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问题谈LOE刑事案件LOE中证据的收集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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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问题谈LOE刑事案件LOE中证据的收集和Word格式.docx

  4、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不得逼供、诱供、套供。

  5、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6、要尽量收集原始证据,不能提取原件的,对复印件要注明来源时间。

  

(二)、全面收集证据

  我们应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去全面收集一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的证据,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1、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

  长期以来,由于受陈旧的执法观念影响,在少数干警中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和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依然存在。

办案中只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补充和完善,而忽视了无罪证据的收集及证据矛盾的合理排除。

还有的侦查人员不愿意听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这是一种不好的倾向。

倾听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一方面可以辨别真伪,查清事实真相,防止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扩大视野,了解犯罪嫌疑人在哪些方面准备或者已经进行了反侦查活动,有利于我们获取其他证据,更进一步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而往往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会成为辩护律师出庭辩护的意见。

  2、既要收集直接证据,又要收集间接证据

  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由于直接证据证明力强,所证实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全部事实或基本事实,而间接证据证明力弱,往往需要几个间接证据才能证明一个案件事实。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首要的是收集直接证据。

但由于案件错综复杂,特别是贪污、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恃地位高,反侦查能力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负隅顽抗,拒不认罪,因此,在侦查中,要注意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通过收集与案件相关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使间接证据体系的效力具有排他性,据以推出唯一的结论,达到以证定罪的目的。

  (三)、固定证据,文明办案,防止翻供

  目前,自侦工作中翻供翻证的现象增多。

侦查阶段,犯罪分子一般是在强大攻势的情况下才交待犯罪事实,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冷静下来便开始翻供,因为他们意识到交待了犯罪事实,就意味着党籍、职位、政治权利的丧失,沦为阶下囚,而在此阶段他们翻供的理由往往是取证程序不合法,如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办案人未记、错记笔录或自己未看笔录等。

因此办案过程中应注意:

  1、强化侦查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意识。

  严格依法办案是侦查人员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素质要求。

文明办案是指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以法服人,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权压人,仗势欺人。

文明办案应该体现在办案全过程。

办案人员的文明程度,大到讯问提审、小到着装接待,都代表着国家和公安机关的形象,都需增强文明意识。

  2、加大视听资料证据收集的力度,提高指控犯罪的能力。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提供的信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证据,它具有直观性、连续性、稳定性强、精确度高等特点,与书面记载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比较,视听资料的优越性在于不仅能记载陈述、供述、证言的具体内容,而且能记录下行为的语言、动作表情、所处环境、位置和时间等,因而其独特的证明手段,是其他证据所不具有和无法代替的。

因此,我们要加大视听资料证据收集的力度,以原声、原貌、原迹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无理、促其如实供述。

  二、批准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这样,国家以最高的法律形式将批准逮捕的权力赋于给了人民检察院。

由于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人身自由被侵犯、被限制,甚至被剥夺,肯定会影响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

因此,对于公安、安全机关提出的需要逮捕的公民,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只有那些符合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才应当批准逮捕。

否则,检察院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而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主要的看公安、安全部门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审查逮捕主要的就是审查证据,证据在案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正确理解修订前后《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证据要求

  由于修订前的《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这一规定相对于现行《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其对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误印象,即:

现行《刑诉法》已大大降低了逮捕对于证据的要求,只要有一、两个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批准逮捕某个公民了。

其实,修订前后的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证据的要求存在着质和量的区别。

所谓对证据的质的要求,也就是对证据真实情况的要求,确切、真实的证据不仅是审查起诉、定罪量刑时的要求,也是审查批准逮捕时的要求,对此,修订前后的刑诉法的要求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即对证据证明程度和对证据数量的要求。

虽然,现行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证据在数量上没有明确的要求,而且也降低了对证据量的要求,但是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程度,这也是批准逮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孤证是不能定案的,只有确实是能互相应证的证据,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

  

(二)、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的证据

  证明犯罪主体资格的证据。

如青少年犯罪案件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以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卷中有材料反映疑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必须有相关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确定其有否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职务犯罪等特殊主体的犯罪案件,如贪污、渎职等案件,必须有相关的职务任命、登记、工作分工等证据证实;

对于单位犯罪的,必须有工商登记、社团登记及章程、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

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为男性犯罪嫌疑人,女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强奸案的犯罪主体,此种案件必须提供共同犯罪的证据,才能批准逮捕女性犯罪嫌疑人。

  

(1)、以危害结果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相关证据。

如伤害结果的不同涉及到疑犯是否构成犯罪,重伤、轻伤的不同,还涉及到案件主管的问题,因为轻伤一般属于自诉范围。

因此,伤害案必须要有法医检验报告或医疗鉴定等证明伤情的证据。

而以数量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或重罪与轻罪的案件,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有很多,如盗窃、诈骗、抢夺、走私、偷税等犯罪,审查此类案件时,必须有确切的数据证据来证明。

  

(2)、以危害对象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如遗弃犯罪,必须提供被遗弃者是年老、年幼、患重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证据:

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必须提供证明被泄露的是国家机密,是什么级别的机密的证据;

而非法收购、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必须提供能证明被收购、贩卖的是何种动物及其珍贵、濒危程度方面的证据。

  以上所述的有关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据,在具体的案件中,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证据虽然不必要很多,但缺少它就不行,甚至是一个行为已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几个要件,就是因为缺了上述证据中的一个,就无法给行为人定罪,更不用说批准逮捕了。

比如,某人自供非法出卖了国家机密,而该“机密”也被安全机关在某外国人处截获。

但是,安全机关并没有请有关部门对该“机密”进行鉴定,它究竟是不是国家机密?

属于何种机密,无证据证实,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就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审查逮捕之最低证据要求

  所谓最低证据要求是指在审查逮捕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但是,办案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能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

这种“已经查明的事实”就是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最低要求,而需要推断的往往是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支配和影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四个内容。

它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只要行为人拒不供认或矢口否认,那是很难查明的。

但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大要件,审查逮捕时又是必须查明的,此时,根据现已查明的证据进行推断就成了唯一的途径。

推断并不是主观臆断,而应该根据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来分析,推断其主观心理状态。

推断是建立在一定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基础之上的。

能否推断出另一需查明的事实的存在,关键在于现已查明的事实是否达到一定的量。

而这种量的多少,在具体的案件中因案情的不同而不同。

  1、直接故意的推断。

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也就是说,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

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它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结合和统一。

如行为人明知朝人群开铳,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他还是朝离他只有四、五米远的人群扣动了扳机,致两死一伤的结果。

一般的人都知道,鸟铳是一种致命性武器。

因此,应推断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2、间接故意的推断。

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较之直接故意,它在认识因素上也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而在意志因素上,它却是消极地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如行为人因与邻居有矛盾,便从窗户上投毒于邻居煮饭的锅内,邻居因招呼客人吃饭,幸免于难,反倒毒死了用膳的客人。

行为人对于他投毒的危害性是清楚的,而他对于毒死他人的后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

只要案件中没有证明行为人是精神病发作所致的证据,就应推断为是一种不计后果的间接故意。

  3、犯罪过失之推断,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必须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在意志因素上,必须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

如交通肇事,如果案卷中没有行为人用汽车故意去伤害人或者是意外事件的证据,一般应推断为普通的交通肇事。

至于其在主观上到底是过于轻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则要视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定。

  4、犯罪目的之推断。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主观愿望。

它不是所有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而只是特殊条件,只有在刑法分则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这种特定的条件才成为该种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主要将目的犯罪规定在侵财案件中,多以牟利、营利、非法占有为目的来表述,在办理具体的案件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目的,如无法证明犯罪目的或犯罪目的不明的,则不能构成犯罪,也就不能批准逮捕。

  5、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内心动力。

它不是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往往易被忽视。

但是,正确判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有利于正确分析、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的罪错程度。

认真审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能收到意外的效果,如某检察院在审查一故意杀人案时,办案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从千里之外来杀害被害人,他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相互之间,无怨无仇,找不到任何一个要杀死被害人的理由,后来还是从犯罪动机上找到了突破口,原来,行为人是受雇于他人来杀人的,其动机就是要钱,杀死被害人是犯罪目的对于他来说,只要有人给钱,要人去杀任何人都可以。

该案的办案人员通过审查犯罪动机,挖出了躲在幕后的犯罪主使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通过现已查明证据(事实)推断另一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的案例。

  (四)、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

  审查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对证据质的审查,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这是一个总的要求,但是,对具体的证据种类,其着重点各有不同。

  1、对证人证言类的审查,应着重于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与案件本身有否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指证,逼取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

  2、对物证、书证类证据的审查,主要审查该类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包括取得的途径、时间、地点、方法等,证据本身有否被损毁、被掉换?

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

  3、对鉴定结论类证据的审查。

应着重于审查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检验的方法是否科学,技术、手段是否先进,结论是否正确,不能盲目采信专家之言。

  4、对疑犯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由于他们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对案件的叙述或多或少的会掺杂一些个人感情和主观的因素。

因此,对此类证据,应着重于审查其叙述是否心迹的自然流露,是否符合逻辑和情理,是否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形。

  5、关于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方面的证据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在多数人的眼里,普遍认为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都是定罪后的量刑情节,那是审判阶段要考虑的事,与审查逮捕工作无关。

其实,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殊不知,在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中就有一条是:

有逮捕必要的。

而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中就有很多可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逮捕必要。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该规定只是说一般应予逮捕。

它并没排除犯上述犯罪,同时有自首、立功、共犯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不逮捕的情形。

基于上述,可以认为,具有法定的从重情节的,为有逮捕必要,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作不批准逮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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