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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是实现跨国界货物移动的一种运输方式。

具体包括:

海上运输、江河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多式联运。

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种类

1、概念。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由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将货物从一国装运港运至另一国卸货港的运输协议。

2、种类。

依据船舶的方式不同分为班轮运输(合同)、租船运输(合同)和国际多式联运。

(1)班轮运输。

托运人将一定数量的货物交由作为承运人的轮船公司,按固定航线、港口、船期、运费所进行的运输。

为海上运输主要方式,运输适合件杂货的运输,又称提单运输或件杂货运输。

班轮运输具有航线固定运费固定时间固定等特点

(2)租船运输。

由货主租用船主船舶的全部、部分或指定舱位(租船订舱)运送货物的运输方式。

包括:

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

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船其船舶经营权在租方。

租船运输允许当事人自由商定租船合同的条款,不受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或国际公约的管辖。

(3)国际多式联运。

指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个国家运至另一个国家的运输。

多以集装箱运输方式为主实现门对门运输。

二、提单

(一)提单的定义和特征

1、定义。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并装船,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款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

提单由各海洋运输公司自己制定,其背面有详细的运输条款,一经承运人签发,便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产生效力。

2、法律特征。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A.提单本身不是合同,是合同的证明。

运输合同即订舱协议成立在先,提单签发在后。

另外提单只有一方当事人代表的签字因而不具有合同的效力。

B.托运人收到提单后通常以背书方式转让给买方,而买方又将其背书转让时,提单在承运人与买方或受让人之间不仅为合同的证明,也为合同本身。

实践中,除了提单外,很少有事先还订立运输合同的。

提单在与承运人订有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在没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提单就是合同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的收据和货物状况的证明。

提单关于货物状况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

这种证据对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意义重大。

对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的证据效力是终局的,承运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

(3)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物权凭证)。

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但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作为权利凭证,提单可以进行买卖和自由转让。

参见案例——“提单的效力”

3.提单的种类

不同种类的提单是依提单栏目填写的不同而进行分类的,各种提单名称可以重叠。

(1)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备运提单)。

前者是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

后者是承运人收到货后,在货物装船前签发的提单,已装船提单可在装船后换取已装船提单。

该提单主要适用于集装箱运输。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银行不接受收货待运提单

(2)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A前者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

B后者指附有该类附加条款或批注的提单。

实践中,银行或买方或提单的受让人只接受已装船清洁提单。

C.提单批注的意义:

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不能顺利结汇。

因此出现了银行保函。

D.注意保函的实际操作。

保函的作用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保证,如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托运人承诺给予承运人以赔偿。

目前各国实践承认只要承运人无欺诈行为,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

(3)按收货人抬头写法不同分为记名提单和无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A,记名提单的转让受到限制,使用不广泛;

B不记名提单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与持票人”字样(空白提单),此种提单不经背书既可转让,实践中因风险较大而很少使用;

C,指示提单在收货人一栏填写“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字样(凭托运人指示),托运人可凭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

实践中普遍使用。

(4)按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

在CIF和CFR合同中要求运费预付提单。

(5)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

两者的重要区别是,前者在货物尚未装船即签发。

后者是货物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为了顺利结汇而在提单上将日期提前到和信用证一致。

五,提单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提单中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1对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认识

2提单和海运单

 

提单

海运单

1.作用

物权凭证 

不是物权凭证

2.传递方式

邮递方式 

电子方式

可转让性

可转让

不能转让

4.提货制度

凭单提货

凭到货通知和身份证明提货

5.适用法律不同

条约和国内法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

《海运单统一规则》

3.提单的证据效力

4对提单形式的认识

提单分正面和反面条款

提单的正面条款提单的背面条款

A货物的品名、标志、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运输合同内容)

重量、体积、外表

B承运人名称

C船舶名称

D托运人名称

E收货人名称

F装货港和卸货港名称

G提单签发日期、份数

H承运人签名

提单一般正本提单三份,一份交与收货人后其它作废。

副本提单一份由承运人保留,副本提单无效力。

5,保函的认识

保函分为海运保函和银行保函,尽管都是担保证明但范围用途主体都有区别。

海运保函主要应用在提单中。

银行保函的范围较广,在信用证一章中涉及。

第三节关于国际公约

提单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是目前调整海上班轮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

一.《海牙规则》(HagueRules)

①制定情况:

该规则以1921年在荷兰海牙制定的有关规则为基础,于1924年由欧美26个航运国家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缔结,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于1931年生效。

目前有八十多个成员国,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

各远洋运输公司大都依该规则确立的原则来制定自己的提单条款。

②主要内容。

共16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a、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共两项具体义务,第一项义务为承运人应提供适航船舶。

即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各个方面可经得起预定航线中可能遭遇的一般风险。

适航在内容包括适航、适员和适货。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和谨慎的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b、承运人责任期间。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

实践中在使用岸吊的情况下,以船舷为责任期间的起止点。

在使用驳船装卸货物时,一般是从货物挂上船上吊钩起,至货物装上或卸至驳船上止。

c、承运人的免责。

《海牙规则》共规定了17项免责,包括了火灾、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检疫限制等。

d、赔偿责任限额。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申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亦在提单上注明的不在此限。

另外《海牙规则》还对运输合同无效条款,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等作出了规定。

参见案例——“承运人的义务”

(2)《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

①制定过程。

全称为《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协定书》,于1968年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签订(准备工作在瑞典的维斯比完成),于1977年生效。

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对《海牙规则》的补充和修改。

②主要内容:

a、明确规定提单对于托运人来说是初步证据而对善意受让人是最终证据。

b、采用了双重责任限制额,即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责任以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两者以高者计。

(金法郎为纯度900/1000的黄金65.5毫克的计算单位)。

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议定书中,将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

(15金法郎等于1特别提款权)。

议定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c、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责任限制。

补充规定:

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保护。

d、诉讼时效。

对《海牙规则》第6条作了两点修改:

①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②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后,仍有3个月的宽限期。

e、公约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维斯比规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①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②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公约。

(3)汉堡规则

①制定过程。

全称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二战后应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于1968年设立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

1978年3月,该公约在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共34条。

对《海牙公约》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主要是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②主要内容:

a、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的免责,实行完全的过失责任。

同时还采取了推定过失责任制:

由承运人承担无过失的举证责任。

b、延迟交货的责任。

增加规定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承担责任。

责任限额为迟延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c、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由“钩至钩‘改为货物在装运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

d、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

将赔偿责任限额增加为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

e、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

增加规定:

即使订约承运人将全程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订约承运人仍应对运输全程负责。

如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两者应负连带责任。

f、保函的法律效力。

第一次将保函合法化。

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在内的第三方无效。

在发生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承运人均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参见案例——提单保函的效力。

《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生效,20个国家无保留签署,批准或加入为缔约国,12个月后生效。

根据《汉堡规则》规定,凡《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时,必须声明退出前两个规则,如有必要,这种退出可推迟至《汉堡规则》生效之日起5年,在此过渡期内,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适用本公约。

中国未加入《汉堡规则》。

四.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1,承运人的最低责任和义务,和海牙规则相同。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规定了两种。

集装箱和非集装箱

3,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责任原则

责任范围基本沿袭了海牙规则的规定

免责共十二项。

概括为几个方面:

驾驶船舶和经营船舶的过失;火灾(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除外)天灾\意外事故;政府的不可抗力;海上救助;货主的行为;货物自身存在的缺陷;货物包装不良等。

在12项中除火灾是由索赔人举证外,其他责任的免责均有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海商法贯彻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和推定过失相结合,基本和海牙规则相同。

4,赔偿责任限制,以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计算666.67SDR或2SDR,以较高者为准。

当事人可另行约定高于法定标准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承运人原则上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但合同也可约定,由实际承运人自己负责的部分运输,货物在此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等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

但实际承运人同样可以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

6.喜马拉雅条款:

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同样享受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和责任限制,只要是在受雇或代理范围内。

海商法58条

7,丧失责任限制的规定。

主观故意丧失。

8.诉讼时效一年

第四节.租船运输合同

一.概念

租船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船舶进行运输的海上运输合同。

租船合同通过租船经纪人(代理人)订立,合同订立一般分解为询租、报价、还价和接受等几个步骤。

2、法律规制

一般是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来决定准据法。

通常采用标准合同格式。

当事人也可约定适用海牙规则。

二.租船合同种类

(一)航次租船合同

1.是指航次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由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2.特点:

A.出租人不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且仍行使占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承租人除依合同规定承担运费和装卸费用外,并不参与船舶的经营。

其实质仍为一种海上运输合同。

B.完整的合同格式。

主要是金康合同格式,也可在此基础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C.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大都是任意性规范。

但中国海商法关于适航和不得绕航的规定是强制性的。

D,航次租船合同都有关于装卸时间滞期费和速遣费的规定,这是其重要内容。

3,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问题(滞期费、速遣费等)

(二)定期租船合同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点:

由承租人承担船舶的营运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时间损失,船舶的经营由承租人负责。

其主要依据纽约土产交易所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

(3)光船租船合同

指由船舶所有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租船人雇用船员,在约定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的租船合同。

特点:

具有财产租赁合同性质,承租人取得的只是船舶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包括出租人提供的劳务服务,出租人只对提供的财产船舶负责,对运输不承担任何责任。

4、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以航次租船合同为例)

(1)船舶说明。

包括船名,船舶国籍或船旗,船舶吨位,船舶状况等,使船舶特定化。

(2)货物条款。

规定货物的种类货名,包装等,出租人有权拒装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

(3)装卸港口。

可在合同中订明装卸港的数目和名称,也可笼统规定一个装卸区。

承租人指定的港口和泊位应是安全的。

(4)装卸期间,装卸期之外发生的费用视为责任确定由谁支付。

(5)运费条款。

可采用运费率方式,如每公吨35美元,也可采用整船包价。

(6)出租人责任条款。

货物责任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协商。

第五节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种类

1、班机运输。

飞机按固定的时间、航线、始发站、目的站、进行定期航行的货物运输。

2、包机运输。

包括整包机和部分包机。

3、集中托运。

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将若干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机货物。

用一份总运单将货物整批发运到目的地的航空运输。

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和航空运单

航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代理人)与托运人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

航空运单是由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已订立了航空货运合同的运输单证。

航空运单的法律特征:

(1)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2)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证明。

(3)是记载收货人应负担费用和代理费用的记载凭证。

(4)是办理报关手续的基本凭证。

(5)航空运单与海运提单不同,它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一般情况下不可转让。

(6)空运单由托运人填写,共三份,一份交与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一份交与收货人随货递送,由托运人签字,一份由承运人签字后交与托运人保存。

业务上的一般做法是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及有关证明提货,提货时在空运单上签收,不要求凭空运单提货。

三、有关国际公约

1、公约概况:

(1)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2)修改华沙公约的1955年《海牙议定书》,

(3)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华沙公约》于1933年12月生效,目前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

我国于1959年加入《华沙公约》,于1975年加入了《海牙议定书》。

4.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于2005年批准加入。

上述四个公约中,华沙公约是基础,其它是补充和修改。

由于参加华沙公约的国家较多,因此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已在很大程度上达到统一。

2、公约的主要内容

(1)航空货运单。

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的字样

(2)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运输期间包括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整个期间,不论货物是在机场或是已装上飞机或在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方。

(3)承运人责任的免除与减轻。

主要的免责事项是要求承运人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

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就被推定为有疏忽,不能免除责任。

(4)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的责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为限,但托运人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的不在此限。

故意行为不享受责任限制。

(5)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

《海牙议定书》规定在货物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应在14日内(华沙公约规定为7天内)提出异议。

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应在货物由收货人支配起21日内(华沙公约规定为14天内)提出异议。

第六节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法强调两个公约的名称(国际货约和国际货协)

 

第七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一、多式联运合同概念

是指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多式联运是一种新型运输方式,它以集装箱为媒介,将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等结合在一起,形成了门到门运输。

其特点是

1.必须包含海上运输,这是中国海商法的硬性规定。

2由于涉及多种运输方式,其责任限制、赔偿责任等在各种方式中是不同的。

3,多式联运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经营人之分

二、法律规制

目前,多式联运合同,运输单据等大多由承运人专门制成。

有关立法尚处于形成之中。

﹝一﹞国际商会于1963年制定的《联运单证统一规则》采取的是区段责任制度和统一责任制度相结合的制度。

即在确知货物损失或灭失的运输区段时,适用区段责任制,由参加联运的各区段实行分段负责。

在未能确知货物损失或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时,由联运经营人对联运期间任何地方发生的货损对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二﹞由于《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不具有强制性,故为了促进国际方式联运的发展在联合国贸发会的主持下,1980年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主要内容

1、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国际多式联运”的概念,“多式联运经营人”、“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

2、规定多式联运单据是联运合同的证明,是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及凭其交货的凭证。

可依发货人的选择作成可转让单据或不可能转让单据。

前者只有单据的签发人承担全程责任时方可作成,且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3、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采取统一责任制

4、在赔偿责任上采用了完全推定责任原则,即除非经营人证明其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否则,即推定损坏是由经营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5、另外,《公约》还对赔偿责任限额,索赔与诉讼时效,管辖等也作出了规定。

﹝三﹞国内法

三,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1.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

2.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经营人的责任划分多式联运经营人将有关区段运输委托其他承运人的,不能免除其对全程运输的责任。

各区段合同中关于免除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条款都无效。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

是指当能够确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某一运输区短时,按照调整各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

其优点是不愿给多式联运经营人增加额外的责任,但对收货人得到的赔偿额可能不同。

4,多式联运经营中的隐蔽损坏一般原则。

即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的区段不能确定时,按海上货物运输责任限额和责任原则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一)思考题:

1、什么是提单?

提单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提单有哪些种类?

3、比较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及船租船的不同。

4、如何确认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

5、关于提单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是什么?

(二)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情:

1997年8月7日,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进口日本产品的销售合同。

合同规定CIF烟台信用证付款,起运港日本神户,装船期不迟于1997年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1997年11月15日。

1997年10月10日,日本B公司通知中国A公司10月27或28日装货船离港,预计11月2日抵达烟台。

但实际是1997年11月10日才货抵烟台港,根据货物到港时间,中国A公司认定日本B公司倒签了提单,遂连续两次向日本B公司发出传真,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请求将货物降价,否则拒收货物,但日本B公司未作答发。

1997年11月25日,日本银行将有关单据寄至烟台中国银行,该行于1998年2月14日将货款付出,同时扣划了中国A公司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中国A公司为了避免已入境货物被海关提取变卖,于1998年4月17日办理有关手续,于4月25日将货物提离港区。

并低价将货物卖掉。

1998年4月8日中国A公司对运洋运输公司C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货物销售损失,赔偿海关滞报金和仓储费。

远洋运输公司C认为:

(1)其开出的是“凭提示”提单,且中国A公司一直与日本B公司交涉,其与中国A公司无合同关系。

故无诉权;

(2)中国A公司于4月25日提取货物时,已过达5个月,已不在其责任期限;(3)中国A公司最终已提取了货物并将其转交,已接受了货物。

注:

后经法院查明货物是97年11月7日装货上船,提单装舱时间为10月31日,倒签提单7日。

分析:

1、中国A公司可否起诉远洋运输公司C?

2、远洋公司C的三条理由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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