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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而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是6年;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规定的期限为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1个月内;

《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7条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荷兰仲裁法》第1064条规定撤销申请可在裁决一旦具有既判力时3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申请权即告取消;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2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为仲裁裁决提交或者送达后3个月内,而对于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长达3年。

[3]

  如此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

那么设置多长的异议期更加合理呢?

对此,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看,该类案件通常是针对仲裁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而提起的,因此,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当事人在参与仲裁活动时就应该能注意或发现,并不需要等待裁决结果出来以后再给予较长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整理争点。

(二)与普通诉讼程序的上诉期相比,无论案件的难易、提出上诉的事由(程序异议或实体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上诉所设定的上诉期限均是15天,而此时的判决与仲裁裁决相比,还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稳定性明显不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三)由于仲裁奉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原则,没有上诉审,因此历来被视为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方式。

如果申请启动撤销程序的期限过长,那么仲裁的优势就会在诉讼干预下丧失殆尽,不利于仲裁的发展。

当事人完全有可能会利用提起申请撤销程序的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的重合,阻却仲裁裁决进入执行或迫使执行中止,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已屡见不鲜。

(四)同时启动两种司法程序,不但加大了当事人的负担,而且也使法院陷入重复劳动的怪圈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综合以上因素,为保护当事人(主要是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与仲裁的立法宗旨相适应,借鉴世界先进国家通行的做法,笔者建议,将我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缩短为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逾期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即便有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那么只要法院在法定的两个月内审结案件,当事人仍有充分的时间向法院申请执行(即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短的申请执行期六个月计),可以有效地避免一方申请执行而一方申请撤销仲裁的局面。

  二、案件审理的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撤销仲裁裁决审查。

但《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应适用什么程序来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这就使得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面临程序上的难题。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操作也不尽相同,有实行书面审理、迳行裁定的,有效仿行政机关采听证程序审理的,也有采一审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

  笔者认为,确定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必须以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以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为价值目标或取向。

比较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应参照一审普通程序进行。

理由如下:

(一)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一个纠纷处理机关对另一个纠纷处理机关所作判断的再判断,正如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样,本身是件很严肃的事情,需要用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对待,尤其是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更多的是涉及到仲裁程序或仲裁员操守的问题。

(二)一审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严格的程序之一,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它能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和场所,以使法官确认证据真伪及其效力,进而作出仲裁裁决有无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的判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所采用的听证程序,也不过是名为听证实为一审普通程序。

(三)如果仅采用书面审的方式,即由承办人负责阅卷审查,将案件情况向合议庭进行汇报并作出合议决定,或在审判长主持下,由合议庭共同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理由和相关证据逐一审查核实,从而作出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决定,虽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却明显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缺乏申请人和申请人积极参与的情况下,这个案件的审理很难说是全面和公正的。

不能做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

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四)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法律依据不足。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没有对听证程序做出规定,而从部分行政机关所颁布的听证程序的规则看,其实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给予被处罚人依法申辩所适用的程序,类似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但是因为行政机关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且听证对象是被处罚人,因此,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应适用听证程序。

  由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源于仲裁且法定审理期限短(仅2个月),因此在确定参照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开展审理活动后,应该在某些方面给予相应的修正,一是案件是否应公开审理,一是与诉讼活动相关的期间。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当事人协议公开为例外,而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则要遵守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两者之间显然有矛盾之处。

对此,笔者认为,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也应该尊重当事人选择,沿用仲裁时的做法,对于当事人没有做出公开审理约定的,应不公开审理,除非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

一、《仲裁法》赋予法院监督权的目的是设置保障机制,确保仲裁的基本公正,形式上是否公开审理对法院正确行使监督权并不构成实质影响,也不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另一方面,“仲裁不公开进行”是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当事人总是希望把讼事对自己商誉的影响降到最低,尤其是相对较大、较有名气的公司。

如果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公开仲裁的情况下,法院对此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对被申请人而言,可能完全背离其选择仲裁的初衷。

特别是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这种矛盾就更显突出。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做出规定,确定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可援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不公开审理。

  至于与一审普通程序相关期间的适用问题。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且必须在二个月内审结,因此,在一些诉讼期间方面,不可能完全按照普通诉讼案件适用相关期间,如举证等。

笔者建议,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

(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此类案件审理相适应的期间,如申请人举证应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完成,被申请人举证期间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天内等等;

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期间有清晰明了的认识,客观上能起到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作用。

(二)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各种期间的长短;

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各不相同,防止一刀切。

  三、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一种通过法院行使监督权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进行否定的特殊程序,不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而且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作出裁决结果的仲裁委员会的公正性和声誉。

但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程序,但对于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后,仲裁对方当事人以及仲裁机构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均没有明确,这就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直接影响了审判质量。

  

(一)被申请人

  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很明确,其应确定为申请人,但《仲裁法》却对是否必须通知仲裁相对方参加诉讼、仲裁相对方是否具有答辩地位等并没有规定,因此,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振裕梁印织造厂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就出现了只列申请人、而没有列被申请人的情形。

不过,司法实务者对此已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批复的方式明确规定,确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4]。

因为,根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如果仅有申请人一方参加审理活动,不但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摒弃了当事人的诉辩抗衡,而且也加大了法院对申请人单方面的意见和证据进行审查的难度,不利于法院做出正确的判断,使得法院“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受到影响。

这在涉及仲裁相对方实体权利时,矛盾更为突出。

因此,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所有案件不论申请书是否要求,都应将仲裁相对方列为被申请人,给予其参与法庭审理的机会。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定事由主要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定的程序问题,而程序问题往往只能通过卷宗记录等文件材料才能得到充分、完整地反映,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代替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做出充分有效的答辩。

与上诉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不同的是,由于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与法院分属不同的序列,法律上又没有关于案件材料传递的规定(如刑事案件,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应向法院移交相关的诉讼材料),因此,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通常不会向受诉法院移交有关卷宗材料。

那么仲裁委员(仲裁庭)是否应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呢?

  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居中裁判机关,与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无关,地位类似于法院,正如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不是上诉案件当事人一样;

同时,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也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行为中所处的地位是完全不同,因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不应作为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不应作为证人参加诉讼。

  那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如何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提供规范的途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问题作出答辩或解释,方便法院全面地、准确地审理案件呢?

笔者建议,法院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转递给案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则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自查,并向受诉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或提供相关的卷宗材料;

而同时,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直接到仲裁委员会了解、查询、调取相关的卷宗材料,及时沟通交换意见,以便在审理过程中,能结合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抗辩,做出准确的综合判断。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将纠纷提请仲裁的前提条件、基石,如果仲裁协议的效力受到怀疑,则仲裁裁决的结果也当然会受到挑战。

因此,正确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首要任务。

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具体的仲裁制度、仲裁机构名称和设置等多有误解或了解不足,因此经常会订立出不规范的仲裁协议,那么所有不规范的仲裁协议都应认定为无效吗?

以下,笔者将针对几种常见的情况,结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复函和通知等司法文件,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仅约定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如:

争议在“甲方所在地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下发了3个相关文件,认定标准宽严不一,结论各不相同,既有认定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有的则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判断协议效力。

[5]

  笔者认为,对这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首先,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就仲裁事项(即争议)约定了仲裁地点,无疑表明其愿意将争议在该地点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讼解决,这一点很关键。

国际商务仲裁实践中,仲裁越来越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般法院都会尽所有可能给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是有‘arbiti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争议。

”[6]即使仲裁协议指定不存在或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也“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行性。

”[7]在英国、美国、香港都曾出现过这种情况,法官或中止诉讼,要双方去仲裁,或不认为这仲裁条款是无效或无法实行,或判这种仲裁协议有效。

这就能满足《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内容的前两项要求。

其次,是否能通过推定明确仲裁机构。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只要行政区域明确了(即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是个较小的行政区域,只要归属某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行政区域即可),相应的仲裁委员会则只能是唯一的,而不可能是多个。

  

(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的仲裁机构名称不一致的。

如:

“我市仲裁机关仲裁”、“XX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统一认识标准是很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情况看,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向,且指向的仲裁机关比前述第

(一)种情形更为清晰,只是当事人对于共同指向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不一定清楚,所以这种约定显然“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

”[8]采取这种宽泛解释的做法,既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也符合情理,更重要的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意愿。

机械地适用形式主义而轻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实不可取。

  (三)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

由A市或B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明确的,其在1998年12月12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9]中认为,“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

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的即可进行仲裁。

”虽然这一复函是针对涉外仲裁而言的,但对于国内仲裁,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应认定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实际操作中,以先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为准。

  (四)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处理方式。

如,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仲裁法》实施以来,未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件涉及。

本文中列举的,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

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

那么,对争议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可以起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呢?

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

因为此类仲裁条款相互矛盾,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确定仲裁意思有效,诉讼意思表示无效。

笔者以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

因为,固然不能说仲裁意思当然有效,但同样也不能说诉讼的意思表示当然有效。

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

  五、关于重新仲裁

  尽管《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重新仲裁的制度,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法院受理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鲜有重新仲裁的做法,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自然是因为案件本身的不具备重新仲裁的条件,但另一方面也跟我国《仲裁法》对于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情形、以何种形式通知仲裁委、如何确定仲裁委重新仲裁的期限等均未作明确规定有关。

笔者认为,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诉讼外的救济途径,应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其积极作用,即便是法院行使监督权,也应该从支持仲裁、尊重仲裁的角度出发,尽量维持仲裁裁决的效力,充分贯彻“解决社会纠纷上追求效率、合理分配以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10]。

为此,法律规定重新仲裁制度就是针对仲裁裁决效力的提供救济途径,使得仲裁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程序上的瑕疵,较为经济的弥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11]。

因此,只要发现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具备重新仲裁条件的,法院应依法积极启动重新仲裁程序。

  

(一)重新仲裁的条件

  《仲裁法》仅对重新仲裁作了概括性规定,缺少细化条款,因此,学界对启动重新仲裁的条件有不同认识。

有学者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2];

也有学者认为,即便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3]。

那么具备什么条件就可以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呢?

考察立法本意和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同情形,区分出4种情况:

1、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六)项、以及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之一的,很显然,案件已完全不具备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法院经过审查后,可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2、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之一,法院可根据案件审查的具体情况,做出仲裁程序或裁决存在的瑕疵是否能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消除的判断,如果可以,则可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3、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情形的,可参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如果仲裁裁决的超裁事项与该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部分,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4、对仲裁裁决未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或申请仲裁的事项全部作出裁决,属于漏裁情形的,可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二)重新仲裁的通知方式

  采取何种方式通知仲裁委进行重新仲裁呢?

《仲裁法》对于通知形式、通知的内容、相关期限等均没有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也是制约法院做出重新仲裁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综合各种考虑,为有效协调法院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笔者认为,法院应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开庭审理后的7日内做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合议庭决定,而一旦做出需要重新仲裁的决定,法院则应在3日内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同时向做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送达中止裁定和书面通知。

笔者建议,在通知中应向仲裁委员会告知如下事项:

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理由;

重新仲裁的事项;

重新仲裁的期限等。

告知重新仲裁的理由,有利于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清楚了解法院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态度,以及启动重新仲裁的法律依据;

确定重新仲裁的事项,则是对重新仲裁的范围作出了必要的限定,因为重新仲裁的目的就是为了有针对性地、经济地消除仲裁程序中的瑕疵,故此举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做到有针对性的举证和诉辩,指导仲裁委员会正确展开重新仲裁活动,避免重复劳动;

至于规定审理期限,则是为防止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久拖不决而致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建议作出重新仲裁裁决的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一旦超过该期限,无论仲裁委员会是否进行重新仲裁,均不应影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对于仲裁委员会超期作出仲裁的,法院不予认可。

当然,如遇特殊情况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书面申请法院适当延长重新仲裁的期间。

  (三)重新仲裁裁决的审查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

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

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

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那么对于重新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又应如何看待呢?

有学者认为,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

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14]。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重新仲裁的裁决源于案涉仲裁裁决,具有补充性、修正性、救济性,应视作与案涉仲裁裁决是一个整体的,而不应割裂开来。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在同一案中针对重新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收到重新仲裁裁决后明确重新提出异议或坚持原异议的,应针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如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十日内未提异议的,经询问确定后,可建议申请人撤诉或依法裁定终结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六、诉讼费用的收取和负担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收费金额,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有的法院按每件500元收取,收费标准不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该费用由申请人交纳”;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费应在十元至五十元间,笔者建议,考虑到仲裁案件均涉及民商事纠纷等因素,此类案件的受理费应按最高标准收取五十元为宜,由申请人在申请时向法院预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通常来讲,一般的民商事诉讼案件的费用分担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确定,大致是按原告或上诉人获得支持的金额或主张与其请求的金额或主张的比例来分担。

但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费用分担,有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按照诉讼案件中诉讼费用的分担标准处理,有的则一律由申请人负担。

  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与一般的诉讼案件不同,前者只对裁决是否撤销做出判断,其所关注的是,裁决有没有违反法律列举的事项,通常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请求内容,而后者则直接影响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其所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诉讼费用要根据处理结果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于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由申请人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对于仲裁裁决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双方当事人又无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对于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

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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