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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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x

(四)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

(五)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采掘施工企业。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过备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七条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材料复印件;

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6.任命主要负责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7.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8.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证明复印件,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提交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材料复印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任命主要负责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9.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10.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证明复印件,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11.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第九条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第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第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第3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多级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最下级同时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下一级采油、采气生产单位和钻井队的上一级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下一级采油、采气生产单位及其独立生产系统,和钻井平台的上一级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跨区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注册地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条件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资源整合矿山和进行采矿权交易转让后的新矿山企业,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

(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副本应明确许可范围,包括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等项目。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步失效,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在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四)企业被依法关闭的。

第三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颁发和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停止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进行处罚。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海洋石油采油(采气)独立生产系统,是指独立进行采油、采气和油气处理、储运的生产设施群。

第四十七条 

对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以及砖瓦用页岩或粘土等资源开采企业,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是否对其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6月8日公布、2015年5月26日修改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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