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5292356 上传时间:2023-05-04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26.5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2页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2页
亲,该文档总共2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文档格式.docx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专门由省级行政机关管辖的;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确有必要由省级行政机关管辖的。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发生职权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权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职权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置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机构名称、人员配置等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职权相适应。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直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对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行为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行政职权的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个人或者不具备履行相应行政职权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可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签订区域或者部门合作协议等机制和方式,开展行政协作。

  部门之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机关之间行政协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节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参加行政程序,也可以依法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

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六条 同一个行政行为涉及多名当事人且有共同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程序;

推选不出代表人的,行政机关可以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事先明示不能代表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终止后,其参加的行政程序需要继续进行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继续参加行政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继续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认可已进行的行政程序的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对阻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调查、检查、行政强制等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政府规章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规章。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制定立法计划。

立法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立法计划一类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立法前评估,并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对立法所要规范的行政管理事项基本情况进行介绍、说明;

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附录立法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的规章草案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二十二条 起草、审查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征求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二节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省级有关部门提请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立项。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集体讨论决定以及签署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三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执行法定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省规定要求,针对决策事项的有关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

决策方案应当经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

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公布。

第四章一般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组织协调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授权或者批准,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职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在开展综合治水、违法建筑处置等综合性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组织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依法高效履职。

  第三十六条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一)不同行政执法系统之间的联合执法,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内的联合执法,可以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者同步办理。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适合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集中办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推进行政执法事项在线运行,优化办理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办理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促进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提高行政执法监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或者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和信息等难以自行收集的,或者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和提供咨询的,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协助。

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推诿。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权限的,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依法行政能力,并加强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行政职权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与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未提出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但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某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审核、批准等职责和具体操作流程。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法制审核。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过行政执法文书、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

第二节程序的启动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启动。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申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含信函、电子数据交换形式);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由行政机关当场记入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办公场所、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

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是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从其规定。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未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但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

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

  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他行政机关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第五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

  

(二)相关人员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三)无法辨认真伪的;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决定和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决定内容;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依法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当事人应当知道之时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五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其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报所在行政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文书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污染物、遗洒物或者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形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决定;

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直接组织拆除;

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置完毕前,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办理;

就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有关单位依法不得办理。

第五节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五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对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行政机关所在地领取,或者到受送达人住所地、其他约定地点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机关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视为送达:

  

(一)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邮寄地址为受送达人与行政机关确认的地址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调解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