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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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文档格式.docx

  九、在第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卡注明;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年月日交通部发布根据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

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

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

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

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

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定的中级以上。

  .客车数量要求:

  ()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辆以上、客位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辆以上、客位个以上;

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辆以上、客位个以上;

  ()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辆以上、客位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辆以上、客位个以上;

  ()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辆以上、客位个以上;

  ()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辆以上;

  ()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辆以上、客位个以上;

  ()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辆以上、客位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不超过周岁;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企业章程文本;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进站方案。

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

并在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并在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

并在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

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

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日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

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以上。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

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四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

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

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五十二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

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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