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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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有林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保护、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国有林场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国有林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国有林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

(二)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国有林场建设;

(三)组织编制和审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森林经营方案、森林采伐和抚育作业设计并监督实施;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七)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功能和任务是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建立国家木材贮备基地,维护国家木材战略安全;提供山清水秀、空气清新的绿色生态空间,保障生态产品和公共服务需求。

第六条国有林场管理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有林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第七条鼓励各地积极发展国有林场,保护和发展国有森林资源。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林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收购非国有公益林或者支持国有林场与乡村集体合作培育公益林,扩大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规模。

第八条对在国有林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国有林场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国有林场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设立后,由国有林场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国有林场总体规划,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林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国有林场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四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林地集中连片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

(三)有组织机构和管理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国有林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属林场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设立的国有林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登记证书。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国有林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国有林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国有林场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设立林场的管理组织和章程;

(四)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章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发展珍贵树种,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总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批准实施后,每十年进行一次森林经理复查,修订森林经营方案。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禁止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

第二十二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国有林场为单位,查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与分布及其消长变化,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状况实行动态监测。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

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给予足额补偿,植被恢复费和林地补偿费应当用于购买林地,实现占补平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临时用地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时,应当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一个轮伐期。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有林场林地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林场可以将一定面积的荒山、疏林地、采伐迹地或者经济林地承包给职工经营。

承包合同应当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严禁任何人员在林场内及林场附近引火、吸烟、烧纸钱、点香烛、燃放烟花爆竹或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桔杆等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用火。

确需在林场内及林场附近生产性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就用火的时间、地点等报送国有林场,经国有林场审查同意后,方能在指定区域内用火。

经批准用火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对生产性用火要有专人负责,切实做好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

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以及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不得采伐;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配备林政执法人员,加强林政执法,保护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林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通知有权处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国有林场。

国有林场林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第三十条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维护国有林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场范围内及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制止、举报任何破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国有林场和公安部门查处毁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案件。

第三十二条鼓励国有林场租赁集体林地造林,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所培育的森林资源纳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

租赁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赎买的集体林地,可以交由国有林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因防汛、防火、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采采伐国有林场林木的,应当依法给予足额补偿。

在紧急情况下,国有林场可作为应急避难场所,供居民紧急疏散和临时生活。

第五章国有林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全国国有林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在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狩猎场等,应当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并不得改变国有林场林地使用权归属和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权。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放牧、樵采等活动,应当征得国有林场同意。

第三十七条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等应当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向林地倾倒沙石等废弃物。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三十八条加强对国有林场范围内地热水、饮用水资源的保护。

开发利用地热水、饮用水,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第三十九条在国有林场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国有林场同意,并就该项活动对国有林场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环境。

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进入国有林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国有林场同意,遵守国有林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林场范围内私搭乱建棚房等设施用于居住或者经营。

第四十二条国有林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

第四十三条国有林场范围内禁止设立污水排放口。

已建成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旅游设施等,应当限期做到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零排放,并逐步迁出。

未迁出前产生的污染物应当自行清运。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林场边界线设置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六章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保护和经营国有范围内的森林、矿产、水利等各种资源;

(二)依法对其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狩猎场、工厂、学校等经营组织和单位以及经批准进入国有林场的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三)对地处偏远、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乡(镇)、村进行代管并行使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

(四)对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五)制定国有林场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

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四十九条国有林场对其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自然、历史遗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遗迹不受破坏。

第五十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五十一条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章组织机构

第五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局),管理国有林场日常事务。

具备条件的国有林场,可以成立由政府主管部门、周边乡(镇)、村、林场以及其他相关方面代表组成的理事会,负责林场重大事项的决策,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公益目标实现。

第五十五条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是代表政府管理国有林场的政府公职人员,采取聘任、委任的办法产生,具体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

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系统脆弱的国有林场场长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国家依法经营管理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二)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设置、调整本场管理机构;

(四)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其他工作人员;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他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五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技术、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社会管理等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场、管护区、管护站,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六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国有林场加挂管理区的牌子,在国有林场人口聚居区设立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税务、武装部等部门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派出机构,加强林场社会管理。

第六十一条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收交、归并和平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侵占国有森林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所侵占森林资源实际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实际损失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国有林场范围内及林场附近用火的,国有林场有权制止,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实际损失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国有林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国有林场总体发展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编制和及时修订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以及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流转国有林场林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有林场林地承包给职工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五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经营范围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由有关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同意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国有林场范围内擅自建立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狩猎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状,并由有关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自行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或者未自行清运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国有林场组织清理外运,集中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禁止行为的,国有林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国有林场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放牧、樵采等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国有林场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旅游或者不服从国有林场管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桩或者其他界限标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国有林场范围内私搭乱建棚房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国有林场范围内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的。

第七十一条对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污染国有林场环境的行为,国有林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为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可以对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不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职责。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妨碍国有林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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