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

上传人:wj 文档编号:5227653 上传时间:2023-05-04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_第6页
第6页 / 共6页
亲,该文档总共6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的公告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布《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文件下载.doc

  地址:

昆明市五华山省法制办

  邮编:

650021

  联系人:

行政立法处姜臣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含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增加对中医药经费的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医药及民族医药发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扶持中医药医疗、人才培养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

加大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完善有关财政补助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的基础设施、重点学科、重点专科的建设和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野生中药材资源,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中药材和野生中药(含民族药材)的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能,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九条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中医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中医药,扩大本省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规划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人员比例不低于6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

其中,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鼓励有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医专业人员。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开展中医药服务。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鼓励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立民族医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

  第十二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鼓励社会举办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机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批准。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前应当征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申请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撤销、合并或者所有权变更的方案:

  

(二)当地卫生、财政、发改、机构编制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该提出审核同意;

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改变的,应当撤销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样,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应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中药,在院外进行预防性用药。

  第十六条制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听取中医药专家的意见,具体标准由价格、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经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出师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确有专长人员经州(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民族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注册为乡村医生。

  第十九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二十条具有高、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服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中医药理论技术,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可以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和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鼓励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

具体鼓励措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挖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鼓励医疗机构研制和使用安全、简便、有效的中药、民族药制剂。

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以筛选临床疗效显著、安全有效的中药、民族药配制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及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的乡村医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二十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做好名老中医药、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鼓励开展师带徒工作,建立中医药传承体系,积极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建立中医“名医、名科、名院”评审制度。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聘用离退休的中医药知名专家。

  第二十五条与中医药有关事项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实行同行评议。

下列事项的评审、鉴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其他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鼓励省内外单位或者个人参加中医药的产业开发。

鼓励支持从事中医药事业的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境外其他地区开展中医药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进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推进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产业开发与交流合作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发展保障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药品种纳入本省基本药物的补充目录,鼓励使用中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提高中医药诊疗项目的报销比例。

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因病情需要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教育体系,设置临床教学基地。

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民族医药专业。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培训。

中医药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临床教学和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鼓励、支持实施中医药重要科技项目,组织有关机构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加强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示范基地建设,推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帮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药新品种、注册商标、民间传统知识等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知识产权,包括秘方、验方、技术秘密、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技术秘密和未经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民族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建立中医药综合信息数据库。

中医医疗机构、医药院校、科研院所等有关单位和应当开展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及民族医药发展专项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行政执法,做好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非医疗机构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以中医(含民族医)名义开展推拿、按摩、针灸、刮痧等诊疗活动,以及健康教育培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擅自以中医名义开展以上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合并、撤销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未撤销行政区划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