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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所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方法、期限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来计算的。

  而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一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从这些规定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方法截然不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无直接关系;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直接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与伤残者或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

  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害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上分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是可以同时主张的。

  关于医疗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vs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医疗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vs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最近,笔者在处理一些医疗案件中经常遇到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医院和患者对于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晰的认识,有时候患者盲目地随从新闻报道的天价索赔数额,对赔偿结果怀有过高的期望值,进而对律师付出的工作未给予充分的肯定。

  而且,医事法律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两个概念也存在混淆,导致法律适用不一致,影响了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现在,就这个问题拿出来和大家学习探讨,以期共同进步,同时,给一个有志于该领域有所作为的律师一个启示。

  一、关于医疗精神损害的性质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方面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并不是很零散,相对集中,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及其各单行法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

  在医疗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正)》的第五十条第(十一)项做了规定。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只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民法通则等立法并未对提炼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并作出明确规定。

  但可以对精神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后来由于民众权利意识的觉起,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或者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逐渐增多,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先后颁发,精神损害的赔偿内容逐渐确立、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除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该解释第九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与之相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第十七条规定了: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并且在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该规定给出了医疗事故程序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计算标准,便于实务操作。

  综上规定可归纳: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是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精神人格权--感情亲情与爱---的损害,从而转化为金钱性的赔偿,因为世界是物质的,精神派生于物质,精神的损害同样可以用物质的东西予以填补,哪怕难以恢复原始状态。

  受侵害的主体需的有生命力,从而必须是自然人,并且局限于一定范围内。

  一般在受侵害者未死亡时,包括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在受侵害者未死亡时,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死亡赔偿金(补偿费)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的丧失而致的收入的减少,是财产损失。

  之所以如是说,因为家庭是社会的核心和基础,家庭是集体生活的支柱,社会的基本结构在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在于家庭的稳定以及以此为核心人际关系的稳定。

  因此,一个家庭成员的离开必然使死者近亲属在经济上失去一个来源,致使其收入较少。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了这样确切的规定,恰恰肯定了这一点。

  而且,人身损害司法实践一直以来都是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作如是规定:

  这个计算方式上,反过来印证:

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若干年限的收入减少的总和。

  三、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Vs.死亡赔偿金的区别从上面对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剖析可以看出,二者在性质上并非为同一性质的请求。

  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损害的物质转化;

死亡赔偿金是间接的物质损失。

  但是,对于这个区别,法律界走过了了一个合一到分立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解释第九条规定: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该条直接就将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个子目,而非一项独立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先规定死亡补偿费后又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从而使死亡赔偿金从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成一项独立请求权。

  需要说明的是后者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只是用词不同,实质是一致的。

  另外,二者的计算依据和考虑因素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具体见前述论述,在此不在重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方面因素为:

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该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这六方面因素直接裁量精神赔偿的数额。

  这样裁量的数额一般不会具体到百元、十元、元,而是几千元、几万元的整数。

  具体到医事法律领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04.04)》第第五十条仅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单独规定死亡赔偿金(或补偿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或补偿费)受害人不能够请求。

  其原因在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04.04)》出台时间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之间。

  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04.04)》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抚慰金概念和体例,但是,基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医疗后果的不确定性,为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赔偿的标准控制得过于严格,没有保护患者权利方面给予平衡。

  四、实务中医疗案件中精神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规则上存在二元化的做法,即如诉前或者诉中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法院通常会适用《条例》,赔偿按《条例》计算;

如果医疗纠纷不被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成为了法院的主要选择,从而,在以司法鉴定为主要依据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按两个《解释》标准计算。

  于是,在现实医疗诉讼的过程中的二元程序化的现象和不同的程序将导致这样的结果:

走医疗事故程序,精神损害抚慰经就极可能包含死亡赔偿金(补偿费),而单独走医疗损害赔偿程序,就可以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偿费并列,提高索赔数额。

  这完全是一种误解,一种错误的导向。

  在现在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医疗赔偿案件中从来不存在二元化的理论基础,纯粹是功利主义下的恶果,是患者、讼棍式律师和不适当社会舆论的产物。

  之所以这样归结,一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前后两个解释是不一致的。

  前一个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形式的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三种,而在后一个解释中,死亡补偿费是独立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

  这个完全可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得以弥补,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优先的适用的效力。

  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就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给出量化标准那时另外一码事情)。

  同样,介于《条例》之间的精神抚慰金可以借助这一法律原则,可以视为将原来所包含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分出来,单独作为了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留下的部分依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

  这不仅是法律体系统一的自然结论,而且,《条例》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裁量标准量化了,更具有操作性了,杜绝了被害人狮子大开口,满天要价,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独立请求,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功不可没。

  以不同的出台结构,作出相异的解释,是不恰当的,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

  医院方常常上诉认为,精神损害重复计算了,请求了精神抚慰金,就不能再请求死亡赔偿金(补偿费)了,这是不正确,缺乏理论支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众多律师所说的走医疗事故程序,精神损害抚慰经就极可能包含死亡赔偿金(补偿费),而单独或者随后走医疗损害赔偿程序,就可以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补偿费并列,提高索赔数额。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笔者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之内,更应该考虑这样一种合理途径:

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一样包括精神抚慰金(狭义的)和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在构成医疗事故时精神抚慰金(狭义的)的计算适用《条例》规定,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抚慰金(狭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方面因素由法官裁量。

  从长远来看,现在处于蕴酿中《医疗争议处理法》拟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统一为医疗损害赔偿具有积极意义,也是现行法律体系得自然归结,在医患双方之间短期利益和长利益上寻求一个恰当平衡点,对于医疗纠纷案件作出划一的规定,并上升到基本法外的法律的层次,这才是一个法律层面的最终解决。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一、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一、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一款规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注意事项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因个案和地域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会有较大差异。

  目前深圳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计算:

根据伤残等级从10级至1级分别对应为1万至10万,死亡的,同1级。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单独提起或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中提出。

  司法实践操作中:

1、云南一般对精神损失费用赔偿在5万元范围内,即一个级别最高5000元。

  不构成伤残的,一般不能主张精神损失。

  特殊情况如导致流产等除外。

  2、在诉讼中,注意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商业保险中没有精神损失的赔偿项目。

  3、车主朋友们应注意,如调解结案,即使在调解书中约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失费用,也有可能面临保险公司不赔的风险。

  故如涉及精神损失费用的支付,最好通过诉讼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确定[案情]周某系周某某与权某某之子,均系非农业户口。

  2010年1月17日18时,周某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与王某驾驶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C公司,王某是C公司雇佣的司机,C公司为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周某某与权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及D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赡养费20万元。

  C公司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1]的精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内优先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D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人身性损害的各项费用排列顺序和比例承担。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性损害赔偿和物质性损害赔偿的顺序,本案中,请求权人为周某某与权某某,周某某与权某某并未提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判决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被保险人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人民法院应判决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江苏省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在侵权方为全部责任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

  本案中,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万元确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辆被保险人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与当事人的死亡伤残等级相关联。

  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确定为5万元。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

  受害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当然的赔偿权利人,但受害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没有实际意义,在上述第二种意见成立的前提下,对受害方更为不利,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赔偿权利人更多意义上非指受害人一方。

  道交案中侵权人多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及车辆被保险人,本案中为C公司及司机王某。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是当然的赔偿权利人。

  而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故在道交案中,侵权人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便更有利于侵权人一方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索赔。

  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赔偿权利人更多意义上是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指向侵权人一方。

  本案中,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通常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其他人身性损失分开计算,其他人身性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而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因力大小单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将其作为单项判决,在道交人损案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此种方式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另一种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其他人身性损失合并计算,均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

  在后一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的确定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定量化,即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相联系,而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当然仅仅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最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仍然要和其他人身性损失一样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如在江苏省范围内,当事人死亡或达到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二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4.5万元,三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4万元,依此类推,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0.5万元。

  应当明确,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方式计算,受害人最终得到的赔偿总额是应当一致的。

  比如,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万元,在不考虑交强险限额赔偿的前提下,按比例分担后,权某某与周某某实际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

  而如按第一种方式计算,人民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该是1.5万元。

  再如另案中,受害人秦某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前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按比例分担后,秦某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为2500元。

  在道交人损案中,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后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定量化的方式来计算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对受害人更为公平。

  在当事人赔偿总额远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无论按哪一种方式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是一致的,在不考虑商业险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前提下对保险公司没有实质的影响,受害人一方得到的赔偿总额亦是一致的,可谓对双方均为公平。

  如假设本案两原告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按第一种方式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

11万+[(41万-11万)+2万+20万]*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28.1万元;

按后一种方式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

(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1万-6万)+2万+20万]*30%=28.1万元。

  但如果按上述第二种意见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

(死亡赔偿金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41万-9.5万)+2万+20万]*30%=27.05万元,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减少了1.05万元。

  最高院的批复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是从侵权人更有利于商业险索赔、分担事故风险的角度出发,而第二种意见显然损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曲解了相关批复的精神,显然其理解是错误的。

  在受害人伤害较为轻微,比如受害人构成九级伤残或者十级伤残时,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较为有利,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只考虑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即只考虑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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