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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

    一、引言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真正规定这一制度的现代法典是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该法只规定了诉讼参加的有关程序,没有对诉讼参加的实质加以规定,但它对大陆法系各国以后的诉讼参加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②。

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之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③。

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

现行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较为完善,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规定有不适之处,理论界和司法界认识还不够一致。

本文拟就对这两类第三人的概念、特征及区别入手,进而拟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正确认定和法律保护机制作一粗浅探讨。

    二、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④。

    第三人的特征:

(一)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

(二)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已的权益。

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

    (三)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就不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作用在于:

(一)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三)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⑤。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⑥。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

(二)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

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

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⑦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一)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

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

(二)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三)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⑧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以下几个重要区别:

    

(一)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利害关系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的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他与本案原告、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与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某种联系;⑨

(二)诉讼地位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可能认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或损害,因此,他在诉讼中处于起诉人的地位,是在向本案原告、被告提起诉讼。

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经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就成为事实上的原告,而本案的原告、被告双方则相对成为事实上的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依附于当事人一方,他既不处于原告的地位,也不处于被告地位,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三)享有诉讼权利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不能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只能享有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所必要的相应的诉讼权利。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强制将不应作为第三人的人拉入参加被告方的诉讼,第三人参诉后在失去了对案件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选择权的同时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常发生该列入第三人的没有列入的情况。

第三人必须依法认定,“各取所需”的做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谈谈几起常见经济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前一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引起后一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该标的物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列为第三人;同一标的物的两个合同无效,标的物(货物、货款、预付款等)需要依次返还的,所有的供方应列为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指定第三方负责需方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第三方应列为第三人;购销合同的供方委托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将货物托运给需方,发生货损货差,灭失或者错发到货地点、收货人,致使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在供方与第三方或者运输单位责任不清时,应将第三方或运输单位列为第三人。

    下列情况是否列入第三人值得研究:

1.购销合同订立后,供方又与他人订立另一标的物的购销合同,并将需方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后一合同的供方,当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供方不应列为第三人。

因为这两个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同,后一合同签订和履行与前一合同无关,前一合同的供方败诉并不影响后一合同供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2.连环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收货后均未付款,前一合同发生纠纷时,后一合同的需方不应列为第三人。

因为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后一需方依约只对前一需方而非对供方负支付货款的义务。

同时,需方的付款义务不属特定义务,前一合同需方与后一合同需方的付款义务并无必然的联系,不因后一合同需方未付款,必然导致前一合同需方也不付款或者没有能力付款。

3.购销合同订立后,合同中的需方又与他人订立购销合同,后一合同的需方为履行合同准备了条件,前一合同的供方提出解除合同,前一合同的需方又向后一合同的需方提出解除合同,后一需方起诉,不应将前一合同的供方列为第三人。

因为前一合同并非是后一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前一合同有关标的数量、质量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合同只约束当事人,无论谁败诉后,其结果都与供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连环购销合同有多个供方,应将有责任的供方包括制造者列为第三人。

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供方,不应列为第三人;对超过质量异议时效的供方,合同有效的,不应列为第三人,合同无效的,应当列为第三人。

这样有利于查清全案事实,分清责任,制裁违法行为,彻底解决纠纷。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货物货损,货主(托运人、收货人)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应否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反之,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应否把承运人列为第三人?

从理论上讲,两个合同的标的不同,亦非同类,双方当事人对货主承担不同的责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同时,由于货主与承运人、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对货主的损失负责赔偿。

据此,双方为了共同利益,求得少赔或者不赔,共同对抗货主,如果能找出证据证明货损数额比货主请求的数额少,可以减少双方的赔偿数额;如果能找到证据证明货损是因货主的过错造成的,双方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当货主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起诉时,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当货主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起诉时,应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

    (三)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3条的规定,货损由到站单位作为承运人赔偿损失。

如果责任是到站单位,到站单位作为被告无可厚非。

如果责任不是到站单位,那么责任单位处于何种诉讼地位?

铁路运输企业对货物实行分段负责,它们在各自的辖区内形成各自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到站单位和责任单位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如果到站单位败诉是因为责任单位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所致,那么就应当将责任单位列为第三人。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供货人迟延交付设备或者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时,应由谁进行索赔?

是否列入第三人?

在国内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合同中有转移索赔权条款,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那么承租人就是原告,供货人就是被告,出租人列为原告方第三人;如果合同中无索赔权条款,那么承租人就是原告,出租人就是被告,供货人列为第三人。

在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我国实行外贸代理制,无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无权与外商订立合同,也无权直接对外索赔,只能由出租人出面,否则属于无效条款。

在索赔上,应由出租人作为原告,外商作为被告,承租人作为第三人。

    (五)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外欠债务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只是经营方式的改革,企业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企业性质等均未改变。

承包人、承租人依约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内仍然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当企业涉讼时,承包人、承租人仍在承包、租赁的,由该企业作为被告,承包人、承租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后,仍然由该企业作为被告,由新的承包人、承租人参加诉讼。

企业承担了债务后,发包人、出租人有权依约与承包人、承租人结算,承包人、承租人不列为第三人。

但有两种例外情况:

1.按照承包、租赁合同规定,承包人、承租人对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2.按照承包、承租合同规定,承包人、承租人对企业亏损、倒闭,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无财产清偿债务负有责任的,应将接收企业财产的主管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列为被告,承包人、承租人列为第三人。

    (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贷到款后将借款用于联营或者合资办企业、购货、转借等,当企业因亏损无力还款,供方无货可供又不退款,借款人无钱支付时,一旦涉讼,不应把后一法律关系的联营或合资企业、供方、借款人列为第三人。

因为,第一,二者不属于连环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借款关系,后者属于投资关系、购销关系、借款关系,二者彼此独立,互无因果;第二,标的物不具有相关性。

货币是一种流通手段和支付凭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不能以质来区分,不具有质的属性,只能以金额的多少计算,具有量的属性,决定彼此之间不具有义务的特定性;第三人,即使法院判决借款人还款,同时依法冻结、划拨联营、合资企业、供方、借款人的款项,那只是一个执行问题,不能说明判决的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七)股票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股票交易中,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买进股票,成交后,客户到定点银行交付票款,再由证券公司委托电脑公司将客户买进的股票输入其户头上。

如果由于银行或电脑公司的差错输入他人户头上,因此引起纠纷,客户以证券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延误股票买卖时机所造成的损失,应将银行或电脑公司列为第三人。

因为前一个委托买卖纠纷是由于银行或电脑公司的过错引起的,致使证券公司与银行或电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买卖关系有牵连,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列为第三人的银行或电脑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外贸代理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外贸代理有多种形式,不同形式的代理,其性质、权责关系不同,应结合具体情况处理:

1.外贸单位接受国内客户或外商的委托后,为委托方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或国内客户签订进出口合同,并收取一定的酬金。

这种形式大致与经纪合同关系相同,它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外贸单位、第三人)、两层法律关系(委托关系、买卖关系)。

这种形式中的委托人履行委托协议的行为直接影响外贸单位执行进出口合同的情况,反之,第三人履行进出口合同的行为又直接影响外贸单位执行委托协议的情况,在诉讼时应合并审理。

在确定第三人时要区分不同情况:

在外商以进口货物或技术有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外贸单位时,应将国内客户列为第三人;在外贸单位以进口货物或技术有质量问题或拖欠货款为由起诉外商时,可将国内客户列为第三人;在外商拖欠货款或提供的货物或技术有质量问题,国内客户起诉外贸单位时,应将外商列为第三人。

2.外贸单位接受委托以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合同中载明由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认这种传统代理方式的效力,仍应按外贸原则确定第三人。

3.委托人委托外贸单位为其介绍客户,委托人与客户订立合同,这是民法上的居间关系。

根据居间合同的一般原则,居间行为的后果归于委托人和第三人。

一旦涉讼,委托人和第三人列为原告或被告。

    (九)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在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合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转让和许可实施合同中,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将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擅自转让或者许可“善意”第三方如联营对方使用,而引起纠纷或者他人侵犯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著作权,涉及“善意”第三方的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十)转让非法占有财产纠纷案件中第三人认定

    根据民法所有权的一般理论,占有他人财产必须合法有据。

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或者恶意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又将原告的财产以借贷、清偿债务、买卖、赠与等方式转交给他人,他人明知该财产系被告不当得利或者恶意占有而接受财产,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他人是无偿取得的,不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应将其列为第三人。

    (十一)保险机动车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三人的认定

    机动车在保险后发生非保险事故致使他人死伤时,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代理人对车主或者行为人起诉时,被告是机动车的所有人,行为人不是所有人的,应将行为人列为第三人;当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他人死伤,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代理人对车主起诉时,被告是车主,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因为保险公司与车主订立了保险合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使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他参加诉讼既为被告承担责任,也是为自己该不该赔,赔多少打官司。

行为人不是所有人时,应同时将行为人列为第三人。

    (十二)其他案件中第三人认定

    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因分包人承担的部分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应将分包人列为第三人。

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转包人加工部分项目有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将转包人列为第三人。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转让农村承包合同,受让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转包合同,致使承包人也无法履行原承包合同引起纠纷,审理时应把原承包人列为被告,并视案件审理的需要,将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六、现行诉讼制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比,现行诉讼制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保护是不够的。

从法理的角度讲,在强调诉讼经济原则的同时,不同程度地忽视了诉讼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够明确,诉讼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在判决之前或者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义务如何?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在参诉方式上,法律规定既可由本人申请参加,也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但实践中大多为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且这种通知具有强制性,如不到庭,法院可对其缺席判决,要求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⑩

(二)由于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第三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丧失了选择权,甚至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这对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远远打破了过去的时空局限,一起经济纠纷有时涉及到好几个省区,如何确定管辖,直接关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三)在诉讼过程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不少限制,如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

    上述种种表现虽然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固有的特性有直接联系,但的确存在不公正的因素。

特别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认识上的不一致,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滥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七、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设立的,然而片面追求诉讼经济或片面强调第三人诉讼权利都有悖于这一制度.前者容易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后者则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

但是,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效益还只能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

正因为如此,严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认定,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极其必要的。

为确保认定准确,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除了提高司法干部本身素质外,还必须有健全的程序保障制度和补救措施。

为此,笔者认为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一)将民诉法第56条修改为: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申请且经过原告的同意情况下,作出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理由是:

第一,只有被告才有能力且有权提出申请。

因为只有被告才能较为完整提供和第三人纠纷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纠纷如何解决,决定权应在被告。

是在申请追加以后在同一案中解决,还是另外诉讼或非诉讼,只有被告申请才能保护被告这一合法权益。

第二,一定要经过原告同意。

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申请应征得原告的同意。

第三,应由法院审查决定。

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滥列第三人,导致诉讼程序混乱。

法院的严格审查可以有效防止这种程序上的不严肃。

    

(二)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异议制度是诉讼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保护。

因此,法律明确赋予其主体资格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

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异议制度是指依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人认为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认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撤回通知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

    (三)建立赔偿制度。

本文所指赔偿制度是指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而由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对于打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审判人员责任感,严格依法办事无疑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具体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而言,对于因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设立司法赔偿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由于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错误,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直接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结束语

    本文仅就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其中的诸多观点乃我的一家之言,且有稚嫩之嫌,但这些观点的确发端于我十余年的审判实务中。

我撰写此文的初衷在于探索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民事诉讼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从而首先在诉讼程序上做到公正,同时兼顾效率。

这样,才能确保案件质量,真正实现司法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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