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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背景

2.1沃尔玛案具体背景

2.1.1起因

2.1.1.1沃尔玛内部原因

1.有利于市场布局合理化

沃尔玛1996年入驻中国市场,时至2012年,沃尔玛仅在中国的34个城市开设了66家门店,而其中的20多家集中在华南地区,北京与上海的门店更是2006年才开设。

而广州地区的市场却一直未能打通,而恰好好又多的总部设立在广州,沃尔玛通过并购好又多这一商业企划,成功的进入广州市场,并且获得了好又多在广州的门店,从而成功占据广州的市场优势。

根据资料显示,沃尔玛逐步收购好又多在广州的17个网络门店,既填补了沃尔玛在华南的地区的最后一块布局空白,又可以为其拓展华东、华北、华西市场的门面规模提供便利,使其在中国市场的门面布局更趋于合理化。

2.有利于海外市场扩大化

对于沃尔玛CEO来说,他一直希望沃尔玛在中国能获得像美国一样的辉煌。

沃尔玛坚持认为,如果成功入驻中国市场,打通中国市场,那沃尔玛一定会在世界范围内取得成功。

从1991年开始,沃尔玛一直为其拓展世界市场的愿景而努力。

然而,这一计划实施并不顺利,尤其是在中国。

由于中国的特殊情况以及沃尔玛自身战略的弊端,导致沃尔玛在中国的发展一直落后于家乐福。

因此,沃尔玛此次并购好又多,是沃尔玛拓展海外市场的又一次努力,一旦成功,沃尔玛既可以打通中国市场,又为其海外市场的拓展,奠定了基础,有利于其更好的实现全球拓展的计划。

3.成为中国最大的零售商

沃尔玛一直是在中国仅屈居于家乐福,排名第二的零售业巨头,而BCL在台湾成达集团的首席执行官于日江的带领下,在1996年有创办了好又多连锁超市,好又多在全国34个城市开设门店101家,旗下员工31000多人,根据国家商务部统计,2006年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中,好又多的经营数据排第十五名,年销售总额达到132亿元。

而此前,沃尔玛在中国零售市场的地位与其全球第一的身份极不匹配。

由于在中国市场推进速度相对较慢,门店数量有限、销售规模有限,其采购、物流、IT系统等核心竞争力无法完全发挥,近几年在中国连锁排名中仅列20多位。

并购好又多之举可以说是沃尔玛在中国市场上的转折点,其成为中国零售市场老大的夙愿或将由此实现。

通过并购,沃尔玛与好又多二者的门店数量加起来,将大大超过沃尔玛在华最大的竞争对手——法国家乐福在华运营93家门店的数量。

1而更重要的是,通过并购好又多,沃尔玛将利用协同效应大大降低采购和运营成本,从而达到降低零售价的目标。

2.1.1.2好又多原因

1.零供关系紧张

众所周知,供应商对零售商的评价标准主要有方面,一是其销售周转能力的强弱;二是其贷款回收周期的长短。

对于供应商来说,零售商的规模与影响力大小不是合作的基础,而谁能及时回收货款,才能吸引供应商的注意。

然而好又多在这一关键运行环节上恰恰较为紧张,导致好又多货源不充足,进而影响了好又多的门店的正常运转。

由于不能够吸引到好的供应商,但又不能让货品出现空架,无奈之下好又多的采购部门只能到批发市场上采购一些商品来补充货架。

但是由于商品质量数次出现问题。

好又多曾经多次遭到消费者的投诉。

2

2.资金的困扰

对好又多来说,无论是大量裁员还是拖欠供应商货款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由于其资金链出现问题而导致。

在这种情况下,好又多在2005年香港上市的消息又再次被提起,而这也被认为是好又多解决目前面临困境的最好的方法。

然而,好又多上次最快也要年底,而就算忽略这一段时间的资金问题,假设好又多可以成功募集到资金,这些有限的资金也不一定能解决好又多面临的诸多问题。

毕竟公司的管理、人力资源的匮乏,公司的信誉是用钱不可衡量的。

3.外部竞争压力

近几年,好又多在很多诚实又扩充门店,但是都很不顺利,因此总部后期也不愿意或者无力增加资金投入。

但是又由于是连锁门店,不能轻易停业,于是就形成了恶性循环。

不仅如此,随着中国加入WTO,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各种国外零售连锁产业入驻中国,也给好又多带来了更大的压力。

2005年,家乐福在广州开设了其第四家门店,而该门店距离好又多总部仅仅几站路。

而有名的国际仓储式零售商,麦德龙也要在广州开设第一家门店,其店址就在好又多总部的后面。

而好又多周围已经聚集了很多国内致命的卖场和超市,这也都增加了好又多的竞争压力,使得本来就运营不顺的好又多,更陷入困境。

2.1.2交易过程

第一次交易

2007 年 2月,美国沃尔玛公司从 BHCL公司以 2.64亿美金购买了 BCL公司 35%的股权,同时以 3.76亿美金购买了 BHCL公司发行的贷款。

该贷款以 BHCL 公司持有的对 BCL公司投资的30%的股份为抵押。

第二次交易

2012 年 6月 15日,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CL公司,实现对中国境内 65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占 BCL公司其余的65%股权,支付对价为1.005亿美元现金,另外,MMVI公司同意放弃 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

3

 

注:

由于交易过程较为复杂可能设计多个实体,本图并没有反映整个交易过程,根据检索到的信息,仅描绘与本课题相关的部分。

2.1.3判决结果

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CL公司,间接完成了对中国境内好又多公司的收购。

在第一步中,在2007年2月MMVI公司收购了BCL公司35%的股权;在第二步中,在2012年又收购了BCL公司65%的股权。

通过两步交易,MMVI公司控制了BCL公司100%的股权,达到了控股中国境内好又多公司的目的。

从上述交易中,我们基本可以认为BCL公司是一个有特殊目的的公司(SPV)。

由于国税函[2009]698号文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4也就是说,对第一步收购中国税务机关不具有征税权;而对于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即第二步交易,总局依据其经济实质认定为BHCL公司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以BHCL公司在第二步交易中获得的1.005亿美元现金,以及MMVI公司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合计4.765亿美元作为BHCL公司转让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65%股权的整体转让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五)的规定,BHCL公司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需要将4.765亿美元整体转让收入在65家好又多法人公司间进行合理分配。

5

判决结果还包括了收入的详细分配,具体收入分配方案如下:

综合使用各家好又多公司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2011年末净资产和2011年全年营业收入三项指标进行分配,每项指标占三分之一权重。

其中,以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进行分配时,初始投资为美元的,采用交易当日,即2012年6月15日国家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

6.3089)换算为人民币;以2011年末净资产进行分配时,净资产为负数的,视同净资产为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的规定,各家好又多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为其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与股权转让比例65%的乘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好又多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转让成本。

其中,初始投资为美元的公司,以美元股权转让收入减去美元股权转让成本计算美元股权转让所得,再按照企业缴税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初始投资为人民币的公司,按照企业交易当日(2012年6月15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美元股权转让收入折合成人民币,再减去人民币股权转让成本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BHCL公司应就以上股权转让所得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2沃尔玛案判决理由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与《办法》的不同。

《办法》中,“滥用组织形式”被视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一种表现形式;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中,“滥用组织形式”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被视为两个需要同时予以考虑(文件用了“且”字)的因素,同时更以经济实质为考核标准。

在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税总函[2013]82号)中,中国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否定了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将一起境外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义为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进而对其交易的资本利得课以预提所得税。

在该案例中,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CHINAINVESTMENTCO.LTD公司(收购方)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COMPANY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被收购方),实现对中国境内多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

国家税务总局函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之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依据经济实质认定为BCL公司股东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CL公司股东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由此我们可以判断:

中国税务机关认定该项交易具有“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特征,应“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2.3条文解释

2.3.1不正当目的的避税

“目的,商业目的,合理的商业目的,商业目的的合理性”都是无形评价企业纳税的标准,对于这一标准的判断必须依赖于客观事实,而另一方面也会收到主管评判者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和主观意愿,这就使得判断者拥有了大量的自主量裁权利,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运用税法第四十七条成为一个难题,也是摆在纳税者面前一个必须警惕的法律风险。

而对于目的的不合理的界定,主要是指目的是为了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获得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可以包括增加返还、退税收入,可以包括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

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判断其避税合法的关键准则仍然是“商业目的”、“商业合理性”,即企业的一系列交易行为除了具有税收利益目的外,是不是还具有营业的商业目的,其交易行为是不是有商业上的合理性。

正如英国的White案判例的判决分析意见,即系列交易如含有至少一个以上的营业目的,或者系列交易的结果非纳税人预先规划的,就应当被认为是具有商业目的,具有商业合理性的。

避税则是只纳税义务人为减轻或免除税负素采取的一切正当或者不正当的行为,本节主要研究不正当的避税行为,即不正当目的的避税,不正当目的的避税实质指行为人利用税法的漏洞,通过人为的异常的法律上安排,减轻税负或排除税法适用的各种不正当行为。

不正当避税的行为特点是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形式规定,行为人利用的是税法的漏洞,策划法律所未预定的异常的行为方式以达到与通常行为方式同样的经济效果,同时得以减轻税负或排除税法适用。

由于不正当避税违反税法的立法宗旨,具有实质违法性,因此也有人称其为违法避税或逆法避税。

结合沃尔玛并购好又多案例分析,与本案结合来看,沃尔玛在2007年第一步收购中,利用税法的漏洞成功避税,但2008年后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合理避税范围,因此,沃尔玛应税法第四十七条,负有依法纳税的责任。

2.3.2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指出,为了让交易获得尊重,交易必须具有独立于并且有别于单纯由税收减少而取得的经济利益。

6这一提法意味着交易只有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才具有经济实质:

(1)交易与一个基于纳税人的行为和经济情形考虑是合理的且是实用的非税商业目的合理相关;

(2)交易导致了纳税人净经济地位的有意义且明显的增强(不含减少的税收)。

7

具体要衡量一个企业有没有经济实质,大部分国家都会采用双叉测试分析交易:

(1)加入交易纳税人的主观意图即主观要件,和

(2)交易的客观经济实质即客观要件,通过这两个方面就可以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经济实质。

8

1主观要件

经济实质原则的主要要件。

为了满足主观要件,纳税人必须表明是纳税人是受到了交易带来的获利机会的激励,或者至少具有一个与节税无关的有效商业理由。

实质上,纳税人必须表明交易有我们所称的“商业目的”。

调查主观商业目的意在“审查引致纳税人投入资本的原因是不是仅仅出于税收考虑,或者是不是还含有非税动机、或合法的盈利动机。

”[11]要确定这一意图,下列证据法院应予以考虑:

主观要件

(1)是否有盈利可能

(2)纳税人进入交易是否有非税商业理由

(3)纳税人或其顾问是否考虑了或调查了交易,包括市场风险;

(4)纳税人是否真的对交易投入了资本;

(5)参与交易的实体是不是独立的、有别于纳税人的并且在交易发生前后就从事合法业务的实体;

(6)所有拟进行的步骤是否是由本意要从事该项交易的当事人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的;

(7)交易是否是推销的宣称税收利益明显超过纳税人实际投资的税收庇护方案。

通过上述7条条件,结合本案,沃尔玛完全可以从中国境内收购好又多,但是沃尔玛通过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CHINAINVESTMENTCO.LTD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COMPANYLIMITED公司,我们就可以从主观意愿上认定,沃尔玛进入交易含有非税动机。

同时,BHCL公司在第二步交易中获得的1.005亿美元现金,以及MMVI公司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合计4.765亿美元作为BHCL公司转让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65%股权的整体转让收入,而这一部分股权,是属于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法人的,这一点又违反了参与交易的实体独立的、有别于纳税人的并且在交易发生前后就从事合法业务的实体这一主观要见。

2.客观要件

其次就是衡量经济实质的客观要件。

为了满足客观要件,纳税人必须表明交易引起了纳税人净经济地位明显且有意义的增强(不含其税收的减少)。

[13]法院使用不同的衡量尺度确定交易是否满足这种客观经济实质条件。

衡量指标之一是存在税前盈利的合法的潜能或现实的可能。

当然,即使有胜任能力的投资者在一些投资上也会赔钱。

因此,为表明纳税人交易具有客观的经济实质,不需要交易事实上获得利润。

可是,一般来说,一项交易如果按照适用于特定行业的标准进行精心设计和计划,盈利潜力是存在的,因此,判断税前盈利的标准应采用假定的理性商人参加该项投资所依据的标准。

那么,代替盈利合理可能方法,法院一直同意的确认交易具有客观经济实质的另一个方法是,纳税人是否证明交易导致纳税人净经济地位在一些其他意义上的明显增强。

[17]这些法院认为,联邦税务局不能无视那些对在实际意义上明显增强了纳税人净经济地位的交易(不包括单纯的税收减少)。

仅仅有交易的发生是远远不够的。

在交易的税收影响被承认之前,交易必须明显地改变了纳税人的净经济地位。

[18]因此,就财产处置言,对于那些尽管在事实上赔本处置了财产,但因为纳税人保留了以同样价格购回该项财产的权利,或者以其他方式抵消了财产处置的经济风险,而没有对纳税人经济地位产生任何净的经济影响的交易,法院适用经济实质原则不支持这些交易。

同样,考虑到特定案件的相关事实和情况,仅仅成立一个公司或合伙或者作出事实上的支付,这本身并不一定自然地导致纳税人净经济地位的有意义的明显增强。

结合上述客观条件,分析沃尔玛并购好又多案,从第一步交易中可以看到,早在2007年2月,美国沃尔玛公司以 3.76亿美元购买了 BHCL公司发行的贷款,而在第二步交易中MMVI公司放弃了对该贷款的追索权。

结合两步交易来看,MMVI公司实质上是放弃了对 BHCL公司的债务,因而BHCL公司从该交易中获得了一项经济利益,应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一部分。

这样,虽然对纳税人的经济地位没有产生任何影响,但却违反了经济实质的原则。

因此,针对沃尔玛案总局不仅仅以支付的收购价1.005亿美元现金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而是加上了 MMVI公司放弃的 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共计4.765亿美元以这一数据为基础进行税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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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合理商业目的判断

在国外司法判案中,对公司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以遵循,相反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中,对此类问题的自由量裁权利很大,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在未明确规定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国家,尤其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避税活动的一般认定标准中,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是最为重要的两大标准。

但两者构成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差异巨大。

以美国为例,大多数法院在审理避税交易的案件时,往往将商业目的标准和经济实质标准作为两个独立的要件,对案件事实分别予以认定。

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不过是相关的事实,都与虚假交易的调查相关”,“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区别”,“仅仅表明立法机关要求透过活动的形式揭示其实质”,因此,两者并不构成“严格的双重要件的分析”。

但在美国最近将经济实质原则成文化的立法草案中,却要求必须同时满足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两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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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要素

在判断企业合理商业目的的案件中,一个最具有决定行的因素,就是考虑企业是否具备完善的企业要素,并且是否完全独立,通过这项测试,就可以检测出公司是否以盈利目的而存在,而不是被其他公司所被控制,用以除了商业盈利目的以外的目的,沃尔玛案中BCL公司,是否被BHCL所控制,对其重要的经营事项进行经常性的支配,而不是单纯的持有股份成为衡量沃尔玛案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关键。

在对此要素把握中,在受控下,公司成为另一个自我,不具备完整的企业要素,或者仅仅是控制者谋求利益的工具,控制因素的基础来源于寻求保持公司管理人员独立于所有者的程度。

10如果一个公司不具备完整的经营要素,既可以判断其存在的不合理性,从而可以确定是滥用组织形式,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不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应遵循法律,承担相应税费。

2.企业组织形式

鉴于在实践中很难理解和掌握“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辨别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在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6(国税发[2009]2号)第92条中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47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

(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对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行为的涉税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明确指出: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如果认为转让行为属于境外投资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从而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则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所得进行征税。

在税法中,可从以下几方面初步判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是否负有纳税义务:

第一,被转让的公司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第二,被转让公司的资产、规模和人员较少(或小),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第三,被转让公司没有或几乎没有对居民企业的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第四,被转让公司所在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在沃尔玛案中,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因为这里是世界上著名的“避税天堂”。

为发展当地经济,该岛政府1984年通过了《国际商业公司法》,允许外国企业在本地设立“离岸公司”,并提供极为优惠的政策:

在当地设立的公司除每年交纳营业执照续牌费外,免交所有当地税项;公司无注册资本最低限制,任何货币都可作为资本注册;注册公司只需一位股东和董事,公司人员中也不必有当地居民;无需申报管理者资料,账目和年报也不必公开,而沃尔玛并购案中MMVI公司与好又多BCL公司同属次地,通过调查发现被转让BCL符合上述情形,因此我国税务机关认定其为:

“无雇员、无其它资产和负债、无其它投资、无其它经营业务,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否定BCL的存在,非居民企业由此需承担纳税义务。

3.企业经营活动

企业出于避税的需要,往往通过对自身的经营活动和筹资、投资、利润分配

行为进行巧妙安排,以达到少缴、迟缴甚至不缴税的目的。

《实施条例》的阐释

并未正面列举也无法列举哪些行为才是合理的商业目的,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①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②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③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

如果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则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税务机关应审查该项安排的法律后果(形式)与商业上的最终结果(实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应在于关注该商。

当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我国应该依据国内法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进行征税。

国税函[2009]698号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穿透法”与“低税国适用法”,具有征税的合理依据,但是有关条款仍有待细化与具体化。

如“中间控股公司的特别限定”的条款没有对“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具体条件”做出详细说明。

为此,在调查沃尔玛案中,应该运用刺穿法调查沃尔玛并购好又多过程中,中间的导管公司BCL及MMVI是否为关联企业空架,查看中间控股公司BCL及MMVI是否是为达到避税目的而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导管公司。

如果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则判断中间公司为不合理商业目的而存在的,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BHCL公司应就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参考文献及注视:

1.矫桂兰.对沃尔玛与家乐福在中国内地市场扩张战略的比较分析及思考[J].商业经济,2009,(01).

2.汪旭辉.外国零售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现状分析[J].商业经济,2010,(06)

3.曹磊.沃尔玛收购台湾好又多的案例分析[J].企业导报,2010(3)

4.国税函[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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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SeeLawrenceL.Bell,EconomicSubstanceDoctrine-AnewRegulatoryorakitchensink,WashingtonWire,2009.

7.JeffRector,AReviewoftheEconomicSubstanceDoctrine,HeinOnline,2009.

8.许安平.税法实质课税原理解[J].特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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