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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五听:
是西周时审判官在审判活动中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听”是观察、审断的意思。
“五听”大致可视为西周审讯经验的总结及在审讯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简述题
1.简述西周的五刑制度。
答:
即墨、劓yi、刖、宫、大辟。
墨刑是在罪犯面部或额上刻字后涂以墨;
劓刑是割鼻;
刖刑即断足;
宫刑即男子割去生殖器,女子幽闭的刑罚;
大辟即死刑。
2.简述吕刑的主要内容。
周穆王时命吕侯作刑书。
(1)继承西周初“明德慎罚”思想,强调以“中刑”即不轻不重之刑治理国家;
(2)阐述了刑的起源、用刑原则和五刑的种类;
(3)恢复了夏的赎刑制度,犯罪者可以根据法律交纳赎金以求减免刑罚。
3.简述西周婚姻的“六礼”制度。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要求的结婚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1)纳采指男家请媒人去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去求婚。
(2)问名指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和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
(3)纳吉指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
(4)纳征指男家向女家送聘礼。
(5)请期指男家选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
(6)亲迎指新郎亲自去女家迎娶。
三、论述题
1.试述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中国法律起源于“刑”和“礼”。
(1)发端于部落战争中的“刑”。
①黄帝时代的部落战争带有了政治目的。
战争的目的是掠夺与征服:
掠夺是为了本部落的经济利益;
征服是为了本部落对其他部落具有支配权力。
②战争中的号令与对被征服者的镇压是“刑”产生的温床。
(2)具有法律性质的“礼”发轫于祭祀与习俗。
①礼本是部落祭祀活动的仪式程序。
人民确信只有举止如礼,神明才能接受贡品,否则是对神明的亵渎,违礼者必遭神明的惩罚。
这种以神权为后盾的礼,无疑具有法的性质。
②礼与风俗习惯的关系。
部落的风俗习惯是部落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礼则是通过祭祀而逐步确立的,它比风俗习惯更具有权威,而且更规范,它是维护部落首领权威的工具。
从礼的内容看,风俗习惯是礼的直接渊源。
影响:
中国法律的形成时,特色已然形成。
源于战争的刑,格外重视法的威慑力,手段也极为残酷;
源于祭祀的礼,则带有浓厚的血缘亲情,手段也较为温和。
融残忍与温情为一体也正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色。
2.试述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
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的两个基本方面。
二者在规范内容、社会功能、实施上不尽相同:
(1)从规范的内容来看,礼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财富分配的秩序;
刑是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事制裁的规范,都属于法律范畴。
(2)从社会功能来看,礼起到“禁恶于未然”的作用,而刑则起到“禁恶于已然”的作用。
(3)从实施上来看,礼主要是通过舆论、教化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
并且西周时期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法制原则,以上可见礼与刑在实施方式、实施对象上存在着巨大差别。
春秋、战国
11.铸刑鼎:
春秋末期,郑、晋两国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律,史称“铸刑鼎”事件,标志着中国成文法的产生。
12.竹刑:
春秋时期郑国大夫邓析综合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故称“竹刑”。
竹刑原是邓析私人所编,本无法律效力,后经国家认可,才产生了法律效力。
13.法经:
是中国古代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法典。
由战国初期魏国的李俚总结各诸侯国的法律而编著,共有六篇,即《盗》、《贼》、《囚》、《捕》、《杂》、《具》,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
至此,法家思想才初步形成一个体系,法家才成为一个学派。
4.简述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
春秋以前虽然有成文法,但皆未曾公诸于世,只藏于官府,其目的就是便于统治者利用法律为所欲为,春秋时期,随着新兴地主阶级的出现,他们从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出发,反对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坚决要求制定成文法并公之于世,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律,“铸刑书于鼎”。
公元前530年,邓析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成为“竹刑”。
公元前513年,晋国的赵鞅把范宣子的刑书铸在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又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3.试述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划时代的变革。
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代表旧贵族统治的不成文法律体系已经瓦解,以新的封建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成文法律体系开始走上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1)公布成文法是对传统法律观念、传统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
(2)公布成文法客观上为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
(3)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
(4)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为战国及战国以后成文法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4.试述“法经”的结构及其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结构:
《法经》是战国初期魏国李悝制定的。
李悝总结春秋时期各诸候国的立法经验,并对成文法运动进行了理论概括,著《法经》六篇。
《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系统的法典。
其主要内容是《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
《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
《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
《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
《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
《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
《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
其他五篇则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
《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
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立法的系统化,将实体法《盗法》、《贼法》、《杂法》和程序法《囚法》、《捕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按客观规律指导法律实践活动。
有利于对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
《法经》是新式法典的集中体现,是封建成文法典的雏形。
尊亲长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隐匿卑幼的犯罪行为,除死罪上请廷尉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11.简述两汉的中央司法机关。
汉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主要包括:
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廷尉。
皇帝集政治、经济、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是名副其实的最高司法机关。
从形式意义上说,廷尉是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审理皇帝下达的“诏狱”以及地方审理不当或疑而未决的“疑狱”。
廷尉以下有左右正、左右平、左右监等属官负责具体的司法事务。
遇到重大案件时,丞相、御史大夫也参与审理,称为“杂治”。
5.试述西汉前期法制指导思想的转变。
由于汉朝社会政治经济前后发生很大变化,其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发生很大变化。
从总体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汉高祖至文景时期。
汉初,面对严重的经济破坏与人民渴望宽缓喘息的要求,为了巩固政权,不再蹈秦朝覆辙,汉朝统治者采取了以黄老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的法制指导思想。
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主张治国应德刑并用,以德为主,先德后刑。
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与民休息”。
推行“无为而治”的结果,使汉朝出现了生产发展、人民生活改善的繁荣景象。
汉武帝以后。
经过汉初至武帝之前70年的恢复与发展,奠定了强大的物质基础,地主政权得到巩固。
但由于统治者放松了对农民的控制,不少农民为逃避赋税而脱离户籍,成为“亡人”,直接威胁汉政权的财政基础。
汉初分封的诸侯王势力也逐渐强大,与中央集权发生矛盾。
加之汉匈之间矛盾加剧,严重威胁到汉帝国的进一步发展,最高统治集团要求加强中央集权,董仲舒提出了“《春秋》大一统”的主张,在政治上要求实行君主专权;
思想上要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在法律上要求“大德而小刑”、“德主刑辅”。
上述建议,基本上被汉武帝采纳。
因此,汉武帝以后便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
“德主刑辅”的治国之道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
6.试述汉代文、景帝刑罚改革的原因、内容和意义。
秦朝以严刑酷法行其暴政,最终导致秦朝的垮台。
汉初,西汉统治者总结了秦朝灭亡的教训,认识到轻徭薄赋、省减刑罚、让人民休息乃是争取民心、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而要推行这种政策,又应该有相应的理论作指导。
在汉文帝实施刑罚改革以前,汉代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承袭了秦朝的刑罚体制。
而秦朝的刑罚制度,不仅方法残酷,体系也比较混乱,肉刑、徒刑常结合使用,刑种之间的轻重等差异不是很严格、固定,因而从整体上看仍显得不够系统和严密。
西汉初期由于政治和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对继承而来的刑罚体系中的弊端进行改革。
经过西汉初期一段时间的“休养生息”以后,汉代的政治经济在文景之际得到迅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也大大提高,这就为刑制改革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一)汉文帝时期
汉文帝适应形势的需要,于公元前167年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
文帝在诏令中称“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这是为政者的“不德”造成的,表示用其他刑罚手段来代替肉刑。
之后,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
把黥(脸上刻墨并服无期刑)改为髡钳城旦(有期刑附加头发剃光、脖子上套铁圈),把劓(割鼻子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三百(有期刑附加打三百板子),把斩左趾(斩去左脚并服无期刑)改为笞五百(有期刑附加打五百板子),把斩右趾(斩去右脚并服无期刑)改为弃市(死刑)。
这样,传统的墨、劓等刑罚制度至此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
一是把原先斩右趾的刑罚上升为死刑,这是从轻改重;
二是斩左趾及劓刑分别改处笞五百和笞三百,笞数既多,也难保活命,往往是笞未毕而人已死。
因而班固评论说:
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说明需要进一步改革。
(二)汉景帝时期
汉景帝时期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把笞五百减为笞三百,笞三百减为笞二百。
第二次把笞三百减为笞二百,笞二百减成笞一百。
还规定:
竹板长五尺,宽一寸,末稍薄半寸,并削平竹节;
笞打的部分是臀部,笞打过程中不得换人。
(三)刑制改革的意义
肉刑本是奴隶制的刑罚,它在汉初之所以仍被采用,是奴隶制残余在刑罚制度上的反映。
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
尽管在刑制改革的过程中,局部范围内曾有过一定程度的反复,甚至有倒退;
比如斩右趾刑改为死刑弃市,由轻变重;
宫刑本已废除,但后来又予恢复;
等等,但这些毕竟都属支流。
废除肉刑使我国古代的刑罚手段由野蛮残酷变得相对文明。
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就为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因此,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7.试述汉代春秋决狱的历史意义。
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它反映了儒家伦理思想对汉代司法领域的渗透。
主要代表人物是董仲舒。
“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按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罚株连家族的问题,对减轻秦朝以来的严酷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
“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当时的汉朝政权统治,并将儒家思想带进法律之中,进一步加强儒家思想对统治阶级的影响力。
但由于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使两者都无法实现。
另外,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模糊性,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断案甚至是为惩罚某人而定罪提供一定的依据,其实际上是扩大了断案者的主观判断影响力,也使断案产生了一定的随意性,从而给最终的断案结果带来负面影响。
三国(魏蜀吴)、两晋(西、东晋)、南北朝(南朝:
宋、齐、梁、陈,
北朝:
北魏、东魏、西魏、北齐、北周)
22.魏律:
三国时期魏国一部主要法典。
公元229年(魏明帝太和三年)陈群、刘邵等人增删汉律而成,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之上增加九篇,作新律十八篇,并改汉之具律为刑名,列于全律之首。
23.北齐律:
北齐的法典,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年),在封述等人主持下,以《北魏律》为蓝本,编定成《北齐律》,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上承汉魏律之精神,下启隋唐律之先河,成为隋唐法典的蓝本。
24.名例律:
名例律的产生是由战国时期著名的改革家李悝编撰《法经》中的《具法》演化来的。
是关于刑名和法例的一般规定,它具体规定了各篇通用的刑名以及刑罚适用的共同原则。
唐名例律内容主要为“五刑”、“十恶”、“八议”、“上请”、“官当”、“例减”、“赎刑”等。
大约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
25.重罪十条:
始于北齐律,将危及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条罪名置于律首。
北齐律规定的重罪十条分别是:
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犯这十种罪,不在八议的论赎范围之内。
26.官当:
官当是允许以官品或爵位抵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这种官当制度,进一步赋予封建官僚以法律特权,使他们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12.简述“名例律”的演变过程。
从战国李悝《法经》开始,将其中具有总则性质的《具律》放在最后一篇,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秦律继承。
汉代萧何继承《法经》和秦律并在后面加三章,使得《具律》不在最前也不在最后,显得不合理。
自曹魏《新律》开始,首先将《具律》改为《刑名》,列于律首。
《晋律》将《新律》的《刑名》篇分为《刑名》与《法例》两篇,置于律典之首。
至北齐修律,始将两篇合为《名例》篇,置于律首。
这一变革历隋唐至明清,为后世历朝法典体例所遵从,直至清末变法修律始告终结。
13.简述“死刑奏报”制度的产生及主要内容。
死刑奏报制度始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隋唐趋于完备。
三国时期曹魏政权开始,地方判处死刑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
南北朝时期死刑复奏制度形成,地方判处的死刑案件必须上报中央,并由皇帝亲自决定是否执行死刑。
行刑前须再次上请皇帝核准,核准后执行死刑。
死刑复奏制度加强了中央与皇帝的司法权,同时也有利于恤刑原则的贯彻,预防滥用刑罚。
8.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体例的变化及其影响。
①魏《新律》对汉旧律的改革。
一是增加篇目,将刑事条款尽入于律,作为正典;
二是体例上的调整,魏《新律》将汉《九章律》中类似现代刑法总则的《具》律改称《刑名》,列于律首。
体例更为科学,成为三国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是晋律的直接渊源。
②晋律设置更有进步。
一是严格区别律令界限,二是篇章体例合理,分魏律《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
同时对篇章的设置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合理完善。
③南北朝时期北朝《北魏律》和《北齐律》亦有所进步。
《北齐律》将《刑名》、《法例》合为《名例》,冠于律首增强了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
9.试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典内容的变化及其影响。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事立法有重大发展,特别是制定了最基本的罪名,刑名和适用刑罚的原则,使中国封建律典日趋完备。
其重大发展主要有:
第一,“八议”、“官当”入律。
“八议”从魏律开始正式载入律典,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后历代相沿直至明清律。
“八议”是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这八种人犯罪,享有减免特权。
这是封建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并使之典化。
“官当”指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又叫“以官当徒”。
最早规定在北魏律与南朝陈律里。
第二,确立“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即后世封建法典的“十恶”,它始于北齐律。
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是:
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隋唐直至明清封建法典所规定的“十恶”就是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而成的。
第三,“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第一次将儒家的“服制”列入律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是“纳礼入律”的具体表现。
第四,刑罚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主要表现在免除宫刑,进一步废除肉刑;
改革妇女从坐制度,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刑罚总的趋势是逐渐宽驰的,反映历史的进步。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刑罚制度,亦逐渐趋于简明和规范,为隋《开皇律》确立新五刑奠定了基础。
隋、唐
27.开皇律:
开皇元年隋文帝即位之初,命大臣制定新律,诏颁天下,是为《开皇律》。
共十二篇五百条,本着删繁就简,以轻代重为原则。
在刑罚制度上,《开皇律》确立了封建时代比较进步的五种刑名(笞、杖、徒、流、死),废去一些残酷的刑罚。
《开皇律》对后代封建法律制度影响极大。
28.唐律疏议:
永徽元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进行注解编撰《律疏》,开元六年唐玄宗命大臣对《永徽律疏》进行刊定,使唐律及其疏议更为完备,其后经唐末、五代、两宋,直至元朝,最终定名为《唐律疏议》,流传至今,是我国至今尚存的最早的完整古代法典文本。
29.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编成的国家典章汇编。
是以周礼为体例,以国家机关与职官为纲目,以抄摘现行令式中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编制的规定为内容,以显示有唐一代制度盛况为目的的一部官修官制典籍。
30.五刑:
五刑最早确立于《开皇律》中,包括笞、杖、徒、流、死。
笞刑分五等,从十至五十,每等加十。
杖刑分五等,从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
徒刑分五等,从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
流刑分三等,从一千里到二千里,每等加五百里。
死刑分二等,绞、斩。
这一“五刑二十等”体例几乎为《唐律》所完全继承,一直延续到清末变法之前。
31.十恶:
《开皇律》承袭了“重罪十条”,略加修改,正式定名为“十恶”。
中国封建王朝为维护专制统治而规定的十种不可赦免的罪名,即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32.唐律公罪:
来自《唐律》规定,指因公犯罪,是指由于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差错造成的犯罪,其处罚较轻。
33.唐律私罪:
来自《唐律》规定,指与公务无关的私人犯罪,以及对法律制度和政令欺诈不实,接受请托徇私枉法等等。
所以私罪有两种:
一是和公事无关系的违法犯罪,如强奸、盗窃等等;
一是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或诈取私利等等,虽与公事有关,也以私罪论处,其处罚较重。
34.唐律类推: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
凡应加重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
35.化外人:
化外人指的是中国人以外的人,即外国人。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4.简述“十恶”、“八议”与“官当”制度。
(1)十恶:
(2)八议:
根据唐律规定,官僚贵族犯死罪,在法律上享有“议”的减免刑罚的特权。
“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除犯“十恶”罪以外的死刑,皆可享受“议”的特权。
(3)官当:
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具体体现。
“官当”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形成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和南陈,成为保护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逃脱刑罚制裁的手段。
“官当”制度确立以后,隋唐宋的封建法典均予以沿用。
15.简述“唐律”的篇目。
唐律共12篇,是一个由“名例”(总则)统率分则各篇(关于各类犯罪的规定)的体系。
其篇目依次为:
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
名例律列于唐律之首,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集中规定了唐律的立法目的和五刑、十恶、八议等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刑罚制度及适用于各分则的刑罚原则等。
其后十一篇为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
16.简述“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处刑原则。
唐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对共犯罪区分首犯与从犯,“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
首犯从重处罚,从犯减轻处罚。
17.简述“唐律”中的死刑复奏制度。
唐朝规定,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之前,还必须再次奏请皇帝批准,这被称为死刑复奏。
唐朝的死刑复奏一般是“三复奏”,即要经过三次复奏。
唐太宗时一度改为五复奏,而且是“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复奏”。
司法官违反复奏规定的,要被处罚。
18.简述“唐律”处理涉外案件的原则。
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即同属一个国家的外国人,在中国自相侵犯时,根据该国的法律来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
如果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两个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互相侵犯时,则按唐朝的法律处理,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19.简述唐代中央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
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尚书省刑部、御史台。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行以上案件,由大理寺审判后报刑部复核,复审地方移送的疑案、刑部复核的死刑案。
尚书省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审判各地上报的死刑案件并报大理寺复核。
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
唐朝的重大案件,常常采取“会审制”,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相组成临时最高合议庭审理,时称“三司推事”。
10.试述唐律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唐律对因公致罪而无私自获利者,处罚从轻。
凡因谋私利犯罪者,处罚从重。
(2)共同犯罪处罚原则:
区分首犯与从犯关系,首犯从重,从犯从轻。
(3)数罪并罚从一重原则。
对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主张采取“以重者论”的原则,只科重罪不计轻罪;
“等者从一”;
一罪先发并判决,后又发现它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
若后罪重,则通