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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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应用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还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市辖区内城市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开发利用原则)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房管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防洪排涝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防洪排涝标准和技术规范。

  市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规划总体原则)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消防、环境保护、建设、市政、园林、水务、交通、国土房管、文物、电力、军事、信息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在城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现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逐步补充和完善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

  第九条(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地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专业发展规划)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部门专业发展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前款专业发展规划涉及地下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分层原则)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规划优先安排设施)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规划委员会备案。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的修改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程序)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

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按照自有用地再利用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规划许可的内容要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结建地下空间的地下用地界线)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室外墙不得超出地表建设用地界线,且地下室边线退让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距离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如需超出地表建设用地界线的,超出部分应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垂直用地范围最深处一般不得超出0~-20米的范围。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取得地表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地下空间的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不得擅自改动,不得擅自与其他地下空间项目相连通。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前提条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均应实行有偿、有期使用。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供地前期工作)市国土房管主管部门供应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做好地下空间权属状况、四周边开发利用等情况核查,并征求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规划、文物、市政、电力、信息等部门意见后,再行拟定出让或划拨方案。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取得方式)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对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对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供地的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停车场,可以协议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单建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

  由政府投资建设,与公共设施配套同步开发且难以分割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可以协议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结建地下空间取得方式)结建地下空间按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视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表以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划拨地下空间补办出让手续)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发生扩建、加建、改建或用途变更,其经营性用途部分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规定计收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单建地下空间公开出让取得程序)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供地环节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储备机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二)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

  (三)受让人与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人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受让人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

  (六)受让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

  (七)受让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八)受让人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四条(单建地下空间协议出让取得程序)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单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

  (三)项目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四)项目单位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协议出让预公告,如预公告期间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单位的,转为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五)项目单位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偿使用手续;

  (六)受让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受让人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受让人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照立项要求先行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二十五条(单建地下空间划拨取得程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单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

  (三)项目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单位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领取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项目单位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照立项要求先行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二十六条(自有用地地下空间开发和临时用地手续的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按照自有国有建设用地再利用的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要求)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产权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工程资质要求)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来承担。

  第二十九条(工程设计要求)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三十条(工程设计审查)地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

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可以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须对地下有可能文物埋藏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三十二条(工程施工变更设计)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第三十三条(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验收。

  第五章确权登记和租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登记依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我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第三十五条(登记要素)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属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平面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起止深度、用途、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三十六条(分层登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将不同深度的地下空间作为一个独立宗地进行登记。

  第三十七条(特殊注记)国土房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空间的特殊性,在确权登记工作中对地下空间进行特殊注记。

  第三十八条(合并办理登记)结建地下空间可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历史地下空间登记)除地下轨道交通站场、政府所有的地下人防工程以外的其他单建地下空间,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等资料直接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对于已建地下轨道交通站场工程和政府所有的地下人防工程的登记,直接按现状登记。

  第四十条(地下空间租售管理)地下空间不得办理预售,须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

  地下车位和车库的租售管理具体规定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转让、销售或长期租赁。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配合义务)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使用人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四十二条(维护义务)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

  第四十三条(环保卫生要求)地下空间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空气质量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地下空间建筑装修材料、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污染排放、空气质量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防水排涝要求)地下空间应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预警,提高应急联动水平和防护能力。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民事侵权的处理)开发地下空间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妨碍或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法建设的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建设管理规定的处理)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不履行连通义务的处理)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施工管理规定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处理)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其它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政府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未规定情形的处理)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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