可能具有在这种规范层次上的首要特征。

有些人还认为发展权甚至还没有获得普通法律规则的地位。

”[⑥]

  从法理学上看,这种在今天仍有很大市场的观点实际上是犯了一个把“法律”与“强制命令”简单等同起来的错误。

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批判了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实质上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法律观后,明确指出法律是一个设定义务和规定权利的行为规则体系,“法律的存在最起码要使某种行为具有义务性”。

[⑦]所谓义务是基于规则存在的,旨在通过将某一特定人的行为归属于一个一般规则而把该规则适用于他。

反言之,义务并非是作为遭受“惩罚”或“灾祸”的可能性的预测,那种认为违反义务就将遭受痛苦的传统义务观是十分片面的。

由此可见,以发展权缺乏强制义务性而去证明它缺乏法律性质和法律拘束力,是对“法律”概念和“义务”本性的严重误解。

当然,我们必须区别纯国内法上的“强制制裁”与发展权法的“强制保障”,不能以它缺乏强制制裁而否认它的强制保障实施性。

实际上仍然存在着遵守发展权法原则和规则的普遍压力、权益主张、反对措施和报复行为等来制约对发展权义务的违反以保障发展权的实现。

  从法律渊源看,发展权的基础被看成是生存权的结果。

没有发展的生存必然因缺乏进化的活力而萎缩。

发展权实现于人的社会、离不开人的本质;

人的本质又离不开人的生存与发展。

人只有获得这种权利,才能摆脱与其他动物合为一体的状态,而成为社会上的、法律上的人。

仅有生存权还不是以体现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因为生存权只确定生存的最低标准,要使这种区别即人的社会性充分展开和充分实现,还应从人的“求生”本能进化到追求“生存质量”上来,使人能不断发展自己的肉体组织与精神组织、使各集体主体拥有在自己的生存时空内发展自己的生存能力并提高生存质量。

惟其如此,人和人的集体才是健全的有别于“兽”的主体。

承认生存权的强行法地位和法律属性,就不能不承认导源于此的发展权的法律性质,这是必然的逻辑结果。

  在国际法律规范制度体系中,民族自决权属于“强行法”范畴,而“发展权源于自决权,它们属于同一类。

因为如果我们不‘同时’承认已经决定了自身命运的人民的发展权,那么,承认自决是一项压倒一切的最高原则便毫无意义。

”[⑧]而且,作为国际社会根本法的《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第l条第3款和第55条中规定应该促进“所有人的发展”和“较高的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

对于这是否构成发展权的直接法律渊源,存在不同看法:

有的法理学家主张发展权是一个浓缩在《宪章》中的法律概念和原则;

有的则认为《宪章》的有关规定在1945年的背景下不能解释为是发展权的直接源泉,“‘为所有人的发展’的理想仍然是朦胧的,它在宪章中的法律表达必然是羞羞答答的”。

[⑨]还有的认为“联合国宪章本身考虑着人权与发展目标之间的紧密关联”,但同时又不得不承认“在很长时间里,这种接近纯粹是流于形式,没有什么实际结果”。

[⑩]我们认为尽管不能说《宪章》已将发展作为一项人权确认下来,但这些规定所体现的内容和价值与发展权是直接同一的,为发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发展看,如前所述,发展权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

现有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发展权并不一定包括了全部发展权的应有之义,对此,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既包括在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不同项目的国际谈判、实践和行为中所运用的原则和规范,也包括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就政策措施所要求的原则和规范。

换言之,它既是适用于或者扩大并且发展到适用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国际法现存的原则和规范,并且是补充完备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新秩序必需的法律环境所需要的新的国际法原则与规范。

”[11]也就是说,发展权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地位自身必然会随着应有权利不断被肯定而得以发展和演进,并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政治实力的不断加强而不断被丰富和强化。

  四、发展权涵义的分解组合

  国际社会在“发展权”概念问题上观点纷争,其说不一。

有的将发展权视为个人人权,否定国家和民族的集体发展权。

有的认为发展权只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国家的权利,不能将它视为是一项抽象的个人权利”。

[12]有的则认为,由于“发达国家的全体人民不得不向其自己的政府主张发展权,而发展中国家(以其人民的名义)向国际社会主张发展权。

因此,发展权仍然是一项属于人民的权利,而不是属于国家”。

[13]还有的认为发展权不应仅仅解释为是一项个人权利,也应是一项集体权利,“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步能促进个人的发展,而个人的发展反过来又能促进国家的发展”;

[14]同时认为发展权有助于解释一整套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这个背景下,全部人权的不可分性和相互依赖性才会显得更加突出。

上述各观点之间差距很大。

  对发展权究竟应作何解释?

这里必须明确解释的理论前提和方法论应该具有普适性和一般性,不能仅从各国的立场和观点出发进行任意发挥。

具体说来,对发展权的规定至少应把握三个方面:

其一,任何权利都是对现存经济结构的反映和对社会关系的调节。

而正是由于普遍存在着的富与贫、先进与落后的悬殊,才更显发展的紧迫与必需,并应上升为发展权形式以对不干等社会关系进行矫正。

其二,每一权利都表明主体在该权利领域内拥有最广泛最深刻的自由。

就发展权而论,任何层次和任何方面发展的不健全都将导致片面畸型的发展以至最终窒息发展。

其三,任何权利都是主体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反映和实践,这就需要理解发展权主体行使发展权的行为方式或参与方式及参与程度、参与结果。

  基于以上考虑,对发展权的内涵应理解为:

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

其具体理解如下:

  

(一)从权利主体看,发展权是人的个体与人的集体的权利的统一。

《发展权利宣言》指出:

“人是发展的主体,因此,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

在考察发展权中的“人”时,必须把人当成是现实的具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

任何个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都应一视同仁地享有发展权利。

与此同时,人的集体作为发展权主体应该包括所有国家、民族和地区。

从长远角度看,由人的权利的物质性带来的人权的永恒性决定着一切民族和国家有不断获取人权并发展人权的自由,“只有以个人所属的集体的福利为开端,才能更切实地迅速地获得个人福利”。

“如果要使发展权具有有效的意义和内容,就必须使国家成为发展权的主体和受益者”。

[15]值得强调的是发展中国家被赋予发展权利只不过是对被剥夺的发展权的一种归还或复归,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社会诸方面悬殊的日益加剧,才使得发展中国家争取发展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旋律。

可见,“发展是总体的,世界的各个部分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而条件不利的地区的进步是与最繁荣地区的发展相连的。

所以发展应该具有全球性的特点。

一项能够持久的发展,只能是所有人的共同发展”。

[16]因此,发展权主体是一个涵盖一切国家、民族和所有个人的复合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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