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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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Word格式.doc

一般隐患,重大隐患两大类。

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在排查出的重大隐患中,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且已经列入治理计划的隐患。

第五条 农机管理、培训、推广、监理、修理、生产经营单位和使用者应建立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排查治理农机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农机监理部门依法组织做好辖区内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街道)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管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和上报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农机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市、县及乡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农机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八条 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农机监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

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按季度组织对农机生产、经营单位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应当加强对农机重点单位、重点环节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需对责任者进行处理的,报县级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需停产停业的,报相关部门处理;

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公安机关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制发假牌假证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报当地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性质严重的报当地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条 农机监理部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无证驾驶、无牌行驶、非法(拼)改装、酒后驾驶、安装载客座椅、制动不良、灯光不良、假牌假证、油料泄漏、灭火器及设施不全不良、火灾隐患、粉尘爆炸可能等一般农机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其改正。

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拉运加工有毒有害、易爆炸物资和重大油料泄漏、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泄漏等可能造成重大农机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报当地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 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按季将本行政区域农机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市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机管理、安全监理和使用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农机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农机管理、安全监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五条 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并提供安全检查技术保障。

第十六条 农机管理、安全监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辖区内或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七条 农机管理、安全监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机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农机管理和使用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农机管理和使用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安监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农机管理、安全监理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安全监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季和年对本辖区、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季度未25日前和年未12月25日前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农机管理、安全监理和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大农机事故隐患,农机管理、安全监理和使用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农机安全监理监督使用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农机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乡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机监理部门报上级或通报当地农业(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相应处分,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一)未建立农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的;

(三)重大农机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对农机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五)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农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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